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77號上訴人 余洪量訴訟代理人 張漢民複代理人 熊腊珍
劉衡慶 律師曾冠銓 律師被上訴人 余卓爾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真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余澤民之胞妹,余澤民於民國(下同)101年2月18日死亡,生前所收養之余力達、劉柳二人,均經原審法院判決確認收養關係不成立,上訴人為余澤民之法定繼承人。而被上訴人所執有、101年2月2日寫成之文書(如原審卷第14、15頁所示,下稱系爭遺囑),並非余澤民之所寫;且該遺囑之頭、尾、第3、4、7、10行均有增減、塗改,並未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由余澤民另行簽名,依法應為無效;另系爭遺囑之內容未就余澤民之遺產分配上訴人分文,已違反民法特留份之規定,亦應無效,惟以上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確認系爭遺囑偽造無效。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遺囑是余澤民先寫好「遺囑」字樣之後,再書寫「全權委託書」等字,被上訴人告以:「是遺囑就只要寫遺囑」,余澤民才將「全權委託書」等字刪除,系爭遺囑確係余澤民所立之自書遺囑;余澤民立系爭遺囑之後,本打算於翌(3)日邀請律師及公證人進行公證,不料於同
(2)日之下午病情惡化,不醒人事,延至同月18日晚間死亡,系爭遺囑並非無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遺囑偽造無效。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肆、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為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余澤民之胞妹,余澤民於101年2月18日死亡,生前雖曾收養余力達、劉柳,惟因不符收養之要件而經原審法院判決收養關係不存在;上訴人為余澤民之第三順序法定繼承人,並已於法定期間內向原審法院就余澤民之遺產為繼承之表示等各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原審卷第5頁)、繼承系統表(原審卷第13頁)、公證書(原審卷第6至8頁)、原審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466號民事判決(原審卷127至129頁)、102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46至148頁),並經原審法院調取該院101年度家訴字466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屬真實可信。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並非余澤民自行書寫,並提出經公證之湖南大學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為證(本院卷第77頁以下),該鑑定意見謂:「…綜上所述,送檢的《遺囑》(按指系爭遺囑之「複印件」)筆跡和樣本上余澤民的字跡雖在書寫速度、書寫水平上有一定的相符,但在單字及偏旁的寫法、筆畫的運筆上及簽名的整體格式、寫法上均存在差異;差異點多,穩定性強,屬於本質性的差異,係不同的人的書寫習慣」、「送檢的落款處”立書人”及”簽名”為”余澤民”的《遺囑》筆跡與樣本上余澤民的字跡不是同一人筆跡」(本院卷第83頁),惟該鑑定並非依法院之囑託所為,而係「孔彬」其人於103年8月4日檢附系爭遺囑之「複印件」(待鑑定字跡),標註日期為80年6月6日之書信、標註12月30日、2月13日之書信、標註為湖南省長沙市湖南醫科大附中乙○○收之信封(鑑定樣本)為鑑定材料,自行囑託鑑定,且:⑴所送之樣本,並無法證明確係余澤民所寫。⑵系爭遺囑係101年2月2日所寫成,而樣本所標註之年份或80年,或年份不詳,無法證明與系爭遺囑寫成之時間相近。⑶待鑑定字跡為「複印件」而非原件,據以研判書寫習慣尚非妥適,以上鑑定意見,其鑑定所依據之材料顯有瑕疵可指,實難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又系爭遺囑之內容確為余澤民所寫,業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自認:「…(系爭遺囑)除了『遺囑』二字外,其他文字確實是余澤民的筆跡,因為我與余澤民是臺灣省政府地政處的同事,跟他很熟,我認得他的筆跡…」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52頁背面),系爭遺囑寫成之後(塗改前),由被上訴人朗讀由余澤民確認,並錄影存證,亦有上訴人所不爭之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5頁),系爭遺囑確由余澤民所寫,應可確定。再者,上訴人就系爭遺囑係余澤民所寫原無爭執,僅稱被上訴人竄改其中部分內容,將全權委託書改為遺囑(本院卷第12頁),上訴人復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事後主張系爭遺囑非余澤民所寫,自非可採。且系爭遺囑係余澤民所寫既可確定,上訴人請求再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聲請狀等文件連同系爭遺囑之原件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字跡(本院卷第182頁),核無調查之必要。
