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金秀珍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律師被上訴 人 周勝政訴訟代理人 黃嘉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782號、102年度家婚聲字第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伊與上訴人於民國92年12月25日結婚,惟婚後兩造生活不睦
存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8款及同條第2項之裁判離婚事由,爰訴請判決離婚。
㈡兩造婚姻存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裁判離婚事由:
1.兩造於民國92年12月25日結婚,上訴人原任職南投縣○○國民小學(下稱○○國小),結婚前於90年12月21日起,即多次因腦震盪後遺症、重鬱症等病症多次請1至2個月之長假,其任職3年多期間,連續請病假達1年8個月。上訴人之精神狀況已無法適任教職,經該校教評會多次會議,達成不續聘之結論。上訴人知悉後,於94年8月1日辦理自動資遣生效。足見上訴人患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2.上訴人自患憂鬱症起,常疑神疑鬼,斥罵伊在外結交女友,發生婚外情,伊一再解釋,上訴人依然如故,造成伊精神痛苦萬分,已屬不堪同居之虐待。上訴人曾於93年8月2日兩造在桃園○○大學運動場散步時,無故出手打傷伊頭部、抓傷伊右臉,並撕破伊內衣。又於同年9月間晚上,上訴人要求伊每月須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伊拒絕後,上訴人即對伊大聲咆哮,並恐嚇伊稱:「你如果不給,我就殺死你,並將屍體切成八塊」等語,伊不得已允諾,而簽發自94年1月起至99年12月止,每6個月1張、面額為24萬元之本票當證據,上訴人稱伊因愛的承諾而簽發本票,顯非實在,嗣上訴人於本票到期時向伊提示付款。上訴人之行為實令伊無法忍受。另於95年2月22日晚間8時許,上訴人聲稱要去中國大陸旅遊而向伊索錢,要求伊刷卡,伊拒絕後,上訴人即大聲叫罵,並將伊之茶具摔破。翌日下午2時許,上訴人基於伊無法給錢之原因,對伊大聲叫罵,隨即拿保溫瓶、鋼杯、瓷杯,丟擲伊。伊恐遭不測,而至一樓警衛室求救。同年月24日早上,上訴人竟稱要在屋內自殺,讓房屋變成凶宅,使伊賣不出去。上訴人前揭不正常行為讓伊終日惶恐不安。其後於同年4月24日6時許,上訴人無故至伊子周○宏桃園縣龜山鄉之住所吵鬧,並經周○宏報案處理。當日上訴人亦到伊任職之○○○○大學警衛室吵鬧,嚴重損害伊名譽,致伊辭去兼任教師之工作。於101年8月6日上訴人又在臺中市○○區○○○○路住處以其雙手抓住伊右手臂,致伊不能行動,造成挫傷,經伊報案處理。上訴人所為造成伊身體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已令伊不堪繼續同居。
3.上訴人於97年5月6日未經伊同意獨自搬去與前夫所生子女王○強位於臺中市○區○○路房屋長期居住,置伊生活於不顧。此後,在家過夜次數甚少;101年3月後上訴人僅上午返家,晚飯後即回○○路與其子同住。上訴人縱然在家,亦不做家事,中午叫素食便當,晚上亦鮮少煮飯,家庭生活費用,均由伊獨力支付,上訴人顯無同居生活之意願。上訴人於99年2月間亦未經伊同意前往中國大陸,至同年5月中旬始回國。於同年11月30日因上訴人之弟車禍去世,上訴人藉口超渡其父母與弟,亦拒絕返家。伊於100年3月11日摔倒受傷,生活起居不便,上訴人對伊不聞不問,仍拒絕返家。而上訴人與其子所住○○路住處,與兩造之共同住處距離不過7、8公里,上訴人並無不履行同居之理由,竟置伊生活於不顧,顯見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惡意遺棄伊。伊希望上訴人能知所進退,故未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上訴人不履行同居在先,於伊請求離婚時,始請求履行同居義務,殊無理由。
㈢兩造婚姻存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裁判離婚事由:
1.上訴人婚後情緒不穩,常懷疑伊結交網友,除要求伊書立愛的承諾外,竟要求伊簽立前揭本票,並兌現本票金額達288萬元,使雙方感情更瀕於決裂。
2.於97年初,上訴人向伊表示「我已練成法輪功之功夫,有菩薩、神明附於我身體,你不可以碰我身體」,此後,上訴人即與伊分房,並不准伊碰觸身體、拒絕發生性行為或身體親密接觸,兩造婚姻顯生重大裂痕,難以繼續維持亦無回復婚姻之希望。
3.另兩造自97年5月起即漸少共同生活,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竟要求伊需給付100萬元現金加3年給付每月3萬元生活費,才願意離婚。況且,臺中市○○○○路之房屋業已出售,兩造除已無共同住處可居住外,分居迄今情感裂痕始終未能修補,並無善意之溝通與對話,兩造已欠缺維繫夫妻感情之努力與作為。
