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劉陳桂治訴訟代理人 陳鎮律師
許富雄律師被上訴人 劉明如訴訟代理人 王忠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共有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劉炳照所遺如附表所示股票、股金及會員證等權利之六分之一共有權利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劉炳照於民國(下同)80年12月8日去世,其繼承人有其配偶即上訴人、子女劉俊明、劉澄清、劉玲惠、劉順珍及被上訴人等6人,其中訴外人劉玲惠與被上訴人曾於81年8月27日分別與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等人協議,同意分別領取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即拋棄對被繼承人劉炳照之遺產繼承權利。雖其2人未依法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登記,致仍為劉炳照之繼承人,但至少已在繼承人間發生該2人不再對被繼承人其他財產主張分配之法律拘束效力。故被繼承人劉炳照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及會員證等權利(下稱附表所示之財產),雖依法為繼承人等公同共有,但事實上被上訴人與劉玲惠依其等所書立領取支票及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之承諾內容,均已無請求分配之權利。然於上訴人向各發行公司洽詢辦理附表所示財產之繼承過戶手續時,其等均要求上訴人出示繼承人分配同意書或法院裁判書,始同意辦理繼承過戶,雖被上訴人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即劉澄清、劉俊明、劉玲惠、劉順珍等人均同意由母親即上訴人單獨繼承取得,但被上訴人明知其已無分得附表所示財產等權利,卻仍遲遲不願表示同意,致上訴人無法辦理上開財產繼承過戶登記手續,經上訴人於101年6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仍未見被上訴人有所回應。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劉炳照財產等權利之共有權利確實已不存在,本無反對或主張任何權利之理,卻不願配合上訴人辦理上開繼承過戶登記手續,致上訴人得否繼承過戶取得如附表所示財產等權利一事陷入不明確之狀態,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劉炳照所遺財產等權利之1/6共有權利不存在。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84年4月22日已經退還上訴人200萬元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單方所為,上訴人並未同意解除兩造於上開同意書所為之承諾,且屢次向被上訴人表示退還之意,被上訴人因而於95年2月27日指示上訴人將上開200萬元分成4筆,分別存入被上訴人本人及其夫蕭建隆、子蕭伃真、蕭晴文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專戶內,有當日之取款存入憑條與存摺交易明細可資為證,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更無從否定其於上開同意書中所為之承諾。
2、被上訴人另辯稱上開同意書頂多是兩造間之約定,不能謂已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協議云云,惟從上開同意書之記載內容與兩造簽署位置可知,顯非僅是兩造之協議,而是兩造分別對外所為之承諾宣示,此從日後被繼承人劉炳照之其他繼承人或債權人均未向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益一事,即可為證,被上訴人無從以此再爭執其可分得被繼承人劉炳照其餘遺產。
3、上訴人未曾因與李麗娟同住一屋簷下而遭控制,更未曾以「母親身體不好」等語脅迫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且被上訴人於81年8月27日於上開同意書上簽署承諾,迄今有20餘年,已超過上開除斥期間甚久,已無法再為撤銷之表示,更無從於本件中再以此非事實之理由為爭執。兩造另案於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424號事件中,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等人領取該事件土地分配款,只是單純同意,並非補償。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
1、拋棄為一單獨行為,被上訴人既已於同意書內為「拋棄先父劉炳照全部遺產繼承」之意思表示,縱不生法定拋棄繼承之效力,仍生「拋棄所繼承取得之被繼承人劉炳照全部遺產」之拘束效力。
2、被繼承人劉炳照之繼承人於81年9月8日辦理相關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登記前,曾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該遺產分割協協議書實已針對附表所示之部分繼承財產,包括臺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當時有4785股,價值為205,755元)、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股金(當時有200股,價值為20,000元),均協議全部歸上訴人劉陳桂治所有,對照被上訴人於鈞院103年4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辯:「這份契約書是81年8月27日領取二百萬元,同時蓋印章跟簽名的」等語,足證被上訴人於81年8月27日簽署同意書並領取200萬元後,確實同意不再分得被繼承人劉炳照之其他遺產,且其範圍不僅限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標的物,更應包含附表一編號1、、4、5、7等筆被繼承人劉炳照之遺產。被上訴人於同日準備程序時辯稱「這份分割協議書僅是針對水源段、賴厝段二筆土地而已」云云,顯非事實。
