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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家上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劉茂雲被上訴 人 陳月珍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25日結婚,未育有任何子女。伊係泰雅

族山地原住民,上訴人則係平地人,雙方婚後經常因個性不合及生活習慣不同等因素,而發生爭吵,兩造自94年起分居迄今。

㈡上訴人於100年間,竟對伊提出刑事告發,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他字第7598號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為此,伊曾於102年初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於調解期間,上訴人心生不滿,又再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指摘伊與訴外人陳○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89年1月14日偽造伊前夫劉○霖遺囑,交由其女劉○儀簽名,嗣伊又夥同訴外人陳○星、劉○明等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陳○星於同年月23日凌晨,至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帶走劉○儀,後劉○儀遭人發現陳屍於臺中市和平區裡冷橋下,認伊與陳○星、陳○明共同涉有偽造文書、殺人罪嫌云云,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1436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上訴人復提出再議,更指摘上訴人於兩造婚後,猶如踏上惡魔島,受到許多無妄之災,例如於95年8月2日上訴人遭不明車輛製造假車禍,住院救治期間,伊未前去探望,顯示伊欲殺上訴人滅口,置於死地云云,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964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上訴人以上開不實之刑事告訴,故意中傷伊,且不分青紅皂白,即臆測伊欲殺害上訴人,又惡意不履行同居義務,令伊受有身體上與精神上重大之痛苦,終致無法原諒上訴人。伊已無法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了。

㈢上訴人種種行為與猜忌,已讓伊根本喪失作為一名妻子之尊

嚴,無法與上訴人再繼續維持有名無實之婚姻,加以兩造已分居多年,更早無任何夫妻情份可言,堪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款及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

㈣爰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1.請准伊與上訴人離婚。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伊胞兄即被上訴人前夫劉○霖於921大地震嚇得膽汁破裂、

精神意識不清、臥床不起,被上訴人家族即趁機策劃謀奪劉○霖所有財產。於88年9月21日當天,由被上訴人之三叔陳○生替劉○霖開著新購之賓士車,到臺中市和平區裡冷住處,由被上訴人三叔陳○生、大叔陳○朱、陳○○枝3人暗中書立結婚證書,使被上訴人與劉○霖先取得夫妻正名,而將現金、黃金、動產、不動產都過戶到被上訴人名下。

㈡劉○霖於89年1月14日逝世當天,被上訴人與其弟陳○星偽

造遺囑1份,交劉○霖唯一繼承人女兒劉○儀簽字,使劉○儀上當,隔日劉○儀乃委請律師對被上訴人提起婚姻不成立等訴訟。被上訴人本不知劉○儀提起訴訟,於同年月23日凌晨,劉○儀告知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竟憤而馬上打電話給其弟陳○星、看護彭○雄,將劉○儀帶出喪家,天亮後劉○儀即離奇的冤死在臺中市和平區裡冷橋下。被上訴人家族恐東窗事發,事跡敗露,查知伊於案發時正在守劉○霖的靈體,且伊曾有殺人前科,即嫁禍給伊。

㈢伊從事65甲筍園之種植,於處理完2位親人之喪事後,急於

採收筍子,臨走之前,被上訴人抱住伊的腳痛哭說:「你走了,劉家怎麼辦?希望你延續劉家的香火」;伊心軟看見被上訴人一位弱勢可憐的女人,伊遂把自己的事業拋棄,全心全力的幫助被上訴人和重病的岳母陳吳○甘,在男女雙方家長認同,於89年11月25日與被上訴人結婚。婚後被上訴人遲遲不肯辦理結婚登記,直到92年7月17日伊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訴訟後,被上訴人才去戶政課辦理登記。

㈣伊視被上訴人母親如自己之親母,於其患病期間細心照顧,

被上訴人母親為感謝伊,贈與伊竹園1筆,伊自己花錢開發種植桃樹,收成時竟遭被上訴人之弟陳○星破壞。又伊分別於90年6月17日、94年5月27日,被擄人勒贖、拷打,分別被逼簽1200萬元、200萬元本票,身體受傷,被上訴人有車卻拒絕載伊至醫院門診及幫忙繳納醫藥費,亦不讓伊進入臺中市○○路之房屋,被上訴人所為,非夫妻應有之行為。

㈤被上訴人於95年7月3日,無故離家出走,將臺中市○○路家

中2隻寵物狗棄置在家,伊於同年7月5日趕到臺中市○○路,欲將2隻寵物狗帶回山上照養,未料伊竟遭不明人士製造假車禍撞倒昏迷,送醫急救,住加護病房13日,期間被上訴人都未加聞問。此種巧合,合理推論被上訴人有謀害伊之行為。

㈥兩造婚後,伊留給被上訴人富裕之錢財生活,自己則辛苦工

作,負擔臺中市○○路、○○區兩處相關費用,被上訴人卻不知惜福,將家產散盡,私下將伊現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9房屋,向銀行抵押貸款100萬元給訴外人楊○花;又委託長○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以280萬元變賣該房屋。

㈦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信於97年7月21日通姦,遭伊當場捉

姦,被上訴人心虛,竟惡人先告狀,向轄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離婚,當時伊因不諳法律程序,而未提出通姦告訴。

