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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勞上易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 許卿輔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複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永川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許卿輔並提起擴張之訴,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新臺幣叄仟柒佰貳拾叄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兩造之上訴、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其餘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就醫藥補償、勞保差額損失部分,除原審起訴請求金額外,在本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醫藥費補償新臺幣(下同)5,287元,勞保差額損失229,370元(含失業給付損失101,203元、職前訓練津貼損失101,203元、健保費補貼損失26,964元,以上合計234,657元(見本院卷第86、87頁、第118、119、214-216頁),屬於擴張應受判決聲明範圍,核其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之事實相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程序進行中,有其同一性及一體性,可於調查所得之訴訟資料相互予以利用,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於程序上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從事加工製品工作。於101年5月18日晚間23時50分許時,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指示操作DIN-l雙彎機時,因該機器設備老舊,兩邊臂架氣壓不足失去平衡,搬載其上之鋼筋因而掉落壓到上訴人左腳腳踝,上訴人在工作期間受被上訴人指示執行業務因而受傷,依法屬職業傷害。上訴人原先以為僅為輕微挫傷,先至中醫診所就醫,嗣再於101年5月24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左足踝腫漲挫傷、合併兩踝關節關節炎、左足踝骨軟骨炎,目前仍在醫療中,被上訴人自應給予補償。然被上訴人除於第二份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上蓋章外,即拒絕在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上蓋章,迄今未給予任何補償,並於上訴人尚在醫療不能工作期間,發函要求上訴人回公司上班,嗣並以上訴人曠職為由,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本件因上訴人受有職業傷病致不能工作,被上訴人無權於上訴人之職業災害醫療期間內終止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未因被上訴人通知而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未經終止,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下述醫療補償4,500元、職災工資補償540,836元、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5月止不足額給付之加班費及假日工資共58,385元、勞保差額損失202,406元,以上合計822,755元。在本院擴張請求醫藥費5,287元、失業給付及職前訓練津貼及健保補助共234,657元(含失業給付101,203元、職前訓練津貼101,203元、健保補助26,964元)。

㈠、醫療補償及工資補償:本件上訴人既受有職業傷害,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醫療補償及工資補償:

⒈醫藥補償費部分:

⑴原起訴請求4,500元部分:上訴人受傷已支出之醫藥費總計為4,500元,有收據及明細可稽。

⑵在本院擴張請求5,287元部分:茲再提出中國醫院後續醫

療費單據共5,287元,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醫療補助5,287元(上證二)。

⒉工資補償540,836元:上訴人於101年5月18日遭遇職業災害

前最近一個月,即101年度4月份薪資為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36,810元(即100年4月份薪資條記載之「薪資總額」50,521元扣除「臨時加班」7,067元、「假日加班」6,644元)。再中國醫院鑑定書認上訴人所受傷害之合理治療期間為「手術後一年」,上訴人係於101年11月7日接受手術,故治療期間應至102年11月6日止。被上訴人自101年6月1日起,即未再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11月6日止之工資補償合計669,942元(計算式:36810元×18月+36810元×6/30月=669942元)。

另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分別給付178日、及119日之職業傷病給付77,377元、51,729元,合計為129,106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得主張扣抵之,扣抵後,上訴人得請求之工資補償金額為540,83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540836)。

㈡、未足額給付之加班費及假日工資:被上訴人公司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8小時,每日延長工時原則上為3小時。上班時間為早班7時至15時、晚班19時至翌日凌晨3時,休息時間為早班中午12時至12時30分、晚班零時至零時30分,延長工時為早班16時至19時、晚班自4時至7時。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多有休假日上班、工作日加班情形,此由薪資條內每月份均有「假日加班」、「假日臨時加班」、「假日超時加班」、「臨時加班時數」之記載自明。被上訴人公司每月雖有支付加班費及假日工資,然均未依上揭規定為足額給付,每月之差額如下:

⒈100年7月份未足額給付之加班費及假日工資13,824元:⑴依

薪資條記載,100年7月份正常工時之工資為37,190元(「薪資總額48,425」扣除「臨時加班6,161」,扣除「假日加班5,074」),延長工時共51小時,依法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為ll,379元,被上訴人僅給付6,161元,應再給付5,218元加班費予上訴人(計算式:〔37190/30/8×【1.33】×34〕+〔37190/30/8×【1.66】×17]=11379。00000-0000=5218)。

⑵上訴人當月假日工時32小時,假日延長工時合計10小時,依法應給付假日工資為13,680元,被上訴人僅給付5,074元,應再給付7,976元(計算式:〔37190/30/8×2×32〕+〔37190/30/8×2.33×7〕+〔37190/30/8×2.66×3〕=13680。00000-0000=8606)。⑶綜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0年7月份之加班費及假日工資共為13,824元(5218+8606=13824)。

⒉100年8月份未足額給付之加班費及假日工資16,515元:⑴當

月正常工時工資為37,800元(「薪資總額51,210」扣除「臨時加班7,611」,扣除「假日加班5,799」),延長工時63小時,依法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為14,287元,被上訴人僅給付7,611元,應再給付6,676元加班費予上訴人(計算式:〔37800/30/8×【1.33】×42〕+〔37800/30/8×【1.66】×21〕=14287。00000-0000=6676)。⑵上訴人當月假日工時40小時,假日延長工時合計6小時,依法應給付假日工資為15,638元,被上訴人僅給付5,799元,自須再給付9,838元予上訴人(計算式為:〔37800/30/8×2×40〕+〔37800/30/8×

2.33×6〕+〔37800/30/8×2.66×2〕=15638。00000-0000=9839)。⑶綜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0年8月份之加班費及假日工資共為16,515元(6676+9839=16515)。

