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東勢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宗寰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詹志宏律師被上訴人 吳正光訴訟代理人 鄧雲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⑴被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間到上訴人農會服務,從基層做起,迄一百零二年為止,已逾二十年,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底接獲上訴人農會所核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東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人事令,將被上訴人之職務調整為ATM(即自動櫃員機,下同)主辦,接任訴外人劉承憲(下稱劉承憲)之業務,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起生效,要求被上訴人及其他職位異動人員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前完成移交等情,被上訴人接受上開人事令後,即積極將本身之業務移交予後手吳素禎,惟劉承憲竟告知被上訴人因信用部主任劉文榕(下稱劉文榕)指示他教導被上訴人辦理ATM補換鈔業務一個月,以利熟悉該業務後再辦理交接,故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至同年月四日間,有七次辦理ATM資金領用、裝鈔、繳回之作業,仍由劉承憲擔任,且由會同裝鈔人員顏雅婷、大出納張慶鍾及核章人員劉周易配合劉承憲從事上開資金領用、裝鈔及繳回等工作。詎上訴人農會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發覺帳目短少而進行查帳,劉承憲即坦承自一百零一年八月份起利用辦理提款機補鈔業務之便,多次盜領現金,但被上訴人絕未參與劉承憲之犯罪行為,上訴人農會卻以被上訴人未按上開人事令所定期限辦理交接工作為藉口,經人事評議小組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三次會議通過解聘被上訴人之處分,並核發東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員工離職通知書予被上訴人,表示自同年四月一日起不再續聘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農會提出申訴,上訴人農會仍維持原議,其後被上訴人雖有提出上訴人農會員工離職手續單,但離職原因係勾選「解聘(僱)」,並非被上訴人自願離職。⑵依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規定所訂定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對於農會員工最重懲罰之解聘原因,僅有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等規定,並無有關員工未在期限內完成職務交接手續為由而得予以解聘之規定,上訴人農會以此為由對被上訴人予以解聘之懲罰行為,顯已違反系爭辦法之規定。縱使被上訴人有未依規定於限期內完成交接手續之情事,上訴人農會亦應依系爭辦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按所立功勞或所犯過錯之輕重,以循序漸進方式對員工予以獎懲,以避免輕過重懲或重過輕懲之畸形或不公平現象,詎上訴人農會未審酌被上訴人所犯過錯尚非嚴重至解聘之程度,更未嚴重至同一年度記大過二次之解聘程度,即決議予以解聘,足見上訴人農會對被上訴人之懲處,顯有輕過重懲之違法與不當,依法應屬無效,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⑶上訴人農會主張被上訴人有參與劉承憲盜取ATM現鈔,或對劉承憲盜取ATM知情不報,或怠忽職守、稽延業務、導致未能及時察知劉承憲盜取ATM現鈔等情。惟劉承憲侵占上訴人農會之ATM款項之時間,為一百零一年八月間,並非上訴人農會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東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人事令發布之生效日即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後,故被上訴人當無從參與劉承憲之侵占行為。又被上訴人亦非劉承憲之上級長官,對劉承憲並無監督之責,上訴人農會未因此事件將被上訴人移送法辦,且上訴人農會所辯解聘被上訴人之理由,均未臚列於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七日東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函,顯屬訴訟後始增加之事由。退步言,縱上訴人農會上開所稱解聘事由均屬實,上訴人農會亦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三十日法定期間,則上訴人農會自不得據此事由解聘被上訴人。⑷本件起訴前,上訴人農會未給付一百零二年四月份、五月份之薪資給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於同年一月份至三月份自上訴人農會處領取之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7320元,茲先行請求上訴人農會給付二個月薪資共9萬4640元予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農會違法解聘後,致被上訴人無法為上訴人農會提供勞務,自應歸咎予上訴人農會,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主張自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兩造間恢復僱傭關係之日止,願向上訴人提供勞務,並以民事準備意旨㈢狀送達上訴人農會時,作為上開願提供勞務予上訴人農會之意思表示通知,若上訴人農會遲延受領被上訴人提供之勞務,上訴人農會仍應給付該期間內之報酬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⑴上訴人農會身為金融機構,對於內部服務人員職務之掌控均非常嚴格,為消滅弊端,對於所屬員工之職位均按時加以調動,避免久居其位,進而產生弊害,又對於職務之分工,項目亦加以細分,避免一人監管二以上之職務,以收互相監督制衡之功效。