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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再易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0號再審 原告 何永福

何榮槍何李玉座何清松何溢豐(即何專海)何慶春(即何慶松)何林鳳嬌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詹志宏律師再審 被告 李文財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出資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本院99年度上字第4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伊前與再審被告起訴請求確認合夥出資存在事件,經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0號判決駁回,後上訴經本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後伊上訴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五日裁定駁回。惟嗣伊收到清算人蕭仲達會計師之李文財何震銘何震鈴合夥組織「清算資產負債表」載土地補償金新台幣(下同)715萬1424元後,乃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日至地政事務所調取南投縣○○鎮○○段○○○號(重劃前為山腳段65-5號)、120地號(重劃前為山腳段65-29地號,分割增120-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知該土地被徵收乙事,再審被告因未將該二筆土地交付予合夥組織分配,其僅出資5萬5150元,其餘即未出資,從而應按比例扣除再審被告75萬5899元,故再審被告經扣除後餘額僅74萬4100元,因認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而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認為未逾再審三十日之再審期間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前訴訟,再審被告曾於六十八年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訴外人何震銘(即再審原告何永福、何榮槍、何李玉座等三人之被繼承人)、何震鈴(即再審原告何清松、何溢豐、何慶春、何林鳳嬌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提起自訴,並主張:何震銘、何震鈴於六十五年四月間向訴外人鐘雲安購得其子鐘錦照、鐘錦輝名義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65-1、65-6(重測後○○段00地號,下稱系爭○○段00地號)、65-29(重測後為建興段120地號,並因分割而增加120-1地號,下稱系爭建興段120地號、120-1地號)、65-30、65-31號土地五筆,面積六三四‧三四四坪,允以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之權利讓與自訴人李文財‧‧‧而65-1、65-30、65-31號土地以何震銘之子何永福、何震鈴以其子何專海、何清松及自訴人以其妻魏羅名義,各移轉登記為四分之一,其餘第65-6、65-29號土地兩筆,係經都市○○○○道路用地,為免移轉登記徒負土地增值稅,而又欲取得將來徵收時之補償利益,乃商得鐘雲安之同意,委由知情之土地代書林樹華,虛偽設定債權額新臺幣150萬元之抵押權,於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提出草屯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登記等語,經臺中地院以六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八六號偽造文書印文等案件審理後,何震銘、何震鈴對於上開65-6、65-29地號土地所設定之抵押權,坦承不實,遭判處:「何震銘、何震鈴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等語,而何震銘、何震鈴對上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六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一號、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0五六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調卷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0號卷第㈡宗一一一至一二二頁反面);又再審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對再審原告何震銘、何永福、何專海、何清松、何慶松、何林鳳嬌等六人向臺中地院起訴,經臺中地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審理後,為再審被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後,再審被告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0號請求協同辦理合夥清算等事件審理,而再審被告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載明:「請求調閱南投縣政府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投府地權字第20530號,及同年月十四日投府地權字第20567號等辦理征收合夥財產土地坐落南投縣○○鎮○○段及核發土地補償金案為證。」等語,並提出南投縣○○鎮○○段○○○○○○○○○○○○○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0號卷第㈠宗一一五頁反面、一五一至一五九頁;本院卷第三十五至四十一頁),經本院審視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知上開系爭○○段00地號:「原因發生日期:七十八年三月十四日、登記原因:徵收、登記日期:七十九年三月二日」;系爭建興段120-1地號:「原因發生日期:七十八年三月十三日、登記原因:徵收、登記日期:七十九年三月七日」,是無論係再審原告何震銘、何永福、何專海、何清松、何慶松、何林鳳嬌於上開前訴訟事件中,即已知悉或可得而知系爭建興段66號、系爭建興段120-1地號等二筆土地為南投縣政府所徵收,故再審原告於本院前審程序即知悉或可得而知上開證據資料,自難諉為嗣後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日至地政事務所調取南投縣○○鎮○○段○○○號(重劃前為山腳段65-5號)、120地號(重劃前為山腳段65-29地號,分割增120-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始知悉上開證據資料。

㈡、至再審被告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對再審原告何震銘、何永福、何專海、何清松、何慶松、何林鳳嬌等六人向臺中地院提之臺中地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一號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訴訟之當事人,雖不包括再審原告何榮槍、何李玉座等二人,惟何榮槍、何李玉座二人均為該案當事人何震銘之繼承人,且再審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其等係知悉在後,故其等之再審期間仍應從前最高法院確定裁定送達翌日時起算。

㈢、另系爭建興段120地號係原重劃前山腳段65-29地號,有120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調卷之本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七0號卷第㈠宗第一五一至一五九頁;本院卷第三十五至四十一頁),嗣雖「原因發生日期: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登記原因:買賣、登記日期: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惟該土地是作價為再審被告供系爭合夥之出資,業據前案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四號所認定,並經本院前確定判決確認,有再審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九年度上字第四00號判決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二至二十七頁之其中第二十五頁正反面記載),就此事實,應於本院一00年十二月六日原確定判決前已為再審原告所知悉,至事後出賣該土地與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對價金之歸屬乃兩造合夥解散後清算之分配問題,與知悉本件原確定判決再審事由之期間,尚屬無涉。況且,再審原告復未對其知悉在後之事實,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再審原告所稱,其收到清算人蕭仲達會計師之李文財何震銘何震鈴合夥組織「清算資產負債表」載土地補償金715萬1424元後,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日至地政事務所調取南投縣○○鎮○○段○○○號(重劃前為山腳段65-5號)、120地號(重劃前為山腳段65-29地號,分割增120-1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尚不足以證明,再審原告係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日始知悉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原告請求再審之再審期間仍應從前最高法院確定裁定送達翌日時起算。

㈣、綜上,本件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確定裁定送達之一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之翌日即同年月三十日起算,有該院送達證書一份附該卷可稽(見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0號卷第㈢宗第四六六頁),扣除在途期間六日後,至遲應於一0二年七月四日提起再審之訴,乃再審原告遲至一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始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頁),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