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更㈠字第3號上 訴 人 陳怡如訴訟代理人 呂勝賢律師被上訴人 駿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彭政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勞訴字第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再次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駿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零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駿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元為被上訴人駿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駿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零陸佰伍拾叁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09,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減縮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90,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為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原審共同原告丁建文(此部分訴訟已確定)係夫妻,於民國83年結婚前,經商量後曾以上訴人名義投資被上訴人彭政忠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駿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龍公司)成為股東而持有股份3千股。因依駿龍公司製作91、92、94年度之股利憑單記載,駿龍公司各該年度所應發放之股利淨額依序為1,292,102元、482,615元、15,936元,合計1,790,653元(即1,292,102+482,615+15,936=1,790,653,下合稱系爭股利淨額),惟上訴人實際上並未領得系爭股利淨額,雖駿龍公司曾於88年6月21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會中作成「剩餘盈餘仍保留在公司內運作」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但上訴人並未同意系爭決議,且上開會議紀錄右下角所載:「以上說明及議題,經出席股東討論且贊成處理方式」等文字,係事後加上者,並非真實等語,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股利淨額1,790,653元,及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90,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90年之後,因政府實施兩稅合一,駿龍公司為合法節稅及保留公司營運資金,依88年6月21日系爭決議第5點及主要股東間口頭共同協議,將股東個人節稅金回送公司視為股東增資,故僅發放股利憑單而未發放股利給股東,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系爭股利淨額。又駿龍公司係於91年12月12日始修訂章程,將員工分紅比率列入,而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開,因駿龍公司規模小,主要股東僅三位,且三位均是公司董事,故該股東臨時會實為三位董事之會議,系爭決議等同董事會之決議,此屬小規模公司運作上之常態,雖未執行公司章程規定之完整流程,但未違反章程意旨。又系爭股東臨時會時,係概估87年盈餘以提撥概估盈餘之30%作員工分紅,概估盈餘非公司章程會計章內規定之年度總決算之盈餘,故無違反章程之情形,且員工分紅入股政策,係對員工發生鼓勵及安定作用,若員工分紅因公司當時考量,而高於章程規定,但有全體股東同意承認,則應未違法而無違反章程之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丁建文之配偶。
㈡上訴人為駿龍公司股東,持有股份3,000股。
㈢駿龍公司負責人為彭政忠。
㈣駿龍公司寄送91、92、94年之股利憑單(見原審起訴狀原證
5號)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實未領取系爭股利淨額合計1,790,653元。
㈤駿龍公司於91年12月12日第五次修正之章程第20條約定:本
公司股息定為年息一分,但公司無盈餘時,不得以本作息;第21條又約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附股息外,全體員工分配紅利為百分之0.五,股東紅利由董事會擬具分派議案,提請股東會決議分派之。(見原審卷㈠第125頁以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駿龍公司於88年6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無作成「
剩餘盈餘仍保留在公司內運作」之系爭決議?如有,則丁建文有無同意上開決議?上開會議紀錄右下角「以下說明...」等文字之記載,是否為事後所加?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提撥盈餘百分之30為員工分紅」,及
「剩餘盈餘仍保留在公司內運作」之決議,是否未違反章程規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駿龍公司於88年6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有無作成「
剩餘盈餘仍保留在公司內運作」之系爭決議?如有,則丁建文有無同意上開決議?上開會議紀錄右下角「以下說明...」等文字之記載,是否為事後所加?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3條(修正後則移列第2項)亦有明定。查駿龍公司於88年6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系爭決議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㈠第245頁),上訴人雖否認上開會議紀錄之真正,然被上訴人已提出上開會議紀錄之原本,經原審勘驗屬實在卷(見原審卷㈡第94頁正反面),且上訴人對於上開會議紀錄上丁建文簽名真正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85頁反面),自堪信上開會議紀錄為真,⒉上訴人雖主張其並未同意系爭決議,且系爭股東臨時會之
會議紀錄右下角所載:「以上說明及議題,經出席股東討論且贊成處理方式」等文字,係事後加上者,並非真實等語。惟查,駿龍公司先後寄送91年、92年、94年之股利憑單予上訴人,股利憑單上記載之股利淨額依序為1,292,102元、482,615元、15,936元,上訴人實際上未領取上開股利淨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上訴人於收受上開股利憑單後,既未要求駿龍公司如數交付股利淨額,甚且配合駿龍公司之要求,於申報綜合所得稅並獲得退稅後,將退稅款返還駿龍公司,更自91年起至本件起訴時,均未曾向駿龍公司要求依股利憑單所載金額發放盈餘,足徵其對於駿龍公司股東有作成剩餘盈餘仍保留在公司內運作之系爭決議一節知之甚詳且不反對,否則豈有多年來均無異議或反對之理,是駿龍公司於88年6月21日召開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作成「剩餘盈餘仍保留在公司內運作」之決議,堪以認定,上開會議紀錄右下角所載:「以上說明及議題,經出席股東討論且贊成處理方式」等語,應係開會討論決議後當場所作成之紀錄,上訴人主張上開文字係事後加上者,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之,此部分主張,自不足憑。
⒊駿龍公司股東於系爭股東臨時會既已決議剩餘盈餘仍保留
在公司內運作,駿龍公司因而未將股利憑單所載之股利實際發放予上訴人,即係根據系爭決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占其上開股利淨額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返還未發放之系爭股利淨額1,790,653元(即1,292,102+482,615+15,936=1,790,653),於法要屬無據。
㈡系爭股東臨時會作成「提撥盈餘百分之30為員工分紅」,及
「剩餘盈餘仍保留在公司內運作」之決議,是否未違反章程規定?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
191條定有明文,又駿龍公司於87年8月25日第四次修正之章程第30條約定:「本公司每年決算後所得純益,除依法扣繳所得稅外,應先彌補已往年度虧損,次就餘額提存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金,再列提股息一分,全體員工分配紅利為百分之壹成。股東紅利由董事會擬具分派議案,提請股東會決議分派之。」,此經本院調卷該公司登記案查明屬實,並有章程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101頁),又駿龍公司於91年12月12日第五次修正之章程第20條則約定:「本公司股息定為年息一分,但公司無盈餘時,不得以本作息。」第21條又約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已往虧損,次提百分之十為法定盈餘公積,其餘除派附股息外,全體員工分配紅利為百分之0.五,股東紅利由董事會擬具分派議案,提請股東會決議分派之。」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章程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5、126頁),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記載提撥盈餘百分之30為員工分紅,剩餘盈餘仍保留在公司內運作,明顯違反前開章程之約定。再者,股份有限公司於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經股東常會承認後,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此觀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則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須每年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提案,經股東常會決議。則系爭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亦與上開規定有違,則駿龍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內容,即因違反法令、章程者而屬無效,駿龍公司據此不分派系爭股利淨額予上訴人,於法即屬無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駿龍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內容,既因違反法令、章程者而屬無效,駿龍公司據此不分派系爭股利淨額予上訴人,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駿龍公司返還應分派之系爭股利淨額1,790,653元,洵屬正當。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駿龍公司給付
1,790,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7月5日(於101年7月4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3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於上訴人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准許之。至於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被上訴人雖未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為衡平兩造之權益,並依職權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