4.兩造之婚姻關係長期依隨家庭生活費用之給付而生變化,伊97年1月起未給付相當租金半額之6,000元,上訴人即於同年5月起與伊漸少共同生活,99年12月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本票兌現支付完畢後,伊於101年起即僅付24萬元半額即12萬元,101年4月上訴人提出前開離婚協議書後,伊即未再給付101年7月之家庭生活費用。
5.從而,兩造除上訴人對伊長期經濟上之依賴外,已無共營生活之意思,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難期待婚姻之繼續,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㈣兩造認識不到半年,上訴人即催促結婚,伊因喪妻不久,上
訴人則要求先訂婚。伊未答應要給上訴人房子或每月2萬元零用金等條件,上訴人所云伊開條件且熱烈追求上訴人,並非事實。上訴人以曾陪伊去健檢,去豆花店、茶行,享用美食品茗,而主張與伊之生活緊密;惟按健檢係上訴人為美兆健檢所之會員,上訴人係為取得健檢之業績。至於去豆花店、茶行,係偶爾之事,並非常態。又伊之子周○彥固有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搬走其物品,然上訴人有物品放在兩造共同住處,不代表居住在該處。而上訴人曾於101年4月30日提出協議離婚書,提出離婚條件為伊支付208萬元,上訴人顯然僅想向伊索錢,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伊會書立不再交友之聲明書字條,係因上訴人有憂鬱症,經常疑神疑鬼,亂指伊有交友,伊為使上訴人鎮定,始應其所求,並因受上訴人之恐嚇威脅,開立本票與上訴人。縱有在網路上與不相識之女子談天,也談不上有發生感情,而對兩造之婚姻不忠。
上訴人主張會提出離婚要求,係伊不回電話,要伊回話而為,誠非實在。實則,上訴人係向伊索錢未果,上訴人即提出協議離婚書數次逼伊簽字。若真係要伊回話,可直接明講,並無提出離婚要求給錢之理。
㈤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自行離家,置伊生活於不顧,惡意遺棄伊
,係上訴人不履行同居,於伊請求離婚時,始請求履行同居,殊無理由。又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應以夫妻有共同生活為必要,惟兩造於97年5月6日起即鮮少共同生活,終至分居,足見上訴人上訴人離婚前即長期與伊無共同生活,上訴人自屬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被上訴人自無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縱上訴人可請求給付,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
㈥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1.准伊與上訴人離婚。2.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負擔。(原審就反請求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4000元本息,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無重大不治之精神病,於93年至94年請一年病假,係因被
上訴人婚前花言巧語,婚後背信,對婚姻不忠,令伊產生精神焦慮無法專心教學之故。伊於93年7月前考核優良,曾受頒獎狀,伊於一年假滿後,自願申請資遣,非遭解聘。此係被上訴人造成,其竟以此為由訴請離婚,是倒果為因。伊是暫時性憂鬱,問題消除即可痊癒,並非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㈡被上訴人稱伊有前揭行為,令其無法忍受,不堪繼續同居云
云。果真如此,兩造又如何繼續相安無事同居生活了6、7年,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舉出此期間無法忍受之痛苦例證。另被上訴人舉出97年至100年伊4次離家,置被上訴人生活於不顧,惟被上訴人為○○○○大學教授、高階警官退休,怎可容忍伊長期離家,拒絕被上訴人請求,且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存證信函催伊同居之證明,被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97年5月伊並無長期住兒子家,置被上訴人生活不顧。99年1月至同年3月伊至大陸探親幫大媽整修房子,事前經被上訴人同意,亦邀其同行。伊於100年元月因經歷親人去世,故回○○路誦經,但也常回家看被上訴人,或以電話問安,被上訴人100年3月11日受傷,伊未不聞不問,更無被上訴人請求伊回家被拒之情事。嗣後,被上訴人之子嗣將兩造住處出售,被上訴人101年6月30日後即無故離家。
㈢兩造因網路交友相識,被上訴人當時剛喪妻半年,希望伊能