⒊100年9月份未足額給付之加班費及假日工資11,925元:⑴當

月正常工時工資為35,920元(「薪資總額46,854」扣除「臨時加班6,524」,扣除「假日加班4,410」),延長工時54小時,依法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為11,638元,被上訴人僅給付6,524元,自須再給付5,114元加班費予上訴人(計算式:〔35920/30/8×【1.33】×36〕+〔35920/30/8×【1.66】×18〕=11638。00000-0000=5114)。⑵上訴人當月假日工時31.5小時,假日延長工時合計5小時,依法應給付假日工資為11,221元,被上訴人僅給付4,410元,應再給付6,811元予上訴人(計算式為:〔35920/30/ 8×2×31.5〕+〔35920/30/8×2.33×4]+[35920/30/8×2.66×1〕=11221。00000-0000=6811)。⑶綜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0年9月份之加班費及假日工資共為11,925元(5114+6811=11925)。

⒋100年10月份未足額給付之加班費及假日工資16,834元:⑴

當月正常工時工資為38,040元(「薪資總額51,329」扣除「臨時加班6,836」,扣除「假日加班6,403」),延長工時57小時,依法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為13,009元,被上訴人僅給付6,886元,自須再給付6,123元加班費予上訴人(計算式:

〔38040/30/8×【1.33】×38〕+〔38040/30/8×【1.66】×19〕=13009。00000-0000=6123)。⑵上訴人當月假日工時48小時,假日延長工時合計5小時,依法應給付假日工資為17,114元,被上訴人僅給付6,403元,自須再給付10,711元予上訴人(計算式為:〔38040/30/8×2×48〕+〔38040/30/8×2.33×4〕+〔38040/30/8×2.66×1〕=17114。00000-0000=10711)。⑶綜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0年10月份之加班費及假日工資共為16,834元(6123+10711=16834)。

⒌100年11月份未足額給付之加班費及假日工資7,031元:⑴當

月正常工時工資為36,420元(「薪資總額44,272」扣除「臨時加班6,886」,扣除「假日加班966」),延長工時57小時,依法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為12,455元,被上訴人僅給付6,886元,應再給付5,569元加班費予上訴人(計算式:〔36420/30/8×【1.33】×38〕+〔36420/30/8×【1.66】×19〕=12455。00000-0000=5569)。⑵上訴人當月假日工時8小時,依法應給付假日工資為2,428元,被上訴人僅給付966元,自須再給付1,462元予上訴人計算式為:〔36420/30/8×2×8〕=2428。0000-000=14620。⑶綜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0年11月份之加班費及假日工資共為7,031元(5569+1462=7031)。

⒍100年12月份未足額給付之加班費及假日工資15,646元:⑴

當月正常工時工資為37,140元(「薪資總額50,127」扣除「臨時加班7,067」,扣除「假日加班5,920」),延長工時58.5時,依法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為13,009元,被上訴人僅給付7,067元,應再給付5,942元加班費予上訴人(計算式:〔37140/30/8×【1.33】×39.5〕+〔37140/30/ 8×【1.66】×19〕=13009。00000-0000=5942)。⑵上訴人當月假日工時42小時,假日延長工時合計7小時,依法應給付假日工資為15,624元,被上訴人僅給付5,920元,應再給付9,407元予上訴人(計算式為:〔37140/30/8×2×42〕+〔37140/30/8×2.33×5〕+〔37 140/30/8×2.66×2〕=15624。00000-0000=9704】。⑶綜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0年12月份之加班費及假日工資共為15,646元(5942+9704=15646)。

⒎101年1月份未足額給付之加班費及假日工資3,023元:⑴當

月正常工時工資為34,110元(「薪資總額37,915」扣除「臨時加班3,201」,扣除「假日加班604」),延長工時26.5小時,依法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為5,407元,被上訴人僅給付3,201元,自須再給付2,206元加班費予上訴人(計算式:〔34110/30/8×【1.33】×18〕+〔34110/30/8×【1.66】×8.5〕=5407。0000-0000=2206)。⑵上訴人當月假日工時5小時,依法應給付假日工資為1,421元,被上訴人僅給付604元,應再給付817元予上訴人(計算式為:〔34110/30/8×2×5〕=1421。0000-000=817)。⑶綜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1年1月份之加班費及假日工資共為3,627元(2206+817=3627)。

⒏101年2月份未足額給付之加班費及假日工資15,092元:⑴當

月正常工時工資為36,840元(「薪資總額48,982」扣除「臨時加班5,618」,扣除「假日加班6,524」),延長工時46.5時,依法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為10,252元,被上訴人僅給付5,618元,自須再給付4,634元加班費予上訴人(計算式:〔36840/30/8×【1.33】×31.5〕+〔36840/30/8×【1.66】×15〕=10252。00000-0000=4634)。⑵上訴人當月假日工時48小時,假日延長工時合計6小時,依法應給付假日工資為16,982元,被上訴人僅給付3,524元,自須再給付10,458元予上訴人(計算式為:〔36840/30/8×2×48〕+〔36840/30/8×2.33×4〕+〔36840/30/8×2.66×2〕=16982。00000-0000=10458)。⑶綜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1年2月份之加班費及假日工資共為15,092元(4634+10458=15092)。

⒐101年3月份未足額給付之加班費及假日工資5,902元:⑴當

月正常工時工資為36,030元(「薪資總額44,890」扣除「臨時加班6,524」,扣除「假日加班2,295」),延長工時54時,依法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為11,672元,被上訴人僅給付6,524元,應再給付2,295元加班費予上訴人(計算式:〔36030/30/8×【1.33】×36〕+〔36030/30/8×【1.66】×18〕=11672。00000-0000=2295)。⑵上訴人當月假日工時16小時,假日延長工時合計3小時,依法應給付假日工資為5,902元,被上訴人僅給付2,295元,應再給付3,607元予上訴人(計算式為:〔36030/30/8×2×16〕+〔36030/30/8×2.33×2〕+〔36030/30/ 8×2.66×1〕=5902。0000-0000=3607)。

⑶綜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1年3月份之加班費及假日工資共為5,902元(2295+3607=5902)。