本件被上訴人早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接獲派令,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起生效,故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即成為ATM主辦,應自劉承憲手中交接業務,且被上訴人自同年月八日起即開始親簽記錄簿,是被上訴人既有親簽紀錄簿,並著手進行領用、裝鈔、繳回ATM現鈔之職務,應無不熟悉業務之可能。又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農會期間長達二十年,歷經於八十三年底調任電腦室辦理業務、八十七年七月調任大額付款部門、八十九年一月回任電腦室、九十三年四月調任農會服務台主辦開戶及印鑑審核業務,最末於一百零一年則調任ATM主辦業務職務,參以上訴人農會之組織業務分列表,係將ATM業務列在信用部之下,顯見上訴人農會所轄電腦室,並非單純為上訴人農會內部經營管理業務之庶務性資訊服務,其業務之執掌本即涵蓋自動櫃員機之運作與維護,況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亦曾任職大額付款部門,對於現鈔出納之運作流程,絕不可能毫無經驗,故被上訴人稱其係依劉文榕指示,先行熟悉新職務一月,而無法即時交接劉承憲之業務,顯屬無據。⑵上訴人農會解聘被上訴人理由之一,為被上訴人顯然參與劉承憲之盜取ATM現鈔行動:①被上訴人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起調任ATM主辦,交接劉承憲之職務,則自該時起上訴人農會有關ATM業務之執掌,均由被上訴人負責,故有關ATM現鈔之領用、裝鈔以及繳回行為,須由被上訴人親為,依上訴人農會之紀錄簿,可知於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起,被上訴人即曾參與該等職務,然本不應涉足ATM職務之劉承憲於同年月三日起仍多次在該紀錄簿上簽名且領用現鈔,於此被上訴人顯然未遵守上訴人農會所訂之分工準則,任由無權領用ATM現鈔之劉承憲逕自妄為,並利用被上訴人包庇之便,盜取現鈔。且劉文榕曾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中、下旬即發現ATM之資金領用、裝鈔、繳回紀錄之經辦人欄仍為劉承憲簽名,故立即命被上訴人應阻止此反常行為,自無劉文榕命劉承憲輔佐被上訴人熟悉ATM業務之事存在。②上訴人農會訂有東勢區農會信用部自動櫃員機補鈔作業流程,規範得以接觸ATM補鈔行動之人員,只有承(主)辦人員,其他閒雜人等不可以有機會接觸現鈔,又理鈔、換鈔程序均必須於有監視器或有農會同仁監視下執行職務,故有其他非職掌ATM業務人員可得接近,並且於流程中趁機竊取現鈔,若非承(主)辦ATM業務人員之默許、包庇甚至參與其中,迨不可能於無人知悉的情況下進行,則本件事發後,除犯案之劉承憲立即遭上訴人農會約詢外,被上訴人因身為ATM主辦,上訴人農會於一百零二年二月份中旬召開該事件檢討會時,亦遭約談,與會人士包括上訴人農會理事長、主任秘書、秘書、信用部主任、企劃股股長、電腦室專員二人、其他股專員若干位,共計約十餘人,即質問身為ATM主辦之被上訴人本件事發始末,及為何未及時發覺、舉報,被上訴人自始至終沉默不語,對於關鍵案情亦回答不知悉,所有犯案責任均推諉由劉承憲獨自承擔,涉案屬實之劉承憲於自白時,僅僅簡單陳述犯案動機、竊取現金數額以及機台編號,對於如何避開上訴人農會所訂嚴謹監督程序、是否有同仁予以包庇或共同參與等諸事項,完全閉口不談,顯然對於直接執掌ATM事務之被上訴人多所維護,被上訴人涉嫌程度極為重大,上訴人農會始依法予以懲處。故依上訴人所定農會員工獎懲要點(下稱系爭獎懲要點)第五大點第一小點之規定,予以解聘。⑶上訴人農會解聘被上訴人理由之二,為被上訴人對於劉承憲之盜取ATM現鈔行動,顯有知情不報之缺失:劉承憲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起本不得再涉足ATM業務,然卻一再執行該業務之重要部分,顯然逾越權限,被上訴人對此應負有監督之義務,並立即向上訴人農會陳報,由上訴人農會介入處理,然被上訴人怠忽職務,任由劉承憲代自己執行業務,顯然已觸犯系爭獎懲要點第五大點第十一小點後段之規定,且劉承憲復利用被上訴人知情不報之機會進行掩蓋事證,繼續盜用ATM現鈔,被上訴人之行為亦符合系爭獎懲要點第五大點第五小點之規定,上訴人農會據此解聘被上訴人,並無違誤。⑷退萬步言,被上訴人本應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接任ATM主辦,然卻任由劉承憲繼續執掌不屬於伊職務範圍內之補鈔、換鈔行動,故怠忽職守,稽延業務,導致未能即時察知劉承憲盜取現鈔犯行為上訴人農會解聘被上訴人之三理由:①上訴人農會身為臺中市東勢區農友間重要之金融機構,曾經承辦多項重大農業貸款以及地方重大農業建設,成效卓著,然未及時查覺劉承憲盜取現金一事,已嚴重影響上訴人農會於地區之形象,又該等事件時值上訴人農會小組改選之際,亦遭有心人士扭曲解讀利用,對於農會內部之和諧造成極為巨大之破壞。再於時正值農曆新年現金需求量大增之時刻,未免遭民眾誤會,進行金融擠兌,故未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而依系爭辦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之授權所訂立之系爭獎懲要點第二大點第二小點之規定,給予被上訴人解聘之處分。