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范OO即P000 X000TRUNG(國籍越南)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複 代 理人 張舷純被 上 訴人 本O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OO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複 代 理人 杜錦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勞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經本院於103 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暨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暨擴張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毋庸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3 款及第446條第l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1萬0,243元(見原審卷第136、138頁),及自民國(下同)102年9月24日(見原審卷第1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變更(擴張)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萬6,523元(含原請求金額81萬0,243 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越南國人,於101年7月12日入境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金屬製造、安裝等職務。嗣於101年10月1
7 日,伊受被上訴人之指派前往朝陽科技大學安裝鐵欄杆,因零件不足,伊騎乘機車返回公司拿取零件。詎料,伊取得零件返回施工現場機車停放處,意外自6 公尺高道路邊坡摔落該校運動場,經送醫救治,受有顱內出血、右腎破裂及右側血胸、氣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醫囑診斷為創傷性腦傷合併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伊所受傷害係因職業上原因所引起,屬於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所稱之職業災害。惟事發迄今,被上訴人除協助就醫外,並未給付伊醫療費用、傷病期間休養薪資等職業災害補償金,經伊寄發存證信函,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醫療費用補償:8,963 元。(2)工資補償:伊遭受職業災害當時,所領月薪為基本工資18,780元,換算為日領工資應為626元,故自101年10月17日起至102年10月23日止,共計371天,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工資補償23萬2,246元(計算式:626×371=232,246元)。扣除勞工保險局核付101年10月20日至102年4月19日期間普通傷害給付2萬1,284元及3萬5,682元後,被上訴人上應給付17萬5,280元(計算式:232,246-21,284-35,682=175,280元)。(3)失能(殘廢)補償:伊自受傷以來,已經過數百天,經長久治療,仍僅能勉強站立而難於行走,伊失能情形,依醫囑診斷為「創傷性腦傷合併左側肢體無力」,102 年10月24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開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逕寄勞工保險局,證明伊屬神經及外型失能,應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2-2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範疇,核與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3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二級相符。是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 項、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與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失能(殘廢)補償62萬6,000元(計算式:626×1000=626,000元)。(嗣依勞基法第53條第1、2項、第54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伊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37萬9,280元(計算式:上訴人發生保險事故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18,964元×20月=379,280 元)。(嗣提起上訴後,再依職災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及同條第1項第5款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身體障害生活津貼35萬1,000元、身體障害看護津貼70萬2,000元)。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0,243元,及自100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萬6,523元(除原審請求金額81萬0,243 元外,並擴張聲明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宣告假執行。併稱:
(一)證人柯淓議及阮隆慶之證詞有所偏頗,行政院(前)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下稱中區勞檢所)依渠等之陳述所為之判斷,自無法作為判斷本件是否為職災之唯一證據。另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霧峰分局)提供之警詢錄影資料,證人柯淓議面對警員提問關於機車上物品內容時,先係支吾其詞,之後斷然表示車上物品有安全帽等,並未提及其機車有螺絲等情,但現場確有散落之螺絲。另上訴人接受警詢當日,認知功能障礙甚深,且其陳述亦因翻譯問題與筆錄所載及事實皆有出入。
(二)失能(殘廢)補償部分:伊原起訴請求普通傷病失能給付及職業災害傷病失能給付之差額,惟伊於原審判決宣判後收受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02 年12月27日保給殘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上證一),依該函內容,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係在勞保條例第53條、第54條修正後,故依現行勞保條例第53條第1、2項及第54條規定,伊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僅能以年金方式領取失能給付及請求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害失能補償一次金。是伊領取失能年金固無差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但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伊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37萬9,280 元(計算式:伊發生保險事故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18,964元×20月=379,280元)
(三)身體障害生活、看護津貼部分:伊之失能等級,依上開勞保局函,確認為合併升等第一等級,依職災保護法第8 條第1項第2、5款、第3項規定,領取失能給付後,5 年內本得項勞工保險局聲請每月發給5,850元生活津貼及1萬1,700元看護津貼,合計35萬1,000元(即計算式:5,850×603=51,000元)生活津貼,及70萬2,000元(即計算式:11,700×60=702,000元)看護津貼,該部分津貼因被上訴人否認為職業災害及不當指揮無照駕駛致伊無法申請,亦應屬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範疇。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暨擴張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併稱:
(一)上訴人未受指派,無照駕駛機車發生事故,非屬職業災害:
1、上訴人發生系爭傷害事故當日雖有至朝陽科技大學工地,惟未辦理請假手續即擅自離開工作場所,並未向當時定主管柯淓議報告,其他同仁亦不知上訴人何故離開,且未經機車使用人即柯淓議同意即自行將機車騎走,足見上訴人並非因受指派而將機車騎離工作場所,上訴人於上開日期發生事故,實與執行之業務無關,難認屬職業災害,此有中區勞檢所102年10月11日函附件第2點記載「……本案初步認定屬交通意外事故……」、第3 點記載「……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所稱職業災害」(原審卷第55頁)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說明第3項記載「……101年10月17日發生交通事故」(被證1 )可佐。上開文書均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所載內容推定為真正。
2、另由證人柯淓議、鄭瑞棋、阮隆慶於原審證述亦可知,上訴人根本未受伊指派駕駛機車回公司拿取零件,上訴人離開工作場所並未告知領班柯淓議,亦未經柯淓議同意即擅自騎走機車,柯淓議亦無將鑰匙交給阮隆慶,且上訴人騎離工地之方向亦與回公司之方向相反,故上訴人發生事故實與執行業務無關,非屬職業災害。
3、又上訴人未持有我國機車駕照,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屬職業傷害。且由證人柯淓議於原審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之行為應屬非日生活所需之私人行為,是依上開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不屬職業傷害。
4、況上訴人於警詢時稱「因為當時有駕駛車輛,機車是自行倒下去」,旋改稱「當時我沒有駕駛機車」「……不是我所駕駛」(見原審卷第70頁)。又中區勞檢所102年11月1日函文說明欄第2 項記載:「……因范君(指上訴人)說詞反覆不一或以不知道回應,且未於談話紀錄簽名,本所於檢查結果報告中無法參考引用(見原審卷第95頁)。該談話紀錄則記載:「范OO針對所詢問問題說詞反覆不一,無法確認」(見原審卷第101 頁)。足見上訴人就當時如何發生事故所為之陳述,前後不一,不足採信。至上訴人於原審稱「筆錄記載當時我回去拿外套,我的意思是說回去拿螺絲,是仲介通譯翻譯錯誤」云云,惟談話當時已有仲介蔡家甄,應無可能翻譯錯誤,且越南話外套與螺絲讀音差異甚大,且從談話前後文,亦可知道上訴人當時確係回自己要去找外套。故上訴人前揭所述,顯不足取。
(二)上訴人既非屬職業災害,則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請求伊賠償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失能補償、身體障害生活、看護津貼,均無理由。如認上訴人屬職業災害,則伊對於醫療費用金額為5,654 元部分無意見,逾此部分,上訴人應提出單據證明。工資補償部分金額為17萬5,280元,伊亦無意見。失能(殘廢)補償、身體障害生活、看護津貼等部分,因勞保條例第54條第2項、職災保護法第8條第1項第2、5款、第3項規定,上訴人請求職業災害失能補助、身體障害生活、看護津貼之前提,必上訴人傷害屬職業災害,請求對象為勞工保險局,而非伊公司。本件上訴人之系爭傷害經勞保局認定為普通傷病而非職業傷病,勞保局僅准普通傷病失能年金給付每月4,000 元,並未准許職業災害失能給付(上證一),亦未准許身體障害生活、看護津貼,則上訴人轉向伊公司請求20個月職業傷害失能補償一次金37萬9,280元,身體障害生活津貼35萬1,000元、看護津貼70萬2,000元,均無理由。