⒑101年4月份未足額給付之加班費及假日工資16,508元:⑴當

月正常工時工資為36,810元(「薪資總額5,0521」扣除「臨時加班7,076」,扣除「假日加班6,644」),延長工時58.5時,依法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為12,894元,被上訴人僅給付7,067元,應再給付5,827元加班費予上訴人(計算式:〔36810/30/8×【1.33】×39.5〕+〔36810/30/8×【1.66】×19〕=12894。00000-0000=5827)。⑵上訴人當月假日工時48小時,假日延長工時合計7小時,依法應給付假日工資為17,325元,被上訴人僅給付6,644元,應再給付10,681元予上訴人(計算式為:〔36810/30/8×2×48〕+〔36810/30/8×2.33×5〕+〔36810/30/ 8×2.66×2〕=17325。00000-0000=10681)。⑶綜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1年4月份之加班費及假日工資共為16,508元(5827+10681=16508)。

⒒101年5月份未足額給付之加班費及假日工資3,450元:⑴當

月正常工時工資為34,570元(「薪資總額39,271」扣除「臨時加班1,330」,「超時加班830」、「假日臨時333」、「假日加班2,000」、「假日超時208」),延長工時12時,依法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為2,488元,被上訴人僅給付2,160元,應再給付328元加班費予上訴人(計算式〔34570/30/8×【1.33】×8〕+〔34570/30/8×【1.66】×4〕=2488。0000-0000=328)。⑵上訴人當月假日工時16小時,假日延長工時合計3小時,依法應給付假日工資為5,663元,被上訴人僅給付2,514元,應再給付3,122元予上訴人(計算式:〔34570/30/8×2×16〕+〔34570/30/8×2.33×2〕+〔34570/30/8×2.66×1〕=5663。0000-0000=3122)。⑶綜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01年5月份之加班費及假日工資共為3,450元(328+3122=3450)。

⒓綜上,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5月之加班費

及假日工資共為125,750元(計算式:13824+16515+11925+16834+7030+15646+3023+15092+5902+16508+3450=125750),扣除被上訴人因不堪臺中市政府連續開罰,而於102年7月22日匯款予上訴人之67,365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58,3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58385)。

㈢、六個月之失業給付及職前生活訓練津貼、健保費補助合計為448,404元(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將其薪資以高報低,致受有六個月失業給付、職前生活訓練津貼等差額損失219,034元,在本院變更為請求六個月失業給付及職前生活訓練津貼、健保費補助之損失,並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29,370元,合計起訴及擴張請求金額共為448,404元):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期間,每月投保薪資原本應為第21級距43,900元,惟因被上訴人負責人甲○○以多報少,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甲○○因業務登載不實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以102年度沙簡字第5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訴人因而以被上訴人有上開違反勞動法令為由,於103年1月8日以臺中漢口路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關係,上訴人符合「非自願離職」之要件,得請領6個月之失業給付及職前訓練津貼、健保補助。上訴人於103年1月3日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豐原就業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並進行職業輔導評估,於找到工作前,依法得申請前述6個月之失業給付及6個月之職前生活訓練津貼,另因上訴人須扶養配偶吳麗玉、未成年子女○○○,依法原得請領退保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80之12個月失業給付及職前生活訓練津賠共421,440元(計算式:43900×80%×12=421440)、及領取失業給付及職前訓練生活期間之全額健保費補助26,964元,合計為448,404元(448,404元扣除原起訴之219,034元,餘229,370元為擴張之金額),惟因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6日將上訴人退出勞工保險,致上訴人雖經豐原就業服務站認定符合失業之要件,但因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而未能領取6個月之失業給付及職前訓練津貼、健保給付合計448,404元,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㈣、被上訴人應補提撥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5月止,未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差額7,980元至勞退專戶(原起訴請求補撥金額為為27,497元,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補提撥19,517元,駁回其餘7,980元,被上訴人未就被判決應提撥19,517元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則就敗訴之7,980元部分提起上訴。為便於本判決論述,本項下開各月份之金額及請求金額均為原起訴主張及請求之金額):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公司每月雖均有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然均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2項、第31條第1項規定為足額提繳,上訴人依薪資單逐月計算差額如下:

⒈100年7月份:上訴人當月薪資總額48,425元,加計前述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之加班費及假日工資13,194元,上訴人當月應得工資為61,619元,按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上訴人應提繳63,800元之6%即3,82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提繳之1,073元,尚不足2,755元。

⒉100年8月份:上訴人當月薪資總額51,210元,加計前述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之加班費及假日工資16,515元,上訴人當月應得工資為67,725元,按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上訴人應提繳69,800元之6%即4,18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提繳之1,073元,尚不足3,115元。

⒊100年9月份:上訴人當月薪資總額46,854元,加計前述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之加班費及假日工資11,925元,上訴人當月應得工資為58,779元,按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上訴人應提繳60,800元之6%即3,64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提繳之1,073元,尚不足2,575元。

⒋100年10月份:上訴人當月薪資總額51,329元,加計前述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之加班費及假日工資16,834元,上訴人當月應得工資為68,163元,按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上訴人應提繳69,800元之6%即4,18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提繳之1,073元,尚不足3,115元。

⒌100年11月份:上訴人當月薪資總額44,272元,加計前述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之加班費及假日工資7,031元,上訴人當月應得工資為51,303元,按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上訴人應提繳53,000元之6%即3,18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提繳之1,073元,尚不足2,107元。

⒍100年12月份:上訴人當月薪資總額50,127元,加計前述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之加班費及假日工資15,646元,上訴人當月應得工資為65,773元,按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上訴人應提繳66,800元之6%即4,00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提繳之1,073元,尚不足2,935元。

⒎101年1月份:上訴人當月薪資總額37,915元,加計前述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之加班費及假日工資3,627元,上訴人當月應得工資為41,542元,按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上訴人應提繳42,000元之6%即2,52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提繳之1,127元,尚不足1,393元。