②被上訴人本應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成為ATM主辦人員,然其貽誤職責,遲至同年二月十八日始填載員工職務移交清冊,造成劉承憲繼續利用其職務,且無人加以監督制衡之機會下,繼續盜取上訴人農會之自動櫃員機現鈔,合於系爭獎懲要點第五大點第十三小點之規定;又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未即時陳報劉承憲之越權行為,造成上訴人農會無法立即處理此一違規行為,顯屬系爭獎懲要點第五大點第十四小點之規定,而上開二點對於身為金融業者之上訴人農會,外在業務形象打擊極為巨大,該等事件復遭有心人士利用,作為農會小組改選,打擊異己之工具,對於農會內部和諧戕害至鉅,誠屬情節重大,後果嚴重,故上訴人農會綜合上開理由,依系爭獎懲要點第二大點第二小點及系爭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給予被上訴人解聘處分。⑸被上訴人係遭人事評議小組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三次會議通過解聘之懲罰,因系爭辦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農會人事評議小組評議事項包括員工之解聘及解僱在內,被上訴人既有上述嚴重失職情形,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農會對被上訴人之解雇,已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且上訴人農會係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初始知悉被上訴人舞弊行為,而於同年月二十六日予以解聘,並未逾三十日之期間,則上訴人農會解聘被上訴人之程序,自屬合法。況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農會之員工離職通知書後,亦自行辦理離職手續,是上訴人農會解任被上訴人均無違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已終止,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起即受上訴人農會聘僱,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農會提供勞務,並自上訴人農會處獲致工資,而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勞工。
㈡、被上訴人前經上訴人農會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東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人事令調任為ATM主辦,人事令記載應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前完成移交。又上訴人農會於一百零二年二月八日發現原ATM主辦人員劉承憲自一百零一年八月起利用提款機補鈔機會而侵占現金之行為,嗣劉承憲因涉嫌刑法業務侵占罪嫌、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一百零二年六月三日以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五號起訴,而由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
㈢、上訴人農會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三次會議通過解聘被上訴人之處分,並以同日發出之東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離職通知書送達予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不再續聘之前,上訴人農會並未針對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農會所定期限辦理交接工作情事,對被上訴人為任何懲戒處分,被上訴人並於同日收受上訴人農會之上開解聘命令。
㈣、上訴人農會自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迄今均未再給付任何薪資給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亦自是日起迄今均未向上訴人農會提供勞務,亦未通知上訴人農會受領勞務。
㈤、上訴人農會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證一至原證五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農會所提出之被證一至被證十三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㈥、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份至三月份,受領上訴人農會所發給之薪資,為每月4萬7320元(原為4萬6800元,嗣後調薪520元)。
㈦、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農會人事令、上訴人農會函等資料為證,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0六九五號起訴書一份及上訴人提出原法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刑事判決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農會主任劉文榕曾否指示由劉承憲先教導被上訴人熟悉ATM業務一個月之舉?
㈡、上訴人農會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三次會議所為如原證三所示之東勢區農會員工離職通知書之解聘處分,是否合法?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農會以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事由解聘而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逾同條第二項之三十日期間?
