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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再易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張家仁許素珠許麗紅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地上權登記(同意建築房屋)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5日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8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再審相對人就訴訟標的價

額僅新台幣(下同)170,544元的同意重建案上訴,係非法上訴;本同意重建案訴訟標的價額一直為170,544元,依當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3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則依同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要旨,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即已確定;且依同法第77條之1至12之規定,該判決確定後並無重新核訂「同意重建」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同意重建」及已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二個訴訟標的價額總額420,144元之餘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及之後所有判決裁定等,均因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則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確實是確定判決。

㈡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86號裁定既認定再審聲請人一再陳述

對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案請求同意房屋重建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爭執,卻不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至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l至12條)之規定列舉計算式計算證明本同意重建案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一直為170,544元,逕駁回再審聲請,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第466條第l項、第398條第2項規定、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12款、第498條規定,聲請再審。

㈢依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本院102年度再易字第

86號裁定源自再審聲請人前接獲最高法院87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發現本案在前已有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確定判決,於87年4月27日、5月13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向本院及最高法院聲請再審,一併廢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等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力之判決,雖迭遭違法駁回,但再審聲請人一直於再審期間依法聲請再審有案可稽,自屬合法。

㈣聲明:

1.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判決及裁定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

2.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

3.若認定上述二項聲請不合法,請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至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至12)之規定列舉算式說明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重新核訂「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恰為本案「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二個訴訟標的總額之420,144元。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對於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若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對聲請再審對象之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者,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謂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73年台聲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另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498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507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本院102年再易字第86號之確定裁定為其再審之對象,自應先行具體表明並證明前揭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然觀諸再審聲請人前揭聲請再審意旨,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惟核其再審理由,實係一再陳述對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案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爭執,指摘原確定裁定未列明計算式計算該案訴訟標的價額,及不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之理由,並列舉歷年來75次聲請再審,對全部再審裁判均不服之事由,惟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乎上開再審事由之相關事實,再審聲請人既未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之理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等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再查,再審聲請人先前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亦以上開相同事由為之,迭經各次裁判認無再審理由,並詳予敘述駁回其聲請之理由及依據,乃再審聲請人又持相同事由,提起聲請本件再審,依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亦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其請求由特定法官審理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古金男法 官 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