⒏101年2月份:上訴人當月薪資總額48,982元,加計前述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之加班費及假日工資15,092元,上訴人當月應得工資為64,074元,按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上訴人應提繳66,800元之6%即4,00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提繳之1,127元,尚不足2,881元。

⒐101年3月份:上訴人當月薪資總額44,849元,加計前述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之加班費及假日工資5,902元,上訴人當月應得工資為50,751元,按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上訴人應提繳53,000元之6%即3,180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提繳之1,127元,尚不足2,053元。

⒑101年4月份:上訴人當月薪資總額50,521元,加計前述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之加班費及假日工資16,508元,上訴人當月應得工資為67,029元,按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上訴人應提繳69,800元之6%即4,18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提繳之1,127元,尚不足3,061元。

⒒101年5月份:上訴人當月薪資總額39,271元,加計前述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之加班費及假日工資3,450元,上訴人當月應得工資為42,721元,按行政院核定之勞退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上訴人應提繳43,900元之6%即2,63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提繳之1,127元,尚不足1,507元。

⒓綜上,被上訴人自100年7月至101年5月份未足額提繳之勞工

退休金差額共為27,497元,因上訴人尚未屆退休年齡,不得請領退休金,爰請求被上訴人應補提撥27,497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災醫療補償4,500元、職災工資補償540,836元、不足額加班費及假日工資58,385元、勞保差額損失219,034元,合計822,755元,另得請求被上訴人補提撥勞工退休金27,497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爰求為判決: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22,755元,及其中603,72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其中219,034元自訴之變更追加狀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提繳勞工退休金27,497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第1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⑷在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34,657元,及自103年5月1日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鎧全鐵材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㈠、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職業傷害,上訴人請求給付職災補償,並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發生職災當時,被上訴人公司之廠務課長「陳正偉」(當時擔任加工組組長)亦在廠內執行職務,並未看到或聽到上訴人向其表示有上開職業災害情事、或該DIN-1雙彎機有故障、或鋼筋掉落在地上等情況,上訴人亦未呼叫人員協助或要求緊急送醫治療,而是正常下班離開工廠,況依該DIN-1雙彎機的高度,若真有鋼筋從機器上方掉落下來砸到上訴人的左腳,當會皮開肉綻,傷及左腳骨頭,豈會僅如上訴人主張之:原先以為僅為輕微挫傷而已。本件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工作當天,親筆填寫「入廠聲明書」、「人事資料表」等資料,在其填寫之「入廠聲明書」中記載:「曾發生災害(腳)」等語,被上訴人高度懷疑上訴人有可能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前,其左腳即曾經發生災害而受傷。上訴人於101年5月19日前往「慶昀中醫診所」就醫,由醫師蔡明俐診治並申請「就醫證明書」1張,其上記載之病名為:「左踝及足之扭挫傷」等語,顯非遭鋼筋砸到所造成,較像一般運動傷害或走路跌倒之足部扭挫傷。上訴人於101年5月25日持記載「左足腫脹挫傷,患者於民國101年5月24日至急診診療」等語之101年5月24日中國醫院診斷證明書,向被上訴人公司人事行政人員林淑慧表示因工作受傷,要求被上訴人公司開具「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方便其就醫,當時林淑慧沒有多加詢問及調查就直接開立101年5月25日「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予上訴人,嗣林淑慧又應其要求於101年7月4日再開立「勞工保險職業傷病門診單」,不得因之即認定被上訴人已自認上訴人受有職業傷害。再本件上訴人因拒絕回來上班,且其診斷證明書記載係一般足部扭挫傷,縱不適合長時間站立工作,亦可從事其他簡易之工作,被上訴人因而於101年8月18日、同年月23日寄發大甲郵局第267號、第278號存證信函請上訴人回來上班,並表示曠工3日者須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處置,然上訴人仍拒絕回來上班,被上訴人因而於101年9月12日以大甲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本件上訴人並未受有職業傷害,另上訴人受傷後,曾於101年5月24日、101年7月3日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並操作雙彎機,足認其所受傷害並未造成不能工作之事實,被上訴人仍可安排其他較輕便之工作,於101年9月28日與其妻外出購物,完全看不出左腳有何異狀或不適,當然存有合理之工作能力,上訴人竟惡意拒絕對被上訴人之安排,有違對雇主之忠誠義務,其假藉左足受傷規避服勞務之惡意行為,不應受法律保護,,自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法定要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工資,及職災補償,並無理由。另本件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每月例休假工資、備勤工資、延時工資後,加計上訴人之工資總合,已超過上訴人每月實領之工資總額,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基本工資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額加班費及假日工資125,750元,自無理由。

㈡、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02年11月19日以102年度偵字第6612號聲請簡易判決書,向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理,經沙鹿簡易庭於102年12月17日以102年度沙簡字第5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有期徒刑2月,上訴人遲至103年1月8日始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法令為由終止契約,業已逾30日之除斥期間規定,其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不符合「非自願離職」要件,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職前訓練津貼及健保補助。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286,101元本息、應提撥19,517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專戶,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應給付286,101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應提撥19,517元部分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於103年5月1日在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34,657元本息,兩造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536,654元,及其中100,224元自101年11月8日起、其中436,430元自103年1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再提撥7,980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專戶。⑷擴張聲明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34,657元,及自103年5月1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方面:駁回上訴及擴張之訴。

四、兩造就下列事實不爭執,堪信為真,並得採為判決基礎:

㈠、上訴人於100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加工製品工作。於101年5月18日晚間23時50分事發當時,係受指示操作D1N-1雙彎機。

㈡、上訴人於101年5月24日第1次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就診,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因為「左足腫脹挫傷」,101年6月11日至101年9月18日共6次前往就診,診斷證明書記載為「左足腫脹挫傷,合併兩踝關節關節炎」,101年10月4日及101年10月18日2次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左足踝骨軟骨炎」,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9月11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鑑定意見書第八點第1項記載,101年5月24日急診病歷,急診當時並無外傷紀錄。

