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88號上 訴 人 鄭人豪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律師複代理人 蕭苡莉被上訴人 曹嘉蕙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76號、102年度家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5年5月6日結婚,嗣於101年8月8日經調解離婚
成立,惟對剩餘財產分配無法協議。兩造婚後曾共同買受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段○○○巷○○弄○○號之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900,000元,惟頭期款2,400,000元係伊向父親借貸750,000元,加上伊婚前存款1,650,000元支付,該房貸4,500,000元雖由兩造共同借款並互為保證人,然實際均由伊帳戶支出付款,被上訴人分文未出,且伊後續房貸繳納均係由伊向父親借款支應。系爭房地現值7,000,000元,兩造各有2分之1所有權,則伊之婚後財產為:房地現值3,500,000元、古坑郵局活存677元、中國信託銀行斗六分行活存2筆分別為5513元、7342元、台灣銀行員林分行存款20,686元、全球人壽保單價值60,440元、南山人壽6張保單價值分別為5,841元、112,861元、194,110元、89,146元、34,538元、104,051元;又伊婚後有房貸債務1,222,679元、向伊父親借款債務1,551,000元,債務合計2,773,679元。而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有:系爭房地價值3,500,000元、汽車一輛價值60,000元、西門郵局存款3,833元、玉山銀行存款2,308元、永豐銀行存款3132元、玉山銀行基金現值326,281元、兆豐銀行基金現值1,694,912元、郵政壽險645,084元,兩造之婚後財產兩相比較後,伊尚可向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1,503,343元。
㈡系爭房地係兩造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簽立買賣契約時兩造均
有到場(被上訴人由其父代為到場),而買賣契約之承買人亦列名為兩造,並於契約書上簽名蓋章。此後台灣銀行之貸款契約,亦由兩造共同簽立貸款契約書,共同為借款人,互為連帶保證人,並相互為擔保提供人,均親自出面踐行對保程序。為便利借款本息之償付,則由伊提供伊在台灣銀行之帳戶繳納貸款。又依不動產謄本所載,被上訴人取得該不動產10分之5之所有權,係向邱淑莉購買受讓所得,並非源自伊之贈與。是系爭房地係兩造於婚後共同購買,登記之權利範圍各一半;共同出名向台灣銀行抵押貸款,就房貸部分之清償各負一半之義務。嗣僅因被上訴人因事後拒不繳納其應付之貸款,而由伊代為墊付,惟並非係伊贈與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所有上開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仍應計入其婚後財產計算。
㈢伊月薪僅4萬餘元,根本就無力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係因受
被上訴人所騙,才同意與被上訴人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伊已自顧不暇,安有能力購買系爭房屋贈與給被上訴人。而伊之離婚協議書手稿並非完成之手稿,竟遭被上訴人私自取閱。觀此手稿之重點在離婚協議,當然是以和為貴避免刺激對方,豈有於此時提起代墊款之事。
㈣證人曹○美證述伊曾稱欲購買房屋送被上訴人,且此係台灣
風俗,簽約時其未在場云云,其所稱伊於何時表達欲購買房屋送被上訴人之時間與被上訴人所述不符,且台灣亦無結婚購買房屋送女方之風俗,又其簽約時在場,並拿被上訴人之印章給代書蓋章,是其所為證述不實。
㈤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03,343元,及自判決確
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爰不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地係兩造於新婚所購,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其後按月
繳納之房貸,均由上訴人負擔。購入後登記與伊所有權2分之1,係上訴人於婚後給伊保障之用,買賣契約以兩造之名義訂約,乃上訴人之意思,非伊要求上訴人以兩造名義共同購買,上訴人於101年2月間親筆所寫之手稿內容,亦僅提及系爭房地如何處理,並提及上訴人有代墊系爭房地貸款之內容,迄至離婚時止,上訴人亦未曾向伊請求返還代墊之頭期款及房屋貸款,是伊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乃上訴人所贈與,為伊婚後無償取得之財產,不應計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㈡又兩造於離婚時,伊之財產有汽車一輛價值60,000元、西門
郵局存款3,833元、玉山銀行存款2,308元、永豐銀行存款3,132元、郵局6年儲蓄壽險已繳4期共645,084元、股票現值32,257元、兆豐銀行基金現值1,694,912元、玉山銀行基金現值326,281元,債務則有系爭房屋貸款1,222,679元;惟就兆豐銀行員林分行基金部分,係伊之父親曹○美於95年12月8日,無償給予420,000元支票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後,提領匯入本帳戶購買3筆基金,96年8月24日解約取回前於93年7月13日投保之大都會保險金共1,000,000元,及97年7月間因住院醫療理賠金310,800元,該帳戶婚前財產、無償取得及慰撫金之金額已高達2,172,766元,與離婚時餘額1,694,912元,尚不足477,854元,是此部分之婚後財產應為0元。就玉山銀行基金帳戶部分,雖於兩造離婚時有餘額326,281元,惟該基金帳戶於99年1月12日開戶,該部分金額係於99年1月13日及同年11月11日,自兆豐銀行分別匯入200,000元及400,000元,且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扣除婚前財產、無償取得及慰撫金之金額,尚不足477,854元,故玉山銀行基金帳戶內餘額未超過477,854元,即無列計剩餘財產之必要,婚後財產亦應為0元。股票部分為伊婚前所購買,婚後至離婚均未有再購入之股票,此部分亦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另郵局6年儲蓄壽險係伊於婚前即91年7月25日向國華人壽購買儲蓄險,到期後給付1,000,000元,後轉入該帳戶定存,98年3月轉購買該6年儲蓄險,此部分亦屬婚前財產,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㈢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有: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價值3,500,00