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農會給付薪資9萬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農會主任劉文榕曾否指示由劉承憲先教導被上訴人熟悉ATM業務一個月之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接獲上訴人農會所核發之人事令,將伊之職務調整為ATM主辦,接任劉承憲之業務,並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起生效,並要求該日前完成移交,而伊接受上開人事令後,即積極辦理業務移交,然劉承憲告知伊,稱劉文榕主任指示他教導伊辦理ATM補換鈔業務一個月,以利熟悉該業務後再辦理交接,乃於同年月三日至同年月四日間之辦理ATM資金領用、裝鈔、繳回作業,仍由劉承憲擔任,且有上訴人農會職員會同辦理,故伊並非遲不交接等語;此為上訴人農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劉文榕主任曾指示由劉承憲先教導伊熟悉A
TM業務一個月之舉等語,為上訴人農會所否認。經查,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分別訊問證人即任職上訴人農會員工傅炳松,證稱:「(法官問:你何時發現劉承憲到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之後仍在辦理ATM補鈔業務?)我每天上班都看到原告跟劉承憲一起做。從一月三日到二月八日每天的情形都是如此。」、「(法官問:你何時詢問劉承憲?劉承憲如何回答你?)我在一月中旬有問劉承憲,我問劉承憲為何還沒有交接,劉承憲說主任叫他幫原告一個月,主任就是劉文榕‧‧‧」、「(法官問:你發現劉承憲到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之後仍在辦理ATM補鈔業務後,你有無問過原告為何沒按時辦理交接?若有,原告如何回答你?)上開問題說詢問劉承憲時,原告在旁邊當時只有劉承憲回答我。我在本案有關的業務檢討會時提出這個問題,因為大家一直問原告為何不辦交接,我就把上開我在一百零二年一月中旬詢問劉承憲而得知的內容在會議中報告出來。」、「(法官問:農會信用部主任劉文榕有無指示劉承憲繼續指導原告一個月後再辦理業務交接?)我就是聽劉承憲這樣講。」、「(法官問:你沒有去跟劉文榕求證過嗎?)沒有。」、「(法官問:你說有聽劉承憲講劉文榕的上開指示,農會內部有無任何公文或簽呈有提及此事?)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三月開檢討會時,你在場有講說劉承憲表示是劉文榕指示要指導一個月,當時劉文榕有無在場?劉文榕在場有無表示意見?)劉文榕只問我一句話『劉承憲講的?』,我回答『是』,之後劉文榕就沒有說任何話了,在場人也沒有人就這一點說任何話。」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0至一0一頁);證人即任職上訴人農會信用部主任劉文榕,證稱:「(法官問:一百零二年一月至四月一日前任職何處?何職位?職務內容?)任職被告農會信用部主任。我的職務內容為掌管信用部全部業務。」、「(法官問:你的職務與原告經被告以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東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人事令調任之ATM主辦間,須何接觸往來?彼此間有無上下從屬關係?)ATM的主辦是我的下屬。平日業務均受我指揮。」、「(法官問:劉承憲在上開人事命令發布之後,做ATM補鈔的工作到何時為止?)以人事命令來說他應該只做到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為止,事實上劉承憲在一月三日以後也沒有交接,後來二月八日事件爆發後‧‧‧」、「(法官問:你是否曾指示劉承憲繼續指導原告一個月後再辦理業務交接?)沒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個不正常的情況有無任何人跟你提起過?)沒有,當初我根本不知道他們沒有交接,是一月中旬會務股問我說『奇怪,人事命令發布那麼久,怎麼會沒有交接?』那我去問劉承憲這麼久怎麼沒有交接,劉承憲沒有回答我其他話,他只說好,我就叫他趕快去辦交接,我沒有去問過吳正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二至一0四頁反面)。又原審法院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即曾任職上訴人農會員工劉承憲,證稱:「(法官問:劉文榕是否曾指示你繼續指導原告一個月後再辦理業務交接?)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0頁反面至一二一頁),是依上開證人傅炳松之證詞,雖證稱:伊曾聽劉承憲表示劉文榕指示其幫忙被上訴人一個月等語,然證人傅炳松並未對上開情事向劉文榕查證,而證人劉文榕、劉承憲亦否認曾有「劉文榕曾指示劉承憲幫忙被上訴人一個月」等情,且上訴人農會亦無相關公文或簽呈可資佐證,故證人傅炳松之上開證詞,僅係劉承憲片面說詞,係屬傳聞證據。再參以證人傅炳松之上開證詞,既與證人劉文榕、劉承憲之上開證詞有間,且被上訴人復未舉證以證其詞,從而證人傅炳松之上開證詞,尚難資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且,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起即受上訴人農會聘僱,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判決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已有二十餘年資歷之人,乃係深知上訴人農會金融機構運作之人,而農會承辦金融業務之人員須一定期間更替,有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之人事命令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十七至三十頁),目的乃在健全農會之運作及避免人員舞弊,詎被上訴人竟自一0二年一月三日起至迄同年二月八日被上訴人農會大出納張慶鐘發現劉承憲侵占舞弊止,長達一月又五日,於該期間,又在同一地點上班,竟未曾向其主管劉文榕主任查詢劉承憲所言是否真實,實有違職責,則其行為若未在掩護劉承憲,孰人置信?足徵被上訴人確實在掩護劉承憲侵占犯行(詳下論述),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稱伊並非遲不交接云云,要不足採。
