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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再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再字第22號再審 原告 周本錡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再審 被告 亞太學校財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李金桐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複 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確定判決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法院移送前來(103年度台再字第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再審之訴提起後,雖非不得補提追加其他再審事由,然若追加之原因事實可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時,自仍須受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號判例、71年度台聲字第92號、73年度台再字13號、80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事件,係於民國103年3月5日以再審原告之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判決書之送達(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第36頁可查),其於同年4月16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見附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再字第36、37號事件卷宗第3頁之收文戳),在程序上固無不合(該部分再審事由,業經最高法院於同年8月25日以103年度台再字第36號事件,判決駁回確定,不在最高法院移送及本院應審理之範圍內)。惟再審原告嗣於103年7月4日向最高法院提出民事再審理由狀,追加補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37號第49頁之被證五法人登記證書,仍記載再審原告為捐助人(捐助方法欄),再審原告既係創辦人,依法為當然董事,兩造間第八屆董事會間當然董事之委任關係顯屬存在,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發見未經斟酌證物云云之得獨立提起另一再審訴訟之原因事實(見最高法院上開再審事件卷宗第11、19、20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亦未表明此部分再審理由有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事由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劉長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妍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