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建上更(一)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3號上 訴 人 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正鎰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郭林勇律師王有民律師上列一人複代理人 劉上華被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漢洲律師

陳嘉宏律師林春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擬於新市政中心專用區約四‧四五公頃土地,興建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下稱會展中心),因基地東北角內有作為交通轉運站(下稱交七轉運站)之十八筆土地未完成徵收,僅就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00之0地號土地)約三公頃土地辦理招商。惟多次流標,乃在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召開之第六次甄選委員會(下稱甄選委員會)決議及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甄選投資開發興建暨營運會展中心招商說明書(下稱招商說明書),暗示兩案有聯合開發可能。上訴人因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參與投標,經評選為最優申請人,被上訴人並於同年三月二日召開會展中心開發暨興建營運案修正投資計畫書第二次確認會議(下稱確認會議),作成要求上訴人就交七轉運站用地提出整體開發計畫書之結論。兩造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簽訂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尚以會展中心開發投資計畫書(下稱投資計畫書)所載「本案基地緊臨之交通用地,未來作為交通轉運建設開發時,應參照本案作整體設計考量,並應與本案作聯合開發」,納為系爭契約之內容。被上訴人另有諸多事實,使上訴人確信聯合開發事宜,上訴人乃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提出聯合開發投資計畫書送審,然經被上訴人拒審。被上訴人又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函催上訴人趕建會展中心,旋於同年月十七日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三款約定終止契約,惟上訴人因第三人臺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客運)占用土地、申請變更設計等諸多事由延展工期,扣除該等期間後工期尚未屆滿,被上訴人無權終止契約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簽訂之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簽訂之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於簽約日起三十個月內(不含行政審查期間),完成會展中心之興建、營運。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核發建築執照(下稱建照),並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函知上訴人,同意扣除行政審查及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之期間共計四百七十五日後,上訴人應於九十七年二月底前完工並營運,惟截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底,上訴人實際工程進度僅百分之三十九‧五,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起一再函催,均未完工,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十八條約定終止契約。臺中客運雖占用部分土地,但其面積甚微,且嗣後已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排除,對其履約並無影響,而無展延工期必要。又本案並無聯合開發問題,上訴人形式上申請變更設計,卻未提出相關圖說,其目的僅為延長工期而已,既未提供資料,伊亦無從審查,不生扣除行政審查期間問題,且該期間已包括於上開四百七十五日內,不得重複扣除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等相關法令公告辦理甄選民間參與臺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參與投標,而經投標廠商資格文件及綜合評選審查委員會有條件通過上訴人為最優申請人。嗣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以系爭00之0地號土地,面積三00七九‧一三平方公尺為使用開發基地,供上訴人依開發投資計畫書所載作為臺中會展中心暨其附屬設施與設備及附屬事業開發項目使用之可建築基地。而第四條則約定其開發經營期間自契約簽訂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一百五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止共六十年(包括興建期及營運期)。又第六條第三款則約定上訴人應依開發投資計畫書所載本計畫開發時程計畫之進度執行,即自簽約日起三十個月(此期間不含被上訴人行政審查時間)內必須完成臺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並開始營運。

㈡、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約定:「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條款具有同等效力‧‧‧」。而系爭契約之附件有:

⑴、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辦理甄選臺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民間投資機構作業相關事宜招商公告。

⑵、甄選投資開發暨營運臺中會展中心招商說明書。

⑶、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臺中會展中心開發暨興建營運案投標廠商資格文件及綜合評選審查委員會議紀錄。

⑷、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臺中會展中心開發暨興建營運案修正投資計畫書第二次委員確認會議。

⑸、投資開發計畫書。

⑹、履約保證金繳納證明。

㈢、兩造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另簽訂臺中市第七期重劃區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興建營運案設定地上權契約(下稱系爭地上權契約),該契約第五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會同甲方(即被上訴人)向所轄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設定之登記。」,然迄今仍未辦妥地上權設定登記。

㈣、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00之0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三十日核發該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㈤、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臺中市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第九十四次會議」、「臺中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第一二七次會議」暨「臺中市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設置甄選委員會」聯席審查會之會議中,就提案討論第一案有關臺中會展中心新建工程案,其決議內容記載:「都市設計審查暨建造執照預審聯席委員會議委員:‧‧‧、請考量評估會展中心與相鄰轉運站用地整體開發之可能性‧‧‧、‧‧‧俟國際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實際放樣施作前,應再提會審議」。

