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被 上 訴人 千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烱璋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白佩鈺律師複 代 理人 吳孟育律師
邱鑫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以: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1日得標承攬上訴人三角
公園(圓環)景觀改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6,660,000元,履約保證金660,000元,被上訴人已於當日及同月18日給付全部履約保證金。嗣因系爭工程未獲彰化縣政府核准施作及未核撥預算,致上訴人推遲至96年1月間始正式與被上訴人簽訂彰化市公所三角公園(圓環)景觀改造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96年7月5日發函請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3日前申報開工,被上訴人遂於96年7月13日開工,嗣上訴人於96年7月20日發函通知相關單位開工事宜,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函告竣工,上訴人於97年12月17日辦理驗收,於同年月25日複驗完成。
又系爭工程款總價原定6,660,000元,第一次變更設計後調整為6,113,750元,第二次變更設計後結算總價為5,219,895元;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給付第一期工程款3,684,756元,尚有尾款1,534,539元未給付。系爭工程已依約竣工並經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自應將履約保證金一次退還給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工程款1,534,539元整及返還履約保證金660,000元,合計2,194,539元。
㈡被上訴人交付驗收紀錄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卻遲未將系爭工
程之工程結算證明書核發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無法辦理請款程序。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完工遲延,按工程總價計扣除20%違約金即1,043,859元。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9日發函異議,惟上訴人函覆:驗收程序未完備,有關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扣款一事自循主管機關提出申訴等語;然系爭工程工期遲延及請款事宜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據此恣意扣除被上訴人之工程款。
㈢本件監造單位信創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信創公司)於96
年9月13日發函略以:「有關原第二次工務會議將電力控制箱與噴泉控制箱設置位置,經評估無法設置該處,本公司另選定三處位置,請貴所(即上訴人)擇一處理」。又因系爭工程空間桁架未經專業廠商變更確認通過,再次導致被上訴人工程進度延宕,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0日發函向上訴人申請展延工期,並經信創公司於96年9月29日函覆:「建請貴所同意承包廠商辦理停工,殆變更設計程序完成後,再行申報復工」。上訴人並於96年10月16日回函表示「有關『彰化市三角公園(圓環)』景觀改造工程」,本所同意自96年9月20日至96年10月4日止(含7天備料期)工程變更設計審核間可不計工期,但不可停工」,並說明本案疑因信創公司原設計圖說不全,致須要求承包商提供細部施工大樣圖(該圖說應為信創公司權責),造成承包商施工進度落後等語,足見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造成被上訴人無法施工,上訴人知之甚詳。信創公司遲至97年9月25日始發函確定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內容,上訴人於信創公司第二次變更設計後,復針對系爭工程玻璃蓮花頭部分,於97年10月15日發函通知上訴人辦理議價事宜,是應認自96年9月20日至97年10月15日所延宕之工期應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此情亦經信創公司於97年9月17日回函上訴人:「本案在開始執行階段時,計已辦理兩次變更設計,這兩次都已核備有案」、「因上述開關箱受到地方居民排擠,一直未有明確之定案,以致使其水電包商無法順利施做,遲滯七月份才完成供水供電,才使承包商能順進行相關設備之安裝、測試,這是本工程延宕之原因」。綜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5項工程期限之約定,系爭工程因辦理變更設計而展延工期,應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上訴人依約同意展延工期至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議價期間(即96年9月20日至97年10月15日止),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應不得計入工期,上訴人不得計算逾期違約金。至於上訴人主張第二次變更設計與被上訴人工程延遲無涉,然此情業經信創公司於97年9月17日回函上訴人:「本案在開始執行階段時,計已辦理兩次變更設計,這兩次都已核備有案」、「因上述開關箱受到地方居民排擠,一直未有明確之定案,以致使其水電包商無法順利施做,遲滯七月份才完成供水供電,才使承包商能順進行相關設備之安裝、測試,這是本工程延宕之原因」,上訴人片面指陳係因被上訴人與材料商供貨所致,自不足採。