三、遺囑係遺囑人為使其最後意思,於其死後發生法律上效力,而依法定方式所為之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凡生前處理死後事宜之意思表示,不論是關於立嗣等身分事項、家產處分等財產事項,或是對於死後喪葬及子孫應遵守事項,均屬之。系爭遺囑之內容如下:「(按『全權委託書』等字經以直線劃去)公元2012年2月2日於台中榮總病院本人余澤民,民00年0月00日生,因年事已高,且近期突因患病加重,故全權委託親姪孫甲○○先生處理並分配本人畢生辛勞所有本人名下房地(臺中市○○區○○街○○○巷○弄○○號)事宜,本人初估值(按原書寫『時』,經塗改為『值』)房地價約新台幣捌佰伍拾萬左右,此房子及建地全部,『百年之後信託移轉』(按係以插入方式增記,並以直線劃去『皆過戶』等字)與甲○○名下,『將來出售信託財產現金分配如下:』(按係以插入方式增記,並以直線劃去『至於分配全部分列如下』等字):余力達先生伍『佰』(按原『佰』字未明,加深字跡為『佰』)萬元(20多年前在大陸收養之養子,且我父母遺骸,在大陸土改時,被暴民挖出拋諸荒野,悉該蒙其惠澤,改葬在其分配的山林土地,於今陸拾餘年,斯事至今令人感鼻酸),妻子劉鄂湘女士(『親』字塗掉)新台幣伍拾萬元已談妥,女兒劉柳(養女),自願放棄,甲○○先生及其子余慶銘新台幣各伍拾萬元,同事廖惠玲女士新台幣貳拾萬元,扣除稅金過戶費用等外,另有多餘,悉歸余力達先生所有,房價悉以最後成交價為準,無論成交金額多寡,余(『宜』字塗掉)卓爾父子應得的新台幣共壹佰萬元不變,餘該按上述比例分配,特分『別』(按塗掉『明』字,增列『別』字)言明,立此為據。(按塗掉『全權委託授權書』等字)立書人余澤民(按蓋印文1枚)簽名:余澤民(按塗掉『人』,增列『民』字)(按蓋印文1枚)」(原審卷第14至15頁)。由上可知,系爭遺囑係由余澤民為唯一立書人,與一般授權契約列明委任人(或授權人)及受任人(或被授權人),並由雙方簽署之情形不同,而與遺囑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吻合;且系爭遺囑之內容係在交代余澤民百年之後名下房地之處分、分配事宜,亦與一般遺囑訂立之內容相符,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遺囑之內容與遺囑無關,即不可採。至於系爭遺囑書頭雖有「全權委託書」等字樣,書末復有「全權委託授權書」等字樣,但均業經塗銷,仍無礙其遺囑之性質甚明,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實係「全權委託書」而非遺囑,並非可採。
四、另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遺囑為要式行為,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應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否則不生效力。惟該條所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遺囑人之真意,並昭慎重。倘若未依規定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其遺囑視為無變更,保持其效力。系爭遺囑之內容係由余澤民所自書,且有記明年月日,並在書末親自簽名,且書末「立書人余澤民」等字,係未經增減或塗改等情,業經審認如前,並有系爭遺囑在卷可稽,應認業已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而生自書遺囑之效力。另觀諸卷附之系爭遺囑,可知該遺囑雖有多處經增減、塗改之處,且均未經余澤民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但揆諸前揭說明,僅該等增減、塗改之處「視為無變更」,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上訴人徒以余澤民未在系爭遺囑之增減、塗改處,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亦非可採。至於系爭遺囑之內容是否侵害上訴人之特留份,僅為上訴人得否行使扣減權之問題,對於系爭遺囑之效力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系爭遺囑書頭之「遺囑」2字係被上訴人所偽造,經以肉眼觀察,又與余澤民之字跡相近,且系爭遺囑其餘內容均是余澤民所自書,並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已符合「自書遺囑」之要件,自有效力。至於余澤民在系爭遺囑多處增減、塗改,雖未依法定方式註記及簽名,僅生「視為無變更」之效果,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遺囑係偽造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宋富美法 官 王 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40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