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再字第1號再 審原 告 恆智重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翟毓溶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王炳人律師再 審被 告 戴桂峰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5月16日100年度勞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勞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㈠再審被告自民國96年8月13日任職於伊公司,自96年11月1日
擔任品管員,負責堆高機出場前之檢驗工作。再審被告於97年11月21日在伊公司進行堆高機檢驗時,發現公司堆高機之油壓缸包裝保護瓦楞紙板被前叉內桅補強板卡住,乃以右手將該瓦楞紙板抽離,然卻誤觸操縱桿上的上下鍵,致右手掌遭下降之活動桅桿捲入並造成右手掌骨折、拇指骨折、肌腱神經斷裂等傷害,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起因於再審被告違反操作規定及品管人員之工作職務範圍所造成,縱使伊公司完全依照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訂定安全衛生工作規則,伊公司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因此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3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8條等規定之行為與本件事故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確定判決逕自認定具有因果關係存在,違反相當因果關係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
㈡再審被告因本件職業災害已由勞工保險局受領職業傷病給付
新台幣(下同)27萬8960元、由勞工保險局受領失能給付58萬0800元、由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37萬9387元,並受領伊所給付之薪資10萬6801元,合計134萬5948元。足見,伊已善盡補償之責任,並適度減輕再審被告因本件事故所受精神上痛苦,原確定判決罔顧伊上開補償行為,於審酌精神慰撫金時,仍認為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顯有濫用自由心證之虞,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㈢勞工在勞動基準法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條規定
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3條固定有明文。惟查,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受害勞工為醫治其所受傷害,持續接受醫院必要之醫療行為之期間而言。因此,倘若勞工所受之傷害,依目前之醫療技術水準已無可能復原,則自醫院判定其無可能復原後,其所為任何關於復原之醫療行為,均應認為係屬無必要之醫療行為。故其在經醫院判定無可能復原後,自行刻意所進行之復原醫療行為,均不能認為係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醫療期間。
再審被告已於98年11月23日經中國醫藥大學失能鑑定認其經再治療後亦不能恢復其工作能力,而且其於98年12月9日前亦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發給失能給付,足認再審被告早於98年12月9日前已知悉其自己所受之傷害,依目前之醫療技術水準已無法復原,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發給失能給付;且再審被告於98年12月25日勞資協商會議中,亦同意自99年1月1日起應開始到伊公司上班,益證再審被告確實於98年11月23日起已無進行醫療行為之必要。然原確定判決卻認為「再審被告自98年3月起至99年3月止,仍屬繼續醫療期間」,即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而有違反法令之情形。
㈣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聲
明求為判決:本院100年度勞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第二審上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均屬於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及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所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理由,資為抗辯。
三、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再審理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9年台再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判決如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者,固亦屬違背法令,而得作為再審之理由,惟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而經驗法則,則係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則,而該等法則於裁判上通常係以法官之知識形式呈現,並無固定之「法則」形式。法院為事實認定之際,通常係綜合各種證據及全辯論意旨後,得出一個總括的結論,故尚難僅以法院採信或不採信何項證據即認其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如法院認定事實並無違背應遵守之法則,並於判決理由中記載得心證之理由,即無違背法令。本件再審原告雖以前述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避免本件職災,應加強勞工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及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供勞工遵守,以防範類似災害,然查恆智公司雖已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惟課程內容及時數並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3項之規定辦理;另據恆智公司訂定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其內容並未訂定品保組檢驗平台有關檢驗堆高機時應遵守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事項,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8條規定,足證再審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3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8條等規定,並與再審被告右手掌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審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又再審被告右手掌遭系爭堆高機壓傷,乃再審被告過失誤觸系爭堆高機之操縱桿上下鍵所致,則再審被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顯與有過失,且其過失比例達3/10,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再審原告賠償責任。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認定之事實,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核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右手掌遭堆高機壓傷,乃再審被告誤觸系爭堆高機之操縱桿上下鍵所致,再審原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訓練規則第16條第3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8條等規定與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洵不足採。
㈡且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因本件職災右手掌傷害,其永久
失能程度達71%,時年僅31歲,正值青壯年之黃金時期,卻因上開傷害造成右手掌功能全失,而無法正常工作,身心受創嚴重,並斟酌兩造之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一切情況,酌定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此項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即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有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非財產上損害150萬元,濫用自由心證云云,實不足採。
㈢次按勞工在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之
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59條所稱醫療期間,係指「醫治」與「療養」,一般俗稱「復健」係指後續之醫治行為,亦應視為醫療期間,亦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9月24日(76)台勞動字第2301號函釋在案。查原確定判決已於得心證之理由項下二(三)敘明:再審被告因上開手傷曾於98年3月25日、5月25日、7月1日、8月5日、9月3日、9月16日、10月28日、11月23日、12月14、12月23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治,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又再審被告於98年5月5日、5月19日、6月2日、6月10日、7月3日、8月3日、9月14日、10月2日、11月21日、11月23日、12月30日、99年1月6日、1月26日、3月1日、3月29日至署立苗栗醫院診治,亦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足見再審被告自98年3月起,迄99年3月止,仍屬繼續醫療期間,原確定判決依上開認定之事實,認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曠工3日為由,於99年1月7日公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核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勞基法第13條、第59條顯有錯誤等語,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法 官 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恒宏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