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易字第22號上 訴 人 洪有銘
洪靖雁洪靖宜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被 上 訴人 洪世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之父洪木於民國93年9月30日死亡,遺產由子女洪
世雄、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洪逸樺、洪麗媛(下稱洪逸樺、洪麗媛)4人共同繼承。因洪世雄當時正於台中監獄服刑,故所有遺產稅及喪葬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嗣洪世雄於102年死亡,上訴人洪有銘、洪靖雁、洪靖宜為其繼承人。而被上訴人代墊之遺產稅稅款計為新台幣(下同)1,549,955元,因被上訴人與洪世雄平均分得89%之遺產,故上訴人應連帶負擔44.5%之遺產稅即689,730元(0000000×
0.445=689730)。又被上訴人代墊洪木之喪葬費用共支出72萬元,依習俗應由洪木之兒子即被上訴人與洪世雄各負擔2分之1,故上訴人亦應連帶負擔喪葬費用36萬元。
㈡國稅局都是將洪木之遺產稅單寄給被上訴人之母親洪蘇祝,
被上訴人之母親再把該等稅單交給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以其自己的錢去繳納。依被上訴人所提的遺產稅繳款書可看出這幾筆遺產稅都是其在台中的金融機構繳納的,被上訴人持該等遺產稅單去金融機構繳納時,承辦人員就核發該等遺產稅繳款書給被上訴人。再就上訴人所辯於洪木死亡後,洪木設於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下稱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款共被提領1,387,800元一節,但該等款項並非被上訴人所提領。況於洪木死亡時,被上訴人之母親洪蘇祝才七十幾歲,身體很健壯,被上訴人不知道該等存款是否是其母親自己去提領的。另洪蘇祝死亡時並沒有留下任何遺產。
㈢綜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49,730元,洪逸樺應給付被上訴人77,497元,洪麗媛應給付被上訴人92,997元。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支付洪木之遺產稅1,549,955元,除提
出中區國稅局93年度遺產稅繳款書、遺產分割契約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外,別無其他支出之佐證。然查,遺產稅繳款書僅係國稅局通知納稅義務人(即被繼承人洪木之全體繼承人:洪蘇祝、洪世雄、洪世紘、洪逸樺、洪麗媛)繳納遺產稅,遺產分割契約書則係洪木之全體繼承人協議遺產分割事宜,均不足以證明遺產稅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係以其個人之財產代繳,且每張遺產稅繳款書之金額為140,900元,合計僅1,268,100元(140,900元×9張=1,268,100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代墊總額差額281,855元,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由其繳納。至於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訴人亦持有一份,無從以之證明遺產稅係由被上訴人繳納。是以,被上訴人主張洪木之遺產稅由其繳納,應舉證證明。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支付洪木之喪葬費用,原審判決准許之墓園費用44萬元,僅以墓園使用協議書與收據為佐證,但該墓園使用協議書並無簽訂日期,上訴人否認該使用協議書與收據之真正,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之。
㈡依鹿港信用合作社103年12月12日彰鹿信合社字第00000000
號函覆本院洪木之活期與定存交易明細,洪木有5筆定存,金額共150萬元,在洪木死亡前,於93年9月2日轉存至活期帳戶。在洪木死亡後,該帳戶之存款應為洪木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在遺產分割完後,始能領取。而洪木之全體繼承人於96年7月28日始完成遺產分割,有遺產分割契約書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原證二),惟洪木之該帳戶存款,於洪木死亡後、辦理喪事期間,於93年10月4日即被提領現金50萬元、於93年10月7日被提領現金887,800元,提領後洪木帳戶內僅餘67元。洪木既然已經死亡,本應由全體繼承人會同前往鹿港信用合作社始能提款,然上訴人之父親洪世雄當時在監服刑,不可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前去提領;究係由何人提領,應有查明之必要,爰請求向鹿港信用合作社函查洪木在該合作社「00000000000000」號活期帳戶,於前揭時日所提領款項之取款條與傳票,以明當時係由何人持印鑑章前去提款。又於洪木死亡後七日內,即被提領高達1,387,800元之現金,遠超過被上訴人主張之洪木殯葬費用72萬元,及原審判決認定之殯葬費44萬元,故洪木殯葬費用是否由被上訴人支出,顯有疑問。上訴人認為洪木之殯葬費用是由其個人之遺產所支付,並不是由被上訴人所代墊。
㈢另依洪木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洪木設於鹿港信用合作
