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抗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人 黃 文 潭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本院103年度再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性質上毋庸命其補正(參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於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於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參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再抗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 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惟本院前開確定裁定係以本院103 年度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定,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而再審聲請人未具體指摘該裁定有何足以影響原確定裁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等情,駁回再審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再審聲請人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其訴狀內容,係指摘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王金洲就該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137號請求確認管理權限不存在事件應予迴避云云,對本院前開確定裁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法定再審事由,顯難謂已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蘇 宗
法 官 施 慶 鴻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