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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家上易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劉曾菊瑛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被上訴 人 曾清洲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複 代理人 邱雅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曾○○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三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為被繼承人曾○○妹之子女,均為被繼承人曾○○妹之

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曾○○妹於民國101年9月29日死亡,遺有如下之遺產:1.第一銀行○○分行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9,933元。2.臺中縣○○鄉農會帳戶存款56,346元。

3.苗栗縣○○鎮農會帳戶存款2,687元。嗣被上訴人發現被繼承人曾○○妹於第一銀行、○○鄉農會各有數筆定存,故將其解約領出以支應喪葬費用,於101年10月間,被繼承人曾○○妹喪葬事宜告一段落,被上訴人扣除喪葬費用支出之250,000元、先行給付上訴人之200,000元後,將剩餘之款項存入被繼承人○○農會之帳戶內,故目前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曾○○妹之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請求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得分割遺產之約定,然兩造對於遺產分割之數額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被繼承人曾○○妹之遺產。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依法皆為2分之1,但由於上訴人就遺產所支領之200,000元應予扣除,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分配額應分別為926,069元、726,070元。㈡又被上訴人領取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規定,喪葬津貼性質係屬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規定之法定給付,喪葬津貼發放之目的及對象係補貼實際支出殯葬費用之人,並非遺產之一部,不應計入遺產範圍中,是上訴人主張喪葬費用應扣除喪葬津貼實無理由。㈢爰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就被繼承人曾○○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二、上訴人則以:對被上訴人請求分割遺產無意見,被繼承人之遺產為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又被上訴人自承喪葬費用250,000元,已經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除;惟被上訴人領有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應先作為支付喪葬費用,不足97,000元部分再自遺產中扣除,乃被上訴人自遺產中扣除250,000元,顯然多扣153,000元,就此多扣之153,000元仍應例入遺產。另對於上訴人事後自被上訴人處取得所謂「手尾錢」20萬元乙節,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本件被繼承人曾○○妹遺有財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曾○○妹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被繼承人曾○○妹所遺留可供分割且現存之遺產(含自繼承開始後所生之法定孳息)如附表一所示,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共同繼承,兩造各2分之1,而上訴人已分得20萬元,認應採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存款由上訴人取得72萬6070元外,有關被上訴人溢扣之153,000元,再由兩造各取得2分之1。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在分割被繼承人曾○○妹之遺產前,對於該等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因無法為遺產之協議分割,而該等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遺產,並請求將本件部分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於法有據。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曾○○妹於101年9月29日死亡,兩造

均為被繼承人曾○○妹之子女,為被繼承人曾○○妹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等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62至64頁、第12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㈢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曾○○妹之遺產僅為如附表一所示之

存款,至於農保喪葬津貼並非遺產,不應列入分配,如要列入,上訴人所領取之勞保死亡給付亦應列入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被繼承人曾○○妹之遺產為除附表一之存款外,上訴人已領取被繼承人之喪葬津貼153,000元,應先作為支出喪葬費用,不足97,000元部分,始得自遺產中支出,故被上訴人就多溢扣之153,000元部分,應列入遺產分配等語;按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當月投保金額,給與喪葬津貼15個月。前項喪葬津貼,由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被繼承人死亡支出之喪葬費用為250,000元,已由被上訴人自遺產中扣除,被上訴人另領取農保喪葬津貼153,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250,000元,應先由農保喪葬津貼支付,不足之97,000元,再從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支出,始為合理;否則被上訴人辦理喪葬之費用250,000元,已由遺產支付,又領取被繼承人之農保喪葬津貼,豈非因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而獲得喪葬津貼之利益,難謂公平。又縱上訴人領有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父母死亡喪葬津貼;惟勞工保險條例之被保險人為勞工,保險費亦由勞工與雇主繳納,是其所領之喪葬津貼,乃對勞工之補貼福利,並非勞工父母者之遺產,自不應列入遺產分配。故被上訴人逕從遺產領出250,000元支付喪葬費用,其溢領之153,000元,應列入遺產分配。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採信。從而,兩造依前揭規定,每人之應繼分為2分之1;是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應予分割,而上訴人已分得200,000元,被上訴人又已從遺產中溢領153,000元,則其分割方法應依附表三所示分配。

五、綜上所述,就本件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曾○○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本院認依附表三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原審判決命依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固非無見;惟就被上訴人支出之喪葬費用自遺產中溢領15萬3000元部分,未列入遺產計算,逕採用附表二之方法為分割,自有未洽。原判決既有上述未洽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又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上訴人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附表一:被繼承人曾○○妹之遺產(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 遺 產 項 目 │金額 │├──┼──────────┼─────────────┤│ 1 │第一銀行○○分行帳戶│4元(計息至101年10月1日) ││ │ │ │├──┼──────────┼─────────────┤│ 2 │臺中縣○○鄉農會帳戶│164萬1014元(計息至101年12││ │ │月24日) │├──┼──────────┼─────────────┤│ 3 │苗栗縣○○鎮農會帳戶│1萬1121元(計息至101年10月││ │ │19日) │└──┴──────────┴─────────────┘附表二:被繼承人曾○○妹遺產分割方法

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除其中編號2所示之存款由被告取得726,070元外,餘均由原告取得。附表一遺產自各該計息日後所生之法定孳息,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二分之一。

附表三:被繼承人曾○○妹遺產分割方法

附表一所示之存款除其中編號2所示之存款由上訴人取得802,570元外,餘均由被上訴人取得。附表一遺產自各該計息日後所生之法定孳息,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