0元、台灣銀行員林分行存款20,686元、中信銀斗六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為5513元、帳號0000000000000號為7342元、古坑郵局677元、南山人壽保單價值387,271元、全球人壽保單價值60,440元,房貸債務1,222,679元;惟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提領中信銀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350,000元、自101年初至101年8月合計提供上開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408,000元、於離婚前1月提領古坑郵局帳戶35,000元、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帳戶855,493元,以上1,648,493元,均係上訴人預見其將於101年7月20日提起對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而有計畫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顯係惡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應追加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又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郵局定存金額高達2,637,434元,並無須向其父母借款,且上訴人自96年9月後每月薪資5萬餘元,加計其在家輔導學生作文收入每月上萬元,更無須向父母借貸繳納房貸,故其稱尚有積欠其父親債務1,551,000元,係屬不實。
㈣綜上,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加計上開追加計算金額1,648,493
元後,合計為5,463,999元,扣除負債1,222,679元,仍有4,241,320元。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僅有65,604元,扣除負債1,222,679元後餘額為0元。是上訴人自無對伊有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縱認伊之婚後財產多於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亦因伊所生雙胞胎女兒,係早產,伊離職在家照顧二女及操持家務,剩餘財產分配顯失公平,應免除伊分配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3,343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年5月6日結婚,並於101年8月8日調解
離婚成立,兩造於婚後購買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各2分之1,共同向台灣銀行借款4,500,000元,頭期款及每月貸款迄離婚時止,均由上訴人繳納,兩造於離婚時系爭房地價值為7,000,000元,有貸款契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支出明細、土地及建物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至1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
為被上訴人所購買,由伊代墊款項,並非伊所贈與,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核計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伊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1,503,343元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兩造於離婚時之剩餘財產為何?上訴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有無理由?㈢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解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分配方式,應係由剩餘財產價額較少之一方配偶,對剩餘財產價額較多之他方配偶,得請求雙方剩餘財產價額差額之2分之1。準此,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剩餘財產之分配,計算方法為:①夫妻各自以婚後財產-婚後負債-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因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各自剩餘財產(負數以零計算);②(剩餘財產較多者之剩餘財產數額-較少者之剩餘財產數額)÷2=平均分配額(剩餘財產較少者得向較多者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查本件兩造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上開規定,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而兩造既已離婚,離婚為法定財產制消滅之原因,則被上訴人以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由,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自屬有據。又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於101年8月8日調解離婚成立,則本件應以斯時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時點。