㈥、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核發臺中會展中心新建工程案之都市設計審定書予上訴人,且隨即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五日)核發建造執照予上訴人,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八日核准開工。

㈦、上訴人曾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變更設計,其申請書之說明及理由欄記載「1、立面變更,2、結構變更」,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江毅生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擬定簡便行文表,載明該申請案圖說未檢附,依法應行補正等情呈核後,並循相關公務慣例以便宜方式口頭通知本件開發案之監造人即戴育澤建築師事務所於法定六個月期間內補正。

㈧、依系爭契約所附預定開發期程,臺中會展中心原應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正式完工並外對營運。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有關臺中會展中心興建暨營運一案經審核結果,同意扣除行政審查及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之時間,共四百七十五天之開發時程,並修正最新開發期程計畫,預定主體建築物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完工。

㈨、上訴人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提出臺中市新市政中心交七轉運站中心興建及營運之民間自提BOT案申請,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應先行取得交七轉運站用地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後,再行提出申請。嗣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份將交七轉運站用地內之十八筆私有土地整合完成,即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再向被上訴人提出交七轉運站民間自提BOT案之審查申請。惟被上訴人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召開該案第二階段綜合評審會議時,對上訴人所提出該案用地與臺中會展中心案用地辦理整合整體聯合開發之效益及可行性3D立體動畫簡報,認與該案申請之標的範圍不符,故該案之甄審委員會並未進行討論,而拒絕審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二案聯合開發計畫。

㈩、上訴人直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仍未完成臺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程進度僅達百分之四十,被上訴人遂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前回覆是否得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前完工並營運,以為被上訴人審酌是否終止契約之參考。然因上訴人未回覆,被上訴人即再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前明確答覆是否得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前完工並營運,以為被上訴人審酌是否終止契約之參考。

、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始以鄉0000000000000號函表示依上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聯席審查會議提案討論第一案決議:「‧‧‧但俟國際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實際放樣施作前,應再提會審議」辦理,檢送臺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之都市設計審查細部設計圖說予被上訴人進行都市設計審查。

、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上訴人表示因其未能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施工完竣並開始營運,故自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終止該契約,並要求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辦理基地移交接管。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上訴人函、被上訴人函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之開發興建營運標的僅限於臺中會展中心?抑或兩造已經合意將臺中會展中心BOT案與交七轉運中心BOT案等二案合併整體進行聯合開發?

㈡、本件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盡審查臺中會展中心BOT案之變更設計及細部設計審查之協力義務,致上訴人無法依約履行臺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

㈢、被上訴人可否以上訴人未履行辦理系爭00之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之此項主給付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據以拒絕履行出資興建臺中會展中心之義務?

㈣、臺中會展中心興建完成之最遲完工時程,究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即扣除行政審查及不可歸於上訴人之時程期間計四百七十五天),抑或是上訴人所主張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即除扣除被上訴人所指四百七十五天外,另應再扣除變更設計申請案補正之六個月,共一百八十天期間及重行設計二百六十天,合計四百四十天期間)?

㈤、上訴人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逾期未能依約完成臺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又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約定,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終止系爭契約?

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之開發興建營運標的僅限於臺中會展中心?抑或兩造已經合意將臺中會展中心BOT案與交七轉運中心BOT案等二案合併整體進行聯合開發?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開發興建營運標的,經兩造合意將臺中會展中心BOT案與交七轉運中心BOT案等二案合併整體進行聯合開發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為辦理臺中會展中心BOT案之公開甄選作業,於

