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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家聲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俞慧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月娌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本院102年度家再字第2號、103年度家再更㈠字第1號),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2年9月17日提出民事再審狀時,即同時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5,260元,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1,000元,是其溢繳裁判費24,26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於102年9月17日提出之民事再審狀,係對102年8

月22日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確定裁定及102年5月21日本院10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確定判決一併向本院提起再審;且關於聲請人就本院前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本院以103年9月29日103年度家再更㈠字第1號判決駁回在案。

㈡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99,110元,依上開規定,就本院前

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裁判費25,260元,是聲請人繳納裁判費25,260元,並無溢繳之情形,聲請人以其僅對裁定聲請再審,應繳裁判費1,000元,聲請退還24,26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楊國精法 官 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高勳楠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