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再字第1號抗 告 人 洪玉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獻堂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487條前段、第495之1條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亦有明文。再按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當事人提起上訴或提起抗告為訴訟行為之一,而訴訟行為應在法院並對法院為之,始能發生訴訟法上應有之法律效果。當事人之上訴書狀或抗告書狀係何日到達法院,即應以是日為上訴書狀或抗告書狀提出於法院期日,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不問(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311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5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蕭獻堂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對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聲請再審狀首當事人欄載其:「住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居台中市○○路○○號0樓之00」,經上開案由欄所示本院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抗告人就該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惟,該本院裁定已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9日經送達於上開其聲請再審狀所載居所而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是抗告期間於同年3月31日已屆滿(期間末日原為3月29日,是日為星期六,依上開民法第122條規定,應以星期日之次日即31日代之),抗告人固以狀末日期載為103年3月31日之抗告理由狀於103年3月31日投郵而欲對上開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惟,其該份書狀上之本院收狀章之日期戳印則為103年4月1日,是縱抗告人係於103年3月31日(抗告之法定期間內)即完成該份書狀並投郵,然抗告人於斯時既尚未將該份書狀提出於本院,該份書狀係至103年4月1日(逾抗告之法定期間)始送達本院,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謂抗告人於103年3月31日(抗告之法定期間內)即已以該份書狀為抗告之訴訟行為,仍應認抗告人係至103年4月1日(逾抗告之法定期間)始提起本件抗告。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此外,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之抗告理由狀,已未再記載上開聲請再審狀所載居所,故本件裁定當事欄中,爰不再記載該居所,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