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陳豐榮輔 佐 人 陳游鳳玉被上訴人 劉家強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上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上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4項、第262條第2、4項之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原審被告孟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孟宏公司)予以職業災害補償,經原審判決後,孟宏公司不服,於民國103年9月10日提起上訴,嗣在本院審理期間即103年11月19日具狀撤回上訴,並於10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陳明,此有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26頁、本院103年12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即生撤回上訴之效力,本院就此撤回之部分毋庸加以審判,核先敘明。
二、另按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實係法院依原告所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本於民事訴訟法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尚非法所不許。此種訴訟,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時,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備之訴之解除條件,預備之訴遂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失其效力,亦即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應因解除條件之成就而歸於消滅。此後雖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於預備之訴已消滅之訴訟繫屬不生影響。在第二審程序,除有訴之追加之情形外,不得更以在第一審預備之訴未受裁判之當事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722號裁判參照)。是先位之訴在第一審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就預備之訴言,不生移審之效力,亦即將預備之訴被告地位之不安定,減至最低程度。(參見「民事訴訟法」中冊,吳明軒著,98年10月修訂8版第750-752頁),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先位之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3,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聲明:孟宏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1,503,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准被上訴人先位之訴部分之請求,至於被上訴人預備之訴請求部分,原審以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既有理由,無庸就備位之訴審酌而未予判決,因係屬主觀的訴之預備合併,揆諸前開說明,備位之訴不生移審效力,本院就孟宏公司預備之訴部分,自無庸審酌,亦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孟宏公司代表人即上訴人係多年友人,102年3月2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內協助灌漿作業工作,約定每日工資2,000元,當日下午2時20分左右,因訴外人即全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富公司)之預拌混凝土車之司機楊欣翰,本應注意先通知在場工作人員,確保在場工作人員無安全顧慮,始能扳下第二節卸料槽,惟竟疏於注意,在未先行知會被上訴人、未確保被上訴人不會因卸料槽之扳下而受有傷害之情況下,即貿然將卸料槽第二節急速扳下,導致被上訴人閃躲不及,右手第2、3、4指應聲從中截斷(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緊急救治後,右手中指截肢,右手第2、4指雖重新接回,但手指無法正常彎曲,右手已無法發揮正常之功能(下稱系爭職業災害),被上訴人出院後須休養3個月,至少復健6個月,而每次復健時間長達3個小時左右,加計交通時間,被上訴人根本無法於復健期間工作。爰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予以職業災害補償,包括:⒈必需之醫療費用,因上訴人前所已給付19,000元,扣除此部分,上訴人尚得請求3,647元。⒉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360,000元。⒊殘廢補償1,140,000元,以上總計為1,503,647元,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0,62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熟識,亦未曾配合,更無僱傭關係,且因孟宏公司已停業,上訴人為生活計,遂至系爭工地從事粗工,每日工資2,000元,而上訴人係受訴外人嘉城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嘉城公司)僱用前往系爭工地作臨時工,後因嘉城公司張姓工頭(真實姓名不詳)表示系爭工地尚缺人手,並詢問被上訴人有無人力可立即上工,上訴人因而詢問被上訴人是否願意受嘉誠公司之聘僱立即上工,故上訴人僅因嘉城公司之請託而介紹被上訴人工作,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同為受薪之粗工,被上訴人係受僱於嘉城公司,兩造間並無何任僱傭關係,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予以職業災害補償,容有誤會。又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1日工作之內容為綁鐵,並非泥作灌漿,而被上訴人係隔日自行到系爭工地,受傷時間為中午休息時間非屬工作時間,且上訴人未曾指示被上訴人前往協助楊欣翰卸料,況楊欣翰所進行之灌漿地點與被上訴人負責綁鐵之工作地點並不在同一地點。是以,系爭事故係於業務執行之外,非於工作場所中所導致,事故之發生已脫離僱主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再者,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自須業務與勞工之傷病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以僱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僱主可得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被上訴人既於非工作時間至非工作地點從事非工作範圍內之工作,即其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並無密接關係存在,故被上訴人顯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定之補償對象。另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受傷後,曾多次前往關心,替被上訴人支付約19,000元之醫藥費,然此並非基於雙方間有任何僱傭關係,僅係基於同為臨時工之身分而為之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102年3月2日下午2時20分左右,被上訴人在系爭工地協助灌