㈡、上訴人農會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三次會議所為如原證三所示之東勢區農會員工離職通知書之解聘處分,是否合法?又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辦法對於農會員工最重懲罰之解聘原因,僅有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等規定,並無有關員工未在期限內完成職務交接手續為由而得予以解聘之規定,上訴人農會以此為由對伊予以解聘之懲罰行為,顯已違反系爭辦法之規定。又縱使伊有未依規定於限期內完成交接手續之情事,上訴人農會亦應依系爭辦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按所立功勞或所犯過錯之輕重,予以獎懲,詎上訴人農會未審酌伊所犯過錯尚非嚴重至解聘之程度,即決議予以解聘,足見上訴人農會對伊之懲處,顯有輕過重懲之違法與不當,自屬無效,則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等語;上訴人農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查:
⑴、按各級農會人事管理辦法、財務處理辦法、總幹事遴選辦法
、選舉罷免辦法及考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及範圍如下:人事管理辦法:人事評議、編制員額、職等與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考核獎懲、資遣、退休、撫卹與服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會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之授權,發布農會人事管理辦法即系爭辦法,而依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修正前之系爭辦法第二條規定:「農會聘僱員工(以下簡稱員工)人事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辦法辦理。」,而系爭辦法對農會員工員額、職等及聘僱資格、薪給、就職、離職、服務、考核獎懲、資遣、退休、撫恤等事項,均列有詳細規定,並於系爭辦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再授權農會訂立農會員工獎懲要點,可認係農會與其聘僱之員工間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則農會可否對其員工為獎懲(包括懲戒性解僱),及依如何標準為獎懲,自可依上開系爭辦法及農會員工獎懲要點,予以審酌。又依系爭辦法於第四十七條規定:「農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戒: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不依規定處理業務,致生損害於農會。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農會損失或釀成意外災害。行為不檢,賭博冶遊,品行不端。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參加訓練或講習成績不及格。有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農會員工之獎懲應依功過輕重按下列獎懲方法辦理:獎勵:嘉獎、記功、記大功。懲戒:申誡、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或解僱。」再上訴人農會依上開系爭辦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授權制定上訴人農會員工獎懲要點(下稱系爭獎懲要點),並於第五項規定:「犯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懲戒: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或挪用公款、公物者。未按時值勤,不遵守值勤規定者。不遵守請假規則或未假外出者。重要集會無故不到者(選舉活動除外)。貽誤公務,造成重大過失,導致不良後果者。奉派參加訓練或講習,其結業成績不及格者。擅離職守,工作怠忽,致影響工作進度,經查明屬實者。經辦業務遺失重要公文或單據或積壓公文,情節重大者。承辦公文,私自交與他人或洩漏機密者。言行失檢,有損農會,情節重大者。擅離職守,或有過失貽誤公務者。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致發生不良後果,情節嚴重者。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嚴重者。疏於防範或管理不當,未能善盡職責,致生重大損失者。處理公務,態度欠佳,經客戶投訴影響本會聲譽者。挑撥離間,無是生非,言行不檢,違反紀律,或誣陷侮辱同事,致損害本會人員聲譽,事實確鑿者。有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四十四條各款之一情節者。其他有具體事證,經簽報核准應予懲戒者。」