㈣詳觀上訴人104年8月28日函檢送系爭工程相關文件資料第三
卷「問卷調查統計表共134份」,該問卷內容:「是否願意讓彰化市公所恢復三角公園之圓環設施,增加景點創造繁榮」,並未提及該工程施工期間可能對居民帶來不便等情事,故不能以此推論居民在系爭工程期間不會發生抗爭之情事。且該調查統計中,其中願意者89份,僅占66%,而不願意者34份占25%,意即在未發包前即已高達4分之1的人對系爭工程表達不願意,比例顯屬過高。又上訴人96年10月26日彰市00000000000000號函載明:「住戶抗議位置不當事,本所另案處理」,另97年1月8日彰化縣彰化市光華里辦公處函,亦由該里里長代里民陳情,表達不滿,顯見確有住戶對系爭工程為抗爭情事,上訴人亦明知。又信創公司97年8月29日函明載:「承包商開始施作基礎後,就遭地方人士強烈阻擋,要求不得施作等情事發生,貴所已有備案…」、「上述開關箱受到地方居民排擠,一直未有明確定案,以致使其水電包商無法順利施作,遲滯七月份才完成供水供電,才使承包商能順進行相關設備之安裝、測試,這是本工程延宕之原因…」,足見居民抗爭情事亦為系爭工程延宕之原因。又信創公司前述97年8月29日函亦載明:「承包商於96.10.17日工程協調會上提出申請價差彌補,至今仍再等待貴所處理」、「有關工程物價調整部分,應是貴所之權責…曾於96.12.24九六信創彰景字第00000000號函提出建議,貴所至今仍無答覆」等情,可知系爭工程延宕除地方居民抗爭及設計變更兩次之故外,尚有上訴人未能積極處理工程物價上漲所衍生之情事變更,此實難歸責被上訴人。
㈤依實務程序,工程完工之後,政府機關(即採購單位)會提
供驗收紀錄交給施工單位及監造單位用印,用印之後由機關收受。機關會請監造單位協助核算本件尾款數額,監造單位提交資料給機關後,機關會核發驗收證明書給施工單位,施工單位再憑據驗收證明書檢附請款資料向機關請款。被上訴人業於97年12月25日複驗完成當日,由上訴人將驗收紀錄交付給被上訴人及協驗人員信創公司用印,被上訴人用印完畢之後,隨即交付給上訴人,確認驗收完成。上訴人卻矢口否認被上訴人有交付驗收紀錄,惟若無驗收紀錄,上訴人如何認定被上訴人已驗收完畢,上訴人顯係故意推托之詞!況被上訴人交付驗收紀錄給上訴人後,須待上訴人請信創公司協助計算尾款費用後,核發驗收證明書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始得有所依據開立請款單及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換言之,被上訴人多年承包政府工程,自然知悉相關請款作業,上訴人未將驗收證明書資料提供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法向上訴人請款。且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工程驗收完畢後,上訴人即有給付尾款及履約保證金之義務,上訴人遲延給付,自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㈥聲明:
1.於原審起訴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94,539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如受有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件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准兩造供擔保假
執行、免假執行;上訴人就其中1,043,859元本息部分提起本件上訴。】
2.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工程經被上訴人申報竣工後,上訴人於97年12月17日辦
理驗收,並於同年月25日複驗完成後,上訴人爰將驗收紀錄交由被上訴人用印。惟被上訴人卻未將驗收紀錄及相關請款資料交回上訴人,辦理請款手續,經上訴人多次發函通知,迄未辦理請款手續,上訴人並無拒發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於96年7月13日開工,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第1款約
定,履約期限為開工次日起90日曆天(不論晴雨天、國定、習俗、假日等均不扣除)完成,即96年10月10日為預定完工日期。但被上訴人實際完工日期為97年10月27日,是被上訴人總履約天數為368日曆天,扣除契約所定90日曆天及因工程變更設計,不計工期15日曆天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確已逾期263日曆天(計算式:368日-90日-15日=263日),亦有本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37號判決可資參照。依上訴人提出之時間流程表可知,上訴人已就原判決認定:「本件因系爭工程空間衍架未經專業廠商變更確認通過,導致工程進度延宕」部分,予以不計工期15曆日,故此部分自不能再『重覆』從被上訴人已逾期263日曆天中予以扣除。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既逾期263日曆天,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3條約定,上訴人計罰被上訴人1,043,895元【計算式:
5,219,295元(結算總價)×20%=1,043,895元】。上訴人即得自被上訴人尚未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中扣除,實屬有據。系爭工程經上訴人驗收決算,應給付5,219,295元,扣除前期估驗3,684,756元及逾期違約金1,043,859元,剩餘未支付金額應為490,680元。
㈢被上訴人主張工期展延部分,上訴人於97年1月29日函文即
已告知被上訴人該問題已於歷次工務會議中作成結論,且與工程落後原因無關,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4日之函文中亦已自認「電力控制箱與泵浦控制基礎台已依指示位置設立完成…」,可證系爭工程之電力控制箱與噴泉控制箱設置並非造成被上訴人工程落後之原因。且從97年3月31日、97年4月28日、97年5月26日等歷次工務會議紀錄,可知系爭工程進度落後之緣由,大略約為被上訴人材料商(供貨商)無法供貨或供貨不順等原因所致,實與「電力控制箱與噴泉控制箱設置位置」、「空間桁架未經專業廠商變更確認通過」等原因無涉。縱本件被上訴人有原判決所認之不可歸責事由致系爭工程逾期,惟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3、5款規定申請停工或展延工期,並經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所辯實屬無據。
㈣在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設計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早已
嚴重遲延,且從原證8信創公司之函文內容可知,第二次變更設計主要內容都在減縮工程事項而非新增工程事項,甚者,第二次變更設計主要在配合被上訴人未完成或無法完成之工程項目,故第二次變更設計實與被上訴人之工程遲延無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系因第二次變更設計才造成工程遲延,顯然無據。
㈤上訴人未提起上訴部分(即1,150,680元部分),原判決認此部分仍應列計法定遲延利息,亦有違誤。
【 上訴人對於未支付工程款490,680元及應返還履約保證金
660,000元,合計1,150,680元本息部分,未提起上訴,且不在其上訴聲明範圍,自非本院審理範疇,其此部分理由,自無審酌之必要,故不予詳載,附此說明。】㈥上訴聲明:
1.原判決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金額逾1,150,68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7日函告竣工,上訴人於97年12月17日辦理驗收,並於97年12月25日複驗完成。
2.系爭工程結算後總價為5,219,295元,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給付第一期工程款3,684,756元,尚有尾款1,534,539元尚未給付,及履約保證金660,000元尚未返還。(原審卷第95頁背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4月11日得標承攬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該工程總價6,660,000元,被上訴人於當日及同月18日交付履約保證金合計660,000元予上訴人;兩造嗣於96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3日開工,並於97年10月27日函告竣工,上訴人於97年12月17日辦理驗收,並於同年月25日複驗完成;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工程總價調整為6,113,750元,第二次變更設計後,結算總價為5,219,295元,上訴人於97年11月間給付第一期工程款3,684,756元,尚有尾款1,534,539元未給付,且未返還前述履約保證金660,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決標公告、系爭契約、保證金收入回單、申報開工函、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系爭工程相關時程:
1.系爭工程發包前,上訴人於92年11月間辦理問卷調查,詢問附近商家是否願意讓系爭三角公園之圓環施設恢復,增加景點創造繁榮,共發出問卷134份,其中表示願意者共計89份(66%)、不願意者共計34份(25%)、無意見者11份(8%),此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4年8月28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問卷調查統計表」可憑。
2.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1日得標承攬系爭工程(原審卷第9頁決標公告)。
