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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再易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46號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許麗紅張家仁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地上權登記(同意建築房屋)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規定,說明同意重建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何非新臺幣(下同)170,544元,逕以再審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顯然違反大法官釋字第135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第398條第2項、第466條第1項、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8條規定。

鈞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並無重新核訂「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恰為本案「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2個訴訟標的總額420,144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鈞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等,因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原確定裁定援引上開裁判駁回再審之聲請違法,並生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再審事由,聲明: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及之後所有判決及裁定應予一併廢棄,以回復鈞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㈡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五層樓房使用。㈢若認定上述2項聲請不合法,請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至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之規定列舉算式說明83年度上字807號判決後,重新核訂「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恰為本案「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2個訴訟標的總額420,144元。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再審程序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之再審理由,主要係主張關於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爭執、原確定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規定,說明同意重建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何非170,544元,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等,因重大違背法令不生效等語,惟就原確定裁定(103年度再易字第33號)有何符合再審事由之事實,則未具體表明,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未合,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楊熾光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彥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