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正反面),而上開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而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繼續其僱傭關係,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即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具有相當性,應足當之。舉凡勞工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判斷勞工之行為是否達到應予解雇之程度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五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五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勞動契約既為一繼續性及專屬性契約,勞雇雙方間既存有提供勞務與給付報酬之權利義務存在關係,倘受雇人違反忠誠義務,而影響企業經營,據此雇主之解僱,如符合信賴、誠實信用原則及手段正當性,其終止勞動契約應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兼以促進社會與經濟合理發展。
⑵、證人劉承憲原擔任上訴人農會ATM主辦期間,確曾於一百
零一年八月間,利用任職ATM主辦人員而負責自動櫃員機補換鈔業務之機會,先後挪用公款170萬元、160萬元、200萬元之事實,已經證人劉承憲於原審法院具結證述綦詳,有證人劉承憲書立之自白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一二一頁正反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證人劉承憲所涉違反農業金融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農會信用部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部之財產罪、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業務侵占罪等罪名,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確定,復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五至九十六頁),雖劉承憲侵占上訴人農會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內金錢,致損害上訴人農會信用部之財產情事,係發生在一百零一年八月間,斯時被上訴人尚未經上訴人農會調派辦理ATM主辦職務,惟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農會之人事令,應於000年0月0日生效(即交接完畢),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農會人事令一份為證(見原審法院一0二年度豐簡字第三0五號卷第十一頁),被上訴人竟遲未辦理交接,甚且擅自與劉承憲共同辦理ATM業務,自上訴人農會大出納張慶鐘領鈔後,與劉承憲一同裝鈔入箱(各機台有四個鈔箱)及提至ATM機台換裝鈔箱,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劉承憲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及上訴人提出現場光碟片一張,及被上訴人提出領裝鈔現場相片影本五張為證(見本院卷第七十一頁、第一一三至一一八頁),復經本院當場(庭)播放無訛,有本院準備程序記載「31台1月25日之情形:穿白色衣服黑色背心者為吳正光,另外藍色外套為劉承憲。兩人在裝ATM現鈔時並在站辦公室角落,由其二人共同裝置,全部裝完四個鈔箱後,再由其二人各提二鈔箱離開該辦公室。」可稽(見本院第九十頁反面)。迄至同年二月八日當日因劉承憲應交付給上訴人農會大出納張慶鐘之金額少10萬元,而被張慶鐘發現有誤,追問劉承憲後,劉承憲才陸續自承侵占上開款項計780萬元,業經證人張慶鐘到庭結證屬實,且證人張慶鐘並證稱「〔法官問:劉承憲被發現侵占台中市東勢區農會的案件,是他(指被上訴人)主動報案或是被農會的人員發現才報案的?〕答:本件是我發現的,當天是營業日年底最後一天,早上劉承憲和吳正光開始從外面所有機台換餘額為710多萬元,當天換本會ATM機台要900萬元,我餘款是710萬元(零頭部分我已經丟到鈔箱裡面),我再拿200萬元給他,他應該要還我10萬元,後來不知道他是忘記還是如何,他錢就裝完了,到下午三點半結帳時,我發現我短少十萬元,我到金庫查才發現我短少的錢在ATM裡面。當下劉承憲有說他要補,但主任(即劉文榕)說四點而已把機台拆下清點,清點到一半時,劉承憲就承認他挪用機台160萬元(其中一台),主任劉文榕有問劉承憲是否還有挪用時,他說沒有。初二我們回去補鈔時,發現另外一台短少170萬元。
初四時,主任就把外面所有的換回來,在果菜市場那台少了250萬元,田媽媽那台少了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反面、第八十九頁),足見被上訴人稱本件劉承憲侵占一事係伊主動舉發云云,要難可採。
⑶、上訴人再稱:被上訴人應於一0二年一月三日迄同年二月八
