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張O連被 上 訴人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 王O壯訴訟代理人 王O忠
蔡O涼陳O安參加訴訟人 煒O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O豪訴訟代理人 孫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及第446 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係以原判決所載之聲明為據(見原審卷第79頁、第6 頁反面),嗣上訴人雖於民國(下同)102 年10月17日民事準備書一狀(見原審卷第86頁)就其聲明有擴張及追加部分,惟上訴人始於原審102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稱:訴之聲明詳如起訴狀(即原判決所載之原告聲明)及追加被告書狀(此追加被告部分經法官當庭諭知不合法)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嗣於原審102年11月11日及102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聲明均稱:聲明及陳述事實理由均同前等語(見原審卷第96、123 頁),並未援用原告民事準備書一狀之聲明,是原判決即以上訴人原起訴時起訴狀所載之聲明為準,即無不合。嗣上訴人提起上訴時,雖先於其上訴狀為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以言詞表明不再援用該上訴狀所載之聲明,而援用「民事上訴補正狀」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即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0年5月27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之工資(含加班費)計新臺幣(下同)355萬3,815元及自100年5月27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各期之利息,計18萬4,840 元。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即參加人,下同)煒O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煒O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100年5月27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之工資(含加班費)計355萬3,815元,及自100年5月27日起至102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各期之利息,計18萬4,840元。(三)被上訴人與追加被告煒O公司應連帶向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繳自100年5月27日起至102年8月31白止之退休金,合計21萬3,228 元及自上訴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提繳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其中任一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煒O公司已履行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或追加被告煒O公司於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22頁反面)。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03年9月30日準備程序陳稱:如認其追加被告煒O公司不合法,則請求依其當日提出之民事上訴再補正狀所載聲明第二、三項之金額為判決(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上訴人所為之追加被告煒O公司並不合法,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則其上訴聲明即變更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0年5月27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之工資(含加班費)計518萬2,308元及至103年9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計40萬5,546 元。(三)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繳自100年5月27日起至103年9月30白止之退休金,合計32萬0,160元,及至103年9 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合計2萬5,186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7頁反面)。經核其請求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0年5月26日至被上訴人所轄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園區污水處理廠面試,並與該廠組長李O山及廠長蔡O宸口頭約定,工作地點:臺中市○○區○○路○○號(即該污水處理廠),工作內容:污水處理廠電機設備保養及故障排除等工作,工作時間:08:30-17:3
0,週休二日,薪資計算:月薪5萬5,000元,不包括年終獎金,年薪14個月,加班另計。翌日,伊向組長李O山報到,並於簽到簿簽到,繳交證件、證照等件,即開始上班,迨至100年10月9日,伊上班簽到後,李O山無故拒絕伊拿取各單元機房鑰匙、記錄表單、污水採樣瓶、無線電、安全帽、雨鞋,拒絕伊繼續提供勞務給付,並告知伊已曠職三日,不用來上班,要求伊離開,不當解僱伊。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自100年5月27日到100年10月9日出勤期間之薪資,計50萬1,862元(詳如起訴狀附表1至附表7,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及自100年10月10日至102年8 月31日之工資計305萬1,953元及利息(詳如起訴狀附表8 到附表31,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至32頁)、及自100年5月27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被上訴人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按月提繳,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退休金計21萬3,228元【計算式:(501,862+3,051,953)×6/100=213,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提繳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0年5年27日起至100年10月9日止之工資(含加班費)合計50萬1,862 元,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0年10月9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之工資(含加班費)合計305萬1,953元及如起訴狀附表八編號四所示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繳自100年5月27日起至102年8月31白止之退休金,合計21萬3,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提繳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及擴張之訴。上訴及擴張之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0年5月27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之工資(含加班費)計518萬2,308元,及至103年9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計40萬5,546元。(三)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繳自100年5月27日起至103年9月30白止之退休金,合計32萬0,160元,及至103年9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計2萬5,186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7頁反面)。併稱:伊自100年5 月27日起至被上訴人所轄前揭廢水處理廠工作,並於簽到簿上簽到,聽從組長李O山及廠長蔡O宸之指揮監督,是伊與廠長蔡O宸間有僱傭關係。又蔡O宸係對外代表被上訴人所轄污水處理廠之廠長,廠內事務由廠長決定,是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又伊與參加人煒O公司間未曾訂立勞動契約,伊係執行被上訴人勞務採購契約工作。且伊當初係直接到被上訴人所轄前揭污水處理廠面試,與伊面式的人係污水廠之人員,亦係污水廠人員通知伊上班。伊並未與參加人煒O公司接觸,亦不知道參加人煒O公司所在地,亦不認識該公司的人事主任。參加人煒O公司於原審提出之薪資條,伊沒有看過,且薪資條上的印文亦非伊所蓋。故僱傭契約存在於伊與被上訴之間,並非存在於伊與參加人煒O公司之間。又伊必需仰賴被上訴人污水處理廠生產方法才能進行勞動,且勞務採購契約上亦載明派遣勞工權益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故伊應受到勞基法之保障。