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所召開之第六次甄選委員會會議中決議:「‧‧‧⑷鄰近所剩約一‧四公頃私有地之交通轉運站部分,本府(即被上訴人,下同)將配合預算辦理土地協議價購或徵收,未來將可進入實質開發建設之訊息,納入本案招商說明書說明。」(見原審卷第㈢宗第三十四至三十五頁),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依促參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公告辦理甄選民間投資人開發興建暨營運臺中會展中心之招商說明書中固亦據此記載:「壹、總說明:‧‧‧用語定義:本說明書之用語定義如下:‧‧‧本開發案主要內容及規定:‧‧‧5、本用地鄰近所剩約一‧四公頃私有地之交通轉運站部分,本府計畫配合預算辦理土地協議價購或徵收,未來如可進入實質開發作為交通轉運建設使用,對本案建設發展有正面的助益。」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七十六至七十七頁反面)。然觀之上開招商公告於公告事項載明:「‧‧‧本計畫性質、基本規範、許可年限及範圍:㈡本府提供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共計三00七九‧一三平方公尺(以下簡稱「本基地」),徵求有意願投資本計畫之民間機構‧‧‧」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七十頁),而於招商說明書中載明:「壹、總說明:‧‧‧用語定義:本說明書之用語定義如下:‧‧‧可建築用地:依本專用區計畫規定允許或條件式允許作為展覽中心及國際會議中心使用之土地,土地總面積約三公頃‧‧‧」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七十七頁),且於「貳、計畫說明:‧‧‧民間投資興建及營運範圍:申請人參與投資開發興建暨營運臺中會展中心之投資許可範圍為投資興建及經營臺中會展中心及其附屬設施及經本府核准之附屬事業,本計畫之範圍為:㈠興建範圍:以臺中市○○區○○段○○○○○號約三公頃,進行展覽中心、國際會議中心、相關附屬設施及相關附屬事業之設計及興建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七十八頁正反面),復參諸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參與投標,經投標廠商資格文件及綜合評選審查委員會有條件通過上訴人為最優申請人,而其所提出經甄審委員會審議確認之臺中會展中心開發投資計畫書亦載明:「貳、建築及開發計畫:投資及開發計畫:㈠開發計畫說明:1、基地現況分析:‧‧‧基地位於臺中市○○區○○○○區○○段○○○○○號‧‧‧」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一五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於公告招商民間參與投資臺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時,已明確表明本件投資開發計畫之建築用地,僅限於位在臺中市○○○○區00000000地號土地,並未及於該土地鄰近東北角內所剩約一‧四公頃私有地之交七轉運站部分。又被上訴人所以於招商說明書中提及系爭00之0地號土地鄰近約一‧四公頃之私有土地,被上訴人計畫配合預算辦理土地協議價購或徵收,未來如可進入實質開發作為交通轉運建設使用,可對本件開發投資計畫有正面助益之訊息,無非係藉釋放此利多誘因,以招徠更多民間機構申請參與投資本件臺中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投資計畫,且上訴人於參與此開發投資計畫之申請時亦明確知悉此情,此觀諸其所出具之開發投資計畫書中有關本件開發計劃基地現況之上揭說明甚明。且上訴人經綜合評審為最優申請人,而與被上訴人議約後,雙方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訂立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第二條標題及名詞解釋:「‧‧‧本契約所用名詞其定義如下:‧‧‧㈢土地同意使用開發基地:以座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約三00七九‧一三平方公尺(實際土地面積以地政事務所登錄之面積為準)為基地,供乙方(即上訴人)依開發投資計畫書所載作為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暨其附屬設施與設備及附屬事業開發項目使用之可建築基地。」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度補字第一0一九號卷第二十二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九十七年度補字第一0一九號卷第二十二至三十一、七十八頁),益徵兩造就本件臺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投資計畫之使用開發基地已合意僅限於系爭00之0地號土地,並未兼及於鄰近之交七轉運站用地部分甚明。

