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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再易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38號再審原告 魏金釵即蕭魏金釵訴訟代理人 蕭洺程

蕭美惠再審被告 劉素秋

劉宏華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4年8月25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再審被告劉素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①再審原告發現再審被告所提民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內容疑點甚多,再審原告雖一再提出抗辯,然法院疏忽案情真假,違反民事訴訟法之程序。再審原告否認再審被告主張剔除債權欠缺證據能力,因其有違民法第87條及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要件要素。

②再審被告無法舉證債權為假債權,再審原告反駁再審被告所示之證明,法院不查顯屬不公。又再審被告等債權成立於民國(下同)98年2月14日較後,而再審原告債權成立於90年3月30日至97年12月30日,再審被告等主張剔除,已侵害再審原告所有債權優先權。

③分配表內金額係以房地產拍賣所得價金,任何債權人均可請求參與分配,債權未撤銷前,憲法保護再審原告債權。因再審被告等未提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證明再審原告債權有效不應受剔除。

④再審被告所提示之證據係訴外人蕭○○與再審原告離婚時之攻防,其指訴外人蕭○○於婚姻關係存序中曾拿錢回家給再審原告,但此證言在再審原告與蕭○○離婚訴訟時已被證明係虛偽,今再審被告拿已確定非事實之證詞為證據,根本無足採信。

⑤再審被告於102年3月5日所提民事準備書狀內容不實在。

反駁再審被告依強制執行第4l條主張之要件錯誤,又所援用之判例依法無據。再審被告主張民法第474條1項不屬於本案,本案分配表為補償契約及本票擔保責任。再審被告違反民法第277條規定,因再審被告主張理由不實。再審原告已提反駁再審被告欠缺借貸證物,未撤銷債權之前債權仍然存在剔除欠缺法源破壞不知情第三人即再審原告之債權。

⑥再審被告主張訴外人蕭○○房地產於99年7月15日贈與給兒子蕭洺程及蕭雲騰屬於個人行為,依民法規定是訴外人蕭○○處分財產行為。而彰化縣○○鄉○○段○○○○○○○○號,彰化縣○○鎮○○段○○○○號,屬於祖產並非訴外人蕭○○勞力所得,蕭○○有權利處分上揭物權之行為,再審原告無法左右上開事項,因夫妻已離婚,財產處分行為在蕭○○手上。

⑦原確定判決對證據未一一查證,再審原告與何人通謀?再審被告劉宏華等未明白解釋?難道夫妻每天所作的事,每件事都通謀行為嗎?本件意思表示由魏月星向蕭○○要求補償再轉告再審原告知悉,而不是再審原告的意思,難道也有通謀嗎?原確定判決事實未調查清楚。

⑧再審原告多年前對外負債新台幣(下同)2000多萬元,81年10月9日蔡玉蘭與蕭○○之同居人買房地產280萬元,均刺激再審原告,再審原告青春歲月投入照顧孩子成長,所造成活守寡,是否也是再審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再審被告主張剔除上揭事實也是通謀行為,有利再審被告未負舉證責任。訴外人蕭○○願意補償再審原告不是夫妻關係而補償,是要負起社會道德及對孩子的補償。

⑨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8號確定判決突襲性裁判,遺漏證物疏忽附表1、2,未調查證據。再審被告等未提出撤銷債權無效,再審原告所有債權是有效的,均可參與分配債權。再審被告等主張剔除假債權屬於依法無據,請參照附表l、2內容所示,再審原告事先就取得債權,並非通謀,債權來源由魏月星向蕭○○爭取並非通謀虛偽所取得債權。再審原告事後單方拿到契約才知情,原確定判決屬於遺漏證據。

⑩蕭○○於98年2月14日與再審原告素秋事件,再審原告並不知情,蕭○○90年3月30日起至97年12月30日簽補償承諾書內容再審原告亦不知情。而再審原告係於100年5月13日向蕭○○索討補償金500萬元,如此事實已明白表示500萬元之補償金並非假債權。

⑪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債權並不衝突,各自可以獨立行使債權;且再審原告主張優先扶養費大於損害賠償;法院分配再審被告之排序有違憲法。

⑫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訟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97條之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及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8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於前項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前程序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劉素秋於本件再審未曾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何主張或聲明。再審被告劉宏華則抗辯:本件民、刑事案件,法院都已判決確定,其聲明為: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其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88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244條法規及第277條(按:再審原告之真意應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顯有錯誤。但查:

①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並未引用民法第244條做為裁判之依據,該判決第12頁及第13頁記載:「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聲請系爭支付命所主張之債權為90年3月30日所簽訂之系爭補償契約及系爭本票所生債權,本院審認後既認上訴人與蕭○○並未於90年3月30日簽訂系爭補償契約及系爭本票,故系爭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債權即屬不存在,至於渠二人(即再審原告與蕭○○)於被上訴人(指再審被告)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另有簽訂補償契約而侵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並非系爭支付命令表彰之債權,自非本院所需審酌,上訴人主張蕭○○仍有補償真意應屬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之問題,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云云,即非可採,併此敘明。」,僅在說明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而不能於分配表異議之訴中提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非屬本院上開確定判決需審酌之事項;上訴人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244條之規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無理由。

②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債權為90年3月30日所簽訂之補償契約及本票所生債權,但原審綜合兩造提出之證據,並斟酌說明對相關證據之取捨的意見,認再審原告與蕭○○並未於90年3月30日簽訂補償契約及本票,故支付命令所主張之債權即屬不存在,再審被告已盡舉證責任,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情形。

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終局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指其證物已提出於法院,而法院漏未予以斟酌,例如忽視其證據之聲明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加以判斷是,惟須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如經斟酌此項證物則原判決不致為如此內容之謂,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之規定不符。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就兩造提出與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關之證據,已逐一說明取捨之理由;至於兩造提出之與事實認定無關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庸逐一論駁,亦屬上開確定判決本於職權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再審原告泛指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瑞水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元威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