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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家上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97號上 訴 人 巫坤儒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被 上訴人 楊瓊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08月0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4年1月結婚,婚後所育二名子女皆已成年,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91年間上訴人因轉業不順經常在家,翻閱被上訴人之農會、郵局、銀行等薪資存摺,發現被上訴人擔任教職近20年,收入不低,且無須負擔任何家計,但卻僅有少數存款,經上訴人追問,被上訴人竟僅以補貼子女生活費用而輕易帶過,因被上訴人就其財產部分有所保留未告知上訴人,致使兩造間產生猜疑而無信賴基礎,並開始冷戰分房,至今已分房11年之久,形同陌路。又被上訴人之個性我行我素,平日對公婆態度不好,因沈迷拜佛修道對年邁公婆態度更加惡劣,不但屢次對上訴人陳述婆婆之不是,更將住處三樓祖先神明廳上鎖,使上訴人之母與弟媳們無法進入祭拜。97年間被上訴人更擅自將公婆保存幾10年之古董、法器取走丟棄,換上濟公扇子,並於上訴人之母提起之刑事告訴案件中幫助外人作偽證,此使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與被上訴人間之情感更為失和,且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上訴人雙親住在兩造隔壁,近幾年身體不適,然被上訴人未主動前往探視,甚至救護車前來亦未前往關心,上訴人之父曾在浴室跌倒,上訴人之母奔出庭院大聲呼救,被上訴人竟置之不理,後經求救,雖員警前來敲家門也拒不開門。基上事由已使兩造形同陌路。另99年11月時,兩造之女哭訴向被上訴人要新臺幣(下同)7000元卻給不出來,於100年農曆過年,被上訴人則向上訴人之母索討上訴人大姐20幾年前因賭債向被上訴人借貸之10萬元,同年5月被上訴人更向上訴人催討80幾年間蓋房子拿出補貼之15萬元,致上訴人怒罵被上訴人不是人,被上訴人回上訴人說不還錢就要讓上訴人身敗名裂,兩造因而決裂。102年3月初,上訴人之父被養老院棄置於醫院10天無人照護,等知悉轉院後已急救無效,上訴人之父於102年3月31日火化,被上訴人竟於4月6日、9日即在家樓上大聲唱卡拉OK,經上訴人電話簡訊通知兒女前往制止,再被上訴人之父於102年7月往生,但被上訴人現今仍早出晚歸。更於103年5月21日鎖門致上訴人無法進屋,在此情況下兩造實難繼續共同生活。兩造婚姻既有破綻,無論雙方間所佔責任比例若干,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向亦有責任之被上訴人請求離婚,況且如前所述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可歸責比例較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74年1月間至81年底與公婆同住,上訴人每月僅給予

公婆7千元生活費,但未給被上訴人,致兩造子女出生後之奶粉、尿布及教育等相關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支應;81年底起至83年底,因未與公婆同住,上訴人雖給付被上訴人每月1萬5千元生活費,然因子女需讀幼稚園、上才藝課,故不足部分亦皆由被上訴人支應。84年至94年8月間,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每月2萬元生活費,亦因子女需就學,並學習鋼琴、美術、書法、作文等才藝,不足部分仍由被上訴人支應。94年9月起,兩名子女就讀大學,兩造協議子女學費和生活費由兩造各負擔1人,從此上訴人即未再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96年2月上訴人更前往大陸工作,故被上訴人長期以來均有分擔家計。又兩造婚後並無約定被上訴人之薪資等財產需儲存,且因87年開始擴建房屋並加蓋三樓,被上訴人陸續支出35萬元、廚房裝潢費17萬元。89年10月為添購新電器、新傢俱,被上訴人又支付數10萬元。89年12月上訴人需款週轉,向被上訴人借款15萬元,迄今未還。又被上訴人亦曾以薪水購買境外基金、保險,因遇96、97年金融風暴,虧損剩

一、二成,後上訴人因貸款問題,追查被上訴人之財產,因未如預期,始對被上訴人心生不滿。

㈡兩造並非分房11年,實係上訴人自己賭氣睡沙發7年,因95

年間上訴人至大陸蘇州出差,一次2至3週。同年7月上訴人以要在蘇州買房子為由,向被上訴人索取400萬元,遭被上訴人拒絕,從此上訴人即不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問話,上訴人不回應,只會點頭、搖頭或者說隨便,晚上上訴人賭氣睡一樓客廳沙發。被上訴人常叫上訴人回房睡,但上訴人不理。兒女也有請上訴人回房,上訴人不聽。被上訴人曾努力討好上訴人,上訴人置之不理,因此,係上訴人拒絕溝通,非被上訴人要與上訴人分房。上訴人迄今在大陸工作已7年多,3個月一次,每年僅返家4次,每次停留最多7天,上訴人返臺僅數日仍生氣、賭氣、睡沙發。有關上訴人書信或稅單,被上訴人收到會放在上訴人書桌,3個月會累積不少,倘有稅單積欠未繳,是被上訴人疏忽,並非故意不繳納。

