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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家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廖庭萱相 對 人 邱德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婚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抗告人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069號偵查在案,迄尚未偵查終結,茲審酌抗告人是否觸犯上開刑事犯罪,將影響本件抗告人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於上開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涉犯之罪行發生時點在本件離婚訴訟涉訟前,且非涉犯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89年度台抗字270號裁定意旨,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之要件。且原裁定並未詳予說明本件有何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有違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95號判例之見解。本件離婚訴訟已延宕多時,原裁定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續行訴訟程序等語。

三、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上開規定。

又按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此亦有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原審起訴主張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相

對人同居之虐待及同條第2項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請求裁判離婚,此有起訴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又相對人曾抗辯兩造共同經營象屋美食館,抗告人竟將店內營收款項擅自簽發138萬元支票存入抗告人帳戶而離家出走,兩造婚姻破綻抗告人可歸責程度較高等情,亦有相對人之答辯狀在卷足參,另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告訴等情,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069號偵查案件偵查中等情,亦經原審查詢明確在卷。

㈡本院審酌上情,認抗告人是否涉犯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僅涉

及相對人抗辯:「兩造婚姻破綻抗告人可歸責程度較高」之事實認定,該事實認定應由原審法官獨立審判,不應受刑事偵查或判決認定所拘束,並無於上開刑事案件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停止之要件不合,原法院見未及此,遽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