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廖大茗
廖俞淨廖姿淳廖美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上 訴 人 劉警棠
劉再昭被上訴 人 賴劉敏英
劉敏雪劉燕玉李劉敏雲陳劉敏鑾劉紜廷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劉○田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由兩造各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廖大茗、廖俞淨、廖姿淳、廖美淇提起之上訴,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劉警棠、劉再昭,爰併列為上訴人。
二、上訴人劉警棠、劉再昭及被上訴人賴劉敏英、李劉敏雲、陳劉敏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分別依被上訴人劉敏雪、劉燕玉、劉紜廷及上訴人廖大茗、廖俞淨、廖姿淳、廖美淇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繼承人劉○田於民國99年7月3日死亡,遺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遺產,上訴人廖大茗、廖俞淨、廖姿淳、廖美淇之母劉○里為劉○田之六女,先於劉○田死亡,而由廖大茗等4人代位繼承,故劉○田之繼承人為其配偶即訴外人劉○○仔、被上訴人賴劉敏英、陳劉敏鑾、李劉敏雲、劉敏雪、劉紜廷、劉燕玉及上訴人廖大茗、廖俞淨、廖姿淳、廖美淇、劉警棠、劉再昭。嗣訴外人劉○○仔於100年12月27日死亡,兩造亦為其繼承人,再轉繼承後,就劉○田所遺000-9、000-3地號土地之遺產,除廖大茗、廖俞淨、廖姿淳、廖美淇之應繼分各為36分之1外,其餘繼承人之應繼分各為9分之1。茲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遺產。
㈡關於分割分法,被上訴人主張如下:
1.被上訴人賴劉敏英、李劉敏雲、陳劉敏鑾等3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廖大茗、廖淨俞、廖姿淳、廖美淇間,並無往來,意見難溝通,不利將來整合,若將000-3地號土地,維持兩造共有,共有人數比原審還要增多,不利規劃使用,故000-3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6人取得維持共有,並對其餘繼承人補償價金;至於伊等與上訴人劉警棠間所為買賣約定,於遺產分割後再履行移轉,本件分割遺產並不受影響。
2.被上訴人劉紜廷、劉燕玉、劉敏雪則主張:⑴000-9地號土地之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實際供作
道路有久遠歷史,會被誤認為「既成道路」,若採用變價分割方式,在拍賣程序中,若非乏人問津無人應買,就是遭到賤賣,其結果是共有人將來不會有人願意真的持變價分割之確定判決書聲請拍賣,而在變價之前,該土地將長期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是對000-9地號採用變價分割,並非好的分割方法。反之,分別共有之處分本較為靈活,分別共有人之間可相互移轉應有部分,此對於上訴人劉警棠、劉再昭2人,與被上訴人等6人間關於豐原簡易庭100年度司豐簡移調字第00號調解筆錄第5條約定之履行,亦有助可予以早日落實。又上訴人廖大茗等4人既主張遺產「乃祖父所遺留,具有紀念價值」等語,則應可贊同伊等主張對000-9地號土地改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
⑵至於000-3地號土地,因被上訴人廖大茗、廖俞淨、廖
姿淳、廖美淇與被上訴人間實際上並沒有往來,對土地之處理意見也明顯不同,不利將來整合,若分割結果仍使維持兩造共有,將埋下衝突爭吵來源,是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劉再昭均不願與上訴人廖大茗、廖俞淨、廖姿淳、廖美淇、劉警棠維持共有關係,原審就此部分之分割方法,分割後共有人數僅為被上訴人6人,而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共有人數卻為12人,增加了將來分割後處理之法律複雜度,是原審判決之分割方法,將000-3地號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並維持共有關係,再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上訴人,較為可採,亦較符合分割共有物之目的與精神等語。
㈢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1.被繼承人所遺000-9地號土地應
予變賣,並將變賣價金依被上訴人賴劉敏、劉敏雪、劉燕玉、李劉敏雲、陳劉敏鑾、劉紜廷各540分之78比例、上訴人劉警棠、劉再昭各540分之6比例、上訴人廖大茗、廖俞淨、廖姿淳、廖美淇各540分之15比例予以分配;000-3地號土地應分歸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6分之1保持共有,另由被上訴人連帶補償上訴人劉警棠、劉再昭各新臺幣(下同)7萬5020元、上訴人廖大茗、廖俞淨、廖姿淳、廖美淇各18萬7550元。(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劉警棠、劉再昭履行調解筆錄協議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廖大茗、廖俞淨、廖姿淳、廖美淇則以:
1.上開000-3地號土地除兩造之外並無其他共有人,如將土地分予部分共有人,而以現金補償其他共有人,則無異強迫其他共有人於本件分割遺產訴訟中處分其應繼分,故以現金補償之分割方式,徒增共有人間之困擾,並造成彼此對立,因此不宜採此種分割方法。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後保持分別共有,日後再依各共有人意願自由處分移轉,較屬適當,對於各繼承人尚屬公平適當。
2.被上訴人劉紜廷主張000-9地號土地之遺產應保持共有,而000-3地號土地之遺產則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法,由被上訴人等6人取得,並以現金補償上訴人,且表示被上訴人劉紜廷不願與伊等就000-3地號維持共有,因此伊等不宜取得000-3地號之持份云云,此主張顯然矛盾。蓋被上訴人劉紜廷主張因與伊等關係不佳,所以不願與伊等維持共有,但對於000-9地號則為了自己之私利而主張應維持共有,其主張僅係圖一己之利,而損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主張顯不符分割共有物之原則。
3.被上訴人賴劉敏英、李劉敏雲、陳劉敏鑾已將對於系爭遺產之權利出售予劉警棠,故渠等分得之部分日後將移轉予劉警棠,故渠等並不主張被上訴人劉紜廷之分割方法。又被上訴人賴劉敏英、李劉敏雲、陳劉敏巒業已將其對系爭遺產之權利出售,故渠等斷無可能以現金補償上訴人,渠等亦均明確表示同意伊等之分割方法。另既然被上訴人賴劉敏英等人將其持分以100萬元出售,則伊等亦可以市價100萬元出售持分,為何要屈就原審判決之金額。況被上訴人劉紜廷對於系爭遺產之持分僅有9分之1,縱加上未出售之另兩名被上訴人,其持份亦僅有9分之3,未達2分之1,顯無法處分系爭土地,如被上訴人劉紜廷主張以原審鑑定之價格補償而取得伊等之持分,則伊等亦主張以原審鑑定之價格補償而取得被上訴人劉紜廷之持分(或未出售之9分之3),使系爭土地之持有人更少,而更單純,被上訴人劉紜廷不同意伊等以原審鑑定價格補償而取得其持分,顯見原審之鑑定價格與市價有落差,因此,原審以現金補償之分割方式顯不合適;另000-9地號土地,如本院認變價分割不妥,伊等亦願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㈡上訴人劉再昭則以:
上訴人廖大茗、廖俞淨、廖姿淳、廖美淇只是欲代替上訴人劉警棠出面取得持分,使劉警棠將來仍得操縱000-3地號土地之處分權,以規避劉警棠在調解筆錄所受之拘束,並非廖大茗等4人對上開土地有所謂紀念價值,是伊不同意由上訴人廖大茗等4人,加入被上訴人而維持共有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㈢上訴人劉警棠則以:被上訴人賴劉敏英、李劉敏雲、陳劉敏
