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再抗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黃政嘉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蔡亞如間聲請法官迴避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本院103年度家抗字第7號、103年9月29日本院103年度家再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暨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迴避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及迴避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院103年度家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陳滿賢、朱樑、宋國鎮、103年度家再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承審法官饒鴻鵬、楊國精、陳毓秀,應予迴避有合法釋明,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影響判決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再審事由,本院103年度家再抗字第3號、103年度家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均應予廢棄。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02號請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承審法官王靜秋有下列聲請迴避事由:
1.台中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02號確認婚姻存在事件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時,被告蔡亞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承審法官王靜秋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應向該事件原告即抗告人發問或曉諭是否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王靜秋法官並未為之;嗣於101年6月4日言詞辯論時,王靜秋法官又於完全沒有辯論之情形下,指揮書記官於當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記載:「……辯論」等語,筆錄記載不實。
2.王靜秋法官於101年6月4日開庭時,將其訴訟代理人趕出法庭,於調查證據後始准其訴訟代理人進入,嚴重影響其訴訟上之權益。
3.依上述,聲請王靜秋法官迴避台中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02號事件。
(三)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暫免預納本件裁判費,或由國庫墊付之。
二、經查:
(一)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在訴訟事件尚未終結前為之,若該事件已因和解、撤回、判決或其他事由而終結,法官已無須執行審判職務,此時自不許當事人對之為迴避之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參照)。本院103年度家抗字第7號、103年度家再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事件均已裁定確定,而告終結,承辦之法官已無須執行審判職務,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於事件終結後之103年10月20日提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再審聲請人前對於103年4月10日台中地院103年度家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3年5月21日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人對本院上開裁定於103年6月17日提起再抗告(聲請狀雖稱提起再審,惟當時本院裁定尚未確定,寬認其為提起再抗告),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3年6月25日裁定命再審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再審聲請人業於103年7月12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可憑,嗣再審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原確定裁定以其再抗告不合法,駁回其再抗告,核無違誤。
(三)再審聲請人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或第81條第2款規定,上開裁判費應命系爭婚姻事件之書記官或再審相對人繳納,並指本院103年度家抗字第7號、103年度家再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就系爭婚姻事件101年6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兩造婚前書信、離婚協議書、刑事起訴狀等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惟裁判費之徵收與訴訟費用之負擔不同,前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至22、27之規定徵收,由請求私權保護之當事人預納;後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至第95條之1規定,於案件終結時由法院裁判由何人負擔,再審聲請人提起再抗告,應預納裁判費,其請求由他人預納,顯屬無據。是本院103年度家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及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駁回其再抗告,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89條第1項、第81條第2款規定之情形,且再審聲請人所指上開漏未斟酌之證據亦不影響此判斷,本院103年度家抗字第7號確定裁定、本院103年度家再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再審聲請人聲請法官王靜秋迴避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惟查該二人非本院法官,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依法不合,故亦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