㈢、依打卡紀錄上訴人自101年5月18日以後,除101年5月24日、101年7月3日、及101年8月1日曾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外,餘均未到班。

㈣、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3日以大甲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已另安排適當不需負重之工作,請上訴人回公司上班,惟上訴人並未依通知返班。被上訴人再於101年9月12日以大甲郵局第35號存證信函,以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曠職)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於101年9月14日送達上訴人。

㈤、上訴人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5月止(共11個月),各月份之加班時數及領取之薪資如附表㈠所示。

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撥勞工退休金,自100年7月起至100年12月止,為每月1,073元;自101年1月起至101年5月止,則為每月1,127元。

㈦、上訴人自101年7月5日起至101年10月18日止,於漢忠醫院、大愛復健科診所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治療腳傷,計支出醫藥費4,500元。

㈧、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2日依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指示合計上訴人100年7月至101年5月之延長工時工資差額及100年9月份的工資差額為67,365元,已匯入上訴人臺中銀行龍井分行帳戶。

㈨、上訴人曾向勞工保險局請領101年6月1日至101年11月27日共178日之傷病給付77,377元;及101年11月28日至102年3月26日共119日之傷病給付51,729元,合計129,106元。

五、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受有職業傷害,在原審起訴及在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樂費補償、職災工資補償、不足額之加班費及假日工資、失業給付及職前訓練津貼、健保補助、補提撥不足額之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為職業傷害?若為職業傷害,合理之醫療期間為何?上訴人是否不能工作?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藥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㈢上訴人之原領工資如何計算?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補償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及假日工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未足額之勞工退休金,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六、經查:

㈠、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紀勝欽在原審證稱略以:「(問:原告於101年5月18日上班因操作機台受傷,當時你有無親眼目睹?)有。當時我是入庫員,我要調料到倉庫放,原告操作的機台是在倉庫前面,我走過去正好看到原告的腳被鋼筋打到...正常的情況撥料時鋼筋的頭尾會一起下來,但是那一天原告操作的機台那根鋼筋頭(彎曲部分)先下來,尾巴再下來,結果尾巴下來時鋼筋彎曲的前端部分就打到原告的腳...原告很痛就蹲下來,我過去看,問他有沒有怎樣,我就去跟陳正偉報告...我有聽到陳正偉說要叫課長載他去看醫生,之後我就忙我自己的事情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1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陳正偉在原審證稱略以:紀勝欽說原告腳受傷,沒有說什麼原因,我有過去看原告,問他要不要看醫生,原告說不用....我沒有問原告如何受傷,我只有問原告是否要看醫生,當時我看原告腳好像有扭傷的情形,走路一跛一跛的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50頁反面),是上訴人在事發當天,於操作雙彎機時遭機台上掉落之鋼筋砸傷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受傷害應係舊傷復發,並非職業傷害,核與事發當日之意外無關,且其所受傷害不影響其工作能力,經被上訴人通知其回來工作,均經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業以上訴人曠工3日以上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語。惟查:

⒈經原審檢送上訴人最近二年在全國各地之醫療院所就醫之病

歷(包括林鹿津外骨科診所、三民診所、重仁骨科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謝佳璋小兒科診所等),委託中國醫院參酌該院病歷資料進行鑑定結果,經中國醫院認為:「患者於101年06月02日電腦斷層檢查可見雙側距骨分離性骨軟骨炎(osteochonditis disssecans)及雙側踝關節有關節炎情形,依醫理推測患者於101年05月24日急診就診前可能即有雙側距骨分離性骨軟骨炎及雙側踝關節有關節炎情形,但患者主訴101年05月24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前一周遭鐵棒砸傷後左足踝疼痛腫脹並於門診持續追蹤情況仍未改善,依醫理推測遭鐵棒砸傷可能造成左側距骨分離情骨軟骨炎(osteochonditis dissecans)及踝關節關節炎情形惡化,故依醫理誠難斷定全無因果關係。」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2年12月26日院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9-151頁),足以證明若上訴人未遭前開機台上掉落之鋼筋砸中,其所受左側距骨分離情骨軟骨炎及踝關節關節炎應不致於惡化,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所受傷害,自屬職業傷害甚明。另查,前開中國醫院鑑定意見書已載明:「患者於102年11月26日門診檢查可見左踝活動角度正常,X光可見手術部位骨部分癒合,依醫理可推測病灶已痊癒....依醫理,手術後一年應為合理治療期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頁),及參以中國醫院之病歷資料所載(見病歷資料卷第27頁),上訴人係於101年11月7日接受手術治療等情,堪認上訴人受傷後之合理治療期間,應為自受傷當日即101年5月18日起至102年11月6日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受有職業傷害,其所受傷害不影響其工作能力等語,自無可採。

⒉按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

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而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勞工於職業災害傷病醫療期間,生活頓失所依,係對於罹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特別保護,應屬強制規定,雇主違反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自不生契約終止之效力,縱勞工有同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曠工事由,雇主亦不得據以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受傷後,僅於101年5月24日、101年7月3日、101年8月1日回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惟上開日期仍在前述上訴人職業傷害合理之醫療期間內,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終止契約,被上訴人於101年9月12日以前開存證信函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之效力,併予敍明。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補償部分: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受有職業傷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自應補償其醫藥費。再查,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醫療期間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5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補償費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上訴人在本院擴張請求醫療費補償5,287元部分,係以其提出之醫藥費明細表、醫療費用證明單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0-104頁)。惟查,被上訴人合理之治療期間為自受傷當日即101年5月18日起至102年11月6日止一節,已如前述,扣除非該段期間內之100年9月2日820元、100年10月5日50元、102年12月27曰298元、103年2月21日198元、103年3月28日198元後,其餘之3,723元核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依勞保局認定職災期間為101年5月18日起至102年3月26日止,該期間內之醫療費用合計僅為2,475元,其餘醫藥費與本件職災無關等語,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請求未足額給付之加班費及假日工資58,385元部分:⒈按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雖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

