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複代理人 劉錦勳律師
林羣期律師被上訴人 鎮洋企業社即淳于程遠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複代理人 劉秋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在新台幣(下同)584,355元以外部分廢棄。
(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78,08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僅就超過584,355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未上訴之584,355元本息部分,已告確定。)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兩造陳述要旨: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1、兩造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26日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公司自訴外人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中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承攬之「國道3號彰化2號高架橋192K+592~195K+492橋面工程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該工程已由上訴人公司及高公局辦理驗收完成。依系爭契約第伍條第5項、第6項、第7項等規定,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費用共計17,560,637元,惟迄今上訴人公司僅給付15,682,553元,尚有工程款1,878,084元未給付,經被上訴人依約請款及催告履行,上訴人公司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8項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1,878,08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公司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⑴兩造合約書第1項明文約定:「本工程數量僅供參考,依
實作數量為本工程計價請款數量。」足見兩造確有依實作數量為本工程計價之合意。上訴人辯稱合約書右下角有「依甲方合約為主」之記載云云,惟該記載純係上訴人製作合約時誤繕之贅詞,並無任何意義,且被上訴人亦在簽約時即將兩造所有二份合約上前開贅詞文字予以刪除,足見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明確表示不同意該贅詞文字之存在,顯見兩造對「依甲方合約為主」等記載並無任何合意。
兩造既已明文約定應以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自已排除按圖計價或依約總價計價等統包價格,足見本案上訴人主張應以業主高公局驗收數量計價或以工程圖說數量計價等,均與本案工程款之計算無關。上訴人與訴外人高公局之驗收乃係依據其二人簽定之他份合約為依據,被上訴人並非該件合約當事人,又被上訴人僅係受上訴人指揮進場施工,被上訴人自不受該驗收數據之約束。系爭工程之施工路段係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該路段在工程圖說設計後,每日仍有行車用路人繼續行駛於本件工程路段,本件工程路段之路面均因行車繼續使用之狀況而有改變,其上之坑洞因車輛行駛而擴大、變深等,因此本件工程實際施作數量絕對會因該坑洞之擴大、變深而增加瀝青混凝土之施工數量,顯見工程圖說僅係初估數量,並非實際施工數量。
⑵本件被上訴人計算關於瀝青混凝土重量單位「噸」為「立
方公尺」係依照高公局制定之換算標準,此部分事實業經上訴人當庭坦承在案。本件工程所有瀝青混凝土料出廠單均有上訴人員工查證而簽收在案,該出廠單並有高公局之現場監工李英傑等人簽認,足見本件瀝青混凝土料出廠單之數量確實已經上訴人確認無誤。又本件工程關於密集配AC及開放性級配AC,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尚比高工局結算金額低,被上訴人自無造假之必要。
⑶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若施作瀝青混凝土數量不足450噸
,即應按日補償被上訴人60,000元,若有加班,再以加班小時計算,上訴人主張應依比例計算補貼,顯無理由。且被上訴人每日之施工噸數均係依上訴人現場指揮進行,此經證人李英傑證述系爭工程施工時,施工長度均受監造單位及高公局之約束,無法自行增加施工距離;證人劉光明亦證述本件工程並無遲延施作、故意將1日之工程分拆2日進行之情形。足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故意將工程拖延以請領補償金之情事存在,顯屬無據。上訴人另抗辯100年11月3日之監造日報表未載有熱塑性標線之施作及數量云云,此部分應係屬監造日報表之重大疏漏;此觀諸100年11月3日之監造日報表清楚記載當日有施作開放性級配之工程,其備註亦清楚記載「195K+462+192K+592~100m」,並經證人劉光明證述「……鋪上開放級配,加上後續的標線、標記、標鈕,工程施作到哪裡就將標線標籤貼到哪裡。」,足見開放性級配施作後即需立即對該路段進行熱塑性標線及標記之施工,不能分割;顯見100年11月3日當日應確實有熱塑性標線之工程,惟為監造日報表所漏載。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