陪伴在旁共同生活,故於92年7月21日訂婚,兩人便共同生活,假日被上訴人從桃園、伊從○○回臺中,相處融洽。兩人相差13歲,被上訴人健康欠佳,伊均細心照料,伊每年帶被上訴人做全身健康檢查,用心經營婚姻,惟結婚不久,即發現被上訴人手機有幾位女子之電話,且常會消除去電顯示,查訪後發現數名女子均不知被上訴人已婚。而被上訴人婚後並未關閉交友網站版頁,且與陌生女子曖昧通信,甚至仍與異性相親。於93年8間兩造因被上訴人結交異性網友乙事爭執,被上訴人分別於同月4日、14日寫下愛的承諾,保證不會再犯,為表真心,並簽發6年本票,被上訴人所辯有違事實。
㈣兩造於95年間開始接觸佛法,被上訴人便熱衷打坐,兩人足
跡遍佈各大道場,宗教成為兩造思想重心,此後未再有發生爭吵之事,是被上訴人稱97年伊練成法輪功,致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云云,為不實指控。兩造分房係99年,因作息不同,伊為不影響被上訴人睡眠而搬到書房,但不影響兩造行夫妻之事,反是被上訴人以其年歲已高,沒興趣回應。
㈤兩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實應共同生活。被上訴人於93年8
月5日承諾每月留2萬5000元零用金給被上訴人,其餘薪水給伊,作為愛的保障,嗣於93年8月14日改許諾除將○○○街房屋權狀由伊保管處理,房租一半予伊外,自94年起領月退俸時每半年給付1次計24萬之零用金給伊。被上訴人100年元月起只一部履行,甚於101年6月30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每半年24萬元零用金,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與伊履行同居義務。又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15日、100年7月15日、101年1月15日3期僅給付伊一半之零用金12萬元,尚欠36萬元,再亦未支付101年7月15日、102年1月15日零用金,計48萬元,被上訴人共積欠伊84萬元。而依愛的承諾第3條規定,被上訴人○○○街的房租每月收入1萬2000元,應由伊收取後,再分6,000元再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自97年1月間拒絕上訴人繼續收租,將該房屋交由被上訴人之子居住,違反伊之權利,造成伊之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74、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被上訴人將房屋交其子居住,致不能履行承諾,伊亦可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請求賠償。以上損害自97年1月至102年1月,計5年又1個月,共計36萬6000元。並請求自102年7月15日起,於每年1月15日及7月15日各給付伊24萬元;另自102年2月起每月1日給付每月6,000元。
㈥就民法第1052條第2項,伊並無婚姻破綻事由說明如下:
1.伊在○○國小對於校務及教學工作認真,頗有績效,90年度獲得嘉獎;91學年度獲頒獎狀,教員成績經考核,91及92學年均核定晉級、嘉獎。足證伊勝任教學工作,況伊所患短暫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很長期間沒有精神憂鬱之疾而需看病,亦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是伊並無因憂鬱症而無法勝任工作之情形。
2.婚後,被上訴人於93年5、6月間確曾上網結交異性女友;尤其被上訴人經伊發現有不忠出軌行為後,於93年5月14日17時30分主動聲明:「我絕對不上網徵友,專心愛秀珍1人,若有違反,願任憑秀珍處置」,以博取伊之寬宥。被上訴人既已娶伊為妻,仍欲染指其他女性,當係破壞婚姻生活之人。
3.伊長年陪同被上訴人健康檢查,且經常相偕前往「周記豆花店」、「無毒的家」、「鹿谷鄉協昌茗茶」等商店享用美食或品茗消費。兩造均屬二度婚姻,原婚姻關係所生子女均已成年離家獨立,衡情兩造幾乎形影未離,日常生活相互依賴,並無自97年5月起漸少共同生活之情。尤其伊所有日常生活衣物、用品均置於兩造共同生活所在之處「台中市○○區○○○○路○○○號0樓之0」,斯有被上訴人之子周○彥於101年7月27日來函,欲伊搬走上述房屋屋內全部物品可稽。均足證兩造並非長期無共同生活。
4.伊雖於97年5月曾回○○路整修房屋;98年3月回大陸探親;99年1月至3月前往大陸幫大媽修房子,99年11月起至○○路為胞弟及父母訟經。但上述伊整修房屋、探親、為往生親人誦經均符合人情、人道之舉;且伊並非整日或長期滯留外面不歸,其間均有與被上訴人同住,是伊並無不履行同居之情。依被上訴人之子周○彥存證信函內容,足悉周○彥親眼看見伊全部之生活用品、衣物均在被上訴人之住處,因欲出售上述房子,始函知伊搬離,從而,周○彥於101年7月27日發函之情形觀之,伊於發函日後至搬離上述房屋之前,亦如往昔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一起;又證人周○宏、鐘○玲鮮少回家,豈能以回家時偶未見伊,即謂伊未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甚至率爾稱伊拒未履行同居義務?況上述證人係被上訴人之子、媳,衡情容不能諒解被上訴人續弦伊,不悅伊之繼母角色,上述證詞自屬偏袒被上訴人而不實在。
