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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再易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易字第78號再審聲請人 黃正雄代 理 人 黃陳鴻英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許育誠、許育嘉、許馨分等撤銷和解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9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6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因不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確定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50、60、73、83號及103年度再易字第18、30、51號等確定裁定,而聲請再審,聲請狀內已提出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民國(下同)101年12月19日函影本,及101年11月1日函影本(即本件再審聲請狀所附編號③、⑤證物),證明上開確定裁判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並有違背法律,及裁判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63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竟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係以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63號確定裁定為再審對象,自應具體表明並證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再審事由。惟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再審事由,經核其再審理由,實係一再主張兩造間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24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所成立訴訟上和解有撤銷事由,並陳述其對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55號確定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50、60、73、83號及103年度再易字第18、30、51號等確定裁定全部不服之理由,而對本院103年度再易字第63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聲請人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陳繼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安茹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撤銷和解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