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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再易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32號再審原告 呂O棕再審被告 呂O清

呂OO棗呂O霞呂O玉呂O梅呂O月呂O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4月1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略以:鈞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下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之訴:

(一)再審被告呂O清起訴時主張再審原告與兄弟六人因繼承自訴外人呂傳喜之土地分配不均,依民法第824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及返還超過應受分配部分之土地,惟其嗣於本院前審追加民法第226 條為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再審原告與兄弟六人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履行與否等事實,與原訴之基礎事實毫無關聯,主要爭點亦不相同,自難認其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伊亦不同意再審被告呂O清所為之追加。故原審逕以基礎事實同一,准許再審被告呂O清所為之追加,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

(二)前審之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再審被告呂O清是否應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乙事過度行使闡明權,並請其訴訟代理人庭後再思考研究,當庭亦另定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實質上等同指導再審被告追加或變更其原本未為之訴訟上主張,實有鼓勵、明示再審被告應為多重主張之作用,對再審原告而言,實欠公允,且亦已逾越闡明權之範圍,違反同法第199條及第119條之1之規定。

(三)再審被告呂O清之被繼承人呂O樟與再審原告本係處於不同區而無跨區占用之可能,縱使呂O樟曾於90年間訴請再審原告履行義務,惟因當時再審原告既非呂O樟依系爭協議書應請求之對象,則再審原告縱使拒絕履行,亦屬正當且合理。至於嗣後系爭協議書無法履行,限於給付不能,實乃因當時苗栗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所致,並非再審原告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亦非再審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所能預見。因此,縱認再審被告呂O清得依系爭協議書向再審原告為請求,惟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既已陷於給付不能,且該給付不能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則再審被告呂O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惟原審不查,逕以呂O樟曾向再審原告訴請履行協議,因再審原告拒不履行,致嗣後土地重劃,協議書陷於給付不能,顯可歸責於再審原告,進而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顯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細究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因當時農地無法細割分配,乃協議先辦理土地鑑界,由兄弟六人各自分區持有使用,並針對土地上之地上物為後續之處理,是系爭協議書僅係就土地分割前階段之鑑界分區使用及地上物處理為約定,並無所謂土地分配較多者應補償較少者之協議存在。故原審逕以系爭協議書係再審原告與兄弟六人就繼承自呂傳喜之土地有各人名下超過6 等分部分之土地面積應撥與其他兄弟之約定,誤以為再審原告與兄弟六人實際上並未合意之內容為有效成立存在,顯悖於系爭協議書之解釋,有民法第153條第1項解釋適用上之違誤。

二、本院查:

(一)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再審理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9年度台再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 號裁判要旨可參)。本件再審被告於一審主張,訴外人呂傳喜死亡後,遺有面積共28,067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子即呂接壽、呂O樟、呂芳銓、再審原告、呂安治、呂水木等六人,於民國(下同)84年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土地每人各分得4677.8平方公尺,惟再審被告僅分得4002平方公尺,尚不足634 平方公尺,不足部分,應由再審原告補足,故依民法第179條及第824條規定,請求補償金(見一審卷第一宗,第175 頁)。嗣於本院前審主張因土地已無法返還,故追加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核其原訴與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再審原告應依協議書約定補足再審被告分配不足之部分。其主要爭點均為再審原告是否有補足,返還土地(補償金)之義務。是本院前審准其所為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況法院所為准許訴之變更或追加,或以訴為非變更或無追加之裁判,無論其說明理由如何,概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43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審原告執此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三)又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定有明文。且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乃屬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固不受當事人主張或陳述之拘束。然受訴法院所持法律見解,倘與當事人陳述或表明者有所不同,因將影響裁判之結果,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必要之法律上陳述,以盡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闡明義務,並利當事人為充分之攻擊防禦及適當完全之辯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3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呂傳喜遺有面積共28,067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子即呂接壽、呂O樟、呂芳銓、再審原告、呂安治、呂水木等六人,於84年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開土地每人各分得4677.8平方公尺,惟再審被告僅分得4002平方公尺,尚不足634 平方公尺,不足部分,應由再審原告補足。本院前審因而依再審被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闡明本件呂傳喜所留土地均已辦理繼承登記,當時登記為兄弟六人各6分之1,並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移轉登記,嗣於68年再為共有物分割,把所有土地分給一個人,故於68年該土地已登記再審原告所有。直至84年兄弟六人協議將繼承呂傳喜所有之財產重新分配。故84年協議書應非共有物分割,而係將超過再審原告應分得部分之土地分給大家,再審原告僅係未依該協議書約定將超過部分土地分給大家,應非不當得利,而應為債務不履行,並曉諭兩造考慮其實體法之請求依據(見本院前審卷第110 頁),乃係在再審被告主張之聲明及事實之範圍內,就其得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訴訟關係所涉法律觀點為闡明,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其闡明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應有之範圍。是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闡明權之行使違反同法第199條及第199之1規定,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呂O清之被繼承人呂O樟與伊本係處於不同區而無跨區占用之可能,縱使呂O樟曾於90年間訴請伊履行義務,惟因當時伊既非呂O樟依系爭協議書應請求之對象,則伊縱使拒絕履行,亦屬正當且合理。且系爭協議書嗣後無法履行,限於給付不能,乃因苗栗縣政府辦理農地重劃所致,並非伊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非可歸責於伊等情,均屬事實認定之範疇,與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關,再審原告執之提起本件再審,顯無理由。又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64年台再字第140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協議書是否僅係就土地分割前階段之鑑界分區使用及地上物處理為約定,而非土地分配較多者應補償較少者之約定,乃屬意思表示(協議書)之解釋,本院前審所為解釋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再審被告據此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非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