3.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28日至本公所取契約書正本乙份以便製作(修正)其他契約書…速於文到2日內送回本所,並至遲於95年12月20日前申請開工(詳前述彰化縣彰化市公所104年8月28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工程相關文件資料」卷,以下未特別標明者,均係附於此卷宗內之函文)。
4.被上訴人以95年12月14日九五千邑字第000000號函向上訴人表示,因系爭工程遲未獲民意機關同意動支工程補助款,久未訂立工程契約,故放棄簽約權利,並請求上訴人退還履約保證金。惟經上訴人拒絕,並一再通知被上訴人盡速完成簽立書面契約,且至遲於95年12月20日前申報開工。
5.上訴人以96年2月7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於96年2月26日前申報開工;並於96年3月9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96年3月13日前檢送試挖報告。信創公司則以96年3月12日九六彰景字第00000000號函向上訴人表示,因電力供應已滿載,需增設變電箱,方可供應電力,需請上訴人協調居民同意設置或於計劃地點設置變電箱,且需變更設計。上訴人於96年3月29日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信創公司應速檢送變更設計圖說。信創公司於96年4月4日以九六彰景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預算(包括空間桁架造型主柱設置工程等)、96年4月19日以九六彰景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第一次變更設計書圖預算修正二版。
6.上訴人以96年7月5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96年7月13日申報開工;經被上訴人於96年7月13日以九六千邑字第000000號函申請開工。
7.上訴人於96年7月24日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信創公司應於96年7月25日前檢送扣除新增項目第一次變更預算書,並要求該公司建議變電箱施設位置,以利其函文台電公司配合辦理。
8.兩造及信創公司於96年8月2日召開第一次工務會議,決議:開關箱位置會後現場會勘,開關箱位置暫訂於中華路000號至000號間。
9.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8日以九六千邑字第000000號函向上訴人表示,依第一次工務會議決議,開關箱位置暫訂於中華路000號至000號間,惟經實際測量,此處空間不足,無法容納P1、P2開關箱,需另訂適當位置。上訴人則以96年8月31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求信創公司及被上訴人自行擇定電力控制箱與噴泉控制箱施設之適切位置,並表示相關工程設計圖說未臻完備,致承包商(按即被上訴人)工程進度緩慢,信創公司應檢送圖說備查。
10.被上訴人申請自96年9月20日起停工(本院卷第95-96頁),經信創公司以本件空間桁架施工圖說經上訴人核備後,因需修改原設計圖說,待辦理變更設計後,被上訴人始能按圖施做為由,建請上訴人同意停工(本院卷第97頁)。
上訴人同意自96年9月20日起至96年10月4日(含7天備料期)工程變更設計審核期間,不計工期,但不可停工(本院卷第99頁)。
11.信創公司以96年9月29日九六信創彰景字第00000000號函建議建議將電力控制箱與噴泉控制箱設置於○○路000號、000號間,若日後有爭議時,由上訴人協助處理。經上訴人於96年10月5日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
12.兩造及信創公司於96年9月21日召開工務會議,決議:⑴有關本工程目前停滯不前的原因如下:
①本計畫中空間桁架部分…承包商需檢送需提出設計圖
說及結構計算書,送業主或設計單位核可後,始可辦理準備工作。
②本計畫原設計兩座開關箱(電力、噴泉系統),在前
次工務會議雖有指定位置,但因…仍無法使用該處,且本案歷經多次變更設計內容…尚未決定位置,影響工區管線位置。
③本工程自承包商標得後到今年七月動工,已歷經一年
,其間歷經原物料大漲的階段,致使承包商採購壓力增加,加上部分工程資材數量因設計單位漏算或少算,致使承包商之興建成本大幅增加。
⑵有關空間桁架工程部分…需請設計單位辦理變更設計程序,完成變更程序,承造廠商方可進行加工組裝工程。
⑶請設計單位與承包廠商會後至工地,討論出可設置二座
開關箱之位置後,轉報公所核定後即可施作,若日後有相關問題,公所再行與地方協調。
⑷有關承包商所提及物料上漲與工程資材數量有差異的問
題,主因承包商與其他單位上有工程糾紛,致使本案無法辦理新增項目議價程序,請承包商勉為其難,自行吸收,協助工程順利進行。
13.上訴人以96年10月5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信創公司,依96年9月21日工務會議記錄修正(補充)設計圖說及合約書漏列工程項目,並提出說明及解決辦法。
14.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7日以九六千邑字第000000號函,向上訴人表示,系爭工程開標至工程開工,歷經一年餘,非可歸責於廠商,請依法補償被上訴人因而增加之費用;對於96年9月21日工務會議結論⑷請包商勉為其難,自行吸收部分,提出異議,被上訴人於該會議自始至終未曾應允自行吸收。