5.伊於原審先陳:「周○宏等人之證述『回家未看到伊』等語不實」,後又稱:「原告之子本來就不喜歡伊」,上述伊先後之陳述互為補充陳述,並無矛盾。
6.至於伊於101年4月30日所書寫的文字中載有「近3個小時,我打了無數次的電話,為什麼都不接」,是因當時被上訴人拒接伊之電話,伊有感而發是否被上訴人不關愛伊,文中提及「我的健康已出現嚴重警訊」,引伸會發生婚姻危機,於是說出「我們離婚好了」;且提出被上訴人不能接受之條件,即「100萬元之現金加3年給付每月3萬元」。足見,伊為文目的在於希望被上訴人回電話,多點關心而已,後來兩造誤會冰釋,和樂無比,相偕逛街、品嚐美食、品茗,相當恩愛。倘以上開伊抒發感情之文字,遽認伊是「以金錢衡量兩造婚姻之維繫」之女人,無疑抹煞伊約長達10年對被上訴人真愛之照顧及付出。又當時僅是伊抒發感情,兩造並無相互談論離婚之情事。
7.綜上,伊就兩造婚姻之破綻,並無歸責事由,實應歸責被上訴人拒與伊同居,上網結交新女友,未能信守婚姻之忠誠承諾致生婚姻破綻,被上訴人離婚之請求容無理由。而兩造既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伊反請求家庭生活費用部分,即非無據。
㈦至於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9日準備書狀所中諸多陳述,均非
事實,刻意將伊妖魔化,其目的無非透過杜撰之離婚事由,可以不提供分文贍養費方式,將伊無條件休掉。蓋被上訴人亦係二度婚姻,本身是教授,感情經驗及人世歷練豐富,伊如有精神病,焉能瞞過其眼而騙婚?伊為一弱女子如何強逼一個大男人去某地點用餐、吃點心?如非被上訴人甘心樂意,被上訴人會分期續付伊生活費用?是被上訴人所辯內容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非能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㈧並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民法第1001條等規定,於原審提起
反請求,聲明求為:1.被上訴人應與伊同居。2.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20萬6000元,及自102年7月15日起,於每年1月15日及7月15日各給付伊24萬元;另自102年2月起每月1日給付伊每月6,000元。以上兩項給付至伊終老死亡時止。暨自遲延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本於兩造協議,向被上訴人反請求給付已到期而未支付之家庭生活費用2萬4000元及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在原審離婚之訴駁回。2.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萬2000元;及自反請求書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7月15日起每年1月15日、7月15日給付上訴人24萬元;另自102年2月起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每月6,000元至上訴人終老死亡時止。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92年12月25日結婚,均為二度婚姻,上訴人於婚前任
職於○○國小,曾因重鬱症、更年期症候群至醫院診治,並自90年12月21日起多次向學校請病假,合計達1年8月,嗣經上訴人申請資遣,○○國小乃提報為不適任教師並予以資遣,亦經南投縣政府予以核辦;又被上訴人曾於93年8月5日及同年8月14日書立「愛的承諾」字條,並簽發本票12張,每張票面金額24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陸續於到期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兌現,被上訴人共支付288萬元;被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書寫「我們離婚好了…我感到很厭煩了…我離婚的條件,只要你100萬現金加三給付每月3萬生活費(半年給付一次)…。」之文書,兩造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至8頁、第13頁、第115至116頁、原審卷㈡第48至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隱瞞婚前即罹患憂鬱症,婚後常疑神疑
