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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家上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上字第23號異 議 人 鄭麗卿相 對 人 陳志忠

陳筠箏共同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異議人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撤回上訴,係因當時在法官勸諭下觸動內心無法言喻之痛苦,當場痛哭,未經思考所為決定。惟開完庭後,異議人隨即想到不對,即請法院服務中心轉接承辦股書記官,告訴書記官不要撤銷訴訟,並於103年4月4日、4月8日再遞書狀及補充證據,有法院收件章為證。惟異議人於103年4月10日仍收受本院103年4月7日103中分文民偃決103家上23字第3772號函送達,通知異議人領取因撤回上訴依法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乃提起本件異議。並聲明:⑴不撤回上訴。⑵不退還本件第二審裁判費。⑶繼續審理新事實理由。

二、按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於本院103年度家上字第2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103年4

月3日準備程序期日,經受命法官逐一闡明其請求之內容,並行使闡明權分析其請求有無理由之相關事實後,當庭表示撤回上訴,並簽具撤回上訴狀暨聲請退費狀,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暨聲請退費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89頁),即生撤回上訴之效力。

㈡異議人於103年4月15日書狀雖表示其103年4月3日「撤銷訴

訟」之意思表示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惟異議人於103年4月3日「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明確,並無錯誤,異議人依民法意思表示錯誤請求撤銷應無理由。從而異議人前揭撤回上訴已生效力,不因異議人嗣後反悔而影響已撤回之效力。

㈢異議人撤回上訴並聲請退費,符合前揭法律規定,本院103

年4月7日103中分文民偃決103家上23字第3772號函,以正本通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退還異議人在該院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用之三分之二,以副本送達異議人,俾異議人據以領取因撤回上訴依法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核無不合。

㈣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引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

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之規定,核其真意應係欲引用同法第240條第2項對書記官所為處分聲明異議之規定,惟本件書記官僅係依法定職權送達上開退費通知函予異議人,並無作何處分可言,且該函內容並無違誤,已如前述,異議人聲明異議,自無理由。

㈤綜上,異議人於撤回上訴後,復聲明不撤回上訴、不退還本

件第二審裁判費、應繼續審理新事實理由等,於法無據,異議人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