社之存款1,387,867元,雖記載是將該筆存款分配給洪蘇祝,但實際上並無確實的現金分配;爰請調查洪蘇祝在全國的開戶資料,查明洪蘇祝在各金融機關所有開設之帳戶,於洪木死亡後有無1,387,800元存入;並請調查洪蘇祝的帳戶往來明細,以查明被上訴人是用自己的錢繳納洪木的遺產稅,還是用洪蘇祝的錢去繳納。至有關洪木的遺產稅,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是以其等父親洪世雄的款項支付,惟其等意思應該是指當時被上訴人還有欠其等父親洪世雄錢,所以其等之認知是就算被上訴人拿錢去繳納,該些錢也是其等父親借給被上訴人的。目前上訴人則主張洪木的遺產稅縱使是由被上訴人去繳納,但因洪蘇祝的帳戶是由被上訴人管領,其等認為支付遺產稅的款項真正所有權人還是洪蘇祝。且依上訴人聲請本院所調之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內資料,可知洪蘇祝於95、96年間就已經失智,怎可能將洪木的遺產稅繳款書拿去給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貳、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及洪逸樺、洪麗媛敗訴部分,則均未據其等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父洪木於93年9月30日死亡,而洪木之子女有洪世雄、被上訴人及洪逸樺、洪麗媛4人;又洪木之喪葬費共支出44萬元;另洪木之遺產稅應納稅額為2,946,766元,扣除所遺銀行存款1,369,811元後金額計1,549,955元,均已繳清;嗣洪世雄於102年死亡,上訴人3人為洪世雄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4年7月25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遺產稅繳款書、遺產稅繳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9-1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第70頁),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復主張:洪木之喪葬費44萬元及遺產稅1,549,955元均為伊代墊支出,上訴人應將其等父親洪世雄應分攤部分返還予伊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洪木於93年9月30日死亡時,所遺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戶僅
有存款8,944元;另其所遺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尚有存款1,387,867元,嗣於93年10月4日、7日各經提領現金50萬元、887,800元,提領後該帳戶存款僅餘67元;前開二帳戶存款合計1,396,811元等情,此有彰化銀行溪湖分行103年12月11日彰溪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查詢及鹿港信用合作社103年12月12日彰鹿信合社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49、56-59頁),亦核與洪木繼承人所簽立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所載洪木所遺銀行存款情形相符(見原審卷第1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
㈡上訴人固主張洪木之喪葬費應是以洪木所遺存款所支付等語
。惟觀諸上開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94年7月25日中區國稅員林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已載明:「主旨:……被繼承人洪木君遺產稅……申請分期繳納乙案,其應納稅額2,946,766元,扣除所遺銀行存款1,369,811元後金額計1,549,955元,核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相符,准予辦理」、「說明:……本案查被繼承人洪木君遺有銀行存款1,369,811元,此部分金額依前揭規定不得申請分期繳納,請於原繳納期限(94年9月25日前)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可知洪木之遺產稅應納稅額為2,946,766元,係先以洪木所遺前開二帳戶存款合計1,396,811元抵付後,尚應繳納餘額1,549,955元業經國稅局准予分期繳納。據此,洪木所遺前開二帳戶存款合計1,396,811元,既已用以抵付洪木之遺產稅部分應納稅額,顯不可能再用以支付洪木之喪葬費,或洪木之遺產稅分期繳納部分。雖上訴人聲請本院發函向鹿港信用合作社調取洪木帳戶各於93年10月4日、7日提領50萬元、887,800元之取款條與傳票,以明當時係由何人持印鑑章前去提款云云;然依前述,洪木所遺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款既係全數用以抵付洪木之遺產稅部分應納稅額,則不論係由何人前去提領前開二筆款項,均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容無調查之必要。
㈢有關洪木之遺產稅分期繳納部分1,549,955元,被上訴人究