1、關於請款單五至請款單十二之坑洞修補部分,係兩造100年10月26日合約範圍外之追加工程,並非原合約範圍,故被上訴人乃就當時之實際施工原料、派遣工人及機械設備等逐項請款,此部分之工程數據,亦經原審證人李英傑證實被上訴人之請款單真正在案。又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約定以每日45,860元計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出具45,860元計價之報價單乙節,並非事實,也始終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足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受其與高工局約定之45,860元計價約束乙節,顯無理由。另依請款單五顯示101年2月13日之坑洞修補工程,單單僅瀝青混凝土料之數量即已高達52,123元,此金額尚未包含工資及機械設備車輛等工程款,足見坑洞修補費用顯然不可能以上訴人所稱其與高公局約定含工帶料每日45,860元進行計價。
又依據我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WWW.PCC.GOV.TW網站「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內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關於噴油車(即瀝青混凝土鋪裝機)每日價格平均為9,767元(被上訴人公司請款單列6,000元)、板車每趟價格平均為2,863元(被上訴人公司請款單列2,500元)、壓路機價格每天平均為7,323元(被上訴人請款單列6,000元)、卡車運費(即傾卸貨車)每日價格平均為7,536元(被上訴人請款單列6,000元);另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曾調查關於挖土機包含司機之費用每日價錢約為6,000元至10,000元是合理的(本件被上訴人請款單列5,500元)。均可證明被上訴人本件請款單所列各項費用顯然略低於市場行情,原審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
2、本案被上訴人公司均在提出本件請款單同時,簽發與請款單相同金額之統一發票於上訴人公司,而上訴人公司亦均將所有統一發票悉數向稅捐單位報帳,並無任何開立折讓單或退還統一發票之情形,益見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金額與真正事實相符。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抗辯謂以:
1、系爭契約右下角已有「依甲方合約為主」之記載,可知兩造簽約時上訴人公司即要求被上訴人施作數量以上訴人公司與高公局之原承攬契約為主,系爭契約此部分約定之意旨本即係上訴人公司將瀝青混凝土及標線部份之工項,依原承攬契約之「數量、單價」,全數由被上訴人施作,故被上訴人工作之數量及金額,自應依高公局估驗結算數量及金額計算。詎料,上訴人公司用印後將系爭契約交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擅自將該「依甲方合約為主」之記載刪除,兩造自無刪除該事項之合意。且被上訴人承作之工項係分包自原承攬契約之工項,則上訴人施作之範圍、方式及數量,自負有按高公局之設計圖說施作之義務,上訴人公司主張應依高公局驗收結算數量為準,自有契約上之依據。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瀝青混凝土料出廠單所載之數量,應不具客觀性,該出廠單記載之重量為被上訴人自行磅秤結果,監造單位及上訴人雖事後有簽章,但並未共同會磅,其重量記載自不具客觀性,且系爭工程既已合意依原承攬契約計量、計價,上訴人公司即未派員會磅。
2、關於每日施作之開放性AC工項,係全部分包予被上訴人施作,故被上訴人得獨立完成施作,尚不需上訴人或其他工程人員配合,被上訴人理應按工程慣例擬定施工計畫,每日施足450噸之AC,應無由有多日AC鋪設數量不足之情事,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其多有連續2日施作合計數量逾450萬噸,卻拆成2日施作之情形,顯見被上訴人有故意單日施作不足噸數之情形。退步言之,縱認其施作數量不足非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意旨,若有不足應按不足噸數比例補償,每日最多補償60,000元,非指一有不足情形,即應每日補60,000元,且被上訴人承攬之單價包括人員、機具、材料,亦即其已施作部份已經高工局業已計價,若此部分再請求補貼款即有重複計價之情形,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標線施作數量不足300㎡而須每日補18,000元部份,亦同。又修補路面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曾提出報價單,約定每次修補之費用為45,860元,惟被上訴人請款單上所記載之工資及相關費用,均未經上訴人同意,況乎其請款單之記載多有違誤,如101年3月28日之請款單所記載之AC料為6.47噸,惟同日之出廠單所記載之數量卻係2.21噸,且當日係修補路面,僅需少許AC,被上訴人卻以35噸重之大卡車載運,已超出必要性。另依證人劉光明所述,承包商得以在1天內鋪設完成一個車道,且本件工程並無不能施作之情事,被上訴人未能於1天內鋪足450噸瀝青,應係其本身營運及施作能力之問題,非屬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之因素,上訴人公司自毋庸再給付補貼款;且依其所述可知,進行開放性級配瀝青之鋪設工程時,除交通維持外,並不需其他單位配合施作,被上訴人得自行施作,則被上訴人施作數量不足確非上訴人公司所致。瀝青鋪設完成後,應即進行標線,惟本件並無不能劃設標線之情事,則被上訴人標線數量不足300公尺,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且每一個車道標線長度為2,780公尺,若以常態之施作數量,應無可能每日少於300公尺;且本件高速公路之施工路段僅封閉部分車道,仍提供部分車道供通行,依施工規範應無可能會一次封閉二個車道施工,且每次施作400公尺之路面並不符經濟效益,證人李英傑此部分所言應非正確。另其稱被上訴人並無將1天可完成之數量分為2天施作,惟此與被上訴人所提之請款單二之記載不符,由被上訴人所提之前開證據所示,被上訴人確曾將1天施作完成之瀝青鋪設,各分成4天施作之情形,且縱依證人所言,每次施作各長400公尺,則其施作數量亦與請款單記載之各施工日實際施作數量不符。就劃設標線之部分,被上訴人於鋪設完成後即可隨即進行標線劃設工程,除了最後1天之工事外,其他施工日應尚不至於有不足300公尺長度之情形。