鑾已將對於上開遺產之權利全部出售予伊,伊不同意以現金補償之分割方法,且被上訴人賴劉敏英等3人既已將繼承之遺產全部出售,亦無可能再以現金補償上訴人,故上開遺產應按應繼分分割,由兩造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000-9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000-3地號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以價金補償上訴人,補償金額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廖大茗、廖俞淨、廖姿淳、廖美淇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1.上開000-9地號土地變價後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2.上開000-3地號土地按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劉再昭則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之被繼承人劉○田於99年7月3日死亡、劉○○仔於
100年12月27日死亡,劉○田與劉○○仔之長女劉三代子於33年2月5日死亡,無繼承人,六女劉○里於95年2月22日先於劉○田及劉○○仔死亡,而由上訴人廖大茗、廖俞淨、廖姿淳、廖美淇代位繼承;劉○田死亡後遺有000-9、000-3地號土地,兩造之應繼分為如附表所示;就上開遺產,劉○田並無遺囑定有分割方法,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第20至36頁、第40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劉○田之遺產前,對於該等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因無法為遺產之協議分割,而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遺產,並請求將本件部分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於法有據。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按「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產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
訟標的,法院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即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定其分割方法,毋庸為「准予分割」之諭知,不可將之分為「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二訴。故如當事人對於「定分割方法」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准予分割及定分割方法)。
」(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定分割方法外,另為准予分割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即有違誤。本件上訴人廖大茗、廖俞淨、廖姿淳、廖美淇既對原審判決分割之方法不服而聲明上訴,其上訴之效力及於訴之全部。
㈣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定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此參前揭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51年台上字第428號判例意旨甚明。經查:
1.上開遺產有關000-9地號土地部分,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現供公眾通行使用,此有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本院卷第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廖大茗、廖俞淨、廖姿淳、廖美淇及被上訴人劉紜廷、劉敏雪、劉燕玉均同意依應繼分比例維持共有,而不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本院參酌上開當事人意願及上開土地實際上係供通行使用之道路,如採變價分割,衡情應無人願意應買;如無人應買,則此分割方法仍無實益等情,認應分割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分別共有,較為妥適。
2.就有關000-3地號土地部分,被上訴人雖主張不願與上訴人廖大茗等4人維持共有,應分由被上訴人取得,再由被上訴人以價金補償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廖大茗、廖俞淨、廖姿淳、廖美淇每人之應繼分為36分之1,合計亦達9分之1,與任一被上訴人之應繼分無殊;且渠等既表達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由各繼承人維持分別共有,而以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之分割方法,並無不能將應有部分分配予被上訴人之情事,則無由將上訴人排除在分配為共有人之列。至於縱有被上訴人所稱將來難予整合之情,亦係將來土地處分或使用之問題,不能以此剝奪上訴人對遺產取得分別共有之權利。是本院參酌上情,認000-3地號土地,應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就本件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劉○田所遺000-9、000-3地號土地之遺產,本院認依兩造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為適當。原審於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定分割方法外,另為准予分割之諭知,尚有違誤;且原審就000-9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方法、000-3地號土地採分配予被上訴人保持共有,而對上訴人予以價金補償之分割方法,均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述違法及未洽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450條、第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0 日附表: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姓 名│應 繼 分 │├────┼──────┤│賴劉敏英│9分之1 │├────┼──────┤│劉敏雪 │9分之1 │├────┼──────┤│劉燕玉 │9分之1 │├────┼──────┤│李劉敏雲│9分之1 │├────┼──────┤│陳劉敏鑾│9分之1 │├────┼──────┤│劉紜廷 │9分之1 │├────┼──────┤│劉警棠 │9分之1 │├────┼──────┤│劉再昭 │9分之1 │├────┼──────┤│廖大茗 │36分之1 │├────┼──────┤│廖俞淨 │36分之1 │├────┼──────┤│廖姿淳 │36分之1 │├────┼──────┤│廖美淇 │36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