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鄭雅章被 上訴人 彭維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婚更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婚字第6號為判決後,本院以101年度家上字第62號判決以該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由而廢棄發回;嗣原審法院再為案由欄所示婚更字判決後,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有被上訴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上訴人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併予敘明。
三、又本件上訴人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茲據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祥哥介紹,於民國90年9月2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上訴人與伊結婚,完全係為來台打工,伊亦未給付上訴人任何婚禮聘金等物,上訴人入境來台後,雖曾與伊發生性關係,但僅有個位數。上訴人兩度來台,在台期間各約6個月、5個月,但與伊同住期間僅有1個多月,隨後遭不明人士接走不知去向,直到92年3月3日為警查獲在新竹卡拉OK坐檯陪酒,遂遭於同年月8日強制出境,伊始知上情。嗣上訴人遭處分不予許可入境長達3年,其後未再來台,亦未曾如其所稱三天兩頭與伊通話,伊亦未再去大陸找上訴人。又上訴人入境限制時限將屆時,伊曾應其要求而嘗試替其申請來台,但未被允許,嗣伊想到其來台亦會再非法打工而製造伊麻煩,因而未再代其申請來台。上訴人違背善良風俗陪酒,因而違法遭政府強制出境,兩造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已長達10年餘,是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伊自得請求離婚。此外,上訴人辯稱其係與伊商議後始去卡拉OK上班,並非實在,伊工作月薪約3萬元,並不缺錢,伊寧願當小工,亦不願配偶去上那種陪酒的班。另者,上訴人所稱該名印尼女子係伊聘請來照顧伊母,伊母過世後,該印傭已離開,伊並無上訴人所稱係伊另結新歡始要求離婚之事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前建立堅固感情基礎,並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濃厚,夫唱婦隨,鄰居都稱兩造是對和睦夫妻,被上訴人所謂來台打工之目的,係無稽之談。伊於91年2月15日來台即直接到被上訴人家,一直陪伴在被上訴人身邊,並有履行夫妻之義務,直到92年3月3日,夫妻恩愛,家庭和睦,婆婆都感到滿意。所謂伊坐檯陪酒而為警查獲,係歪曲事實,實則,有一次到台中姑姊家,伊與親戚一起去唱歌,老闆認為伊唱得好聽,故讓伊唱不要錢,其中有個包廂裏走出一個女人叫伊去其包廂唱歌給大家聽,包廂內本有茶、酒供眾人飲用,嗣因有人穿著暴露引起警方注意而盤查眾人身份,伊於警方詢問時已否認有陪酒(按上訴人原係主張:到新竹卡拉OK工作,係伊急於求成,確實係為解決家庭生活,為供養父母、扶養子女而與被上訴人共同商議所決定,伊到該茶座係做衛生工作,某日因人手欠缺,老闆臨時叫伊去唱歌、喝茶,適巧有警方在場等語,參見首開婚字卷第57頁、第108頁、本院第62號卷第4頁、原審卷第40頁;嗣於本院則改主張如上,參見本院卷第5、6頁)。伊遭強制出境而回大陸後,三天兩頭與被上訴人通信、通電,的確兩人身居兩地而同一心,伊更因日思暮想思念被上訴人而成疾。又被上訴人係因第三者即某印尼女子介入,破壞兩造感情,才會要求離婚,並且不幫伊申請回台,其過錯責任應屬被上訴人。再者,伊盼望與被上訴人重歸於好,伊會原諒被上訴人之錯誤,被上訴人亦對伊有感情,伊堅決不離婚。此外,伊因突然收到本件一審准許離婚之判決,有如晴天霹靂,暈倒在地,頭撞到牆壁,縫了4針始脫離危險,但造成嚴重經濟損失,至今頭部仍有疼痛,請責令被上訴人賠償,寄治傷費給伊治療,以達到解除兩地分居痛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敘明上訴人答辯聲明固稱請准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扶養費、醫藥費共人民幣20萬元,惟其事實理由欄並未再敘述請求原因事實及證據,上訴人於原法院更審期間所寄醫療費用收據3張均難以證明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之依據,且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明確表示係對被上訴人提起反請求,自不在本件離婚訴訟所得合併審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0年9月29日在大陸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舉行公證結婚,辦妥結婚登記(參見原審卷第27頁),再由被上訴人於返台後之90年10月4日向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二)上訴人於91年2月15日入境台灣,同年8月11日出境;再於同年10月11日入境台灣,92年3月8日出境(參見首開婚字卷第
