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21號上 訴 人即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原告
王勝仕訴訟代理人 馬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擴張之訴被告
林俊德訴訟代理人 方文獻律師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17號第一審判決各提起上訴,上訴人王勝仕於本院並為擴張之訴,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不含擴張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及擴張之訴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俊德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勝仕新臺幣叁拾玖萬零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俊德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勝仕擴張之訴部分及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俊德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俊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故,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將原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得為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勝仕(下稱上訴人)在原審時,係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俊德(下稱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萬4025元(見原審卷第六十五、一0四頁),未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准13萬3500元,其餘之訴即差額39萬525元部分駁回,上訴人在本審就該差額39萬525元部分上訴,並請求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是其於本院請求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為聲明之擴張,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王勝仕主張:兩造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廠房之鋼骨結構組裝施作(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施工費用為101萬1800元,如有追加工程,另計金額,延工日數自不計入。因上訴人已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依約就系爭工程完工,且經被上訴驗收無誤,然被上訴人僅曾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至一百零二年四月間,陸續匯入其中156萬4800元工程款至上訴人帳戶,而與上訴人可得請求之工程款208萬8825元不符,故尚有52萬4025元款項迄未給付,嗣經上訴人於一百零二年三月間多次催款,均不予置理。按系爭工程原係訴外人湯錦洲向被上訴人所承包者,惟因湯錦洲欠缺資金週轉而將系爭工程介紹由上訴人施作,兩造係直接簽訂上開工程進度契約書,系爭工程施作分為舊料與新料施作,舊料部分由上訴人負責組裝施作,不足部分以上訴人帶工帶料方式施作,上訴人施作完成後請款,竟遭被上訴人將部分項目予以刪除或塗改,未經上訴人同意即擅自刪改報價單所示項目及單價金額等,刪除金額合計45萬8573元迄未給付,而被上訴人既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刪除或更改部分報價單上所載已由上訴人施作完成之項目及金額,藉故不予支付,尚有該52萬4025元迄未給付。上訴人既未曾同意贈送任何工程,則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既已載明追加工程之新料另計,且上訴人已完成承攬工作,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如系爭報價單所示全部款項,方符於兩造工程進度契約書之約定意旨,上訴人就此部分仍有請求權,為此,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承攬契約尚餘報酬52萬4025元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萬402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萬5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3500元,其餘請求駁回,兩造各對其敗訴部分上訴,上訴人並就其上訴所主張之本金部分擴張請求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林俊德則以:本件工程係發包予湯錦洲及陳發財等二人施作,而非上訴人,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上訴人僅係湯錦洲另行發包施作之人,系爭工程現已全數完工,並由其驗收居住,然其已付清系爭工程之全部款項(工程總金額為270幾萬元)予湯錦洲及陳發財,是上訴人若有工程尾款未獲償,應向湯錦洲及陳發財催討,不應向其要求給付。系爭工程進度契約書上其簽名固為真正,惟其內容僅係湯錦洲及陳發財發包系爭工程予上訴人,由其在旁邊見證,上訴人固確有以部分新建料興建完成新廠房,然系爭工程係湯錦洲安排負責,付款都是經過三人同意,湯錦洲會聯絡上訴人,因大包商即湯錦洲要求,其取得同意才分別匯款,每次匯款都是匯給湯錦洲、陳發財及上訴人三人,故自不得以其曾匯款予上訴人,即認兩造間有何承攬關係存在。又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材料多為舊料,該等舊料係其所有,故湯錦洲就上開工程僅可取得以舊料施作之工資,其中僅有廠房表面為求漂亮部分,方同意湯錦洲使用新料並另計費用,其業與湯錦洲會算系爭工程款,並已全數給付尚無拖欠,自無積欠上訴人上開款項之情。再上訴人所提系爭報價單乃多有灌水虛報,其中遭其刪除或更改部分,則係經與上訴人會算,經上訴人同意後所為,屋頂及牌樓刪除部分乃屬使用舊料者,自當包含於原總工程款中;至其餘刪除部分亦係經上訴人同意後列為贈送者或同意列屬總工程項目者,則上訴人自不得就此等部分主張為新料而再向其請求給付,是系爭報價單之刪改確係經兩造合意所為,兩造自應依循該等刪改後報價單金額計價,而其事後業已依該筆金額全數給付上訴人,上訴人當不得再行爭執要求以原不合理之報價單金額計算,而請求其給付其間差價等語,以資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俊德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王勝仕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勝仕負擔。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王勝仕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已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全部完工及驗收完成。
㈡、被上訴人曾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至一百零二年四月間,陸續匯入156萬4800元工程款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則曾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出具系爭報價單向被上訴人請款。
㈢、系爭工程施作確有舊料與新料施作。
㈣、系爭工程中,被上訴人對基座部分,由上訴人施作之基礎螺絲三十三座,為新料,金額11萬5500元。
