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30號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 黃正雄訴訟代理人 黃陳鴻英再審被告即再審相對人 許育誠
許育嘉許馨分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許永智
林絹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等事件,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確定判決及103年3月18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裁定,分別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及聲請費用由再審原告即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部分: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之5年期間,係對再審之訴所設之另一限制。係指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5年不問其提起再審之訴是否在30日之不變期間,仍不得提起而言,非謂在5年內發生之再審理由,不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1年度臺再字第250號、72年度臺抗字第473號裁判參照)。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判決係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確定,並於同年7月1日送達再審被告,再審原告遲至103年4月17日始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按民事再審聲請狀末所載日期為103年4月16日,本院收件時間為103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提起再審之期間依法為5年云云,然依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所定之5年期間,係限制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在該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仍應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並非在5年內發生之再審理由,不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故本件再審之訴仍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應無疑義。
㈡、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臺抗字第538號、61年度臺再字第137號判例、98年度臺抗字第350號裁定參照)。又雖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度抗字第443號判例、98年度臺抗字第616號裁定參照)。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622號、48年度臺抗字第188號判例、95年度臺抗字第3號裁定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提出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並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再審之訴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再審部分: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為補正得逕行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0年度臺抗字第688號、64年度臺聲字第76號判例、97年度臺抗字第506號裁定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敘及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確定判決不服,及主張和解筆錄應予撤銷,並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再審事由云云,然對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18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聲請再審,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均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李悌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