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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再易字第 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55號再 審 原告 賴萬山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再 審 被告 張喚榮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3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30日收受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30號確定判決,業據本院調閱前述民事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此有送達證書附前述卷宗第135頁可稽;再審原告於103年8月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援引民法第761條第1項,惟該項係關於動產物權之交付方法,與不動產無關,且該項係「簡易交付」而非原確定判決所稱之占有改定。從而,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對於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基於互易之法律關係,而為有權占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㈡再審原告與魏伯蒼、劉坤炎間並未訂立買賣契約,全卷無此證物,再審被告卻一再主張訂立買賣契約。㈢依證人劉輝龍之證言,購入土地之錢是再審原告及劉坤炎所出,張來喜及張文德根本未付錢購入1030-2

7、1030-34、1030-35地號土地,再審被告卻仍一再扭曲事實,主張購入交換,與事實不符。㈣依土地登記資料所示,系爭土地及同段1030-27、1030-34、1030-35地號土地均為建築用地,非屬不能分割登記之土地,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前述土地登記資料。㈤系爭1030-34、1030-35地號土地,係再審原告及劉坤炎共同出資購入,先過戶予張來喜,再過戶予再審原告、劉坤炎,係因魏佰蒼對張文德提出告訴,張文德不願購買,經代書劉輝龍通知,才由再審原告及劉坤炎共同出資以張來喜名義購買,而經過二次過戶手續。張文德一家人並未購買上述土地與魏伯蒼交換,足見切結書已失效力。㈥魏伯蒼於73年將1030-17地號土地出售予倍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倍新公司),再審原告再於75年向倍新公司購買,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追討系爭土地,與魏伯蒼有何關連?再審被告因有魏伯蒼簽立之切結書,而把再審原告綁在一起,移花接木誤導事實。㈦系爭土地由魏伯蒼於69年4月21日取得,魏伯蒼於69年5月30日簽立切結書,73年5月19日魏伯蒼以買賣方式出售予倍新公司,再由倍新公司於75年5月19日以買賣方式出售予再審原告,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應承擔魏伯蒼前述切結書之義務,自無理由。㈧依切結書內容係以附前提條件之承諾,並非以易換地契約。且張文德一家人亦未履行該切結書內容,該切結書之承諾當然不生效力。㈨再審原告購買過程與魏伯蒼完全無關;原審將魏伯蒼等同於再審原告、劉坤炎,自有未洽。原審被證一之切結書與被證二之協議書,其當事人、購買過程、時間、標的物等均不同,且再審被告一家人均未履行切結書之內容,且再審原告根本沒有看過該切結書內容,怎能要求再審原告承擔該切結書之義務?綜上,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有明文。然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且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l8年上字第710號、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件再審原告上訴第三審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亦有明文。

此所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二)按民法第761條固為關於動產物權讓與方式之規定,惟就不動產之交付,亦得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1條之規定,故就不動產亦得為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00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互易後,以簡易交付方式交付系爭土地予再審被告,而援引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雖記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之『占有改定』」,此僅屬文字之誤載,尚難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三)再審原告前述二㈡、㈢、㈥、㈦部分,均係指稱再審被告主張與事實不符或無理由,皆與原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及第497條再審事由無關。且再審被告所稱之買賣契約係指原審被證二之協議書而言,亦難認全卷無此證物,附此敘明。

(四)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雖主張1030-27、1030-34、1030-35地號土地,因當時屬農地,未能分割,致無法登記;惟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四(二)1至4之法院得心證理由,並未就再審被告此部分之主張而為認定,亦未以再審被告此部分主張為判決基礎;前述土地是否為農地、得否分割登記,既與原確定判決之理由無關,原確定判決自無庸參酌前述土地登記簿謄本。故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該登記簿謄本自無任何違誤;亦難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情事。

(五)至於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其餘再審理由,均屬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問題,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

(六)原確定判決就其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均於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二)1至4詳予論述,並於該欄六敘明「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之規定不符,顯難認其再審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