四、兩造於原審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係越南國人,於101年7月12日入境受僱於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指派擔任金屬製造、安裝等職務。
(二)上訴人於101 年10月17日在朝陽科技大學內,騎乘機車意外自6 公尺高道路邊坡摔落該校運動場,經送醫救治,上訴人受有顱內出血、右腎破裂及右側血胸、氣胸等傷害,醫囑診斷為創傷性腦傷合併左側肢體無力。
(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任職期間、服務年資均不爭執。
(四)上訴人主張如有理由,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之原領日工資為626元(工資補償)。
(五)上訴人主張如有理由,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之日平均工資為626元,月平均工資為18,780 元(殘廢補償)。
(六)上訴人主張如有理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8,963 元不爭執。(嗣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就醫療費用5,654 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有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
(七)上訴人主張如有理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工資補償21萬5,344 元不爭執。(嗣於本院審理時被上訴人就工資補償17萬5,280 元部分不爭執外,其餘有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
(八)上訴人主張如有理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失能殘廢補償37萬9,285元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
(九)本件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騎乘機車並無我國機車駕駛執照。
(十)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兩造同意排除本件警訊筆錄證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
五、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
(二)若屬職業災害,則上訴人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工資補償、失能給付、身體障害生活津貼、身體障害看護津貼?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越南國人,於101年7月12日入境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金屬製造、安裝等職務。嗣於101年10月1
7 日,伊受被上訴人指派前往朝陽科技大學(位於台中市○○區○○○路○○○ 號,見原審卷第47、67頁)校內後方運動場斜坡安裝鐵欄杆,到達後,嗣伊騎乘機車(至於上訴人騎乘機車之原因為何乙節,兩造有爭執,詳見後述)途中意外自6 公尺高道路邊坡摔落該校運動場,經送醫救治,受有系爭傷害,醫囑診斷為創傷性腦傷合併左側肢體無力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居留證、診斷證明書(以上證物,見原法院102年度司中勞調字第4 號案卷第9至11頁)、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原審卷第47頁)等件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復主張:伊受被上訴人指派前往朝陽科技大學安裝鐵欄杆,到達後,因零件不足,伊受被上訴人派在現場工地之人員指示騎乘機車返回被上訴人公司處所拿取零件,於取得零件返回施工現場機車停放處,發生前述意外而受有系爭傷害,因認其所受系爭傷害顯係因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屬於勞基法、職災保護法所稱之職業災害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係為回伊公司拿取零件而發生系爭傷害及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等事實,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件兩造爭執重點在於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屬職業災害?按我國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對於「職業災害」,並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然依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並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可知上開二法所稱之職業災害,應包括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言。而判斷勞工所受傷病是否為職業災害?