3、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記載劉炳照之不動產、股票、存款等遺產,均係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81年7月24日發給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內容而來,而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在81年8月27日簽收支票影本同意書時一併蓋章簽名,則依被上訴人行事嚴謹之態度,當時即應已明瞭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記載之遺產內容,才會蓋章簽名,絕不可能簽署空白內容的遺產分割協議書,容任代書日後再整理補謄。是被上訴人辯稱代書幫伊蓋用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其上都是空白,存款等記載亦是事後添加,並否認曾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云云,諉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謂:
(一)被上訴人既未依法定程序辦理拋棄繼承,則就被繼承人劉炳照所有一切遺產自有合法之繼承權,不容上訴人以任何理由加以指摘推翻。又同意書上,僅有上訴人之蓋章,且未載明代理其他繼承人為協議之旨,至多僅為兩造間之約定,尚不能謂已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協議。被上訴人於同意書之支票上簽字,乃因上訴人與兄嫂李麗娟同住一屋簷下而遭控制,被脅迫「母親身體不好」,於不得已下簽字,在81年8月27日受領2張各100萬元支票,並依遺產分割契約書,將位於水源段及賴厝段房子過戶給上訴人、劉澄清、劉俊明3人,是被上訴人之真意亦僅在拋棄分配水源段、賴厝段房子之權利,尚無拋棄其他繼承財產之意思。再者,倘兩造簽署上開同意書之真意係放棄遺產全部之權利,則劉玲惠亦有簽署放棄繼承權利之協議,何以兩造於另案原審100年度訴字第2424號所簽立關於豐安段土地出售分配款之同意書,卻記載被上訴人放棄該部分6分之1之繼承權利,而歸其他5名繼承人所有(包括劉玲惠),益徵上開同意書約定之真意,並非在使被上訴人放棄全部遺產繼承之權利甚明,被上訴人即有繼承被繼承人劉炳照所遺留如附表所示財產6分之1之權利。且被上訴人於82年4月22日已退還上訴人200萬元。
(二)被繼承人劉炳照之各繼承人在上訴人之主導下,分別就被繼承人劉炳照遺產辦理分割、贈與等約定,作不公平之處分,厚待兄、姐、弟等人贈與每人數千萬財產,惟獨虧待被上訴人1人,剝奪被上訴人合法繼承權利,脅迫拋棄應得之遺產,造成分配不均,豈符公平正義原則。而被繼承人劉炳照死亡1個月時,上訴人要被上訴人拋棄繼承,被上訴人不願意,林代書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要8份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被上訴人不給林代書,上訴人就一直打電話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寫了一張存證信函給林代書,告訴林代書協議書不是要拋棄繼承。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
(一)被上訴人並不清楚被繼承人劉炳照遺產申報內容。而上訴人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書三份,經被上訴人詳閱後,發見每份契約書均遭切割、剪接、粘貼、塗改、添加、偽造簽名、偷蓋印章等不法情事。81年8月29日及同月3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所添加台塑、六信等股金字樣,均屬事後所添加偽造,被上訴人嚴予否認。被上訴人僅於81年8月27日在林代書事務所簽收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支票時,在支票上簽名蓋章,其餘均未在任何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故遺產分割契約書上之簽名蓋章,均屬偽造偷蓋。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8日準備程序陳稱:「遺產分割協議上印章是我蓋的,立契約書人「劉明如」的簽名也是我自己簽的」一語,乃屬記憶錯誤所致。又被上訴人僅在支票上附註:「該款係拋棄先父劉炳照遺產繼承之權利金」等字,並無添加「全部」兩字;但上訴人另提出之支票簽收200萬元之附註文字中忽冒出「全部」兩字,經詰問林代書,經其於準備程序中証述被上訴人所提出同意書上之上開文字是其所寫,足証明原有收受支票之附註並無「全部」兩字。
(二)證人林美蓮於鈞院103年6月5日行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證詞前後矛盾顛倒不一,對於重要事實部份,則以忘記作答,含混其詞,多方規避隱飾,顯屬偽證。
