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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再易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51號再審聲請人 黃正雄訴訟代理人 黃陳鴻英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許育誠等人間請求撤銷和解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為補正得逕行裁定駁回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最高法院60年度臺抗字第688號、64年度臺聲字第76號判例、97年度臺抗字第506號裁定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敘及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確定判決不服,及主張和解筆錄應予撤銷,並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再審事由云云,然對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30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聲請再審,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撤銷和解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