係用自己的錢,或是用洪蘇祝的錢去繳納,兩造爭執甚烈。觀諸被上訴人所提洪木之遺產稅繳款書影本9張,均係於95年間繳款(見原審卷第5-13頁)。而上訴人既主張:洪蘇祝於95、96年間就已經失智,怎可能將洪木的遺產稅繳款書拿去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益徵洪木之遺產稅實不可能係洪蘇祝於95年間自行繳納。上訴人復聲請本院調查洪蘇祝在全國之開戶資料,以明洪蘇祝在各金融機關所開設之帳戶,於洪木死亡後有無1,387,800元存入,並調查洪蘇祝之帳戶往來明細,以明被上訴人是用自己的錢或是用洪蘇祝的錢去繳納洪木之遺產稅。惟上訴人已自陳:依洪木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洪木設於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存款1,387,867元,雖記載是將該筆存款分配給洪蘇祝,但實際上並無確實的現金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且依前述,洪木所遺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存款已經全數用以抵付洪木之遺產稅部分應納稅額,顯見洪木所遺該筆存款1,387,867元,確未實際分配予洪蘇祝。則洪蘇祝自不可能以該筆存款用以支付洪木之遺產稅分期繳納部分。再者,依洪木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洪蘇祝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見原審卷第18頁),則洪蘇祝於93年9月30日洪木死亡時,已年滿七十六歲。縱使洪蘇祝於晚年仍有銀行存款,且有提領情形,自有可能係用以支付其生活費及醫療費,未必係用以支付洪木之遺產稅分期繳納部分。況且洪蘇祝係於101年8月21日死亡,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查詢,據覆洪蘇祝於101年度並無所得資料,且截至103年12月12日止查無被繼承人洪蘇祝之申報遺產稅案等情,有該稽徵所覆函暨所附洪蘇祝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及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65頁),可知洪蘇祝並未遺留任何財產,則其生前是否有能力以自己款項繳付洪木之遺產稅分期繳納部分,亦非無疑。況原審共同被告即洪木之女兒洪逸樺亦於原審陳稱:洪木之遺產稅及喪葬費都是被上訴人所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益徵洪木之遺產稅及喪葬費實不可能係洪蘇祝前去繳納,而係被上訴人所繳納。故上訴人仍聲請本院調查洪蘇祝在全國之開戶資料,以明洪蘇祝在各金融機關所有開設之帳戶,於洪木死亡後有無1,387,800元存入,並調查洪蘇祝之帳戶往來明細,以明被上訴人是用自己的錢或是用洪蘇祝的錢去繳納洪木之遺產稅,即無准許之必要。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僅提出洪木之遺產稅繳款書9張,
每張繳款金額皆為140,900元,合計僅1,268,100元,與被上訴人主張代墊總額1,549,955元,尚有差額281,855元等語。
參諸被上訴人所保有洪木之遺產稅繳款書9張,其上記載每筆繳款金額皆為140,900元(見原審卷第5-13頁),合計1,268,100元,確與洪木之遺產稅分期繳納部分1,549,955元,尚有差額281,855元。而被上訴人雖無法提出其餘洪木之遺產稅繳款書,然衡諸上訴人既已自陳洪木之遺產稅分期繳納部分1,549,955元,均已繳清乙節,且原審共同被告即洪木之女兒洪逸樺亦於原審陳稱:洪木之遺產稅都是被上訴人所繳納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反面),益徵洪木之遺產稅分期繳納部分1,549,955元,確均為被上訴人所繳納。
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遺產稅為管理、分割遺產必須支出之稅賦,為繼承費用無疑。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亦有明定。繼承費用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由全體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被上訴人主張遺產稅由全體繼承人按分得遺產之比例;喪葬費用則由男性繼承人平均分擔,於法尚屬無據。準此,被上訴人代墊洪木之喪葬費及遺產稅分期繳納部分各44萬元、1,549,955元,合計1,989,955元,應由洪木之繼承人洪世雄、被上訴人及洪逸樺、洪麗媛4人按其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負擔之,亦即應各負擔497,489元(計算式:1,989,955÷4=497,488.75,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洪世雄已於102年死亡,上訴人3人為洪世雄之繼承人,前已敘明。從而,被上訴人就洪世雄應負擔部分,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3人連帶給付497,4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宋國鎮法 官 許秀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姁穗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