3、被上訴人請款單記載之數量與監造日報表記載均不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前開表單分數如下:①密集配瀝青部分,被上訴人合計施作7天,量最多為375.18噸,最少為
81.14噸,均未達每日450噸之施作量,據兩造契約之約定,若系爭工程施作數量當日不足450噸時應補償60,000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之施作數量不足日其施作量與450噸皆有極大差距,其監造日報表亦未記載施工日有何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之因素,致其無法施作或減量施作;綜上,應可推知被上訴人係故意施作不足,以請領補償金60,000元,此舉自應已違誠信原則。②開放級配瀝青部分,被上訴人合計施作8天,卻僅有2日之數量超過450噸,其餘6天工作均未達每日450噸之工作量,應如前開所述,而有違誠信原則之事實存在。③熱塑性標線部份,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3日之監造日報表並未載有此部分之施作及其數量,然於同日之請款單係記載施作429.75㎡、於101年1月10日監工日報表上記載此部分施作430.5㎡,同日之請款單則記載174㎡,足證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數量應非正確;且被上訴人合計施作7天,惟其僅有2日之數量超過300㎡,其餘5日均未達約定之數量,應有違常情。
(二)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略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本件工程款不再主張應扣除瀝青刨除料折價548,355元,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交通維持費用24萬元部分,亦不再爭執。上訴人不同意給付之項目及數額:⑴、AC鋪設數量不足450噸之補貼款每日60,000元×17日=102萬元:⑵、標線不足補貼款每日18,000元×4日=72,000元;⑶、坑洞修補被上訴人請款999,702元,上訴人同意給付532,956元,不同意給付466,746元;合計不同意給付之數額為1,558,746元。又因被上訴人請款之瀝青數量與業主估驗數量不同,上訴人依合約意旨就業主計給之金額全數給付被上訴人,因此產生誤差。經綜合計算,上訴人不同意給付之金額為1,293,729元。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 年10月26日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該工程是上訴人承攬高公局「國道3號彰化2號高架橋192K+592~195K+492橋面工程改善工程」中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該工程已由上訴人公司及高公局辦理驗收完成,上訴人已給付總工程款15,682,553元。
(二)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工程數量僅供參考,依實作數量為本工程計價請款數量。」第5條約定:「本工程每日施作AC混凝土數量以450噸為施工計價基本噸數,若不足噸數則每日(8小時)以6萬元為基本工資,每加班一小時以6千元為一單位。」第6條約定:「本件工程每日施作熱塑性塑膠標線以300㎡為計價基本數量,不足300㎡時(8小時)則每日補貼出車及工資18,000元。第7條約定:「所有完成本工程之必要交通維持均不在本合約內,若需交通維持則每日8小時以3萬元為日價,每加班1小時以4千元為一單位。」
(三)被上訴人就本件工程計算瀝青混凝土重量單位「噸」為「立方公尺」係依高公局制定之換算標準,即開放性級配OGAC瀝青混凝土噸數除以2.20即為立方公尺數量,密集配瀝青混凝土噸數除以2.35即為立方公尺數量。
(四)系爭工程依高公局結算密集配AC為851.726立方公尺、單價4,903元,計4,176,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開放性級配AC為1,491.184立方公尺、單價5,277元,計7,868,978元,合計為12,044,991元;被上訴人依實際施作數量密集配AC為1,060.12立方公尺,單價4,903元,計5,197,768元,開放性級配AC為1208.73立方公尺,單價5,277元,計6,378,468元,合計11,576,236元。
(五)上訴人就本件工程款不再主張應扣除瀝青刨除料折價548,355元。對於被上訴人請求交通維持費用24萬元部分不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應以高公局之估驗數量為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請求因施作AC混凝土數量不足450噸,而須每日補6萬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是否須按施作數量比例計算金額?
