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郭珮淇訴訟代理人 郭福榮
許宏達律師被 上訴人 月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羅豐胤律師複代理人 林世勛律師
蘇靜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工資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財務助理一職,嗣於97年9月11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經送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就醫,並於97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4日住院治療。98年2月2日再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仍擔任財務部會計助理,後經被上訴人考評認為不適任,遂將上訴人調整至商品部,依被上訴人公司排班表上班,上班時間斷斷續續。其後被上訴人欲再將上訴人調整至餐飲部,上訴人接到通知後,因認對餐飲部不熟悉而未再至被上訴人公司上班。詎被上訴人竟在上訴人職業災害醫療期間,於98年7月8日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並將上訴人勞工保險辦理退保,致上訴人權益受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而上訴人於97年9月11日因車禍致腦部受傷後,迄今仍未復原尚須就醫,上訴人之工作能力並未恢復,故被上訴人依法應負工資補償責任,期間從上訴人受傷日起至本件起訴之日為止,合計5年。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1條「得受領之日」應係指被上訴人同意依法給付應補償數額之日,故時效尚未完成,爰依勞基法第59條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114萬2,820元(計算式:19,047×12×5=1,142,820)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114萬2,820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ꆼ廢棄原判決。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萬2,820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8年2月2日傷癒後返回原工作崗位,因已無法勝任原任財務部之工作,經兩造商議後,乃調上訴人至商品處,擔任較為簡易輕便工作,惟上訴人自98年5月13日以後,即未依規定請假而無故曠職,雖經被上訴人多次聯繫,上訴人仍未依約出勤,造成被上訴人人力調度之困擾,被上訴人不得已始於98年7月8日,以上訴人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法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而上訴人嗣後亦至其他公司上班,足認其亦有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再者,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工資補償請求權,依同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其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然上訴人既已於98年2月2日傷癒返回原工作崗位,其時已得受領工資補償,上訴人逾2年始為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ꆼ上訴人自97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財務助理一職
,屬季節性時薪人員,合約期間自97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嗣於97年9月11日上訴人下班途中發生車禍,經送往光田醫院就醫,並於97年9月11日至同年10月14日住院治療。
ꆼ98年2月2日上訴人再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仍擔任財務部
會計助理,後經被上訴人考評認為不適任,遂將上訴人調整至商品部。
ꆼ98年5月以後,上訴人經常未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請假而無
故曠職,經部門主管與上訴人、上訴人父親多次電話聯絡後,上訴人仍未依約出勤,被上訴人乃於98年7月8日,以上訴人連續曠職達3日以上,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法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而上訴人最後一次出勤日期為98年5月12日,此後被上訴人公司即無上訴人任何出勤或請假之紀錄。
ꆼ依兩造勞動契約約定,上訴人薪資條件為時薪95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工資補償1萬9,798元。
ꆼ被上訴人均為公司員工投保勞工保險及華南產物保險之傷害
醫療保險,就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請領之費用或補償金額共計16萬1,753元,其各項給付明細如下:(1)勞工保險金:勞工保險局分別於97年12月、98年3月就上訴人因車禍事故所受傷病核撥4萬8,955元。(2)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該次車禍受傷,已依勞基法規定給付上訴人職災補償共1萬9,798元。(3)傷害醫療保險金: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8年1月5日依被上訴人之申請直接給付上訴人傷害醫療保險金合計9萬3,000元,此有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通知單可證。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ꆼ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
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6款定有明文。據此規定可知,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必須具備: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及繼續曠工三日之法定要件。而所謂「繼續曠工」係指職工實際應為工作之日,無故繼續不到工者而言,其受核准請假(休假)之日,固不得併予計入繼續曠工之範圍,但亦不因其中間隔有該請假日,阻卻其繼續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27號裁判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復職後,從98年5月以後,即經常未依被上訴人公司規定請假而無故曠職,經部門主管與上訴人、上訴人父親多次電話聯絡後,上訴人仍未依約出勤,及上訴人最後一次出勤日期為98年5月12日,此後被上訴人公司即無上訴人任何出勤或請假之紀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上訴人於訴訟中,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不到工有何正當理由,則上訴人既未依程序辦理請假手續,於實際應為工作之日,又無故繼續不到工,即應認其為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是被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不經預告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於法自非無據。再按被保險人離職者,投保單位應於離職之當日填具退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則被上訴人於終止其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當日,依該規定將上訴人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亦屬有據。至於光田醫院雖函文本院表示上訴人因腦部受傷殘留輕微認知功能障礙及癲癇,平衡感不良,於97年9月11日起,經治療後1年即可從事輕便工作等語,此有該院103年7月22日
(103)光醫事字第103甲0020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然該函文亦載明上訴人並未喪失工作能力,且根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月考勤報表記載,上訴人於98年2月至4月工作天數分別為17天、12天、20天(見原審卷第63-65頁),則以上訴人醫療後連續3個月之出勤狀況,及上訴人復未依程序請假而曠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勞工保險辦理退保,並無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2項關於:「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不得退保」規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8年7月8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將上訴人勞工保險辦理退保,致上訴人權益受損,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ꆼ次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
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為勞基法第59條第2款所明定。依其規定意旨觀之,2年期間係勞工之醫療期間,雇主應給付該期間之工資,至40個月之平均工資,乃勞工醫療經過2年後,仍未能回復原有工作能力,為免雇主負無限期之補償責任,而明定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以免除其此後之薪資補償。是勞工如符合上述規定之條件,自得請求2年醫療期間之薪資補償及40個月之平均工資(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2號裁判參照)。又按勞基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因勞工之離職而受影響,且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擔保。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補償勞工之工資,應於發給工資之日給與,同法第6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0條亦定有明文,再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885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自97年9月11日發生車禍即開始醫療,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2年醫療期間,即應於99年9月10日屆滿,斯時不論上訴人有無痊癒,或有無回復原職,如符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條件,上訴人均得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年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及40個月之平均工資,是自99年9月11日起,上訴人已得受領2年醫療期間之工資補償及40個月之平均工資,並至101年9月10日其消滅時效即已完成,然上訴人遲至102年9月24日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補償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上訴人執此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據以拒絕給付等情,於法即屬有據,堪以採信。
ꆼ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補償114萬2,820元等情,既非可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屬可取。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補償114萬2,82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