15.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14日(九六千邑字第000000號)致函上訴人,表示因空間桁架等各項變更設計、開關箱用地取得困難,致工程延宕一年多,訂於96年12月下旬(不含送水送電延遲致無法試車期間)完工,並提出修正後之工程進度表。
16.96年12月3日工務會議,研議空間桁架是否增設維修孔,並請設計單位於三日內提出相關變更圖說。
17.信創公司於96年12月24日以九六信創彰景字第00000000號函,向上訴人表示,自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已將人行道設置工程刪除,原設計之盆栽無處可放,建請上訴人准予減做。
18.彰化市○○路○○○號陳O德及其里長王O忠,請求遷移前述電力開關箱,上訴人以97年1月9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函復:該開關箱設置地點,經規劃設計單位評估為適切位置,若造成其不便,懇請諒解。
19.被上訴人以97年1月14日九七千邑字第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原設計之電壓及容量,無法負荷,需重新核算電錶電源配置。
20.信創公司以97年8月29日九七信創彰景字第00000000號函,向上訴人表示:
①系爭工程於95年4月11日決標、95年11月28日通知被上
訴人簽約、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1日發文放棄簽約權利、96年3月6日工地試挖、96年7月13日正式開工,期間變更設計二次,物價不斷上場,各項工程材料不敷成本,被上訴人需重新協調或尋找新的協力廠商配合,本件空間桁架之承造廠商更藉此要脅被上訴人提高承攬金額,惡意拖延工期,致使工期延宕;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7日申請彌補價差,上訴人未為處理;工程物價調整係屬上訴人權責,信創公司曾提出建議,惟上訴人未為答覆。
②電力控制箱及噴泉控制箱設置位置,於開工後因現場侷
限,一再更換,致影響工程。本工程原設計部分人行道工程…地方要求不要設置人行道,本開關控制箱就成為設計單位之夢魘,還為此辦理兩次變更設計…承包商開始施作基礎後,就遭地方人士強烈阻擋,要求不得施作等情事發生,貴所已有備案…③…由於物價上漲之壓力…致使採購過程非常不順利,更
有承包商需自行到國外接洽相關採購事務…且因上述開關箱受到地方居民排擠,一直未有明確之定案,以致其水電包商無法順利施做,遲滯七月份才完成供水供電,才使承包商能順利進行相關設備之安裝,這是本工程延宕之原因。
(該函並附「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一份,顯示95年3月
至96年3月間各項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上漲之年增率)㈡依前述所示,系爭工程招標前即有附近商家四分之一不表同
意,被上訴人於得標後逾七個半月,上訴人始通知訂立書面契約,被上訴人欲放棄簽約權利,惟經上訴人拒絕;嗣又因變更設計等因素,被上訴人至96年7月13日始正式開工;且依前述兩造及信創公司之96年9月21日工務會議決議、信創公司97年8月29日函所示,系爭工程延滯原因在於二座開關箱放置位置未能確定一再變更、地方人士阻擋排擠、變更設計、正式開工前物價大漲,致採購過程不順等因素所致,均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申請停工,上訴人僅同意自96年9月20日至96年10月4日止(含7天備料期)不計工期,自有未洽。從而,系爭工程之遲延既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經正式驗收合格後,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660,000元,並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未清償之工程款1,534,539元,合計2,194,539元本息,自有理由。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總履約天數368日曆天,扣除契約所定90日曆天及前述上訴人核准不計工期15日曆天後,被上訴人逾期263日曆天,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計罰1,043,895元,應自被上訴人尚未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予以扣除,即屬無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就其中應扣除逾期罰款1,043,895元部分上訴,請求就此部分廢棄改判,尚屬無據,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爭點、攻擊或防禦方法、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上訴人援引本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笫37號判決,惟其爭訟之工程與承攬人均與本件不同,尚無參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宗玲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