日止,被上訴人掩護劉承憲侵占手法為:劉承憲分別在編號31機台侵占160萬元、編號32號機台170萬元、編號33機台250萬元、35號機台200萬元後,而各ATM機台均有四個鈔箱,其中一個已是空箱(即上開已被劉承憲侵占盜取之鈔箱),每次換鈔時,於上開期間向大出納張慶鐘領鈔,後裝鈔入四個鈔箱,完成即上鎖,再由被上訴人與劉承憲各提二個鈔箱至ATM機台換回原放置之鈔箱(僅換其中三個鈔箱),但被上訴人與劉承憲在向大出納張慶鐘領鈔後裝鈔入四個鈔箱時,故意將其中一個鈔箱放置劉承憲上開侵占之同額金錢,且這個鈔箱不予更換(即不與上開空箱更換,該空箱仍留在ATM機台),再與其他三個更換之鈔箱一同提回上訴人農會交差給農會承辦人員,即實際上劉承憲已侵占上開各ATM機台內之金錢並未補足,而帶回來交差上訴人農會之鈔箱仍有上開金額,藉以掩護劉承憲已侵占ATM機台內之金錢,使上訴人農會不易被發覺等情,業經上訴人提出附件一之鈔箱金錢提放表、裝箱流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七十二至七十五頁、第一一九頁反面、第一二0頁),並經證人劉承憲到庭結證屬實,並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志宏律師請求鈞院提示本院卷一一九頁反面及一二0頁正面手繪圖予證人。問:是否以手繪圖之方式處理現鈔?答: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志宏律師問:你對應各機台整理特定數額鈔箱之方法,被上訴人都是親自把鈔票放進鈔箱裡嗎?)答:鈔票是我放的。我在教吳正光的期間,我會知道多少錢,有時是我拿錢給吳正光放,有時是我自己放。」,「(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詹志宏律師問:你將鈔箱帶到ATM現場,是由何人塞入機台?)答:我跟吳正光都有。」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反面、第一二七頁),足見被上訴人與劉承憲一同辦理ATM機台而向上訴人農會領鈔、裝鈔及換鈔箱時,均知悉劉承憲業已侵占上揭款項,足堪確認。至證人劉承憲雖證稱其並未告知被上訴人侵占之事,及被上訴人並未動空鈔箱,被上訴人亦未主動幫其掩護等語,惟被上訴人自一0二年一月三日起至迄同年二月八日被張慶鐘發現劉承憲侵占舞弊止,達一月又五日,長時間與劉承憲共同領鈔、裝鈔及換ATM機台鈔箱,親眼目睹,豈有可能不知劉承憲之上開舞弊?實違常情,故證人劉承憲之上開證述,應屬迴護被上訴人之詞,要不足取。為此,被上訴人故意不於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辦妥交接手續,仍讓劉承憲繼續接觸ATM補換鈔業務,則在其繼續接觸該項業務之期間內(即一百零二年一月三日至同年二月八日),若未經上訴人農會大出納張慶鐘及時發覺,則被上訴人又遲不交接,顯然已嚴重違反受雇人應忠誠義務,而影響雇主農會對金融控制管理及企業經營。且劉承憲侵占上訴人農會之金額達780萬元,金額龐大,被上訴人竟予掩護,一再推遲不依命令辦理交接,更足證其徇私舞弊行為,情節應屬重大,已有系爭獎懲要點第五項規定之「利用職權營私舞弊」等情。準此,雇主即上訴人農會之解僱,自符合信賴、誠實信用原則及手段正當性,其終止本件兩造之勞動契約,堪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是上訴人農會辯稱:被上訴人未遵期辦理交接之行為,係違反系爭獎懲要點第五項第五、十三、十四點之事由,及合於系爭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規定之「怠忽職守,稽延業務,造成重大不良後果」,且情節重大等語,應屬可採。
⑷、至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辦法對於農會員工最重懲罰之解聘
原因,僅有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五款、第四十八條第二款等規定,並無有關員工未在期限內完成職務交接手續為由而得予以解聘之規定,且縱使伊有未依規定於限期內完成交接手續之情事,上訴人農會亦應依系爭辦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按所立功勞或所犯過錯之輕重,予以獎懲,上訴人農會未審酌伊所犯過錯尚非嚴重至解聘之程度,即決議予以解聘,對伊之懲處,顯有輕過重懲之違法與不當等語;此為上訴人農會所否認,並辯稱:伊農會解聘被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未於人事命令發布後之期限內完成交接手續,符合系爭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三款所定事由,並無輕過重懲之違法與不當等語。查,上訴人農會依系爭辦法授權訂立之上訴人農會員工獎懲要點即系爭獎懲要點,亦於第五項針對員工懲戒事由為之規範,是系爭獎懲要點第五項規定之內容,即為被上訴人任職所應遵循之工作規則。又上訴人農會所設之人事評議委員會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召開一百零二年度第三次人評會審議後,決議對被上訴人做成「解聘」之懲戒處分,離職生效日為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並要求被上訴人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前辦妥移交及離職手續等節,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農會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以東農會字第0000000000號東勢區農會員工離職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一百零二年度豐簡字第三0五號卷第十四頁),而被上訴人對上開解聘之懲戒處分提起申訴後,上訴人農會人事評議委員會召開一百零二年度第四次人評會進行復議,復議結果係維持原決議,並於該函文說明欄內載明:「懲戒理由:未於人事命令發布後之期限內完成交接手續。懲戒標準:依人事評議小組依事證評議。懲戒決議:依原決議予以解聘,解聘生效日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見上開卷第十五頁),然被上訴人拒未遵期完成交接及刻意掩護劉承憲違法侵占之行為,已足認被上訴人有對於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之違失行為,且此一違失行為,亦堪認合乎系爭獎懲要點第五項規定之「利用職權營私舞弊」、「貽誤公務,造成重大過失,導致不良後果者」、「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嚴重者」及「疏於防範或管理不當,未能善盡職責,致生重大損失者」等之違反工作規則情形,自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而達系爭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後段所規定之「情節重大,有具體事證」之程度,是上訴人農會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而解僱之,尚難謂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上訴人農會上開抗辯,伊農會對被上訴人之解聘,並無輕過重懲之違法與不當等語,應可採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及稱:上訴人農會對伊之懲處,顯有輕過重懲之違法與不當云云,為不可採。