(三)被上訴人請求因施作熱塑性塑膠標線數量不足300㎡,而須每日補18,000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是否須按施作數量比例計算金額?
(四)被上訴人請求路面修補費用(即原審卷一第43頁請款單五、六(228,223元部分)、七至十二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項為若干?
肆、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應以高公局之估驗數量為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有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定有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工程依實作數量計價,被上訴人業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該工程已由上訴人公司及高公局辦理驗收完成,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實作數量計付工程款等語。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右下角已有「依甲方合約為主」之記載,可知兩造簽約時上訴人公司即要求被上訴人施作數量以上訴人公司與高公局之原承攬契約為主,故被上訴人工作之數量及金額,自應依高公局估驗結算數量及金額計算等語。
(二)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一項即明文約定:「本工程數量僅供參考,依實作數量為本工程計價請款數量。」(見原審卷一第8頁)足見兩造間確係合意依「實作數量」計價工程款。此與上訴人與高公局間之契約第2條約定:「契約總價計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竣工結算時,除另有規定之項目外,應以契約(含契約變更書)中所列各工作項目辦理,並按照實際驗收合格數量及契約單價結算」(見原審卷二第24頁),明顯不同。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本不受上訴人與高公局間契約之拘束。上訴人雖辯稱合約書右下角有「依甲方合約為主」之記載,故被上訴人施作數量以上訴人公司與高公局之原承攬契約為主云云。惟該記載既非列於系爭契約書第一項約定之後,且係位於系爭契約書條文之外,難謂兩造有以之作為系爭契約之內容。參以兩造所持有之合約書上前開文字業已刪除,縱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契約,其上就前開文字刪除部分僅有被上訴人蓋章,惟此亦證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不同意此記載而予以刪除;且所謂「甲方合約」4字,非即可解為係「甲方與高公局所簽訂之契約」之意。且上訴人自始未曾提出其與高公局間之原承攬契約予被上訴人,亦未將原承攬契約檢附於系爭契約後為附件;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數量及金額,應依上訴人與高公局間之契約,即以高公局估驗結算數量及金額計算云云,自不可採。
(三)次查,系爭工程依高公局結算密集配AC為851.726立方公尺、單價4,903元,計4,176,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開放性級配AC為1,491.184立方公尺、單價5,277元,計7,868,978元,合計為12,044,991元;被上訴人依實際施作數量密集配AC為1,060.12立方公尺,單價4,903元,計5,197,768元,開放性級配AC為1208.73立方公尺,單價5,277元,計6,378,468元,合計11,576,236元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就瀝青混凝土工程款請求之金額,尚比高公局結算之金額為低。
二、被上訴人請求因施作AC混凝土數量不足450噸,而須每日補6萬元,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因施作熱塑性塑膠標線數量不足300㎡,而須每日補18,000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是否須按施作數量比例計算金額?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進行路面瀝青混凝土之施工作業,無論施作數量多寡,均需派遣固定之機具、車輛及作業人員,若施做數量過低,被上訴人不符成本,故與上訴人公司簽定特別約定,依合約書第5項約定,可知本件工程每日施工若不足兩造最低約定數額,上訴人即應按日補貼被上訴人,若有加班,再以加班小時計算等語。上訴人則抗辯: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請款單,其多有連續2日施作合計數量逾450萬噸,卻拆成2日施作之情形,顯見被上訴人有故意單日施作不足噸數之情形;另熱塑性標線被上訴人合計施作7天,卻僅有2日之數量超過300㎡,有違常情。退步言之,縱認其施作數量不足非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惟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之約定意旨,若有不足應按不足數比例補償,非指一有不足情形,即應每日補60,000元或18,000元等語。
(二)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本工程每日施作AC混凝土數量以450噸為施工計價基本噸數,若不足噸數則每日(8小時)以6萬元為基本工資,每加班一小時以6千元為一單位。」第6條約定:「本件工程每日施作熱塑性塑膠標線以300㎡為計價基本數量,不足300㎡時(8小時)則每日補貼出車及工資18,000元。」等語,已明確約定每日施作AC混凝土數量若不足450噸,則每日補貼基本工資6萬元;每日施作熱塑性塑膠標數量若不足300㎡,則每日補貼出車及工資18,000元;並未約定若有不足,應按不足數量比例補償。