⑵、又依招商說明書第十九頁所記載之本件開發投資計畫之招商

作業流程略為:公告招商→資格預審→選出最優及次優申請人→最優申請人依甄審委員意見修正開發投資計畫書,並與市府議約完成→簽約→進行開發許可或都市設計審議等相關作業(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八十五頁),再參諸系爭契約第二條標題及名詞解釋:「‧‧‧本契約所用名詞其定義如下:㈠原始開發投資計畫書:係指乙方(即上訴人)於申請階段所提出之開發計畫。㈡開發投資計畫書:係指最優申請人所提原始開發投資計畫書,於綜合評審結束後,與甄審委員進行協商,依甄審委員之意見,在規定期限內修正完成,並經甄審委員會審議確認之『開發投資計畫書』。」等語,且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附件之效力:「本契約之附件視為本契約之一部分,與本契約條款具有同等效力‧‧‧」等語(見原審九十七年度補字第一0一九號卷第二十二、三十頁),據此約定,則上開招商說明書及投資開發計畫書均為契約之附件,與系爭契約條款具有同等效力,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之附件目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㈠宗第六十九頁),足見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始投資計畫書,經與甄審委員協商,依甄審委員意見修正完成,並經甄審委員審查確認之「開發投資計畫書」始能成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而為契約一部分,與系爭契約具有同等效力。而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始開發投資計畫書及開發投資計畫書以觀,於各該計畫書:「‧‧‧伍、需政府協助及配合獎勵事項:‧‧‧㈣關聯性開發計劃整合:1、本案基地緊臨之交通用地,未來作為交通轉運建設開發時,應參照本案作整體設計考量,並應與本案作聯合開發‧‧‧」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八0頁反面,即上開各該投資計畫書第一三二頁),其意無非係上訴人依其個人主觀意見表明希望被上訴人予以協助配合之事項之一,即係系爭00之0地號土地鄰近之交七轉運站用地「將來」作為交通轉運建設開發時,被上訴人應注意參照本案作整體設計考量,並將該案與本案作聯合開發。然被上訴人嗣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日就上訴人所提出修正開發投資計畫書之內容再召開確認會議討論,會議結論:「結論:‧‧‧㈤有關本案緊鄰之交通轉運站用地,請鄉林公司(即上訴人)就未來整體開發提出可行計畫書,並送請本府(即被上訴人)交通旅遊局研商具體可行方案‧‧‧㈧‧‧‧而關聯性開發計劃整合,請鄉林公司(即上訴人)就基地緊鄰之交通轉運站用地整合整體開發研提可行計畫書,再由本府交通旅遊局研議‧‧‧」等語,此有臺中會展中心案修正投資計畫書第二次確認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九十七年度補字第一0一九號卷第十九至二十一頁;原審卷第㈠宗第一0八至一0九頁;第㈢宗第三十七至三十八頁),依此情形而論,足徵甄審委員於該次審查確認會議中,就上訴人於開發投資計畫書中單方所提之上述關聯性開發計劃整合事項,僅於會議中作出要上訴人對本開發投資計畫案與緊鄰之交七轉運站用地未來整合整體開發情事研究提出可行計畫書,以為被上訴人交通旅遊局研議具體可行方案參考之結論而已,被上訴人顯然尚未同意由上訴人進行關聯性開發計畫整合,將臺中會展中心開發投資計畫案與鄰近之交七轉運站用地開發投資案合併辦理聯合開發,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視同系爭契約一部分之開發投資計畫書已明白載明臺中會展中心BOT案與交七轉運中心BOT案應作聯合開發,而謂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就此已有共識並同意訂為雙方互相遵守之契約規範云云,為不足取。

⑶、再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之「臺中市都市設計審查委

員會第九十四次會議」、「臺中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第一二七次會議」暨「臺中市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設置甄選委員會」聯席審查會之會議中,於柒、提案討論:第一案有關臺中會展中心新建工程案,其決議內容載明:「都市設計審查暨建造執照預審聯席委員會議委員:‧‧‧⒗請考量評估會展中心與相鄰轉運站用地整體開發之可能性‧‧‧修正後通過,但俟國際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實際放樣施作前,應再提會審議。」等語,固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該次聯席審查會之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九十七年度補字第一0一九號卷第三十六至三十七頁)。然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即當日與會之被上訴人都發處處長黃崇典證稱:該次聯席審查會議所以會有上述第十六項之會議內容,係因都市設計委員認為臺中會展中心與相鄰之交七轉運中心案二案整體規劃利用較好,而且上訴人公司也表示要爭取交七轉運站之BOT案,故與會之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才會請上訴人評估整體開發之可能性,都市設計審查委員係從都市設計整體規劃的角度著眼,並未考慮到合約之問題,此僅係都市設計審查委員之建議,並非甄審委員所為,且該項內容亦非經聯席審查委員會之決議。至於第三十五項之內容,係因上訴人於當時雖提出主要設計內容,但細部設計並未完妥,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董事長當場表示細部設計可更完善,俟國際團隊將細部設計作得更好之後,再提交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審查等語(見原審卷第㈣宗第十九頁反面至二十頁)。又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即上訴人委任之戴育澤建築師亦證述:針對聯席會議內容第十六項部分:臺中會展中心的基地位於七期重劃區,所以在申請建照之前必須先送都市設計委員會審查,待審查通過取得都市設計審定書後,才可以申請建造執照。當初都審會的委員是基於考量大街廓、大基地開發,基於「善意建議的立場」為該項建議,因為臺中會展中心的基地與交七轉運站相鄰,故上訴人後也朝此方向努力,所以後來會有交七轉運站自提BOT案之聲請。至於第三十五項部分:本件主要設計是由澳洲團隊負責,伊僅係以在地建築師的角色配合而已,當時為了要提都市設計委員會來審查,我們擬具相關的都市設計報告書,那時候很趕,只有一個月時間左右,因為要取得建照執照,而該份報告只是符合法規最低要求及臺中市政府經發處關於攤位數量的要求等語(見原審卷第㈣宗第五十三頁反面至五十五頁反面)。是互核上開二名證人之證言,並參酌上訴人嗣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97鄉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臺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之都市設計審查細部設計圖說予被上訴人進行都市設計審查,並於說明:「依據本案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之『臺中市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第九十四次會議』、『臺中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第一二七次會議』暨『臺中市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設置甄選委員會』聯席審查會會議記錄柒、提案討論:第一案決議:『‧‧‧但俟國際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實際放樣施作前,應再提會審議。』之決議辦理。」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三三頁),足知上開聯席審會議決議二第十六項及第三十五項所載各該內容是針對不同事項所為。前者係都市設計委員從都市設計整體規劃的角度,基於大街廓、大基地開發之考量,而為該項「建議」,非謂兩造已於該次會議達成臺中會展中心BOT案與交七轉運站BOT案二案合併整體聯合開發之合意,此再參諸5∕25都審會議紀錄提案修正回覆表上載明上訴人對都市設計委員所為該項建議內容之回應為:「開發者會依委員意見努力」等語(見原審卷第㈢宗第七頁),益臻上訴人顯然亦知悉其為建議性質,並非兩造之契約內容。至於後者,則係因上訴人當初在申請建造執照之前,依法先送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時,上訴人所提出之相關設計報告書並不完整,且其細部設計亦未完成,故才會有第三十五項之會議內容,即俟國際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實際放樣施作前,再提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是上訴人竟將該二項會議內容混為一談,並執此以為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係以臺中會展中心BOT案與交七轉運站BOT案二案之整體開發為其規範內容之論據云云,殊屬率論,況證人戴育澤建築師於上開期日,亦坦言:當初上訴人委託伊設計的範圍確實僅有面積三公頃左右的臺中會展中心,後來因為都市設計委員有上開整體開發的「建議」,才往整體開發的方向等語(見原審卷第㈣宗第五十五頁),益徵系爭契約之投資開發計畫標的,僅限於臺中會展中心所在之系爭00之0地號土地,並不包括交七轉運站基地,應堪認定。