漿作業時,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經送醫緊急救治後,受有系爭職業災害。
㈡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9,000元之醫療費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100年3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為職業災害傷害?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如
得請求,其數額為多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100年3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102年3月2日其受僱於上訴人在系爭工地內協助灌漿作業工作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聲請訊問證人陳德木為證。證人陳德木於原審證稱:103年3月初伊曾受僱於上訴人2天,其中1天即103年3月1日,當天係伊與被上訴人一起在系爭工地綁鐵,下班時伊有看見上訴人拿工資給被上訴人,且上訴人當日有問伊隔日(即103年3月2日)是否要繼續做工,工作內容是灌漿,也有問被上訴人,103年3月2日伊雖未上工,但被上訴人則有前往等語(見原審卷第123-124頁)。則以證人陳德木與兩造均不熟識,僅因工作而認識,並無任何理由或證據顯示其有偽證之嫌,其證詞自堪採信,足證被上訴人在102年3月2日受僱於上訴人在系爭工地內協助灌漿作業工作。況且,參酌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曾至醫院探視被上訴人,並給付19,000元之醫療費用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果如上訴人所言,未曾僱用被上訴人,實難想像上訴人何以願給付被上訴人19,000元醫藥費用。是堪認對於100年3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被上訴人已為妥適之舉證。被上訴人既然對於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之事實盡舉證之責,則上訴人否認僱用被上訴人,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任。
⒉上訴人就否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之事實,辯稱伊
在系爭工地僅係臨時工,每日工資2,000元,並未僱用被上訴人云云,並於原審提出大眾人力派工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3、44頁)。惟證人即大眾企業行負責人孔嘉鍹於原審證稱:伊僅認識上訴人,期間有4、5年,伊從事臨時工人力仲介,上訴人偶而來我們這邊叫臨時工,對於卷附兩張派工單是上訴人在102年7月8日來拜託伊開的,其上日期都記載102年3月,是因上訴人說他與嘉城公司有請款問題,拜託伊開派工單,上訴人要向嘉城公司請領工資,這幾年伊曾幫上訴人找臨時工,次數不一定,有時一個月會叫2、3次,次數不多,伊不是找上訴人來做工,而上訴人來找伊要臨時工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
則依證人孔嘉鍹所述,上訴人提出之派工單係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2年7月8日,上訴人央求證人孔嘉鍹所填寫,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係大眾企業行所聘僱之臨時工,且依證人孔嘉鍹所證述,上訴人亦多次向證人孔嘉鍹所經營之大眾企業行點叫臨時工,亦可證明上訴人並非臨時工,而係有點工需求之雇主甚明。至於,證人孔嘉鍹雖亦證稱:與上訴人接洽過程,有提到孟宏公司,且派工單也是寫孟宏公司等語,然孟宏公司業於99年4月1日起辦理停業,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函文可考(見原審卷第81-85頁),是在本件發生之102年3月2日,孟宏公司尚處於停業之狀況,是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以孟宏公司之名義僱用被上訴人,本院認為與被上訴人有僱傭關係者,應為上訴人。
⒊上訴人復辯稱:伊受嘉城公司張姓工頭之請託而介紹被上
訴人前往系爭工地工作,被上訴人係受僱於嘉城公司,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何任僱傭關係云云,然證人即嘉城公司實際負責人陳英智於原審到庭否認認識兩造,亦無承包系爭工地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55頁背面至第156頁)。足認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為真。
⒋此外,上訴人始終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僅空言
否認100年3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云云,核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應屬職業災害傷害: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此固係就勞工安全衛生上之特殊考量,惟參酌其意旨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439號判決參照)。關於勞基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即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則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
⒉查102年3月2日下午2時20分左右,被上訴人在系爭工地協
助灌漿作業時,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經送醫緊急救治後,受有系爭職業災害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堪信為真。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工作之內容為綁鐵,並非泥作灌漿,被上訴人係隔日自行到系爭工地,受傷時間為中午休息時間非屬工作時間,且上訴人未曾指示被上訴人前往協助楊欣翰卸料,況楊欣翰所進行之灌漿地點與被上訴人負責綁鐵之工作地點並不在同一地點云云,惟查,證人楊欣翰於原審證稱:伊於102年3月2日下午駕駛預拌混泥土水泥車至系爭工地時,被上訴人即自行走過來幫忙灌漿,伊並不認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並未告知伊工作內容,當伊打開卸料槽,不知道被上訴人的手放在卸料槽下方,啟動後被上訴人的手就夾斷了,至於系爭工地是正方形的,工地的人即在庭之上訴人叫伊先灌外面,再灌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92頁背面至第193頁)。證人陳文錦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受傷當天,被上訴人告知伊尚欠一工人,叫伊前去幫忙,伊即與被上訴人一起工作,當天被上訴人在系爭工地是在灌混凝土,混凝土車退後停下後,被上訴人叫伊去拿木板要擋混凝土以免弄到身體,後來被上訴人手就被夾傷了,伊在系爭工地有看到上訴人在現場,且聽到上訴人指揮被上訴人去做灌混凝土,包括卸料及灌漿等語(見原審卷第210-211頁)。