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 原告 黃世呈
田伯淞田昭揚共 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再審 被告 林楚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其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無非以:「據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平面圖及B2平面竣工圖,足認系爭社區地下二層編號3、5、6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與系爭大樓之『法定停車位』二者分屬654及748等不同之建號,系爭大樓之共同使用部分,屬建號第748號而其地下二、三層各有一小部分獨立區隔為653及系爭停車位所屬之第654
建號,二者經編列門牌,且均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屬法律上獨立之建物建號並得為買賣之標的,縱其主要用途從原為管理員辦公室改至停車位使用,亦不影響第653及654建物建號及產權之取得。依『台灣省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鼓勵要點』第5點規定,第654號係因『鼓勵停車位』之目的而登記之建物建號,既須開放公眾使用,被上訴人不得以周玉彩非區分所有人而無權取得共有部分之停車位為由,故否認上訴人對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原判決以系爭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已合法有效移轉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有何占有系爭停車位之正當權源,其占有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失之損害」等理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惟查:㈠依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及地下二層竣工圖所示,系爭停車位雖位於748號建號之地下二層,然其位置非654號建號之建物所在位置,其用途及面積均不相同,系爭停車位之位置仍屬748號建號建物。故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停車位建物建號為654號,顯然該判決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之理由。㈡依使用執照竣工圖中之地下室二樓平面圖暨建號748建物測量成果圖、建號748、654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書證所示,可認定系爭停車位建物之建號應為748號非654號,然原判決就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竟漏未斟酌,顯然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㈢又原判決引用證人蔣洪鈞於另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31號判決)證詞認定建號654建物之應有部分確為「鼓勵停車位」使用權之依據,但該證人係證稱系爭停車位亦屬748建號建物,沒有獨立建號,且非654建號之建物,然原判決未斟酌上開證人足以影響判決之證詞,顯然該判決有證據漏未調查之再審理由。㈣綜上所陳,難謂原判決無適用法規及證據漏未調查之違誤,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二、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理由矛盾或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0年臺再字第170號、63年臺上字第880號、63年臺再字第67號判例、80年臺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依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成果圖及地下二層竣工圖所示,系爭停車位雖位於748號建號之地下二層,然其位置非654號建號之建物所在位置,系爭停車位之位置仍屬748號建號建物,故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停車位建物建號為654號,顯然該判決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之理由云云。惟此僅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殊無足取。
三、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以使用執照竣工圖中之地下室二樓平面圖暨建號748建物測量成果圖、建號748、654建物測量成果圖等書證所示,可認定系爭停車位建物之建號應為748號非654號。然原審對該重要之主張,竟漏未斟酌,顯然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斟酌上開書證之情事,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有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尚有未合。
四、又再審原告主張,原判決未斟酌證人蔣洪鈞於另案足以影響判決之證詞,顯然該判決有證據漏未調查之再審理由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已於得心證之理由㈠8載明已引用證人蔣洪鈞於另案證詞之陳述,且屬事實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足證原確定判決已對該主張予以斟酌,故再審原告上開所訴仍屬無據。自難謂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昭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