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抗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 黃正雄代 理 人 黃陳鴻英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許育誠、許馨分、許育嘉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許育誠等人間前因拆屋交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13日以103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3年3月27日以103年度再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
抗告人再對本院103年度再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3年5月15日以103年度再抗字第12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再審聲請人復對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3年8月28日以103年度再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仍對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不服,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並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3年2月13日103年度抗字第27號、103年3月27日103年度再抗字第10號、103年5月15日103年度再抗字第12號、103年8月28日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並自為裁定,命相對人自行負擔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32,413元,並賠償再審聲請人建物損失30萬元及鐵皮牆壁損失15,750元。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4號和解筆錄第二項,要求再審聲請人於102年2月13日以前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之石棉瓦平房及B部分圍籬拆除返還相對人,顯有錯誤,因為系爭土地為台中農田水利會所使用之虹吸用地,再審聲請人受僱於臺中農田水利會,清理該圳虹吸用地入水口前之漂浮垃圾及搪塞物,並領有固定補貼薪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再審聲請人所有,承審法官原應依水利法、土地法及民法等相關法律為判決,卻故意違背其職務勸諭和解,破壞國家經濟建設水利事業之管理,並使再審聲請人淪為犯罪被害人。又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7號受理再審聲請人不服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事聲字第185號裁定駁回異議之抗告時,違法不使用再審聲請人於102年12月25日所提出之證據,又明知司法事務官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事證列入作為其判決理由之依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之抗告,顯與再審聲請人所訴之事實不符,該裁定難認為合法;且相對人逾期陳報而司法事務官違背法令不作成撤回強制執行之裁定,又違法於102年11月4日執行拆除侵害再審聲請人之權益。今查本院103年度再抗14號受命法官於受理再審聲請人上開所舉具體事證聲請再審,依法自應將司法事務官違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事證列入作為其判決理由之依據,並作成如再審聲請人所申請內容之判決,以符法制;該受命法官怠於執行其職務,裁定理由不當,顯與再審聲請人所訴事實不符,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表明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表明原確定裁定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聲請再審之依據等語。
三、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7號、103年度再抗字第10號、103年度再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部分: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再審聲請人雖具狀表示對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其聲明請求一併撤銷本院前述103年度抗字第27號、103年度再抗字第10號、103年度再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並主張該三件裁定亦有再審事由,自應認其對此三件確定裁定亦有請求再審之意。惟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7號裁定業於裁定之日即103年2月13日因不得抗告而確定,該裁定並於103年2月20日以前送達予兩造當事人;103年度再抗字第10號裁定亦於103年3月27日裁定當日因不得抗告而確定,該裁定已於103年4月3日以前送達兩造;103年度再抗字第12號裁定於103年5月21以前送達兩造,此均有前述裁定及本院民事辦案簿可憑。再審聲請人於103年9月23日遞狀聲請本件再審,就前述三件確定裁定,其聲請再審,顯均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聲請人亦未提出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就此部分之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部分: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對原確定裁定之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l項第4款規定自明。又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其訴或聲請即屬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103年度台聲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對於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係以再審聲請人僅泛稱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之再審事由,並未敘明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予駁回。對於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抗字第2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係以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其再審聲請;此有該確定裁定附卷可證。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之聲請再審事由;該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分別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並未論究兩造間拆屋還地和解之事,亦未論究前述強制執行程序;再審聲請人前述聲請內容,均與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14號確定裁定之理由無關;且其聲請內容亦未具體指明該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處;再審聲請人雖稱法官未採用其於102年12月25日所提出之證據,顯與再審聲請人所訴之事實不符,惟亦未說明此與「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有何關連。其聲請再審,僅泛稱該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之再審事由,並未敘明有何符合該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至於再審聲請人請求命相對人自行負擔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32,413元,並賠償再審聲請人建物損失30萬元及鐵皮牆壁損失15,750元,均與前述確定裁定無關,非聲請再審程序所得處理,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