㈣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1.上訴人有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為婚後取得之財產,價值3,5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2.上訴人有全球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於兩造離婚時之保單價值為60,440元,有全球人壽保險公司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6頁),此部分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3.上訴人有南山人壽6張保單,均為上訴人婚前所投保,是計算其剩餘財產,應以離婚時之保單價值扣除結婚時之保單價值,始為其婚後取得之財產。則上開6張保單應列入剩餘財產之金額分別為南山終身醫療保險0元(計算式:
5,841元-18,540元=-4775元,以0元計算)、南山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77,064元(計算式:112,861元-35,797元=77,064元)、南山312還本終身保險133,891元(計算式:194,110元-60,219元=133,891元)、南山新年年春還本終身保險67,030元(計算式:89,146元-22,116元=67,030元)、南山康寧終身壽險18,961元(計算式:34,538元-15,577元=18,961元)、南山人壽伴我一生變額壽險26,117元(計算式:104,015元-77,898元=26,117元),以上合計323,063元(計算式:77,064元+133,891元+67,030元+18,961元+26,117元=323,063元),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4.上訴人離婚時於銀行及郵局之存款,有中信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為5,513元、帳號000000000000號為7,342元、古坑郵局存款677元、台灣銀行員林分行存款20,686元,以上存款合計34,218元(計算式:5,513元+7,342元+677元+20,686元=34,218元),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5.又被上訴人雖辯稱惟上訴人於101年7月11日提領中信銀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350,000元、自101年初至101年8月合計提供上開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408,000元、於離婚前1月提領古坑郵局帳戶35,000元、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帳戶內855,493元,共計1,648,493元,均係上訴人預見其將於101年7月20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剩餘財產分配訴訟,而有計畫提領其帳戶內之款項,顯係惡意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應追加計入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上訴人則否認之。惟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前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前提領上開款項,是否為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之分配之不當處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分別於101年6月4日提領400,000元、101年6月6日提領175,000元、101年6月11日提領280,493元,合計855,493元,此部分係償還其父親鄭○光等情,核與鄭○光證述一致(見原審卷㈥第112頁),應堪採信,其提領之款項,既有部分清償債務,即難認上訴人提領上開款項,係不當處分,而須追加計算列入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6.上訴人之債務有房貸債務1,222,679元,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上訴人向其父親之借款債務1,551,000元,此部分被上訴人否認其為真實。經查上訴人因購買系爭房地共向鄭○光借款2,406,000,於101年6月初償還855,000元,尚欠1,551,000元,核與鄭○光證述情節相符,已如前述。又子女購買房屋向父母借款,用以繳納部分價金或房貸,約定待有資力時再返還,並無違社會常情,且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為上訴人父親所贈與,此部分自應認係上訴人之債務。是上訴人之債務共計2,773,679元(計算式:
1,222,679元+1,551,000元=2,773,679元)。
7.從而,上訴人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為1,144,042元(計算式:3,500,000元+60,440元+323,063元+34,218元-2,773,679元=1,144,042元)㈤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1.被上訴人有汽車一輛,離婚時價值6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2.被上訴人於離婚時於銀行及郵局之存款,有玉山銀行員林分行存款2308元、兆豐銀行存款14,773元、永豐銀行存款3,132元、西門郵局存款3,833元(見原審卷㈡第39頁、卷㈣第137頁、卷㈤第17頁、卷㈢第1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存款合計24,046元(計算式:2,308元+14,773元+3,132元+3,833元=24,046元),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3.又被上訴人於兆豐銀行之基金,結婚時基金現值為441,966元,離婚時基金現值為1,694,912元。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係曹○美於95年12月8日,無償給予420,000元支票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後,提領匯入本帳戶購買3筆基金,96年8月24日解約取回前於93年7月13日投保之大都會保險金共1,000,000元,及97年7月間因住院醫療理賠金310,800元,該帳戶婚前財產、無償取得及慰撫金之金額已高達2,172,766元,與離婚時餘額1,694,912元,尚不足477,854元,是此部分之婚後財產應為0元云云;惟查現金存入被上訴人帳戶後,即與被上訴人帳戶內之存款混合,且自95年12月8日至上訴人離婚時止,該帳戶內固購買多筆基金,但亦有不定期提領現金或將款項匯出之情形(見原審卷㈠第141至159頁),無從分辨其購買基金之款項究是否為上開無償取得或慰撫金之款項而來,且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難採信。