是上訴人抗辯若有不足,應按施作數量比例計算補償金額云云,為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被上訴人係依照上訴人之指示施工,關於施作之路段、項目及進程均由上訴人指揮進行,被上訴人無權決定,僅能配合上訴人之指示施作等情,並據上訴人所舉證人即當時擔任上訴人現場監工之李英傑於原審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提示本院卷P45原告爭點整理狀原證二之請款單二附表)附表上11日的施工噸數沒有到450噸,是否知道原因?)我們有施工進度表,但若我們要施作比較長的距離,監造單位、高公局就不同意,說我們圍的太長會影響交通,所以才導致施工噸數不夠。」「(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當天進的物料沒有施作完成的?)沒有,有進料就一定要施作完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何向原告鎮洋公司叫貨?)依據現場施作的需求,看需要多少的物料,就直接聯繫鎮洋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鎮洋公司出料是依據你的指示出貨嗎?)是。有時候20噸也要一台車,人及機具也都要到,向監造單位請款又被刪除。」「(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每天施作的數量由何人決定?)我們是按照施工進度表進行,是三方面決定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工程,鎮洋公司有無故意將一天的工程分成兩、三天來施作?)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頁背面至19頁);證人即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之劉光明於原審亦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工程在鋪設開放級配時,是否需其他工程來配合?)交維設施,標記、標線、標鈕,鋪設AC的設備。」「(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如果完成一個車道的話,就馬上進行標線?)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工程有無因為特殊情形,或是天候關係,無法施作,而須延至隔天?)理論上不行這樣。因為我們都開放通常,既有的標線、標記、標鈕,理論上都要放上去。」「(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施作哪些區段,以及施作哪幾個車道,這個部分的決定權,是由你、原告、被告何人決定?)尊重專業廠商,本件AC的專業廠商就是原告,原告要做多長,我們都同意,被告建太公司也有同意。本件工程裡面,我們跟建太公司都沒有表示反對施工長度過。」「(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本件工程,你或者是建太公司,有無曾經表示異議我們做太短、太少?)我印象中是沒有。」「(法官問:本件工程有無何種因素可以影響到坑洞修補或開放性級配的施作?如本來可以整天施作,後來只施作半天?)我的印象中只記得有,但我不記得何原因了。(後補充)若遇下雨天就會影響施作。」「(法官問:就你記憶所及,本件工程有無遲延施作之情形?例如一天可做完的,分成兩天來做?)好像沒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頁背面、15頁背面、17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本件工程之當日施做數量,均係由上訴人公司事先按照現場需求數量評估後,再指示被上訴人依其評估數量出貨,足見當日施作數量並非被上訴人決定,本件工程並無上訴人公司所稱故意將一天工程分成兩三天來施作或故意施作不足數量之情形;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自不足採。
(四)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合計15,682,553元,即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原證六中之請款單一至四(見原審卷一第44、45、147、165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觀諸上開上訴人已給付之請款單明細中,明白列出100年10、11月施作瀝青混凝土數量不足四百五十噸之補貼款六萬元及熱塑性塑膠標線不足300㎡之補貼款18000元,合計有10日共12筆之補貼款63萬6千元(10/21補貼瀝青混凝土6萬元、10/28補貼瀝青混凝土6萬元、11/1補貼瀝青混凝土6萬元、11/2補貼瀝青混凝土6萬元、11/4補貼瀝青混凝土6萬元及熱塑性塑膠標線1.8萬元、11/14補貼瀝青混凝土6萬元及熱塑性塑膠標線1.8萬元、11/15補貼瀝青混凝土6萬元、11/16補貼瀝青混凝土6萬元、11/17補貼瀝青混凝土6萬元、11/24補貼瀝青混凝土6萬元)等情,益證,本件工程並無上訴人事後所指稱有故意遲延施作或故意將一天工程分成兩天施作或故意施作不足數量之情況,否則上訴人豈會於被上訴人請領上開補貼款時,既未爭執,且如數給付。