鬼,懷疑伊在外結交女友,發生婚外情,伊為使上訴人鎮定,不得已書立不再交友之聲明及二份「愛的承諾」字條,並應上訴人要求簽發自94年1月起至99年12月止,每6個月1張、面額為24萬元之本票,屆期均兌現;惟上訴人於95年2月22日晚間8時許,上訴人聲稱要去中國大陸旅遊而向伊索錢遭拒,即對伊大聲叫罵,並拿杯子等物丟擲伊。嗣上訴人於97年5月6日未經伊同意獨自搬去與前夫所生子女王○強位於臺中市○區○○路房屋長期居住,置伊生活於不顧,在家過夜次數甚少;上訴人於99年2月間未經伊同意前往中國大陸,至同年5月中旬始回國。於同年11月30日因上訴人之弟車禍去世,上訴人藉口超渡其父母與弟,亦拒絕返家。伊於100年3月11日摔倒受傷,生活起居不便,上訴人對伊不聞不問,仍拒絕返家,於101年4月30日竟要求伊需給付100萬元現金加3年給付每月3萬元生活費,才願意離婚。分居迄今情感裂痕始終未能修補,並無善意之溝通與對話,已無共營生活之意思,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難期待婚姻之繼續,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判決離婚。另兩造長期無共同生活,被上訴人自無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等語;被上訴人歸責於上訴人酗酒之事由,請求判決離婚等情;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並請求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同居,並依愛的承諾所載給付上訴人款項等語。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兩造之婚姻,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若有,其破綻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2.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是否有理由?3.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有無理由?4.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萬2000元本息及自102年7月15日起,每年二期,每期24萬元及自102年2月起,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6,000元,有無理由?㈢兩造之婚姻,是否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若有,其破綻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1.被上訴人主張被告因憂鬱症,精神不穩定,經常疑神疑鬼,懷疑上訴人在外結交女友,而有外遇,被上訴人為使上訴人鎮定,故依其所求,書立不再交友之聲明書,並應上訴人要求,開立本票等情,並提出本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5至8頁),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交友網頁、93年8月5日及93年8月14日之愛的承諾等字條為證(見原審卷66至70頁);惟查上開交友網頁縱屬被上訴人所登載,被上訴人是否已結交網友,並無從證明,且縱上網交友,如並未影響婚姻生活,亦難認對係對婚姻不忠;又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有外遇乙節,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極不信賴。而上訴人因罹患憂鬱症,情緒不穩定,被上訴人為安撫上訴人而書立愛的承諾,上訴人並依本票多次請款兌現,自94年1月起至99年12月止,已取得288萬元,衡諸常情,一般夫妻豈會為上網交友之事,而令一方書寫愛的承諾,並給付大量金錢之情形,是上訴人行為顯不信任被上訴人,亦非維持婚姻之道。
2.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書寫之文書記載:「我們離婚好了…十點至一點,近3個小時,我打了無數的電話,為什麼都不接?…我感到很厭煩,還你自由…我離婚的條件,只要一百萬現金,加三年給付每月3萬生活費(半年給付一次),我想這樣的緩衝調整期是我能生存的最低條件。」等語,此有該文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02頁),雖被上訴人辯稱為文目的在於希望被上訴人回電話,多點關心而已云云;惟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周○彥證稱:「去年(指101年)6月30日的時候,我父親請我處理,因為被告(指上訴人)有提出要離婚的條件,我問被告她是不是要離婚,要付這些錢,被告說對。」等語,顯見上訴人當時確有離婚之意思。又被上訴人未接電話,可能正在處理事情無瑕接聽、未聽到電話鈴聲,或電話未在身邊等,原因多端,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未接電話此種小事,未經詢問被上訴人原因,即表達離婚之意思,並要求離婚條件為被上訴人給付208萬元,足見上訴人對婚姻並非重視,而係借此向被上訴人索取金錢;且從上開文書字裡行間亦可感受,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3小時未接電話,即有如此大之情緒反應,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生活上之控制,已讓被上訴人產生反感。