⑷、復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核發臺中會展中心新建工

程案之都市設計審定書予上訴人,並隨即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五日)核發建造執照予上訴人等情,此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府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4府都建建字第0651-00號建造執照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一六至二一七頁)。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正鎰固指稱:臺中會展中心若未與交通轉運站聯合開發,會造成進出場的困難,當時因為交通轉運站用地十八筆私有土地並未徵收,而臺中市長胡志強承諾將來交通轉運站用地與本件臺中會展中心用地預定聯合開發,但因後來徵收時發生地主抗爭的情形,致並未徵收,之後由於選舉將至,臺中市長要我們趕快動工,所以大家在蕭家旗副市長辦公室談妥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核發之建造執照是屬於臨時性的性質(就是並非真正可動工建築的建造執照),以便可以作為趕緊動工的依據,之後再以變更設計的方式提出,如此就不會造成工期計入的問題。然其後竟在九十七年二月份告知我們無法聯合開發,之後並要伊將自行出資取得之十八筆土地捐出。上訴人因自始至終相信臺中市政府對上訴人之承諾,臺中會展中心與交通轉運站會聯合開發,所以當初才會申請投標本件工程等語,然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市議員李中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九月十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則證稱:伊於九十四年間並未擔任臺中市議員,故有關於本件臺中會展中心之建照核發過程並不清楚。嗣伊於九十五年間當選臺中市議員後,上訴人公司賴董事長才來找伊幫忙促成臺中會展中心及交通轉運站的聯合開發,因臺中會展中心BOT案係屬於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處主管,但交七轉運站BOT案之主管機關則為交通處,在臺中市政府的立場,此為二個獨立的BOT案,鄉林賴董事長向伊表明已購得土地,要爭取交通轉運站的BOT案,將兩個BOT案聯合開發,故希望伊能促成兩個BOT案聯合開發等語明確,並否認曾聽聞胡志強市長及蕭家旗副市長曾向上訴人公司賴董事長承諾要將臺中會展中心及交七轉運站二個BOT案聯合開發等情(見原審卷第㈣宗第二十頁反面至二十一頁)。是依此情形而論,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正鎰主張:臺中市長胡志強曾對伊承諾要將該二個BOT案合併聯合開發,致伊誤信始會申請投標臺中會展中心之BOT案一節,即有可疑。果爾臺中市長胡志強曾對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承諾要將該BOT案與交七轉運中心BOT案二案進行整體聯合開發,且上訴人所一再主張該二案合併聯合開發係兩造所合意訂立系爭契約之規範內容一節,並非虛妄,何以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賴正鎰會特別商請證人李中議員出面「促成」該二個BOT案之聯合開發事宜,豈非矛盾?是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賴正鎰所指上情,因乏相當證據加以證據,即難遽為本院所憑採。再依卷存上訴人所出具之開發投資計畫書第七十八頁所載有關臺中會展中心之開發時程計劃而觀,其上記載本案總計劃開發時程預計從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與政府議約完成後,至九十六年一月一日開幕,共計三十個月完成,而其總計劃開發時程控制明細表並載明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間應進行建築執照申請與審查事宜(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五三頁),是上訴人卻一直遲未提出申請,此觀諸被上訴人曾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請上訴人注意確實掌握本計劃開發時程,就相關都市設計審議及建造申請設計部分儘速提出審議申請,以便能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開工等情(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一五頁;第㈡宗第十八頁)甚明,故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已違反開發投資計劃書所載開發時程控制之情況下,即使確如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賴正鎰所稱,其時因臺中市長選舉將至,被上訴人基於臺中市長選情及政治利益之考量,在上訴人之相關都市設計報告書及細部設計均未完備之情狀下,即就都市設計層面快速審議通過,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發給被上訴人都市設計審定書後,並旋於翌日即迅速核發建造執照,致其核發建造執照流程異常之快速極易引人非議。然證人戴育澤建築師於上開期日既證述當初為了能夠取得建造執照,所提出之都市設計報告書僅符合法規最低要求,及臺中市政府經發處關於攤位數量的要求,該取得之建造執照因已合乎法規最低要求,當然可以據以建築,只是其所呈現出來之成果可能不符合當初大家之期待等情(見原審卷第㈣宗第五十四頁),可見被上訴人當初所核發予上訴人之建造執照已符合法規基本規範之要求,並可據以建築,僅其據此興建之品質可能未臻細緻及完善而已,非如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賴正鎰所稱全然不能據以建築,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正鎰意圖模糊上訴人本身已經遲誤本件臺中會展中心BOT案開發時程之事實,欲藉詞當初申請建造執照只是形式上虛晃一招,進而以此反推臺中市長胡志強確曾承諾上訴人公司董事長賴正鎰要將上開二BOT案將進行整體聯合開發云云,難認可信。