㈧綜上,被上訴人為了錢財,與其親屬分工合謀,犯下謀財害

命之事,現為脫產而訴請離婚,豈能讓被上訴人遂行得逞等語置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上訴人胞兄劉○霖之妻,劉○霖

於89年1月14日死亡,劉○儀為劉○霖與前妻所生之女,於89年1月23日死亡;兩造於89年11月2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與上訴人離婚,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是否有理,分別審酌如下:

1.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伊訴請履行同居,上訴人心生不滿,而對伊提出刑事告訴,指摘伊與訴外人陳○星基共同偽造伊前夫劉○霖遺囑,交由其女劉○儀簽名,嗣伊又夥同訴外人陳○星、劉○明等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陳○星於同年月23日凌晨,至臺中市○○區○○路0段○○巷00號,帶走劉○儀,後劉○儀遭人發現陳屍於臺中市和平區裡冷橋下,認伊與陳○星、陳○明共同涉有偽造文書、殺人罪嫌,又伊於95年8月2日遭人製造假車禍撞傷,顯係被上訴人欲對伊殺人滅口云云,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後,上訴人復提出再議,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檢署)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上訴人以上開不實之刑事告發,故意中傷伊,令伊受有身體上與精神上重大之痛苦,伊已無法再與上訴人共同生活等語。經查上訴人曾以被上訴人偽造劉○霖遺囑及與陳○星等人共同殺害劉○霖之女劉○儀等事實,而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及殺人之刑事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偽造文書部分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殺人部分則無積極證據,均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並於再議聲請狀指摘被上訴人製造車禍,欲殺人滅口等情,嗣復經臺中高檢署駁回其再議之聲請,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436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中高檢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964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2頁),被上訴人主張堪予採信。又上訴人於本件離婚訴訟,並無提出證據,卻仍以前開被上訴人涉殺人等情,指責被上訴人,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積怨已深,且已無夫妻間互信、互愛之基礎。

2.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劉○信有同居、通姦之情,被上訴人卻惡人先告狀而請求離婚云云;查上訴人固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94頁),惟依上開照片所示,照片中之2人未能清晰辨識,且該2人各自躺在不同沙發上。

而上訴人提出劉○信於泰昱潤滑科技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97年間之帳單收受人係被上訴人,有名片、電信費帳單、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至118頁、第123頁),亦僅能說明劉德信有使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之情形,但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劉○信有同居、通姦事實,所辯自不足採信。

3.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為謀奪劉○霖財產,趁劉○霖於意識不清之際,暗中書立結婚證書,取得劉○霖配偶身分,再將劉○霖之現金、黃金、動產及不動產過戶至被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查此為被上訴人前段婚姻所發生之事項,縱認上訴人所辯屬實,亦與本件兩造之婚姻是否已生破綻或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無關,上訴人所辯亦無足採。

4.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私下將伊居住之臺中市○○區○○街房屋辦理抵押貸款,並將房屋託售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建物謄本及委託銷售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12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部分上訴人所辯堪予採信。上開房屋雖屬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有權處分上開房屋;惟兩造既為夫妻,該房屋為兩造之共同住居所,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商量或告知上訴人,即逕予處分,顯見被上訴人並不尊重上訴人。

5.綜上,兩造婚後因生活習慣不同而發生爭吵,上訴人無證據而指摘被上訴人有偽造文書、殺人、通姦、謀奪財產、欲殺害上訴人滅口等行為,且兩造自94年分居迄今,兩造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而被上訴人於分居期間未能積極與上訴人溝通,甚至未與上訴人商量或告知上訴人,即將兩造共同生活居住之房屋委託銷售,兩造夫妻互信、互愛之基礎亦已動搖,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是本件兩造間之婚姻確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可歸責之程度相同。

6.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係夫妻關係,本應協力維繫夫妻間婚姻生活之美滿,彼此本於互信、互敬、互諒、互愛之基礎,共同建立夫妻情愛之本質,且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更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互負共營家庭及夫妻生活之義務,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且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若兩造誠摯地希望共負家庭之責任,更應就婚姻問題之解決勉力為之。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偽造文書及殺人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於本件離婚訴訟仍無證據而指責被上訴人涉殺人、謀奪劉家財產、通姦、欲對殺害上訴人滅口等行為,足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已無夫妻情份,使兩造婚姻及家庭生活之互信、互敬、互諒、互愛基礎遭受破壞,兩造婚姻已產生嚴重嫌隙、裂痕;又被上訴人未與上訴人積極溝通與對話,化解誤會,復未與上訴人商量即將兩造共同生活之房屋委託銷售,未能給予上訴人適當之尊重,且被上訴人離意甚堅,實難期雙方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上訴人雖不同意離婚,惟其係為防止被上訴人脫產而欲以婚姻關係牽制被上訴人,並非主觀上有繼續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以經營美滿家庭之意願。是依社會通常觀念,堪認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諸兩造婚姻破裂整體歸責事由,應係可歸責於兩造,且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核屬正當。

原審判予准許,依法並無不合。

7.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其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6款之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列,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