3.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7年5月6日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獨自搬至其與前夫所生子女王○強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房屋長期居住,置被上訴人生活於不顧,亦拒絕返家等情,上訴人固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不否認其於97年5月因整修○○路房屋,未與被上訴人同住,於98年3月回大陸探親,於99年1月至3月間至大陸幫大媽整修房子,於99年11月起因為胞弟及父母誦經一年而居住於○○路處等事實,上訴人對於其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未共同生活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路房屋並非兩造共同生活之住所,上訴人縱使有事前往,亦應於晚間返回住處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又上訴人為親人誦經固屬人之常情,惟亦須在不影響婚姻生活下為之,但上訴人前往○○路處所誦經一年,而未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已然影響兩造之婚姻生活。證人周○宏即被上訴人之子於原審證稱略以:伊自97年起回○○○○路看被上訴人時就沒有看過上訴人,伊問被上訴人為何沒有看到上訴人,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已經搬到○○路住了,另被上訴人曾向伊陳稱上訴人告訴他說她來○○○○路只是來上班,就是早上九點來下午五點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1頁),證人鍾○玲即被上訴人之媳婦證稱略以:兩造婚後住於○○○○路的湖濱印象,伊本來回去都有看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後來約在五、六年前,回去○○○○路的時候,就沒有看到上訴人等語(原審卷㈠第223頁),堪認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自97年5月6日起即長期未與其共同生活等情堪以採信。又被上訴人之子周○彥雖曾對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㈠第177至178頁),通知上訴人取回遺留物品,惟此僅能認上訴人尚有物品遺留在上開住處內,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於離家後,有居住於上開住所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之事實。
4.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結婚後,在上訴人悉心照顧下,身體由羸弱多病,越益健康硬朗,均係上訴人之貢獻,兩造常同遊購買茶葉、散步、至豆花店喝飲料,兩造婚姻並無破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身體是否由羸弱變硬朗,是否係上訴人之照顧之原因,上訴人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逕為攬功,難認屬實。又若上訴人如此悉心照顧被上訴人,兩造同往購買茶葉、散步、喝飲料,感情如此之好,被上訴人豈會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足見上訴人所述不實,且兩造縱有同往購買茶葉、散步、喝飲料等情,亦不足以證明兩造之婚姻毫無破綻。
5.縱上,兩造婚姻因上訴人毫無證據指控被上訴人有外遇,而對被上訴人不信任,並藉此對被上訴人索取金錢,又自97年5月6日以後未同居一處而共同生活,致婚姻產生破綻,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重大事由,且其破綻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造成;雖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罹患憂鬱症,未積極帶上訴人前往就醫,並積極與上訴人溝通,亦有可歸責之原因,惟其歸責程度究屬較輕。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是否
有理由?