⑸、基上,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農會人事令而遵期辦理交接及刻
意掩護劉承憲違法侵占之行為,顯有違失,且衡諸其行為之態樣、內容、結果、時間長達一月又五日等,足認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節重大,是上訴人農會依系爭獎懲要點第二項第二點、系爭辦法第四十四條第二款等規定,對被上訴人施以解雇處分,難謂過重,從而上訴人農會對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解雇行為,自生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效力。
㈢、上訴人農會以被上訴人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事由解聘而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逾同條第二項之三十日期間?被上訴人主張:縱上訴人農會上開所稱解聘事由均屬實,上訴人農會亦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三十日法定期間,則上訴人農會自不得據此事由解聘被上訴人;上訴人農會則以伊係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初始知悉被上訴人舞弊行為,而於且年月二十六日予以解聘,並未逾三十日之期間,則上訴人農會解聘被上訴人之程序,自屬合法等語。經查:
⑴、按勞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
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同法條第二項規定,雇主依該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本件上訴人農會係依上開規定而解聘被上訴人,迭為上訴人農會所自承在卷,故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農會終止勞動契約之三十日期間,應以其知悉被上訴人確實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時起算三十日,而非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時起算,此觀之上開規定甚明。
⑵、證人劉承憲侵占上訴人農會之款項,係於一0二年一月八日
遭上訴人農會大出納張慶鐘發覺,之後劉承憲始陸續供述其侵占上訴人農會780萬元,已如上述。然於斯時,劉承憲並未供陳被上訴人有徇私掩護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劉承憲到庭證述屬實,故上訴人農會仍由被上訴人繼續承辦ATM補換鈔業務,有上訴人農會提出臺中市東勢區農會ATM資金領用、裝鈔、繳回紀錄簿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二至四十四頁)。上開紀錄簿上之「經辦人」處均有被上訴人「吳正光」蓋章,而被上訴人最後承辦ATM補換鈔業務之時間為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之後始未再由被上訴人ATM補換鈔業務,足見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徇私舞弊以掩護劉承憲之違法行為,應係翌日即同年二月二十七日,是上訴人農會稱伊係於同年三月初始發覺而知悉被上訴人有徇私掩護劉承憲侵占行為云云,雖不足取,惟上訴人農會係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將被上訴人解聘,有被上訴人提出東勢區農會員工離職通知書一份為證(見原法院一0二年度豐簡字第三0五號卷第十四頁),而被上訴人又自承於同日即收到上開離職通知書(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本判決三、不爭執事項㈢),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準此,經核算,為二十七日(一百零二年之二月份為二十八日),尚未逾三十日,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農會上開解聘已逾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三十日法定期間云云,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農會之上開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兩造之勞動契約既經上訴人農會合法終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農會給付一百零二年四月份、五月份之薪資,共9萬464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上訴人農會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上訴人農會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