然並非完全摒除契約自由原則之適用(諸如勞基法第21條第1項之類),勞雇雙方仍得藉由私法自治以達符合其共同之利益。因此,勞雇雙方對正常工作以外之時間,約定由勞工於該時間從事與其正常工作不同,且屬勞基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2款所稱監視性、間歇性,或其他非屬該條項所定而性質相類之工作時,就勞工於該段時間(值班時間)工資之議定,如已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以勞雇之利益衡平為依歸,斟酌各該勞動契約之種類、內容及性質,盱衡經濟社會狀況、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兼顧避免勞雇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並考量該約定工資是否合乎一般社會之通念並具合理性,而與民法第148條所揭「權利濫用禁止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無悖者,即非法所不許,勞雇雙方自應同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見解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足額核

發平日延長工時之工資、及假日工時之工資,爰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加班費之差額等語。經查,上訴人自100年7月起至101年5月止,於平日加班及假日加班之情形,以及各月所領取之實際薪資總額,詳如附表㈠所示之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若以法定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100年7月~12月為每月17,880元、101年1月~101年5月為每月18,780元),參酌上訴人前開加班之時數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規定計算結果,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之各月薪資,已遠超過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工資及加班費之總額(計算方式詳如附表㈡所載),是本件被上訴人給付之加班費雖非完全依勞工基準法第24條規定而為計算,惟因其給付予上訴人之薪資與加班費合計之總額,仍高於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工資與加班費之總額,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而應認係屬於兩造間有關工資約定之契約自由範疇,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足額給付加班費及假日加班費,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足額之加班費,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請求職災工資補償540,836元、六個月之失業給付及職前生活訓練津貼、健保費補助448,404元(包含原起訴及擴張金額):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可免發給工資,為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所稱原領工資,應係指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而無工資可得之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而言;其工資為計月發給者,則以之前最近1月工資除以30日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此由該條款規定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對照觀之即明。是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疾病,如仍繼續工作,於相當時間後始就醫而不能工作者,其原領工資,自應以其最後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1日工資為準,非得以其遭遇職業災害前所得之工資為其原領工資。」(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參照)。承前所述,上訴人請求之加班費及假日工資均無理由,故於計算上訴人之原領工資及平均工資時,應以上訴人實際已領取之薪資作為計算之基準,合先敘明。再查,上訴人自101年5月18日受傷後,即未正常上班,則上訴人之原領工資應為101年4月18日起至101年5月17日止所領取之工資,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顯示(見原審卷二第98頁),上訴人101年4月份計領取薪資50,521元,故101年4月18日至101年4月30日所領取之薪資應為20,208元(50521÷30×12=20208)。另101年5月計領取薪資39,271元,故101年5月1日至101年5月17日計領取薪資21,536元(39271÷31×=21536)。則上訴人101年4月18日至101年5月17日所領取之薪資合計為41,744元(20208+21536=41744),故上訴人之原領工資應為41,744元。另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雖明文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由上訴人101年5月18日受傷日往前推算6個月期間為自100年11月18日起至101年5月17日止,及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記載上訴人於100年11月份領取薪資44,272元,故100年11月18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所領取之薪資應為17,709元(44272÷30×12=17,709),及加計100年12月之薪資50,127元、101年1月薪資37,915元、101年2月薪資48,982元、101年3月薪資44,894元、101年4月薪資50,521元、101年5月1日至5月17日薪資21,536元結果,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上訴人總共領取薪資271,684元,除以182日,再乘以30日,雖堪認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應為44,783元(000000÷182日×30日=44783),惟本件上訴人係職業災害,而非職業病,依前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計算職業災害薪資補償時,應以原領工資每月41,744元即日薪1,391元(計算式:41744÷30=1391)為計算基準。另勞保局103年6月20日保納行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明:

「...該單位(按指被上訴人,下同)於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2月1份應為許君(按指上訴人,下同)申報投保薪資為31,800元,另應於101年3月1日起為其申報調整投保薪資為43,9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惟因本件係以原領工資為計算標準,是前開勞保局函覆內容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併予敍明。

⒈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工資補償部分:

⑴承前所述,上訴人所受傷害係職業災害,自得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工資補償。惟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故關於請求工資補償之要件,該款前段及同款但書所規定之要件並不相同。詳言之,勞工依但書之規定,請求雇主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需以勞工受傷喪失「原有工作能力」為要件;至於依前段之規定請求工資補償,則係以「不能工作」為要件。換言之,倘勞工於醫療期間,雖已喪失原有工作之能力,惟並非不能工作(仍可從事其他工作時),自不能依同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工資補償。茲本件上訴人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前段之規定,以醫療中不能工作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為工資補償,故於審定時,自不能完全以醫療期間作為認定之標準,而應以勞工是否確實完全不能工作做為認定之標準。

⑵上訴人所受傷害之合理醫療期間為101年5月18日至102年11

月6日,已如前述,惟此係指上訴人所受傷害經手術治療後,完全康復治癒之時間,並非係指上訴人在此期間完全不能從事工作。經查,本件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委請特約專科醫師(即本件之鑑定機關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審查結果認為:「申請人(按指上訴人)之工傷先經保守治療,後因解離性骨軟骨炎於101年11月6日住院,101年11月7日接受自體軟骨骨移植,101年11月12日出院,手術順利,依102年3月26日門診病歷,骨已相當程度癒合,應可恢復輕便工作」等情,有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一份在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1頁),足認上訴人所受職業傷害經治療後,自102年3月27日起雖未完全治療,惟已能從事工作,且被上訴人亦曾於101年8月23日以大甲郵局第278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公司已依照醫師指示,安適當且不需要負重之工作,請於函告送達翌日回廠上班等語,該存證信函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上訴人等情,有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83、284頁),應認上訴人因職業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受傷之日即101年5月18日起至102年3月26日止。

