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 施玉枝
陳寬宏陳寬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再審被告 台中市中科經貿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陳重熙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重劃土地分配決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6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上字第56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該判決經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03年7月9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公告裁定駁回而確定,是再審原告於103年8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
ꆼ再審原告所有坐落○○市○○區○○段○○○○○○○○○號等
18筆土地參加再審被告市地重劃,經再審被告於101年7月19日第11次理事會議通過重劃土地分配結果,並於同年8月7日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中市地劃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重劃區內土地分配,再審被告復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4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8月24日中科經貿字第900號函公告相關圖冊,然再審原告甲○○所有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重劃區內之原有合法建物,其坐落之基地範圍為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地號等10筆土地,其中0000地號土地為再審原告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重劃後再審被告卻未將該筆土地全部分配予再審原告,卻將0000地號土地約略分割成鑫新平段(再審原告誤載為陳平段,應予更正)000、000地號2筆土地(均尚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並僅將鑫新平段000地號土地分配予再審原告共有,至於鑫○○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未分配予再審原告。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繳納或抵付重劃共同負擔之方法,係以在重劃區內有未建築土地者,以未建築土地優先抵付。如無,則改以現金繳納。然再審原告於重劃區內土地之上,均有合法建物,別無未建築土地,故再審原告即應以現金繳納重劃共同負擔。然原確定判決卻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內政部102年7月12日內授中辦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認再審被告未將再審原告合法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土地面積「全部」配回,並無違誤,即等同將再審原告已建築土地(即系爭土地),抵付重劃共同負擔,顯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有所齟齬,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
ꆼ又依獎勵辦法第31、33條規定,重劃區內土地改良物拆遷與
土地分配之順序,即在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前,再審被告應決定是否對重劃前之合法建物予以拆遷並補償,而參照獎勵辦法第31條第2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謂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係指該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而未經獎勵辦法第31條規定予以拆遷並補償者,並得按原有位置(含建築物所占位置及法定空地)分配之。查系爭建物既為重劃區內之合法建物,且未經再審被告依獎勵辦法第31條規定予以拆遷而繼續存在,是系爭建物自無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情形,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再審原告,始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原確定判決認未將系爭土地配回予再審原告,尚無違誤,即有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顯然錯誤。
ꆼ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
再審事由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ꆼ原確定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6號判決均廢棄。ꆼ再審被告應將第0000000000號函備查之土地分配各項圖冊關於重劃前0000地號等18筆土地,重劃後為鑫新平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分配予再審原告之重劃土地分配決議撤銷。
二、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再審被告提出書狀陳述略以,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同條項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故如其上訴係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因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43號、92年度臺上字第2153號、95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96年度臺上字第370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30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以再審原告「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情形,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為由,認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原告第三審之上訴,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137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再審原告依上訴主張之事由,既未受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100年度臺再字第9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48年臺抗字第157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已於書狀載明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2頁),其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經查:
ꆼ本件再審原告固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
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云云。然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準此,關於道路等十項公共設施用地及各項費用之共同負擔,係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固無爭議,惟該條項所稱未建築土地,並非僅限於從未有地上物之空地,尚包括原有地上物但被拆遷後回復為未建築之土地,蓋根據平均地權條例第62條之1第1項規定,重劃區內存有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而該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係指以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為限。故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若其建築物有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或重劃工程施工所必須拆遷者,即屬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而該應行拆遷之土地改良物所坐落之基地,於拆遷後即回復成為未建築土地,自可資為優先抵付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各項費用之共同負擔,至為灼然。另參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依其反面解釋,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若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即不按原有位置分配,該建築物若有拆遷必要時,並得依前開規定拆遷,而拆遷後之基地即屬未建築土地,自屬當然。本件系爭建物雖為重劃前之合法建物,但其部分建物(即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部分)已被列為妨礙重劃土地分配,並有拆遷之必要,則系爭土地即回復成為「未建築土地」,以之優先抵付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各項費用之共同負擔,系爭土地自無再分配予再審原告之可能,核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無違。是原確定判決認未將系爭土地配回予再審原告,尚無違誤,要無何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顯然錯誤之再審事由,殊無可取。
ꆼ再審原告雖又謂依獎勵辦法第31、33條規定,系爭建物既為
重劃區內之合法建物,且未經再審被告予以拆遷而繼續存在,是系爭建物自無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情形,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坐落基地全部配回再審原告,是再審被告未將系爭土地分配予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有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之顯然錯誤云云。然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土地改良物,因妨礙重劃土地分配,有拆遷之必要,致系爭土地折價抵付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及各項費用之共同負擔,業如前述,則再審原告自無從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照系爭建物原有位置全部受分配。故再審原告以系爭建物全無妨礙土地分配情形,容有誤會,其執此率爾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亦難認有理由。至於依獎勵辦法第31、33條規定,在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前,應先決定是否對重劃前之合法建物予拆遷並補償,固無疑義,然決定拆遷補償與嗣後之實際執行拆遷補償係屬二回事,自不得因系爭建物目前尚未實際拆遷補償,即認其無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情形。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有誤解,亦不足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既顯無理由,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至其餘主張及陳述,與判決結果無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審原告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