貳、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劉明如就如附表所示劉炳照所遺股票及會員證等權利之1/6共有權利不存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劉炳照之部分繼承人,惟被上訴人已於81年8月27日簽署同意書並領取200萬元後,同意不再分得被繼承人劉炳照包括附表所示財產在內之遺產,故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財產之1/6共有權利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對上訴人主張之共有權不存在之事有所爭執。而被繼承人劉炳照所遺附表之財產原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繼承人之人數對於公同共有權利之比例,及對各繼承人就遺產可得享受之利益均有影響,被上訴人關於附表所示財產之共有權是否因拋棄而不存在,雙方既有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其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劉俊明、劉澄清、劉玲惠、劉順珍等6人,均為劉炳照之法定繼承人,附表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劉炳照之遺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提出之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印鑑卡及委託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保管帳戶餘額表及異動明細表等資料、會員證、讓渡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16頁、第18頁),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81年8月27日簽署同意書並領取200萬元後,同意拋棄對被繼承人劉炳照之遺產繼承權利,被上訴人雖未依法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之登記,但在繼承人間已發生其不得再對被繼承人劉炳照其他財產主張分配之法律拘束效力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領取支票及同意書內容、遺產分割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9頁原證二、本院卷第52至54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所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及同意書之真正,並抗辯其在同意書上簽名之真意僅在拋棄分配水源段、賴厝段房子之權利,尚無拋棄其他繼承財產之意思;且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係偽造及變造等語。
三、按繼承人拋棄繼承權,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繼承人劉炳照係於80年12月8日死亡,被上訴人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定方式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即不生法定拋棄繼承之效力,其對被繼承人劉炳照之遺產即有繼承權。
四、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共有物之協議分割,係以消滅各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應由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其協議分割契約始能有效成立。又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權當然發生,被繼承人所有之債權、債務,不待登記即當然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為遺產之協議分配;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其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遺產之分割協議者,各繼承人即應受分割遺產協議內容之拘束,此觀民法第1164條規定自明。又對於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之權利,法無明文禁止拋棄;而拋棄為單獨行為,一經拋棄,即應受其拘束。查: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劉炳照之全體繼承人曾就被繼承人劉炳照之遺產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就附表編號2、6所示被繼承人劉炳照之遺產,協議分歸上訴人取得等情,業據其於本院103年5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三份為證(簽訂日期第一份為81年8月29日、第二、三份日期為81年8月31日,其中第一份上蓋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登記完畢之章」其上並記載「81年9月9日編號2259」等字,第二、三份則均貼有印花稅,影本參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另經本院向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遺產分割登記之全部資料,經該所函覆因已逾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規定保存期限而銷毀)。經本院當庭提示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予被上訴人閱覽,並訊問被上訴人對該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真正表示意見,被上訴人閱覽後當庭自承:「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印章『劉明如』是我蓋的,立契約書人『劉明如』的簽名也是我自己簽的。」「附表上方的印章是代書拿我的印章幫我蓋上去的,其他騎縫章是代書幫我蓋的,遺產分割契約書上的印章我的部分都是代書幫我蓋的。但代書幫我蓋的時候,我有在場。」等語明確(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1、2頁,本院卷第47頁正、反面);復經被上訴人聲請之證人即撰寫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代書林美蓮於本院103年6月5日準備程序結證稱:
「(問: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繼承人的簽名及印鑑章是否為繼承人親自簽名、蓋章?)簽名部分劉明如是親自簽名的,這三份都是她親自簽名的,印章部分也是他們親自拿來蓋的,第一份跟第二份都是所有繼承人親自簽名,第三份只有劉明如親自簽名。印章部分都是他們親自拿來,我幫他們蓋的,我都是在他們面前蓋章,蓋完後我都有拿給他們看,沒有問題以後,他們才把印鑑證明交出來給我,我才去辦理過戶,有送地政機關,所以上面有蓋地政機關的印章,應該三份都有送,因為第一份上有地政事務所蓋章,其他二份有貼印花。」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亦核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81年5月14日寄給證人林美蓮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台端將全部繼承登記之表格填妥後,請通知本人親自前往蓋章。本人自會全力配合本件先父遺產繼承登記案件之辦理」等情相符,此有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4頁)。足證,上訴人所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三份上「劉明如」之簽名確為被上訴人所親簽,其上「劉明如」印文,亦確為被上訴人印章所蓋。另觀諸被上訴人於第三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4頁)與其所提出支票同意書上之簽名(見本院卷第42頁),被上訴人於第一、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2、53頁)與被上訴人交付與上訴人收執之支票同意書上、被上訴人所提出取款憑條上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9頁、本院卷第42頁),其運筆特徵相符。被上訴人嗣後否認有在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蓋章云云,自不可採。
(二)被上訴人雖於本院103年5月8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當初蓋章的時候,遺產分割契約書上都是空白的沒有寫字。」,並抗辯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經偽造、變造等語。惟查:
1、上訴人所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第一、三份)上所記載劉炳照之不動產、股票、存款等遺產,包括附表編號2:臺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當時為4785股,價值為205,755元)、編號6: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股金(當時為200股,價值為20,000元),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於81年7月24日發給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8頁)內所載被繼承人劉炳照之遺產明細相符,該遺產稅申報亦係由證人林美蓮辦理,是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記載被繼承人劉炳照之遺產明細,係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發給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內容填載,其增、刪、黏貼處均蓋有全體繼承人之印章,自無偽造或變造可言(至第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僅於「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附表」上記載○○○區○○段○○段1–12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301,門牌號碼中華路2段43號建物,但已刪除並轉載於第三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上)。
2、證人林美蓮結證稱:「(問:為何會寫三份遺產分割協議書?)我想不起來為什麼會寫三份,印象中他們這件是有爭執的,後來劉媽媽有開一張支票給劉明如,面額多少我不清楚,後來劉明如有領印鑑證明出來辦理過戶。」「(問:你說的爭執是什麼?)就是遺產的分配有爭執,劉明如說要印鑑證明的話必須要有代價,我印象中劉媽媽有開一張支票給她以後,他才領印鑑證明出來。」「(問:何以第二份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沒有記載相關明細?)因為他們有爭執,所以只要是他們有簽名的,我都有留下來。何以第二份沒有記載相關明細,我想不起來的。」「(問:為何第一份日期為81年8月29日、第二份及第三份日期為81年8月31日?)都是依照他們來的時間點填上去的。」「(問:第一份跟第三份關於遺產分配的內容是相同的,為什麼要作成兩份,而且時間不同?)應該是印鑑證明全部交出來是在8月31日,所以才在8月31日又做一份。因為第一份有全體女性繼承人的簽名,為了保留她們的簽名,所以才一併附上。」「(問:第二份與第三份都是8月31日,為何第二份就沒有寫財產明細?)因為他們有爭執,所以只要她們簽過名的我都保留下來。」「(問:所謂爭執是指何事?)是指要領印鑑證明就要有條件。」「(問:繼承人的簽名是在相關遺產分配製作完後再簽名,還是先簽名再填載?)是相關遺產分配製作完後,並給繼承人看過後才簽名的。」「(問:遺產中關於動產部分的分配包括股份及存款部分,為什麼第一份是兩行字同寫在一格,第三份是寫在不動產表格的後面空白處?)