⑶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

補償。本件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時間應為101年5月18日(即受傷當日)起至102年3月26日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年6月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起訴前)之薪資,應為208,720元(41744×5=208720)。至於上訴人請求自101年11月1日起之工資,僅能計算至102年3月26日,合計應為201,987元【41744×4(月)+41744×2 6/31=201987】。

⑷另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工保

險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確實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經濟負擔之制度。準此,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勞工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類同。故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經查,上訴人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後,曾向勞工保險局請領101年6月1日至101年11月27日共178日之傷病給付77,377元;及101年11月28日至102年3月26日共119日之傷病給付51,72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換言之,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共153日),上訴人領取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為66,509元(〔77377+51729〕÷〔178+119〕×153=66509);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3月26日止,上訴人領取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為62,597元(000000-00000= 62597)。上開已領取之傷病給付,應自上訴人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故本件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101年6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止之工資補償應為142,211元(000000-00000=142211);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請求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3月26日止之工資補償應為139,390元(000000-00000=139390)。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個月之失業給付及職前生活訓練

津貼、健保費補助共448,404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將其投保薪資以多報少,並於101年11月6日將其退出勞保,被上訴人因違反勞動法令,其法定代理人經判刑確定,上訴人已於103年1月8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法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惟因被上訴人將其退保,致其雖經豐原就業服務站認定符合失業要件,惟因無勞保而無法領取失業給付、職前生活訓練津貼、健保費補助448,404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

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勞工保險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投保單位違反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得請領失業給付;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安排參加全日制職業訓練,得請領職業訓練津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再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若不符合前開「非自願離職」要件,自不得請領失業給付、職前訓練津貼及健保給付,核先敍明。

⑵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有將其薪資以多報少之違反勞工法令

情形,經臺中法院沙鹿簡易庭判刑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3年1月8日以臺中漢口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已符合前述「非自願離職」之要件等情,固據其提出102年度偵字第661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沙簡字第540號刑事簡易判決、臺中漢口路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影本附在原審卷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15-220頁)。惟查,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依前開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於101年8月23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申訴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勞工保險投保額與薪資不符情事,經中區勞檢所移請勞工保險局處理,勞工保險局於101年10月9日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上訴人,其申訴事件經查明屬實,已依規定核處被上訴人罰鍰,併通知被上訴人應依規定覈實申報員工投保薪資及月提繳工資,以保障員工權益等情,有中區勞檢所101年9月21日勞中檢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勞工保險局101年10月9日保承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附在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勞簡字第12號民事案卷為佐(見該案卷第75、76頁),上訴人至遲於101年8月23日向中區勞檢所申訴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前開以高報低之違反勞工法令情事,距其103年1月8日以前揭臺中漢口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時,已逾上開法條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已逾30日期間,其終止不生效力等語抗辯,核屬可採,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其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符合前述「非自願離職」要件,得請領失業給付、職前訓練津貼、全額健保補助等語,自無可採,不應准許。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提撥未足額之勞工退休金7,980元部分(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提撥27,497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提撥19,517元,駁回其餘7,980元之請求,被上訴人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則就敗訴之7,980元部分提起上訴,為便於論述,本項金額仍以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之金額為論述基礎):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第1602號判決足參。換言之,倘雇主有未依規定為勞工提繳足額退休金之情形,於勞工退休前,自得請求雇主提繳未足額之退休金至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帳戶。

⒉關於被上訴人未提繳足額之退休金之金額詳述如下:

⑴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提撥之勞工退休金,自100年7月起至100

年12月止,為每月1,073元;自101年1月起至101年5月止,則為每月1,127元。合計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12,073元【(1073×6)+(1127×5)=12073】。