㈢被上訴人否認指摘上訴人有外遇之事,亦無忤逆公婆,且更

換「公媽爐」有徵詢公婆同意。被上訴人將住處三樓神明廳大門鎖住,係因考量防盜及防火,被上訴人也向家中親屬告知,若欲上樓拜拜,可告知被上訴人開門,且拜祖先重要日期,被上訴人更於當天8點就會提早掃地、擦神案桌,未曾耽誤拜祖先的事。81年間夫家三名兄弟即已各自分家,敬拜祖先時,由被上訴人和其他妯娌三人準備飯菜參拜。98、99年大年初二早上,已沒有拜祖先了,100年大年初二,全家都在睡覺,婆婆在早上8點多已在其住處三樓敲鋁門,被上訴人聽聞後即到三樓開大門,可是婆婆已到一樓,然婆婆竟向上訴人說被上訴人將其趕出,不讓其拜祖先,上訴人僅聽片面之詞,不求證,即對被上訴人大發雷霆,顯見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沒有信任之情。又101年被上訴人之父與公公均因生病住院,且被上訴人之父罹患心臟病等重病,於同年8月間入住加護病房,更因糖尿病造成視網膜病變,視力很弱。被上訴人經常早上返回娘家照顧被上訴人之父,而至晚上返家。而上訴人之父則有上訴人之胞姐等家人回來照顧,絕無被養老院棄置醫院10天乏人照顧情形。另被上訴人只是問婆婆可否打電話給上訴人胞姊,請其償還借款10萬元,婆婆亦應允,數日後婆婆即交付郵局匯票,然上訴人竟稱被上訴人「連老人家的保命錢都要?」顯見上訴人不明就裡。至於上訴人之父在浴室跌倒一事,當時被上訴人在外與同事聚餐,並不在家,無法知情。另被上訴人不給女兒7000元,是因女兒要參加騎馬營,被上訴人認為危險,因而以沒錢回應。103年5月21日被上訴人出門時,不經意將門上鎖,致上訴人無法進門,係因上訴人從不明確告知回臺時間,且事後被上訴人亦交付上訴人鑰匙。至於被上訴人涉嫌偽證部分,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不願離婚,上訴人請求離婚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就該事由應由何人負責?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於74年1月3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

據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1紙為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婚後擔任教職近20年,收入不低,且

無須負擔任何家計,但於91年間卻僅有少數存款,經上訴人追問,被上訴人竟僅以補貼子女生活費用而輕易帶過,因被上訴人就其婚後財產有所保留未告知上訴人,致使兩造間產生猜疑而無信賴基礎等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94年9月以前上訴人每月給付之生活費,均不足支應,其餘部分均由伊補足,且子女就學、學才藝課之花費,及擴建裝修房屋及添購傢俱費用,伊亦有分擔,94年9月起兩名子女就讀大學,兩造協議各負擔一人學費和生活費,從此上訴人即未再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等語,查:

⒈關於被上訴人婚後無須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已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對於兩造子女確有學習才藝,被上訴人有支付部分擴建裝修房屋費用,及兩造協議各負擔子女1人大學學費和生活費等事實,復未予爭執,則於上訴人不足以支應家庭生活費用時,被上訴人自係以其自己工作所得為支應,實合情理。復參父母扶養子女,未留下支出單據,是所常有,足認被上訴人所辯其有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即非無據,應足採信,上訴人主張稱婚後被上訴人不須負擔家用部分,容不足取。

⒉次按91年6月26日修正前民法第1026條規定,家庭生活費

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亦即依法定夫妻財產制,家庭生活費用以夫負擔為原則,夫無支付能力時,始由妻負擔。本件兩造婚後,於91年以前上訴人係未過問被上訴人工作所得之管理運用情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提出其以往購買基金、投保部分資料(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108頁),則被上訴人以其工作所得購買基金、保險,既係基於理財及將來之規劃而為之,自難謂已影響兩造間之夫妻信任關係,且上訴人亦未舉證其於提起本件訴訟前,曾有與被上訴人約定被上訴人之工作所得需全部予以儲存,或曾反對被上訴人自行管理運用工作所得,則兩造婚後上訴人既長期容許被上訴人管理運用自己工作所得,迨於91年間始發現被上訴人存摺僅有少數存款,遂因此質疑被上訴人財產流向,並以被上訴人未忠實說明,而認兩造毫無信任基礎云云,尚不足採。況91年6月26日修正之民法第1022條亦規定,夫妻就其婚後財產,互負報告之義務。稽其立法理由,乃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規定夫或妻各自所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其財產,為促使夫妻雙方經濟地位平等、重視夫妻生活之和諧及肯定家事勞動價值之目的,並落實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則上訴人竟捨此不為,自難以被上訴人前揭管理運用自己工作所得之結果,與上訴人期待不符,即逕認係違反夫妻信任關係行為。