實務上,向來以「業務遂行性」、「業務起因性」為判斷標準,且有漸從「業務遂行性」轉為「業務起因性」之趨勢,此從中央主管機關依勞保條例第3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勞保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於100年8月9日修正前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另參前勞工委員會89年11月18日(89)台勞保三字第0000000 號函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修正為「被保險人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可見端倪。又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保條例有關之規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上訴人係於101 年10月17日受被上訴人指派前往朝陽科技大學安裝鐵欄杆,同日上午近11時許,上訴人騎乘被上訴人之工地組長柯淓議所騎乘至工地停放之機車(登記名義人為柯淓議之配偶許芯微),而發生意外,上訴人並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堪信屬實。
(2)上訴人雖主張:當日其因施工之零件不足,始受被上訴人派在施工現場之人員指示而騎乘機車返回被上訴人公司處所拿零件云云。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派至施工現場之組長柯淓議於原審時證稱:「(問:原告《按指上訴人,下同》為何會騎你的機車?)我不知道,他也沒有經過我的同意,我當時機車的鑰匙在機車上面忘記抽起來。(問:當天是怎麼到朝陽大學的工地現場?)他們是包括原告坐貨車,總共二台貨車,我騎機車,也有一些人是自己去的,二位外勞包括原告是跟另外一位本國員工坐一台車。(問:上述這些員工到達現場的時間前後?)他們比我先到,我去載送烤漆的人,那天時間大約是八點半到九點開始。(問:你有看到原告在牽你的機車嗎?)我不知道,我知道的話我就會喊他。(問:你是在什麼時候知道你的機車被騎走?)我聽到機車聲音發動的時候我才知道的,聲音很大聲。(問:原告往那個方向騎去?)往山上,而且該往山上的路線並非回我們公司的路線。(問:你說原告一、二分鐘就騎車回來嗎?)對,原告騎出去差不多一、二分鐘而已就騎回來,回程途中就摔車了。(問:原告在這次以前有沒有騎過你的機車?)沒有。(問:原告主張是公司要求原告回去拿零件,原告才會騎車,是否如此?)不是,原告醒來了之後我叫他的同鄉問他,原告說他自己也不知道為什麼會騎機車離開。(問:在原告任職期間,是否曾經要求原告騎車拿零件或是做其他事情?)沒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至第60頁反面)。另證人即當日與上訴人同至工地之被上訴人之員工鄭瑞棋亦於原審時證稱:「(提示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2年11月1日號函暨原始訪談紀錄、臺中市霧峰警察局吉峰派出所與朝陽科技大學所提供現場拍攝照片,問:當時你的陳述是否實在?有無補充?)實在,沒有要補充的。(是否知悉原告當時騎機車的目的?)我不知道。(原告主張是被告公司《按指被上訴人,下同》人員要求原告回公司拿零件,是否如此?)不是,我們都是師傅在開貨車載零件,不會叫他們(按即外籍勞工)去拿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7 頁正面及反面)。另證人即當日與上訴人同至工地之另名越南籍員工阮隆慶亦於原審時證稱:「(提示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102年11月1日號函暨原始訪談紀錄、臺中市霧峰警察局吉峰派出所與朝陽科技大學所提供現場拍攝照片,有何意見?)我當時的陳述是實在的,引用談話記錄。(問:在原告受傷之前你在被告公司任職多久?)約壹年多了。(問:被告公司共有幾位跟你們相同越南籍的勞工?)只有我跟原告二人。(問: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你們二位是否住在一起?)有,在公司提供的宿舍,我們吃、住都在一起。(問:有無看過范OO騎摩托車?)我們沒有摩托車可以騎,我們都是騎腳踏車。(問:為何當天范OO會去騎機車?)我不知道。(問:公司有沒有人叫原告去騎摩托車?)我沒有聽到。(問: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是否曾經有被公司叫回去公司拿零件或是工具?)沒有,如果有欠缺零件的話,會打電話給老闆娘,老闆娘會派人送過來。(問:在原告任職期間是否曾經看過原告有被公司叫回去拿零件或是工具?)我沒有看到過。(問:原告受傷之後,還有無跟原告住在一起?)在醫院每天都是我在幫他按摩,出院之後原告沒有回來工廠。(問:原告受傷當天,你是否跟原告在同壹個地點工作?)對,我們是一起做欄杆。(問:原告為何會離開去騎摩托車?)我搞不懂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經核證人柯淓議、鄭瑞棋及阮隆慶之前述證言大致相符,尤其證人阮隆慶與上訴人同為受僱於被上訴人之越南外籍勞工,且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吃住都在一起,衡情亦無故意為不利於上訴人證述之必要,故上開證人柯淓議、鄭瑞棋及阮隆慶之證詞當可採信。
