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洪玉葱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蕭獻堂間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3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時,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 886號、99年度台抗字第1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3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雖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應自知悉時起算,但再審原告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88號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35號判決,前經再審原告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1年4月5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462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其後,再審原告對該駁回三審上訴之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以裁定限期命再審原告補正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該命補正裁定於「101年6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嗣因再審原告逾期未補正,最高法院乃於101年7月18日以101年度台聲字第72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再審聲請等情,有上開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3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2號、101年度台聲字第729號裁定可稽,是足見上開駁回再審原告三審上訴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2號裁定於101年6月7日前即已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始得對之聲請再審,進而受命補正裁判費等),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35號判決於101年6月7日前已告確定,乃再審原告未提出所指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而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竟遲至103年2月19日始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遠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二、況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115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9年度家上字第35號判決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並未表明該本院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據此,揆諸前揭說明,亦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許秀芬法 官 朱 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曾煜智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