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何芳雪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被上訴人 何啟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收養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親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生母何啟年與伊父何影順之關係,係屬同母異父之姊弟之二親等旁系血親,何影順與被上訴人間僅為三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參諸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927號判例意旨,應類推適用雙方收養當時之民法第九百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其等間之收養已屬違反倫理觀念,而屬無效。又民國55年間,被上訴人為進入軍校就讀,須身家清白完整之證明,而辦理收養,實際上,何影順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收養之意思合致,此由收養證書之證人陳德源證稱其不知收養情事,其未在收養證書上簽名蓋章等語,及收養證書係同一人所書寫,可得明證,被上訴人與何影順間既無收養意思之合致,其收養無效。另外,上訴人之父何影順為00年0月0日生,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何影順之年齡並未長於被上訴人20歲以上,依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規定,其收養無效等情,先位之訴聲明:求為確認何影順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若認收養關係並非無效,則主張何影順年齡未長於被上訴人20歲以上,上訴人得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規定,請求撤銷收養關係等情,備位之訴聲明:求為撤銷何影順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出生後均與生母何啟年、外祖父母、養父何影順同住,於伊約4歲時,伊生母何啟年改嫁他人,伊即由伊外祖父母扶養,待伊外祖父母去世後,由伊養父何影順繼續扶養伊,伊與何影順確有收養之意思合致。又上訴人無權撤銷伊與何影順間之收養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何影順為上訴人之父,於100年10月12日死亡。何影
順之父為何慶金、母為何高玉春,何慶金之父母為何安、何白春梅。
㈡被上訴人之生母何啟年;何啟年之父為林老建、母為林洪阿文。
㈢何影順收養被上訴人之日期為55年2月15日。
㈣何影順為00年0月0日生,被上訴人為00年00月00日生,何影順之年齡並未長於被上訴人20歲以上。
㈤被上訴人與何影順間之收養關係有效成立,業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63號、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15號判決確定在案。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被上訴人養父何影順與被上訴人生母何啟年是否為姊弟關係
?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⑵上訴人主張何影順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收養之意思合致,有無
理由?⑶上訴人主張何影順之年齡並未長於被上訴人20歲以上,其收
養關係無效,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部分:
何影順之年齡並未長於被上訴人20歲以上,上訴人得否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規定,請求撤銷收養關係?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⑴被上訴人養父何影順與被上訴人生母何啟年是否為姊弟關係
?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①上訴人之父何影順於100年10月12日死亡,何影順收養被上
訴人之日期為55年2月15日,並辦理收養之戶籍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收養證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12頁、本院卷15頁),堪信為真實。
②何啟年之父為林老建、母為林洪阿文,何影順之父為何慶金
、母為何高玉春,何慶金之父母為何安、何白春梅,但無何啟年之父林老建及母林洪阿文之戶籍登記資料等情,有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102年12月12日函附戶籍登記簿、102年12月25日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96至128頁)。是依上開戶籍資料所示,被上訴人之生母何啟年與上訴人之父何影順,並非同母異父之姊弟之二親等旁系血親,應甚明確。至兩造所陳述被上訴人之生母何啟年與何影順之關係,係屬同母異父之姊弟之二親等旁系血親,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可採。又,上訴人主張收養有效與否,涉及身分關係之存否,與公益有密切關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之生母何啟年與上訴人之父何影順之真實身分關係等語。惟查,上開戶籍登記簿係屬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由上開公文書,已足認被上訴人之生母何啟年與上訴人之父何影順,並非同母異父之姊弟之二親等旁系血親,此外,並無任何證據可推翻該項事實,則上訴人主張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之生母何啟年與上訴人之父何影順之真實身分關係等語,即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生母何啟年與其父何影順,係屬同母異父之姊弟之二親等旁系血親,何影順與被上訴人間為三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何影順與被上訴人間收養無效云云,即難以採信。上訴人以此確認何影順與被上訴人間收養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何影順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收養之意思合致;及主
張何影順之年齡並未長於被上訴人20歲以上,其收養關係無效,有無理由?①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前於101年4月間,以55年間,被上訴人為進入軍校就
讀,而辦理收養,實際上,何影順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收養之意思合致;及何影順之年齡並未長於被上訴人20歲以上,其收養關係無效等情,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何影順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63號、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15號判決,就何影順與被上訴人間收養關係是否無效為重要爭點,經言詞辯論後,於其判決理由認定:何影順確有收養被上訴人之意思,及何影順之年齡並未長於被上訴人20歲以上,在未撤銷前,其等收養關係,自屬有效;並以被上訴人既經何影順收養,被上訴人係何影順之合法繼承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何影順之遺產繼承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在案,有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15號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7至10頁),並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全審卷宗查明屬實,自屬真實。則依上說明,該確定判決所為理由認「何影順有收養被上訴人之意思」及「何影順之年齡並未長於被上訴人20歲以上,在未撤銷前,其等收養關係,自屬有效」之判斷,自有「爭點效」適用。該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上訴人仍以該確定判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即「何影順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收養之意思合致」;及「何影順之年齡並未長於被上訴人20歲以上」,主張被上訴人與何影順間之收養關係無效,即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何影順之年齡並未長於被上訴人20歲以上,上訴人得否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規定,請求撤銷收養關係?⑴上訴人主張其父何影順為00年0月0日生,被上訴人則為00年
00月00日生,何影順之年齡並未長於被上訴人20歲以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2、15頁),自堪信為真實。
⑵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74年6月3日修
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固定有明文,惟就違反上開規定之法律效果,並未明定,嗣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始增訂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四:「收養子女,違反第一千零七十三條、第一千零七十三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五條、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一、第一千零七十六條之二第一項或第一千零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無效。」之規定,將違反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限制之情形,明訂為無效。而上開條文修正前,依當時之解釋例及判例意旨,僅得由有撤銷權人向法院請求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司法院院字第2271號、院解字第3120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886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7號解釋均可參照)。本件收養人何影順之年齡未長於被上訴人20歲以上,依當時有效之法律,應為得撤銷原因,而非當然無效,合先敘明。
⑶次按74年6月3日民法修正前,對於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
條所定年齡限制之收養關係,民法雖未設有類於撤銷結婚之規定,但結婚與收養子女同為發生身分關係之行為,關於撤銷違法結婚之規定在違法之收養亦有同一之法律理由,應類推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7號解釋理由參照)。觀諸民法關於撤銷結婚之規定(民法第九百八十九條、第九百九十條、第九百九十一條、第九百九十五條、第九百九十六、九百九十七條),其撤銷權人限於結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受監護人,則類推適用於收養關係,得撤銷收養之「利害關係人」僅限定在收養人、被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並不包括收養人之繼承人,自屬灼然。本件上訴人僅係收養人何影順之繼承人,依上說明,自不得請求撤銷何影順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上訴人雖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3號審查意見,資為上訴人亦有撤銷權之依據,惟該法律座談會意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該法律座談會意見,並未明示收養人之繼承人亦得請求撤銷(見原審卷150頁)。是上訴人以何影順之年齡並未長於被上訴人20歲以上,請求撤銷收養關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何影順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其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與何影順間之收養關係,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