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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勞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勞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鴻園景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崇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萬和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1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皆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其連最基本之薪資帳戶收入證明都未提出。相對人係私營水泥包商,年高74歲,豈有從事粗重水泥工之理,兩造合作多年為真,相對人每年向抗告人請款逾百萬元,有抗告人匯款予相對人之匯款單據可證。相對人之子李○○就本件之陳述皆非事實,於勞委會調解期間,據其陳述相對人為無意識狀態,則本件如何委任,且本件尚未有任何醫療機構鑑定相對人為癱瘓之報告,事故發生迄今亦未滿365日醫療鑑定期,本件顯係李○○濫訴,並欺瞞法律扶助基金會,該會未查詢相對人之帳戶進出金額,與是否符合補助事宜,顯有未查證事實之失誤。綜上,本件委任過程粗糙,相對人所提證物不足證明所訴事實,顯無勝訴之望,且其經濟狀況不符聲請訴訟救助要件,原法院民國103年3月26日所為103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其訴訟救助,即有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為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所明定,且該條項係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訴訟有一部分係因職業災害所提起,倘該部分非顯無勝訴之望,法院即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考。又關於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並未規定當事人就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應釋明,故當事人不負釋明之責,至其訴訟是否非顯無勝訴之望,應由法院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抗字第50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相對人以其與抗告人間原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1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於103年1月7日核發之准予全部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以為釋明。再查本件相對人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抗告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其所訴事實及主張之法律見解,並參其起訴狀列載證物清單(見原法院卷第9-10頁),不能遽認顯無勝訴之望。依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見解,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原裁定准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