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 廖誌錦再審相對人 廖 高
蔡月㛴洪秀蓮廖勝本(廖李學之繼承人)廖本鎮(廖李學之繼承人)廖本棟(廖李學之繼承人)廖元進(廖李學之繼承人)廖 秀(廖李學之繼承人)廖秀鄉(廖李學之繼承人)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關於對民國103年6月19日、103年7月16日本院103年度再字第11號及103年10月22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確定裁定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 由
一、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9條規定自明。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於103年6月19日、103年7月16日所為103年度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觀之二確定裁定內容,為本院與最高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裁定,而且再審聲請人主張上開四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499條第1項規定,非本於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者,應專屬最高法院合併管轄。從而,再審聲請人就上開二確定裁定,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自有未合,爰依職權移送於最高法院。
三、至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再字第11號確定裁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5號號確定裁定,另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部分,應由本院管轄,爰另由本院裁定之,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