由證人楊欣翰、陳文錦前開證述內容,足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現場指示灌漿工作,而被上訴人既受僱於上訴人於系爭工地協助灌漿作業工作,且確實於工作現場遭預拌混泥土車夾斷手指,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既於工作時間內,及在工作場所中操作前述灌漿時所致,當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其所受傷勢與業務內容之執行有相當因果關係,顯為職業災害,上訴人前開所辯,均未舉證證明,自難採認。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傷害,自屬職業災害,至為灼然。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有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⑴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⑵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⑶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⑷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①配偶及子女。②父母。③祖父母。④孫子女。⑤兄弟姐妹,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茲就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範圍論述如下。
⒉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系爭職業災害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9,625元,業據其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及全民醫院醫療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20-34頁),堪信為真,扣除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9,000元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625元,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25元,即屬有據。
⒊工資補償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前揭系爭職業災害受傷以致無法工作等語,經原審向中國附醫函詢被上訴人本件受傷之合理醫療期間(包含醫療及復健)應為多久?結果該醫院函復以:「…於102年3月2日接受右手中指截肢手術,右手第二、四指斷指重植手術,一般約復健半年後可以大致穩定…」等語,有該院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35頁),又被上訴人受傷後,係於102年3月2日接受手術治療,亦有中國附醫102年6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9頁),則根據上開文書內容可認定本件被上訴人受傷後之合理治療期間,應為102年3月2日(即受傷當日)起至102年9月1日止。是則在此期間內,被上訴人既因系爭職業災害受傷而需醫療及復健,且其所受傷之部分為右手,並經截肢重植,自應認為因受有傷害而無法工作。是被上訴人請求依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之日薪2,000元,請求自102年3月2日至103年9月1日共計180日之薪資360,000元(計算式:2,000元×180日=360,000元),自屬有據。
⒋殘廢補償部分:
根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認為被上訴人目前中指、無名指及食指之遺存症狀,分別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第11-10項「一手指中指或無名指殘缺者」、失能等級第十二級;第11-50項「一手指終止或無名指喪失機能者」、失能等級第十三級;第11-60項「一手指食指之末關節不能屈伸者」、失能等級第十四級。合併三項失能等級後提高為十一級失能,勞動能力減損38.45%,有該院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5頁)。是被上訴人合併三項失能等級後提高之殘障等級應為11級,其殘廢給付標準為160日。又被上訴人係職業傷病殘廢,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應增給百分之50,故被上訴人得請求殘廢給付應為240日。再依前所認定,被上訴人平均每日薪資為2,0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殘廢補償應為480,000元(計算式:2,000×240=480,000元),即有理由。
⒌綜上,被上訴人因系爭職業災害得請求上訴人補償之醫療
費用625元、工資補償360,000元、殘廢補償480,000元,合計840,625元,應予准許。
㈣又按勞工因 職業災害受傷後,其對第三人即加害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發生;而勞工對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則係基於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而來。兩者之意義與性質有所不同,既無法律明文規定,雇主自不得以勞工對第三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而拒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費,或主張應將此部分之金額扣除(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05號裁判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雖另對於楊欣翰、全富公司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審判決後,目前仍上訴本院中,此有該案判決書在卷足憑。然是本件被上訴人雖於該案中可能獲得賠償,惟與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不同,意義、性質亦有所不同,不生扣除之問題,附此說明。
㈤另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
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且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542號裁判參照),是本件不論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亦附此說明。㈥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100年3月2日系爭事故發生時
,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補償系爭職業災害,為可採。上訴人否認有僱傭關係存在,所辯均為無可取。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予以補償。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40,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