1.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兩造係夫妻關係,本應協力維繫夫妻間婚姻生活之美滿,更應克盡夫妻忠誠義務,彼此本於互信、互敬、互諒、互愛之基礎,共同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本件上訴人婚後情緒不穩定,經常懷疑被上訴人結交網友,甚至指控被上訴人有外遇,除要求被上訴人書立愛的承諾外,竟要求被上訴人簽立本票,兌現本票金額達288萬元,上訴人上述種種所為,均非為挽救婚姻尋求解決之道,反使雙方感情裂痕加大。又兩造自97年5月起即漸少共同生活,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竟主動表達離婚,並要求離婚條件為被上訴人需給付給上訴人100萬元現金及三年給付每月3萬元生活費(半年給付一次),被上訴人之子將○○○○路之房屋出售,兩造現已無共同住處可居住,最後終至分居迄今,是兩造之情感裂痕始終未能修補,未有善意之溝通與對話,亦均已欠缺維繫夫妻感情之努力與作為。再兩造之婚姻關係長期依隨著其等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給付而生變化,即被上訴人97年1月起未給付相當租金半額之6000元,上訴人即於97年5月起長期與被上訴人漸少共同生活,99年12月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本票兌現支付完畢後,被上訴人於101年起即僅付24萬元半額之12萬元,上訴人則於101年4月提出表達離婚之文書,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即未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等為綜合觀察,兩造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長期經濟上之依賴外,已無共營生活之意思,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難期待婚姻之繼續,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審酌婚姻破綻之責任歸屬,係可歸責於兩造,惟上訴人之歸責程度較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㈤上訴人請求履行同居有無理由?
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雖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惟兩造請求判決離婚,經本院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判准離婚,業如前述,兩造既經判決離婚,而無婚姻關係,被上訴人即無與上訴人同居之義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萬2000元本息及自102年7月15
日起,每年二期,每期24萬元及自102年2月起,每月1日給付上訴人6,000元,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即認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貫徹男女平等原則,其經濟能力強而從事家事勞動少者,得支付較多之生活費用,反之亦然。可知家庭生活費乃夫妻、子女等所組成之共同生活體,為維持此共同生活體之生活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乃每個家庭所必然發生,故家庭生活費之分擔,為婚姻普通效力之一。復按「妻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而拒絕同居者,固不得向其夫請求別居時期之生活費用,惟民法上已不認妾之身分,納妾未經妻明示或默示之同意者,其妻因此請求別居,與別居時期之生活費用,自可認為正當。」(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92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家庭生活費用,乃以夫妻為中心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所必要之費用。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若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居,另一方並無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的必要,有正當理由拒絕同居時,另一方仍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的必要,可知除夫妻之一方有正當理由拒絕同居之外,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性質上應以夫妻「共同生活」為必要。
2.經查,上訴人反請求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8月14日承諾將○○○街房租一半即相當於6000元給予上訴人為家庭生活費用,惟上訴人於97年5月6日起即未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已如前述,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無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再者,兩造既經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就將來給付部分亦已無再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必要。是上訴人就此部分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請求,洵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係有理由,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經核並無違誤。另上訴人反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同居部分,因兩造既已經判決離婚,即無履行同居之請求權;又反請求家庭生活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審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萬4000元本息,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