三、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併稱:
(一)上訴人主張:受李O山及蔡O宸指揮監督,故與蔡O宸間有僱傭及委任關係云云。惟僱傭與委任係不同法律關係,性質上不能並存,是其主張之法律關係顯有矛盾。且上訴人既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於其與蔡O宸之間,自與伊無關,則上訴人請求伊給付勞務費用,顯無理由。
(二)又上訴人主張其與參加人煒O公司間並未簽訂勞動契約,其係執行被上訴人之勞務採購契約工作云云。惟勞務採購契約係伊與參加人煒O公司所簽訂,僅參加人煒O公司始有履行勞務採購契約之責,上訴人若非受僱於參加人煒O公司,自無此一責任。因此,上訴人既受僱於參加人煒O公司,則向伊請求給付薪資,顯亦無理由。
(三)另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僱傭契約,既為伊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況參加人煒O公司於原審已提出上訴人之薪資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及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等件,而其上之單位名稱確實為煒O公司。再者,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單(見原審卷第71頁)所載,上訴人於100年5月27日至100年10月7日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亦係記載為煒O公司,足見上訴人於伊所轄之污水處理廠提供勞務,係由參加人煒O公司以雇主身分繳納其勞保費及健保費,並依法提撥其勞工退休金,否則上訴人若非受僱於參加人煒O公司,豈可能同意參加人煒O公司為其投勞、健保,並提撥退休金。因此,本件應係參加人煒O公司僱用上訴人,上訴人與伊之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是上訴人請求伊給付薪資及勞務費用及向勞公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撥退休金,顯無理由。
四、參加人煒O公司則陳稱:伊不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但伊並未積欠上訴人工資等語。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
(二)倘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薪資、退休金、利息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00年5月26日至被上訴人所轄設於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園區污水處理廠面試,並與該廠組長李O山及廠長蔡O宸口頭約定,工作地點:臺中市○○區○○路○○號(即該污水處理廠),工作內容:污水處理廠電機設備保養及故障排除等工作,工作時間:08:30-17:30,週休二日,薪資計算:月薪5萬5,000 元,不包括年終獎金,年薪14個月,加班另計,翌日伊向組長李O山報到,並於簽到簿簽到,繳交證件、證照等件開始上班,迨至100年10月9日遭解僱等情,業據其提出工廠人員職級一覽表、工作簽到簿、請假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僱傭契約,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此係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成立僱傭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上訴人就此雖提出前揭之工件簽到簿、工廠人員級職一覽表及請假單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第14頁反面至第16頁)。
惟上訴人提出之工作簽到簿、請假單上雖確實有上訴人之簽名,工廠人員級職一覽表亦有上訴人在列其中,然衡諸現今社會勞動現況,企業將業務外包或接受派遣員工處理事務之情形所在多有,實難僅憑勞工確實於工作地點有出勤之紀錄,即認勞工與工作場地之所有人應有僱傭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雖得證明上訴人曾在被上訴人所轄之污水處理廠有出勤之情事,然如上所述,並無從推論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本件實際上係參加人煒O公司向被上訴人標得工程即「採購案號:ctsp2-b980911」、「標案名稱:中部科學工業園區99~103年○○○區○○○○道系統操作維護工作」,煒O公司並派遣駐廠負責人(即廠長)蔡O宸、儀電維護組組長李O山、行政辦事員曾O雯至工地工作等情,此有參加人提出之採購契約書、煒O公司函文檢附「中科○○○區○○○○道系統99年1月工作人員名冊」、人力組織異動表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第64頁反面至第67頁、第68頁及反面),而參加人煒O公司自承伊為上訴人之雇主,且參加人煒O公司於原法院102 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提出上訴人之薪資表、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屬投保單位保費計算明細表、勞工退休金計算名冊(雇主提繳)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8至120之1頁),而其上之單位名稱,確實均為參加人煒O公司,且煒O公司致被上訴人之函文中亦記載上訴人之到任及離任等情(見本院卷第68至70頁),復依上訴人102年9月30日民事追加被告狀之追加證物1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單,顯示上訴人自100年5月27日起至100年10月7日止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亦係記載為參加人煒O公司(原審卷第43頁),且上訴人提出之資遣通知書之電子郵件,亦記載「煒O廢水處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情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頁反面),凡此在在顯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轄之污水處理廠提供勞務實,係由參加人煒O公司以雇主身分繳納上訴人之勞保費、健保費,並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故本件勞動契約應係存在於上訴人與參加人煒O公司間,應堪認定。此外,上訴人亦於原審時自承:伊無法提出其受僱於被上訴人之相關資料,伊是與蔡O宸廠長口頭約定勞動契約,並無簽訂任何文件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則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勞動契約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三)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⑴給付自100年5月27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之工資(含加班費)計518萬2,308元,及至103年9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計40萬5,546 元、⑵應向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繳自100年5月27日起至103年9月30白止之退休金,合計32萬0,160元,及至103年9 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計2萬5,186 元等,因此等請求均係以兩造間存在僱傭契約為前提,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及向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提繳勞工退休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依據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⑴給付自100年5月27日起至103年9月30日止之工資(含加班費)計518萬2,308元,及至103年9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計40萬5,546元、⑵應向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退休金專戶提繳自100年5月27日起至103年9月30白止之退休金,合計32萬0,160元,及至103年9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計2萬5,186元等,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擴張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盧江陽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