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抗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 黃正雄代 理 人 黃陳鴻英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許育誠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5日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2號及103年2月13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許育誠等人間前因拆屋交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3日以103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不服,對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3年3月27日以103年度再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抗告人復對本院103年度再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3年5月15日以103年度再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
抗告人復對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4號和解筆錄之內容,承審法官原應依水利法、土地法及民法等相關法律為判決,卻故意違背其職務勸諭和解,破壞國家經濟建設水利事業之管理,並使再審聲請人淪為犯罪被害人。又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7號受理再審聲請人不服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85號裁定駁回異議之抗告時,違法不使用再審聲請人於102年12月25日所提出之證據,又明知司法事務官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事證列入作為其判決理由之依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顯與再審聲請人所訴之事實不符,該裁定難認為合法;且相對人逾期陳報而司法事務官違背法令不作成撤回強制執行之裁定,又違法於102年11月4日執行拆除侵害再審聲請人之權益;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聲請再審之依據等語。
二、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l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或聲請即屬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103年度台聲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就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部分:
再審聲請人係以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自應先行具體表明並證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惟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稱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之再審事由,並未敘明有何符合該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就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7號確定裁定部分:
本件再審聲請狀有提及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項第1、2、13款之再審事由,並聲明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廢棄等語。應可認再審聲請人亦同時對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係於103年2月13日裁定確定後,並於同年2月20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此有本院民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乃再審聲請人遲至103年6月9日復遞狀為本件再審之聲請,主張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7號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聲請人亦未提出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就此部分之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