⑵又上訴人實際領取之薪資,自100年7至101年5月止,分別如

附表㈠所示。參照「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分別屬於如附表㈠所示之工資級距。

⑶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被上訴人本應為上訴人提繳之退休金總額應為31,590元【計算式:(50600+53000+48200+53000+45800+50600+38200+50600+45800+50600+40100)×6%=31590】,依前述,被上訴人僅提繳12,073元,不足19,517元(00000-00000=19517),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繳逾19,517元部分之金額即7,980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專戶,為無理,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補償費4,500元、已到期(即101年6月1日至101年10月31日)之職業災害薪資補償142,211元(以上合計為146,711元)、自101年11月1日起至102年3月26日止按月應給付之薪資合計為139,390元(以上總計為286,101元),及其中146,7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8日起、其中139,390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月17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被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論旨指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在本院擴張請求醫藥費5,287元、失業給付及職前訓練津貼及健保補助229,370元,合計234,657元,於醫藥費3,723元,及自103年5月1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86頁)翌日即10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附表㈠┌───┬──────┬──────┬──────┬─────┬─────┐│ 月份 │平日延長工時│ 假日工時 │假日延長工時│ 薪資 │退休金月提││ │ (單位:hr) │(單位:hr) │ (單位:hr) │(新台幣元)│繳工資級距│├───┼──────┼──────┼──────┼─────┼─────┤│100.07│ 51 │ 32 │ 10 │ 48,245 │ 50,600 │├───┼──────┼──────┼──────┼─────┼─────┤│100.08│ 63 │ 40 │ 6 │ 51,210 │ 53,000 │├───┼──────┼──────┼──────┼─────┼─────┤│100.09│ 54 │ 31.5 │ 5 │ 46,854 │ 48,200 │├───┼──────┼──────┼──────┼─────┼─────┤│100.10│ 57 │ 48 │ 5 │ 51,329 │ 53.000 │├───┼──────┼──────┼──────┼─────┼─────┤│100.11│ 57 │ 8 │ 0 │ 44,272 │ 45,800 │├───┼──────┼──────┼──────┼─────┼─────┤│100.12│ 58.5 │ 42 │ 7 │ 50,127 │ 50,600 │├───┼──────┼──────┼──────┼─────┼─────┤│101.01│ 26.5 │ 5 │ 0 │ 37,915 │ 38,200 │├───┼──────┼──────┼──────┼─────┼─────┤│101.02│ 46.5 │ 48 │ 6 │ 48,982 │ 50,600 │├───┼──────┼──────┼──────┼─────┼─────┤│101.03│ 54 │ 16 │ 3 │ 44,849 │ 45,800 │├───┼──────┼──────┼──────┼─────┼─────┤│101.04│ 58.5 │ 48 │ 7 │ 50,521 │ 50,600 │├───┼──────┼──────┼──────┼─────┼─────┤│101.05│ 12 │ 16 │ 3 │ 39,271 │ 40,100 │├───┼──────┼──────┼──────┼─────┼─────┤│附註:│此欄即為附表│此欄即為附表│此欄即為附表│此欄即為附│ ││ │㈡中之丁+戊│㈡中之甲 │㈡中之乙+丙│表㈡中之G │ │└───┴──────┴──────┴──────┴─────┴─────┘附表㈡┌───┬───┬───┬───┬────┬───┬────┬───┬────┬────┬────┬────┐│ 年月 │例假日│例假日│例假日│例假日之│平日加│平日加班│平日加│平日加班│平日每月│依基本工│被告公司││ │加班之│加班之│加班之│加班費 │班2 小│2 小時內│班超過│超過2 小│基本工資│資計算,│薪資條上││ │正常工│超時工│超時工│(元) │時內之│之加班費│2 小時│時在4 小│ │最低保障│所載原告││ │作時數│作時數│作時數│ │當月總│金額 │在4 小│時內之加│ │應領工資│當月工資││ │ │(2小時│( 超過│ │時數 │(元) │時內之│班費金額│ │總額 │金額 ││ │ │內) │2 小時│ │ │ │總時數│(元) │(元) │(元) │(元) ││ │ │ │,4 小│ │ │ │ │ │ │ │ ││ │ │ │時內)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 │ │├───┼───┼───┼───┼────┼───┼────┼───┼────┼────┼────┼────┤│ │ │ │ │ A │ │ B │ │ C │ D │E=A+B+C+│ G ││ │ │ │ │ │ │ │ │ │ │ D │ │├───┼───┼───┼───┼────┼───┼────┼───┼────┼────┼────┼────┤│ │ 甲 │ 乙 │ 丙 │(P×甲) │ 丁 │P ×4/3 │ 戊 │P×5/3×│ │ │原告薪資││ │ │ │ │+(P×3/│ │×丁 │ │ │ │ │條上記載││ │ │ │ │4×乙)+│ │ │ │ │ │ │之實領金││ │ │ │ │(P×5/3 │ │ │ │ │ │ │額 ││ │ │ │ │×丙) │ │ │ │ │ │ │ │├───┼───┼───┼───┼────┼───┼────┼───┼────┼────┼────┼────┤│100.07│ 32 │ 7 │ 3 │ 3,452 │ 35 │ 3,477 │ 16 │ 1,987 │ 17,880 │ 26,795 │ 48,245 │├───┼───┼───┼───┼────┼───┼────┼───┼────┼────┼────┼────┤│100.08│ 40 │ 6 │ 2 │ 3,824 │ 42 │ 4,172 │ 21 │ 2,608 │ 17,880 │ 28,484 │ 51,210 │├───┼───┼───┼───┼────┼───┼────┼───┼────┼────┼────┼────┤│100.09│ 31.5 │ 4 │ 1 │ 2,868 │ 36 │ 3,576 │ 18 │ 2,235 │ 17,880 │ 26,559 │ 46,854 │├───┼───┼───┼───┼────┼───┼────┼───┼────┼────┼────┼────┤│100.10│ 48 │ 4 │ 1 │ 4,098 │ 38 │ 3,775 │ 19 │ 2,359 │ 17,880 │ 28,111 │ 51,329 │├───┼───┼───┼───┼────┼───┼────┼───┼────┼────┼────┼────┤│100.11│ 8 │ 0 │ 0 │ 596 │ 38 │ 3,775 │ 19 │ 2,359 │ 17,880 │ 24,610 │ 44,272 │├───┼───┼───┼───┼────┼───┼────┼───┼────┼────┼────┼────┤│100.12│ 42 │ 5 │ 2 │ 3,874 │ 39.5 │ 3,924 │ 19 │ 2,359 │ 17,880 │ 28,037 │ 50,127 │├───┼───┼───┼───┼────┼───┼────┼───┼────┼────┼────┼────┤│101.01│ 5 │ 0 │ 0 │ 391 │ 18.5 │ 1,930 │ 8 │ 1,043 │ 18,780 │ 22,145 │ 37,915 │├───┼───┼───┼───┼────┼───┼────┼───┼────┼────┼────┼────┤│101.02│ 48 │ 4 │ 2 │ 4,434 │ 31.5 │ 3,287 │ 15 │ 1,956 │ 18,780 │ 28,457 │ 48,982 │├───┼───┼───┼───┼────┼───┼────┼───┼────┼────┼────┼────┤│101.03│ 16 │ 2 │ 1 │ 1,591 │ 36 │ 3,756 │ 18 │ 2,348 │ 18,780 │ 26,475 │ 44,894 │├───┼───┼───┼───┼────┼───┼────┼───┼────┼────┼────┼────┤│101.04│ 48 │ 5 │ 2 │ 4,539 │ 39.5 │ 4,121 │ 19 │ 2,478 │ 18,780 │ 29,918 │ 50,521 │├───┼───┼───┼───┼────┼───┼────┼───┼────┼────┼────┼────┤│101.05│ 16 │ 2 │ 1 │ 1,591 │ 8 │ 835 │ 4 │ 522 │ 18,780 │ 21,727 │ 39,271 │├───┴───┴───┴───┴────┴───┴────┴───┴────┴────┴────┴────┤│說明:P =平日每小時之工資。 ││ 100年7月~12月,基本工資為每月17,880元,故每小時工資P=74.5元 (17880÷30÷8=74.5) ││ 101年1月~ 5月,基本工資為每月18,780元,故每小時工資P=78.3元 (18780÷30÷8=78.3)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