(五)上訴人另抗辯:熱塑性標線部份,被上訴人於100年11月3日之監造日報表並未載有此部分之施作及其數量,然於同日之請款單係記載施作429.75㎡、於101年1月10日監工日報表上記載此部分施作430.5㎡,同日之請款單則記載174㎡,足證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數量應非正確等語;被上訴人則稱係監造日報表疏漏所致等語。查,100年11月3日當日監造日報表記載當日有施作開放性級配217數量,且備註欄亦清楚記載「195K+462+192K+592~100m」(見原審卷一第85頁);復依證人劉光明於原審結證稱:「(問:開放性級配的施工方式及過程?)先將表面1到2公分刨除掉,然後再鋪上開放級配,加上後續的標線、標記、標鈕,工程施做到哪裡就將標線標籤貼到哪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頁背面),足見開放性級配施作後須立即針對該路段進行熱塑性標線及標記之施工,不能分割;再參以,被上訴人請領此部分之工程款項(見原審卷一第45頁請款單二),業據上訴人給付完畢。足認,被上訴人主張100年11月3日當日確有施作熱塑性標線,僅係監造日報漏載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路面修補費用(即原審卷一第43頁請款單五、六(228,223元部分)、七至十二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關於請款單五至請款單十二之坑洞修補部分,係兩造100年10月26日合約範圍外之追加工程,被上訴人係就當時之實際施工原料、派遣工人及機械設備等逐項請款,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約定以每日45,860元計價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請款單五至請款單十二之坑洞修補請款明細,並無意見(見本院10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7頁背面);雖抗辯:修補路面費用部分,被上訴人曾提出報價單,約定每次修補之費用為45,860元;且被上訴人公司應受上訴人與高工局約定每日以45,860元計價及高工局預估予上訴人估驗款412,740元之約束等語。被上訴人既否認曾與上訴人約定以每日45,860元計價坑洞修補款,對此,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本不受上訴人與高公局間契約約定之拘束。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自難憑採。
(二)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請款單五至請款單十二之坑洞修補請款明細,並無意見(見本院103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7頁背面)。另證人李英傑於原審結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提示上開請款單五到十二,鎮洋公司是否按照請款單上所載而確實施工?)我保證有,但是被監造單位刪除。」、「(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鎮洋公司出料是依據你的指示出貨嗎?)是。有時候20頓也要一台車,人及機具也都要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工程於101年3月28日報完工,之後是否有繼續填補坑洞?)有,到上星期還在要求我們修補坑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WWW.PCC.GOV.TW網站「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內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見本院卷第104至107頁)關於噴油車(即瀝青混凝土鋪裝機)每日價格平均為9,767元(被上訴人公司請款單列6,000元)、板車每趟價格平均為2,863元(被上訴人公司請款單列2,500元)、壓路機價格每天平均為7,323元(被上訴人請款單列6,000元)、卡車運費(即傾卸貨車)每日價格平均為7,536元(被上訴人請款單列6,000元);另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1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08至118頁)曾調查關於挖土機包含司機之費用每日價錢約為6,000元至10,000元(被上訴人請款單列5,500元)。由上開資料,可證被上訴人上開請款單所列坑洞修補之各項費用尚低於市場行情,自屬合理有據。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項為若干?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工程費用共計17,560,637元,上訴人公司僅給付15,682,553元,尚有工程款1,878,084元未給付等語,業據其提出歷次請款單明細及各項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4至245頁)。上訴人不同意給付其中AC鋪設數量不足450噸之補貼款計102萬元、標線不足補貼款計72,000元及坑洞修補款466,746元,既無理由,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工程款1,878,084元及其法定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則被上訴人本於承攬之法律規定及系爭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878,084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陳明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認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翁芳靜
法 官 王 銘法 官 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麗英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