15、68頁所附「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之查詢結果乙紙)。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2年3月7日以竹市警二分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文予內政部警政署出入境管理局、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主旨為:「本分局查獲大陸地區人民甲○○非法打工,會請 貴局協助執行強制出境」,說明謂:「本分局於92年03月03日,於新竹市○○街○號,查獲大陸地區人民甲○○【……,91年10月11日入境】非法打工【坐檯陪酒】,現由本分局巡官……戒護,預計搭乘92年03月08日……班機執行強制出境,請惠予協助」(參見首開婚字卷第5頁)。嗣上訴人於94年間經旅行社代理申請來台,因而遭內政部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之規定為不予許可處分,不予許可期自出境(92年3月8日)之翌日起算3年(參見首開婚字卷第10頁、第29頁、原審卷第32頁背面)。
(四)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6日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自首,主張其經綽號「祥哥」或「豪哥」之不詳姓名男子仲介,為使上訴人得以探親之名義入境台灣工作,與上訴人辦理假結婚。經原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650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上訴人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五)被上訴人前以兩造間並無結婚之真意為由,起訴請求確認婚姻無效,經本院以97年度家上字第71號判決以:兩造婚姻已經被上訴人為結婚之戶籍登記,依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兩造已結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無結婚之真意,惟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為由,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參見首開婚字卷第60頁至第63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中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雙方有責任程度相同者,則均許其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兩造結婚後,上訴人僅來台2次,第一次來台期間僅6月,第2次僅5月,同居相處時間極為短暫,堪認感情基礎非深。
又依上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函文所示,上訴人係於92年3月3日於新竹市非法打工,坐檯陪酒,而遭警方查獲,是上訴人利用來台與被上訴人相聚之際,即已遠至外縣市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實已嚴重破壞夫妻情誼及信賴關係。至上訴人於本院雖辯稱其係偶然與親友至該卡拉OK店唱歌,老闆因認其唱得好聽而讓其唱不要錢,其中有個包廂裏走出一個女人叫其去該女人包廂唱歌給大家聽,其並未坐檯陪酒云云,惟,上訴人於92年3月3日為警查獲當天,於警方調查時,原係辯稱:我是進去包廂找一位姓吳的朋友唱歌,我根本不是座檯陪酒云云(參見首開婚字卷第6頁至第9頁所附調查筆錄影本),於本訴中則原係辯稱其至卡拉OK店上班係為幫助家計,事前有與被上訴人商議云云,是上訴人之辯詞前後不一,彼此出入甚大,已難令人置信;況依上開警方調查筆錄記載,該卡拉OK負責人吳玉美表示,當時是以行動電話聯絡上訴人前來唱歌,上訴人是看到報紙廣告自己親自前往應徵,並無被上訴人帶同或自己經營卡拉OK之情,而被上訴人復稱其一直有工作,經濟能力尚可,並無需上訴人外出至不正當場所工作賺錢貼補家用必要,是益徵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非屬實在。再者,上訴人甫來台即從事非法打工陪酒坐檯而遭強制出境,並遭限制入境3年,自92年3月上訴人遭強制出境迄今已逾11年,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感情仍佳,時常通電話、通信云云,惟業經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已難採信,況經原審法院查詢結果,被上訴人僅曾於90年9月間出境,10月間入境,此係兩造至大陸結婚時間,此後即無出境紀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附卷為憑,倘如上訴人所言兩造確係情投意合,鶼鰈情深,被上訴人亦知悉上訴人大陸處所,則被上訴人豈會自首稱兩造為假結婚並訴請確認婚姻無效,在上訴人遭強制出境後11年間從未前往大陸與上訴人相聚?足徵上訴人抗辯兩造感情仍佳乙節,尚不足採。準此,兩造原本相處時間極短,真實婚姻基礎薄弱,又長年分隔臺灣、大陸二地,分居已逾11年,期間鮮有聯絡,按之常理,實難認為還有何感情基礎,而得期待重圓相聚,且兩造長年未曾共營夫妻生活,已彷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有名無實,夫妻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可認婚姻關係產生重大破綻,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衡諸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解除入境限制期間屆至後,亦不願為上訴人辦理入境,固有可歸責之處,惟,兩造長年分居,分居事由主要係可歸責於上訴人非法坐檯陪酒行為導致遭強制出境多年所致,是其可歸責性顯然高於被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裁判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係有理由,原審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