是此部分,計算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應以離婚時之基金現值,扣除結婚時之基金現值,始為婚後取得之財產,即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1,252,946元(計算式:1,694,912元-441,966元=125,2946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4.被上訴人於玉山銀行之基金,離婚時基金現值為326,28 1元。被上訴人辯稱該基金帳戶於99年1月12日開戶,該部分金額係於99年1月13日及同年11月11日,自兆豐銀行分別匯入200,000元及400,000元,且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扣除婚前財產、無償取得及慰撫金之金額,尚不足477,854元,故玉山銀行基金帳戶內餘額未超過477,854元,即無列計剩餘財產之必要,婚後財產亦應為0元云云。惟查款項匯入帳戶後,即與帳戶內之存款金額混合,無從分辨該基金是否為被上訴人無償取得之款項所購買,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是此部分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為326,281元,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5.被上訴人有郵局6年期儲蓄壽險,至離婚時已繳納4期,每期161,271元,共645,084元(見本院卷㈡第84至87頁),此部分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6.被上訴人於離婚時有太電、中環、華邦電子、佳世達等股票,現值32,257元(見原審卷㈢第185頁);惟此為被上訴人於結婚前所購買(見本院卷㈠第151頁),此部分為婚前財產,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7.被上訴人之債務有房貸債務1,222,679元,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
8.上訴人主張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2分之1,為被上訴人所購買,頭期款及每月繳納之貸款為伊所代墊,並非伊所贈與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兩造曾書立離婚協議書,就不動產部分之處理,僅記載目前尚無共識,由第三公正人士處理之等語,而上訴人於101年2月13日書立之手稿,就系爭房地部分亦僅記載誰要房子就支付對方2,000,000元,並繳納其餘房貸等語,均未記載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有上訴人代墊款項之情。又上訴人雖稱其多次向被上訴人請求代墊款項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認兩造於婚姻存續中,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請求上開代墊款項之事實,而衡情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確係上訴人代墊款項所購買,上訴人豈會長達數年均未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理。是衡酌兩造於購買系爭房地之時,兩造尚屬新婚,感情親密,基於情感、對被上訴人為愛的表達或給予被上訴人安全之保障等因素,由上訴人出資購買,而將所有權2分之1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將系爭房地2分之1所有權贈與被上訴人,應屬可能。至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借貸契約,雖兩造均為買受人及借款人;惟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地,兩造既係夫妻,又由上訴人出資,贈與之方式,可由被上訴人同時列名為買受人及借款人,亦可由上訴人購買後,指定登記與被上訴人,或由上訴人取得全部所有權後,再將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究不能因被上訴人列名為買受人及借款人,即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非上訴人所贈與。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無償取得之財產,自不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上訴人主張不足採信。
9.從而,被上訴人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價值為1,085,678元(計算式:60,000元+24,046元元+1,252,946元+326,281元+645,084元-1,222,679元=1,085,678元)㈥綜上,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1,144,042元,被上訴人之剩餘
財產1,085,678元,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剩餘財產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多,其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離婚時,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尚較被上訴人為多,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金額1,503,343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略有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鄭金龍法 官 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育萱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