㈤、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合約書、系爭工程進度契約書及系爭報價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刪改系爭報價單上所載項目及單價,是否得上訴人同意所為?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新料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原由湯錦洲向被上訴人承包施作,且簽訂合約書,其後改由其承作,被上訴人並於系爭工程進度契約書上簽名,載明如需更換新料,另計。又系爭工程業於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完工,且交付被上訴人驗收後使用,被上訴人雖曾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至一百零二年四月間,陸續匯入其中156萬4800元工程款至其帳戶,惟尚有價差52萬4025元款項,被上訴人在系爭報價單刪除塗改,而拒付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合約書、系爭工程進度契約書及系爭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八至第四十一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兩造間,非被上訴人與湯錦洲間,伊非向湯錦洲承包系爭工程,且系爭報價單上亦載明經被上訴人確認簽章即視同合約書,足見兩造間確有承攬契約,系爭報價單中遭被上訴人刪除或更改之項目乃屬新料,其刪改金額或移除未計部分則係被上訴人片面所為,未經伊同意,伊既已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自仍有請求給付該等報酬之權利,是被上訴人尚積欠上開款項未償,應負給付義務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承攬人於給付完成後,自得依約定請求定作人給付報酬。
⑵、關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部分:查系爭
工程原本為湯錦洲與陳發財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向被上訴人承攬施作,而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下稱原契約書)約明「工程總價為450萬元,總坪數約400坪,工程項目為廠房拆除(含屋頂浪板、壁度浪板及鋼骨結構)、舊廠房以實坪拆除、安裝計算、如有增加包角或水管水槽等另計,不含水泥灌漿,訂金30%拆除完工10%、基礎安裝10%及鋼骨結構完成30%,全部完工驗收付清尾款。」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契約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一九、一二0頁)。而上訴人原本為向湯錦洲轉包施作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其後因工程略有遲延,湯錦洲及陳發財為免無法如期完工,遂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進度契約書,而將系爭工程之承攬施作轉讓予上訴人,斯時亦已告知被上訴人上情並獲被上訴人同意,有上訴人提出工程進度契約書一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觀諸該工程進度契約書,是由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進度契約書上地主簽名欄內簽章,系爭工程進度契約書上則無總價金之記載,然加註「如須更換新料,另計」等語,此為原契約書所無之約定,顯見當時因需用新料多寡尚無法估算所致,而需待將來施作數量多少才能估算金額。又,系爭工程之「新料」部分於該時既已由兩造及湯錦洲與陳發財約明改由上訴人進行施作並逕向被上訴人請款會帳,益見與湯錦洲與陳發財已屬無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湯錦洲與陳發財二人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第七十二至第七十五頁),且互核相符,堪認兩造間系爭工程進度契約書之簽訂,確實具有被上訴人同意湯錦洲與陳發財將原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尚未施作完成部分轉讓予上訴人施作,並同意系爭工程如有使用新料部分,願另計承攬價金予上訴人之合意,足徵兩造間確就系爭工程之新料施作等部分具有承攬關係存在。況參以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已提出載明其認屬使用新料之項目及單價之系爭報價單予被上訴人,並曾與湯錦洲及陳發財等人同至被上訴人住處分別會算舊料及新料工程款,然此卻遭被上訴人將系爭報價單上部分項目或單價予以刪除或塗改後,在其上客戶簽名欄處簽章,事後被上訴人匯入其刪除後計算之款項予上訴人等情,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報價單一份為證(見原審卷四十至第四十一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證人湯錦洲及陳發財於原審並證稱:我們曾與上訴人同至被上訴人住處會帳,係會所有工程款,會舊料工程款部分,雙方都同意,但新料部分因不知上訴人進多少料,單價為何,我們就沒有會帳。原契約書是就舊料部分所為契約書,不是新料部分,因新料還沒做到那裡,無法估價,被上訴人有同意新料部分改由上訴人施作,新料部分與我無關,我們只負責舊料部分該給上訴人多少,新料部分是兩造自己去會帳,新料部分與我無關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七十三頁),足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就系爭工程使用新料部分之施作,確有承攬契約關係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猶以前詞否認,實非可取。
⑶、被上訴人刪改系爭報價單上所載項目及單價,是否得上訴人
同意所為?上訴人再主張:系爭報價單上所載施作項目均已完成,且被上訴人業已驗收使用,自應當給付該等部分之承攬價金予伊,然被上訴人片面刪除或修改系爭報價單上所載項目及部分單價,僅給付刪改後之金額,伊對於其餘遭刪除或修改部分,當仍有請求權,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等語;此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查,上訴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新料部分既經兩造合意另計價金等情,已如上述,從而被上訴人自有依上開工程進度契約書之約定履行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報價單上刪除或修改部分乃經與上訴人會算後,經上訴人同意所為,伊業已給付該等工程款予上訴人等語。惟觀諸系爭報價單之修改、刪除,並無上訴人簽章確認之證明(見原審卷第四十、四十一頁),顯見上開修改、刪除,甚或贈送,均屬被上訴人之個人行為,難謂有得上訴人同意,是被上訴人之上揭抗辯,要不可取;上訴人之上開主張,應屬可採。
⑷、被上訴人得請求新料之項目及金額為何?上訴人主張:伊施
作系爭工程中如附表所示之項目及金額,為新料等語;但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施作之如附表所示項目為新料等情,業據上訴人聲請鑑定人吳文維到場鑑定屬實,金額為58萬3440元,並有其提出陳報狀附工程項目、相片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七至九十頁),該陳報狀並稱「勘驗項目如附件所載,均係新料施作(附件一),並附勘驗之相片(附件二)」等語,足見上開部分屬新料無訛,被上訴人否認屬新料云云,為不可取。該鑑定已甚明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再送鑑定,自無必要。再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中,被上訴人對基座數量由上訴人施作基礎絲三十三座,金額11萬5500元部分為新料(見本院卷第一一七頁反面),故合計本件工程,上訴人施作之新料金額為69萬8940元(計算式:583440+115500=698940)。基此,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4025元工程款等語,應為可採。
⑸、又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二百零三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給付工程款兩造並無約定利率,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後仍未給付,顯有遲延給付情形。為此,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加給上訴金額39萬525元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有據,應為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萬4025元,惟原審僅判准13萬3500元,尚有未洽。上訴人請求被上訴再給付39萬52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又上訴人擴張請求該部分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予准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經核無不當,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王勝仕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林俊德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