這些確實都是按照他們當時約定所寫的,關於不動產與動產的分配,還有後面關於「本遺產分割係吾等繼承人等喜悅下同意辦理,各遺產繼分之多寡是實無訛,恐空口無憑,特立本遺產分割契約書」都是同時寫的,寫完後才給他們簽名,並不是寫完後才再補上去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8頁至70頁)。參以,被上訴人於81年5月14日寄給證人林美蓮之存證信函內容:「本人之先父劉炳照先生之遺產繼承案件委託台端辦理中,其中繼承人之一劉明如於民國81年元月9日所具領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資料供台端申辦繼承登記案件,其所委託係辦理全部繼承人共同繼承之用,其印鑑證明只限供前述用途,絕不可另移做其他移轉登記之用途,特函覆貴代書事務所知照。台端將全部繼承登記之表格填妥後,請通知本人親自前往蓋章。本人自會全力配合本件先父遺產繼承登記案件之辦理」等語。則依被上訴人行事嚴謹之態度,衡情,不可能於空白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及蓋章,被上訴人應係已明瞭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記載之遺產內容,始蓋章簽名,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3、被上訴人雖抗辯:真正遺產分割契約僅有二份,一份於81年8月27日簽訂,一份於81年8月31日簽訂,並提出遺產分割契約書影本二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05、106頁)。惟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二份,實際上各僅有一頁,該二紙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附表」中記載被繼承人劉炳照之不動產明細及分割後歸屬繼承人姓名及權利範圍,與上訴人所提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第一、三份中「遺產標示及分割後歸屬之繼承人附表」之記載大致相同(僅○○○區○○段○○段1–12地號土地,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係分由上訴人取得20分之17,被上訴人、劉玲惠、劉順珍各取得20分之1;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則由上訴人取得)。此外,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契約二紙均為影本,既未記載被繼承人劉炳照不動產以外之遺產,亦未記載日期,且未經全體繼承人簽名;再參以證人林美蓮證稱:「(提示原審卷第105頁、106頁)這兩份影本是你交給被上訴人劉明如的?)這應該是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還沒有製作好,且大家還沒有簽名前,因為還沒有寫完整,至於是不是我交給劉明如的,我不記得了,因為我有兩位助理。「(為什麼會有這壹份資料?)因為還沒有做好之前,有部分客戶會要求是否可以讓我先看一下遺產的內容。」「(這份資料上何以只有不動產而沒有動產?)這份沒有押上日期,沒有寫被繼承人的名字,也沒有繼承人的簽名,應該是還沒有製作完成。」等語;對照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其上記載與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所發給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內容相符之被繼承人劉炳照遺產,蓋有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收件戳章,貼有印花稅及蓋有全部繼承人之印文與騎縫章等情,足認,證人林美蓮證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係屬尚未制作完成之部分遺產分割協議內容,應堪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其所提出遺產分割契約影本二件為真正,上訴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係屬偽造及變造云云,為不可採。
(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即被上訴人胞姊劉玲惠於原審證述:「〔是否在81年8月27日有簽立同意書,同意拿到原告200萬後拋棄繼承權利(提示同意書及支票原本)?〕是,我有簽。那時候因為父親過世,我們尊重媽媽的決定,我們都是嫁出去的女兒,媽媽給我們200萬,然後關於父親名下的不動產,我們尊重媽媽的意見,我們拿兩百萬,然後對於父親名下的不動產就不要繼承。我們是指我及被告,因為當時被告應該也有在在場。(除不動產外,現金及其他動產、股票、債權等,你們是否也不繼承?)那時候很久遠了,可能那時候原告也不知道有這些東西,所以當時並沒有講到這些東西,但是我們還是尊重媽媽的作法,包括其他的弟弟,也都是尊重原告的作法。」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背面),是依證人劉玲惠之證述,其與被上訴人均為嫁出去之女兒,同意於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後,拋棄對父親所遺不動產之繼承權利;對於父親所遺不動產以外其他動產等遺產,因時隔久遠,當時可能不知有那些東西,但亦尊重上訴人之作法。是被上訴人抗辯其係遭脅迫而簽具系爭同意書,自不足採。另比對證人劉玲惠於上訴人所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簽名(見本院卷第52、53頁)與證人劉玲惠於原審證述後捨棄證人旅費之簽名(見原審卷第102頁背面),依肉眼辨識,亦顯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是證人劉玲惠證述當時未提到被繼承人劉炳照尚遺有其他動產等遺產及被上訴人可能不知道被繼承人劉炳照尚遺有其他動產等遺產等情,與事實不符,應係時隔久遠,不復記憶所致。