(3)參以上訴人本人於事件發生後,於102年2月22日經中區勞檢所檢查員詢詢問時,未提及其受傷之原因係因受他人(包括被上訴人)之指示或要求,因而受傷等情,此有原法院調取中區勞檢所函檢送之本件相關卷證資料(見原審卷第95至110 頁。其中施工現場與事故發生地點,並非同為一處,其相關位置,請參看現場概況圖及照片,見原審卷第102至105頁上方照片)中有關上訴人之談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01 頁)在卷可稽。又上訴人嗣後於原審時改口稱:當日會去騎柯淓議之機車,是因為小哥(即柯淓議)叫其回去拿零件,且係與其同為越南籍勞工阮隆慶交付予其機車鑰匙云云。然此情已為證人柯淓議、阮隆慶均予以否認,經原審命其等對質後,上訴人卻改稱「語言上我不懂,那天阿慶(阮隆慶)拿鑰匙給我,我以為是組長(柯淓議)要我回去拿東西,可能是語言上的問題」、「柯淓議並沒有親口跟我講」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2 頁),由此足見上訴人於中區勞檢所檢查員詢詢問時之陳述,及至原審時之主張及陳述,前後並不一致,已難採信。況且衡情上訴人係於本件事故之3 個多月前始入境受僱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並無我國機車駕照,平時並無機車可代步,亦從未騎過柯淓議之機車(見原審卷第120 頁反面),對該車之性能自不熟悉,且係第1 次到本件施工現場(見原審卷第121 頁),而當日工地與被上訴人之公司所在地距離以機車車程計約1、20 分鐘(此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36 頁正面及反面),上訴人僅搭乘被上訴人公司之貨車到本件施工現場,依吾人生活經驗而得,若非自己已熟悉之路程,否則僅係搭乘車輛之乘客,而非實際駕駛之人,則對於來往之路程多未盡辨識且熟知路途,衡諸常情,被上訴人之施工人員如有零件欠缺,自無可能指派上訴人獨自騎乘柯淓議之機車回去拿取之理;而上訴人亦從無經被指派回被上訴人公司拿零件或工具之經驗,又本件事故當日柯淓議係自己騎乘其機車於上午9 時前到達,而上訴人係於較早時間與阮隆慶同搭鄭瑞棋所開之貨車到達工地,如有零件欠缺,理應早該發現處理,當無於近上午11時許,始指派上訴人回被上訴人公司拿取之理,何況果如上訴人所述其當日騎機車是受指示要回被上訴人公司拿零件屬實,衡情該零件當甚為急需,被上訴人之施工人員自不可能指派人生地不熟之上訴人回去拿之理,抑有進者,柯淓議之機車係放置於尚未到施工現場之半途山坡處,果如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公司已取回零件,欲返回施工現場等情為是,依情理會先到達柯淓議原停放機車之半途山坡處,上訴人並未於該停車處停放機車,縱然再繼續騎車往前行,因施工現場即在路邊,現場只有一條路(參看上訴人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2頁正面及反面),則上訴人如何會無視被上訴人之施工人員存在而騎過頭後再予折返,因而發生意外?殊悖情理。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在在與常情悖離甚遠,且與事證資料不符,實難採信。
(4)雖上訴人主張:伊騎機車已返回被上訴人之公司取到零件後返回施工現場云云,並以機車摔落現場照片顯示遺留之螺絲釘(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第85頁上方、第86頁下方等照片)為證,惟查,依上開照片顯示摔落之機車現場有數根螺絲釘,固係屬實,然並未見有整包螺絲釘而大量散落之情,業經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即目擊本件事故之朝陽科技大學學生洪嘉鍵及現場處理之員警陳建達、魏宏哲、莊明修證述各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第65頁反面、第115頁反面及第116頁、第116 頁反面),而該機車既係柯淓議平日騎乘之機車,柯淓議係工程施工之人員,於其機車上隨意放置有數根螺絲釘,係屬自然平常之事,而柯淓議對於平日所騎乘之機車置物箱內,隨手放置之雜物未有深刻印象,亦不足為異,更何況依上訴人主張其既已返回被上訴人之公司取到零件折返工地,則對於其回到被上訴人之公司有碰到何人?曾向何人領取螺絲釘零件等節,均未見明確合理之交待,衡情以公司管理制度而言,實不可能未經領取零件之管理程序,而任意拿取零件之可能,可見上訴人之主張,殊有可議,而難以憑信。
(5)本件上訴人既係自行騎車離開工地現場,而中斷其業務遂行性;且其離開工地現場後,於離開途中於非工作地點發生事故受傷,亦無從認為其受傷符合業務起因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以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受傷害與其執行職務間欠缺因果關係,不能認係職業災害,為可採信。而依中區勞檢所102 年10月11日函覆原法院有關檢查結果記載:「檢查結果:……范君(指上訴人)騎機車摔落處非護欄施作之位置,且並無具體事證證明騎車之行為與其從事之工作有關,本案初步認定屬交通意外事故。……本案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所稱職業災害」亦同此認定,可資參佐(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從而,上訴人以其受有職業災害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定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確屬職業災害。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職業災害補償相關規定等法律關係,於原審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81萬0,243元,及自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萬6,280元(即1,616,523元-810,243元=806,280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雖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台中東區分院吳恩瑄醫師,用以證明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於警訊時對於問題認知及判斷上有困難之情,惟查兩造既已同意排除本件警訊筆錄證據之適用(見本院卷第129 頁反面),故上訴人此部分調查證據,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袁再興
法 官 陳賢慧法 官 張國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雅婷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