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易字第82號再審原告 林奕辰再審被告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6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兩造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61號請求返還押標金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判決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8日收受判決。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其情形如下。
⒈適用民法第222條第3項顯有錯誤部分:本件投標須知第8點
第2項,既特別約定「不依規定內容填寫」或「內容填載錯誤」為廢標之條件之一,且決標後始發現具有上開情形者,其投標仍應作廢。故再審原告誤「單價為總價」而填載為新台幣(下同)780萬元,此錯誤為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係屬顯然錯誤,應屬意思表示不合致,契約應不成立,與是否依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不同,原審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說理,明顯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296條之1顯有錯誤部分
:原審未將有關爭點事項曉諭當事人,並進而調查投標填寫內容是否為顯然錯誤。
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8條、第148條顯有錯誤部分:既然認定
為總價780萬元,應依當事人真意及誠信原則,為契約不成立;另沒收押標金係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
⒋原判決就上開投標要點,未予審酌,漏未探究,遽認再審原
告所填寫標單符合投標須知之約定,自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影響判決之再審理由。
為此爰於法定期間提起再審之訴等情。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⑵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⑶再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若事實審確定之事實有錯誤或因確定事實其證據之取捨不當或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形,要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前述解釋判例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再審原告前開所指,均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調查不備,核與「就事實審確定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再審原告主張既誤「單價為總價」而填載780萬元,依一般經驗法則係屬投標須知第8點第2項所指之「不依規定內容填寫」或「內容填載錯誤」為廢標條件之一,係屬意思表示不合致,契約不成立,非民法第88條撤銷意思表示。惟依上開所述,皆屬事實認定問題,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
四、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經查:原審判決之第8頁至9頁,已就系爭投標須知第8點第一項第㈧款、第㈩款及第二項之規定,就再審原告所爭執之事項,予以斟酌論斷,自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