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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上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字第90號上 訴 人 曾聰明訴訟代理人 魏桂卿被上訴人 陳雪麗訴訟代理人 陳沆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對被上訴人原有新臺幣(下同)285萬元之借款債權,嗣於民國96年11月6日在松○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公司),訴外人林○堂表示要還款,而取走原為伊持有之被上訴人開立,面額285萬元之擔保本票7張,惟林○堂僅開立發票人為松○公司,面額135萬元之支票1張交由伊兌現,並要伊於和解書上簽名;雖伊當時有於和解書上簽名,惟和解書上原無被上訴人之簽名或蓋章,被上訴人亦無授權或委任林○堂,該和解書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事後填載之簽章,並無法補正該和解書之效力。伊簽立系爭和解書當時,當場有說被上訴人借款金額應該是285萬元,不是135萬元,林○堂卻對伊說要拿你就拿,不拿你半毛錢都拿不到,其餘全額自己去跟被上訴人要等語,伊不得已只好簽立系爭和解書,並收下該張支票,事後並提領兌現135萬元。又伊與林○堂、林○勳從來沒有金錢交集與往來,何須於和解書記載伊拋棄對林○堂、林○勳民事上權利,並確認該二人沒有任何債權存在,伊係受詐騙而和解。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37號、第19184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提及:「另被告陳雪麗另於93年至94年間向告訴人之夫曾聰明累計借款達285萬元,並持有被告陳雪麗所簽發之同額本票,嗣後告訴人與被告2人涉訟,被告林○堂與曾聰明協調,由曾聰明以上開所有面額285萬元本票向伊換取135萬之支票兌現,達成部分債務之清償,其餘全額直接找陳雪麗要等情,亦據證人曾聰明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等語,亦證林○堂所為之清償僅係部分清償,既然伊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僅達成部分清償,伊要求被上訴人償還剩餘借款150萬元及利息29萬3379元,是為正當,自屬合法。爰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萬3379元,及自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有於93年至94年間向上訴人借款285萬元,並簽發同額本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迄96年間因被上訴人無力償還,被上訴人之前配偶林○堂乃於96年11月6日出面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債權債務糾紛達成和解,約定:「1.雙方同意乙方(陳雪麗)以135萬票據交付甲方(曾聰明)之同時,甲方拋棄對乙方、林○堂及林○勳所有之債權及民事上權利。2.甲方確認對乙方、林○堂及林○勳無任何其他債權存在。3.甲方保證不會再借給陳雪麗任何金錢」,並當場由林○堂簽發以其所經營之松○公司為發票人,面額135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上訴人而成立和解。因被上訴人當時不在場,未在和解書上簽名,惟林○堂於當日即將該和解書交付被上訴人補行簽名,完成該和解書之簽署,故系爭和解書已有和解成立之效力,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不具法律上任何效力云云,顯無理由。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2031號處分書以:「證人曾聰明於96年11月間某日,與被告林○堂就被告陳雪麗積欠之債務,以135萬元達成和解,由被告林○堂簽發支票交付予證人曾○明等情,業據證人曾○明於100年9月5日原署100年度偵字第1637號案件(毀損債權等案件)偵訊證述明確,有偵訊筆錄及和解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和解書所載內容均屬實在,並無偽造之情。又本件和解書係由證人曾○明一方先行簽署後,再於事後交由被告陳雪麗簽署一節,並不影響該和解書效力。」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已於96年11月6日和解成立後以135萬元清償解決,上訴人其餘債權已經拋棄,不得再行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兩造就和解之意思表示雖非同時為之,不影響系爭和解契約之效力,雙方自受和解結果之拘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及和解債務均歸消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179萬3379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9萬3379元,及自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於93年至94年間向上訴人借款285萬元,並簽發總

額相同之本票7張交付上訴人作為擔保,嗣被上訴人前夫即訴外人林○堂出面處理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於96年11月6日開立發票人為松○公司,面額135萬元之支票1張交付上訴人,而取走上訴人持有之上開被上訴人開立之本票7張,上訴人並簽立原審卷第42頁之和解書,嗣上訴人將上開135萬元支票兌現,林○堂則將和解書交給被上訴人簽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被告所開立之本票7張、林○堂以松○公司名義開立之面額135萬元支票、系爭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原審102年度司促字第30934號卷、原審卷第42頁),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林○堂交付上開面額135萬元支票予上訴人,強

行折掉上訴人債權150萬元,並以言詞恐嚇稱:和解書簽一簽,135萬元松○支票要你就拿,不簽你會和魏桂卿一樣半毛錢也拿不到等語,且上訴人與林○堂、林○勳從來沒有金錢交集與往來,何須於和解書記載上訴人拋棄對林○堂、林○勳民事上權利,並確認該二人沒有任何債權存在,上訴人係受詐騙而和解等語。經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承簽立和解當時,沒有受到脅迫,林○堂只有說要就拿,不然半毛錢都不給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第54頁),而林○堂上開言語,其真意應係林○堂為代被上訴人履行和解條件之人,如未達成和解,林○堂無庸代為履行,上訴人之債權自無法獲得清償,是林○堂之上開言語難認有何脅迫之意,且上訴人為具有基本知識之成年人,上開條件自可自行衡量是否接受,其既已接受林○堂交付之135萬元支票,並持以兌現,而拋棄對被上訴人之其餘債權,乃屬權衡利害,折衝讓步之結果,難謂其自由意志受到壓迫或陷於錯誤,係受脅迫或詐騙而成立和解,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並無委任林○堂處理本件債務和解,

和解時被上訴人亦未在場,其和解並無法律上效力等語。惟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但撤回之通知,同時或先時到達者,不在此限;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95條及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並未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雖未於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時在場同步簽署,惟其前夫林○堂將系爭和解書攜交被上訴人簽署時,應認上訴人以系爭和解書所載條件和解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審閱系爭和解書後簽名,應係就和解條件與上訴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和解契約即已成立。又查系爭和解書業載明甲、乙雙方當事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堂並未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並非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僅係雙方意思表示媒介之第三人,其從中傳達兩造和解之意思表示,自無須被上訴人之授權,兩造於和解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和解契約即成立,與林○堂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無關。又林○堂既為被上訴人之前夫而與之有相當密切關係,則其為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和解書之和解條件而開立面額135萬元支票交付上訴人提兌,其代償行為係與被上訴人間所生之內部關係,亦與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效力無關。是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解契約既已成立,雙方自受其拘束,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無效云云,洵無可採。

㈣至上訴人主張依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637號、第19184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另被告陳雪麗另於93年至94年間向告訴人之夫曾聰明累計借款達285萬元,並持有被告陳雪麗所簽發之同額本票,嗣後告訴人與被告2人涉訟,被告林○堂與曾聰明協調,由曾聰明以上開所有面額285萬元本票向伊換取135萬之支票兌現,達成部分債務之清償,其餘全額直接找陳雪麗要等情,亦據證人曾聰明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等情,可證明林○堂所為之清償僅係部分清償云云。惟查上開所謂部分清償之證詞,為上訴人於另案偵訊中所為有利於己及配偶之證言,無從片面拘束被上訴人,故難以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本院自亦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拘束,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信。

㈤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二)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三)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原有之285萬元債權,既以林○堂交付之135萬元支票,上訴人讓步150萬元而達成和解,且該支票亦業經上訴人兌現,兩造即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上訴人即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行主張,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剩餘借款150萬元及其利息29萬3379元,共179萬3379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無效,依原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所餘借款本息共179萬3379元,及自9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