再依上訴人提出其所持有被上訴人領取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二紙後,於支票影本上所載同意書內容:「茲收到上開貳張支票面額各新台幣壹佰萬元整(該款係拋棄先父劉炳照全部遺產繼承之權利金)由本人親收…81.8.27劉明如…先夫劉炳照日後若有任何債務與次女劉明如無關,由本人負責一切所有債務是實無訛,特此切結。81.8.27」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對照被上訴人所提出其持有領取面額各100萬元之支票二紙後,於支票影本上所載同意書內容,僅其中「該款係拋棄先父劉炳照『全部』遺產繼承之權利金」之字句中,無「全部」二字(見本院卷第42頁),其餘均相同。又被上訴人所持有之同意書內容既記載「該款係拋棄先父劉炳照遺產繼承之權利金」,而未限於不動產;再參以,嗣於81年8月29日及同月31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簽立之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記載劉炳照之遺產包括不動產、股票、存款等,其中附表編號2之臺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編號6之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股金,係協議由上訴人取得等情;足認,被上訴人同意領取200萬元,作為拋棄其先父劉炳照遺產繼承之權利金,其所同意拋棄者係因繼承所取得劉炳照所有遺產之權利,非僅限於不動產,且不僅限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標的物,更包含附表一編號1、4、5、7等筆被繼承人劉炳照之遺產,甚明;自不因其所持有之同意書內容無「全部」二字,而異其解釋。被上訴人另辯稱其於84年4月22日已經退還上訴人200萬元云云;惟此已在被上訴人兌領200萬元及簽立系爭同意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多年,自不影響其同意拋棄因繼承所取得劉炳照所有遺產之權利之效力。況上訴人於95年2月27日復將上開200萬元分成4筆,分別存入被上訴人本人及其夫蕭建隆、子蕭伃真、蕭晴文之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專戶內,此有上訴人所提出當日之取款存入憑條與存摺交易明細可資為證(見原審卷第80至8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對被繼承人劉炳照包括附表所示財產在內之遺產主張繼承權利,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其簽立同意書之真意僅在拋棄分配水源段、賴厝段房子之權利,尚無拋棄其他繼承財產之意思云云,諉無可取。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財產之1/6共有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拋棄其因繼承所取得劉炳照所有遺產之權利,為可採信。則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所示財產之1/6共有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附表:
┌──┬────────┬────┬──────┬─────────────────┐│編號│ 項 目 │數 量│價值(元) │ 備 註 │├──┼────────┼────┼──────┼─────────────────┤│ 1 │松柏嶺企業股份有│1股 │ 10│卷附:股東常會開會通知書、印鑑卡及││ │限公司股票 │ │ │委託書。 │├──┼────────┼────┼──────┼─────────────────┤│ 2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46525股 │3,726,655.5 │卷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集保公司保││ │有限公司股票 │ │ │管帳戶餘額表及異動明細表等件(34,4││ │ │ │ │96+12,029)。 ││ │ │ │ │價值計算:80.1×46,525=3,726,652.5│├──┼────────┼────┼──────┼─────────────────┤│ 3 │彰化銀行股票 │2758股 │ 43,714.3 │卷附:集保公司保管帳戶餘額表及異動││ │ │ │ │明細表等件。 ││ │ │ │ │價值計算:15.85×2,758=43,714.3 │├──┼────────┼────┼──────┼─────────────────┤│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091股 │ 70,958.07 │卷附:集保公司保管帳戶餘額表及異動││ │股票 │ │ │明細表等件(932+7,159)。 ││ │ │ │ │價值計算:8.77×8,091=70,958.07 │├──┼────────┼────┼──────┼─────────────────┤│ 5 │寶華商業股票 │42637 股│ 426,370 │卷附:集保公司保管帳戶餘額表及異動││ │ │ │ │明細表等件。 ││ │ │ │ │已下市,更名為星展銀行,每股以10元││ │ │ │ │計算價值。 │├──┼────────┼────┼──────┼─────────────────┤│ 6 │台中市第六信用合│200股 │ 2,000 │卷附: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 │作社股金 │ │ │每股以10元計算價值。 │├──┼────────┼────┼──────┼─────────────────┤│ 7 │霧峰高爾夫俱樂部│1張 │ 10,000 │卷附:會員證、元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會員證 │ │ │附屬霧峰高爾夫球場會員球牌讓渡書。││ │ │ │ │以10000計算價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