㈢上訴人復主張,91年間因被上訴人無法清楚交待其婚後財產

流向,兩造遂開始冷戰,並分房至今已11年之久,形同陌路等語,惟被上訴人就此則抗辯稱:兩造並非分房11年,實係上訴人自己賭氣睡沙發7年,因95年間上訴人至大陸蘇州出差,一次2至3週。同年7月上訴人以要在蘇州買房子為由,向被上訴人索取400萬元,遭被上訴人拒絕,從此上訴人即不理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問話,上訴人不回應,只會點頭、搖頭或者說隨便,晚上上訴人賭氣睡一樓客廳沙發。被上訴人常叫上訴人回房睡,但上訴人不理。兒女也有請上訴人回房,上訴人不聽。被上訴人曾努力討好上訴人,上訴人置之不理,因此,係上訴人拒絕溝通,非被上訴人要與上訴人分房。上訴人迄今在大陸工作已7年多,3個月一次,每年僅返家4次,每次停留最多7天,上訴人返臺僅數日仍生氣、賭氣、睡沙發等語,而上訴人除否認有於95年7月欲在蘇州買房乙事外,其餘對於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均未加以爭執,足見兩造長期冷戰,實肇因於上訴人於91年間發見被上訴人存摺之存款,與其期待不符所致,且事後雖被上訴人努力改善兩造關係,仍未獲得上訴人諒解。造成兩造感情日漸疏遠,進而主動拒絕同房,寧願在沙發上睡覺,全無正常夫妻應有之相互扶持之共同生活。

㈣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平日對公婆態度惡劣,忤逆公婆;及

聯合外人丟棄公婆之古董法器,並於刑事案件作偽證,此使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母與被上訴人間之情感更為失和云云,惟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經被上訴人逐一說明如上,雖據證人即上訴人之母巫楊盡於原審到庭證述,然證人為上訴人之母,與上訴人親情相連,所述已不無偏頗之可能。又證人巫楊盡提起刑事告訴之竊盜、侵占及偽證等罪,已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55號及103年度偵字第7907號不起訴處分,亦分別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60至61頁、本院卷第26至28頁)。則證人巫楊盡證述情節指責被上訴人之處,是否言過其實,失之主觀,堪予置疑。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其他對公婆不敬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認。況在兩造長達近30年之婚姻期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二人相處上偶有所齟齬,亦難認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危及兩造婚姻關係之維繫。且依目前家庭結構係以父母與子女所建構之核心家庭以觀,配偶之任何一方未與他方父母維持良善關係,並非全然為單方之責任,被上訴人自原生家庭嫁入上訴人家門,與上訴人家人之生活習慣、觀念,自難期一致,相處時難免發生諸多誤會與摩擦,上訴人更應扮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母間之溝通橋樑,以期化解彼此之誤解,不能僅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父母間偶爾發生齟齬爭執或與上訴人父母關係不佳,即執以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㈤上訴人另主張其父在浴室跌倒及被養老院棄置於醫院10天無

人照護,被上訴人顯有失責等情,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亦陳述說明原委如上,難信被上訴人有此事端,且上訴人既尚有其他兄弟家人,若上訴人之父真有前指事端,恐屬家人全體之失,上訴人單責於被上訴人,失之公道。㈥至於103年5月21日上訴人被鎖無法入門事件,固據上訴人提

出報警處理資料與相片為證,被上訴人承認有錯並解釋如上,堪屬無心之過,且既屬偶發事件,本院難執此即視為被上訴人之惡行,推論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無得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㈦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固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一方所舉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74年間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

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1年號臺上字第2023號、94年度臺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兩造自91年間開始冷戰,並分房至今已11年之久,多年來亦未溝通以改善關係,回復應有之夫妻生活,終致兩造婚姻名存實亡,破綻情形嚴重,已無法回復,致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固堪認定。然兩造如此生活模式,根據前開所述,實肇始於上訴人長期容許被上訴人管理運用自己工作所得,事後又質疑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之流向,而拒與被上訴人溝通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有何惡意傷害婚姻關係行為所致,衡諸被上訴人明確表達希望繼續維繫婚姻之意願,足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尚存夫妻情義,惟因上訴人主觀上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不願與被上訴人共營夫妻生活,始造成兩造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復參酌證人即兩造之子巫玠昕於原審證述:上訴人個性比較內向,不善交際,與被上訴人溝通也比較少。伊回想是上訴人很少跟被上訴人溝通,伊反對兩造離婚。伊覺得被上訴人沒有錯,為何要與上訴人離婚。若是被上訴人提離婚,伊可以理解,受委屈的人是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故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兩造婚姻出現破綻及加劇,上訴人之可歸責性實大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婚姻發生破綻之責任較其重云云,委無可取。上訴人有責程度既較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訴請離婚。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

許其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法 官 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