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54號再審聲請人 許麗珠
許素珠許麗紅張家仁相 對 人 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張彩珠上列再審聲請人與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地上權登記(同意建築房屋)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同意重建案,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後,再審相對人之上訴利益未逾當時得上訴第三審之額度,係非法上訴,上揭判決後,亦無重核訴訟標的價額為420,144元餘地,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均重大違背法令而不生效。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規定,證明該案訴訟標的價額非新臺幣(下同)170,544元,故意不依法裁判,逕以再審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聲請,顯然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號解釋、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255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第398條第2項、第466條第1項、第496條第1項第12款、第498條規定,爰依法聲請再審。並聲明:㈠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後所有裁判廢棄,以回復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判決原確定力。㈡再審相對人應同意再審聲請人就坐落南投縣○○鎮○○段○○○○號系爭209平方公尺土地,重新建築RC造5層樓房使用。㈢前審歷次訴訟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相對人負擔。㈣若認上述3項聲請不合法,請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4至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至12條)規定,列舉算式說明83年度上字807號判決後,重新核訂「同意重建」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恰為本案「同意重建」及已經判決確定之「地上權登記」2個訴訟標的總額420,144元。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聲請再審,此為必備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事由,性質上無庸命補正,可認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若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惟實指摘前次裁判如何違法,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參照)。另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為同法第498條之1明文,聲請再審依同法第507條規定,亦準用之。
三、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8條所定再審事由,因而提起本件聲請,已非適法,又其以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聲請意旨卻一再爭執本院83年度上字第807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指摘原確定裁定未證明該案訴訟標的價額非170,544元,不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639號裁定、本院85年度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及之後所有裁判,就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之具體相關事實則付之闕如,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次,再審聲請人就兩造間同意重建案,已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皆以相同事由為之,迭經各次裁判詳敘駁回理由及依據,再審聲請人再持相同事由,提起本件聲請,亦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另再審聲請人請求由特定法官審理本件聲請,並無所據,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陳繼先法 官 林慧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