⑸、至上訴人固於取得交七轉運站用地內私有土地之使用權後,

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依促參法第四十六條之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交七轉運站民間自提BOT案之審查申請,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九五鄉建字第092901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九十七年度補字第一0一九號卷第四十頁)。然觀之卷附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公告之民間自提「臺中市交通用地轉運中心委託民間參與建設與營運計畫」申請須知,其⒉⒌⒉「興建之要求」規定:「本案興建主要目的在透過民間促參方式興建客運轉運站,因此建築設計應以轉運站為主,考量轉運站相關必須之空間為第一優先。而於⒉⒌⒉⒈「基本原則」、1「交通動線與出入口」⑵則規定「大客車進出口應避免設置在中港路,應避免車輛於路邊直接上下客影響道路交通。但若本案與鄰地會展中心用地合併開發,為考量臺中中港路與河南路之交通衝擊,應重新設計車輛出入口位置,以避免交通衝擊」,可見上開申請須知之規定,無非係在提醒參與投資之申請人應注意交七轉運站之興建目的及需求在於興建客運轉運站,故其建築設計應注意車輛動線與出入口之位置,避免造成中港路交通之擁塞,「惟若」此交七轉運站與鄰地會展中心用地合併開發時,為避免對中港路與河南路交通造成衝擊,則應重新設計車輛出入口位置,並非表示交七轉運站已確定與鄰地之臺中會展中心用地合併開發,並由上訴人進行整體聯合開發事宜。上訴人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已同意二案聯合開發,上訴人負有將兩案辦理聯合開發之權利與義務云云,難謂可取。且被上訴人其後於九十六年八月三十日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所提相鄰交通用地轉運中心BOT案,非屬會展中心基地範圍,被上訴人交通局業依民間自提促參案件行政程序辦理中。臺中會展中心開發投資計畫書第一三二頁記載:「‧‧‧伍、需政府協助及配合獎勵事項:‧‧‧㈣關聯性開發計劃整合:1、本案基地緊臨之交通用地,未來作為交通轉運建設開發時,應參照本案作整體設計考量,並應與本案作聯合開發‧‧‧」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八0頁反面),惟此係屬交通用地轉運中心BOT案委託契約應明訂之事項,與臺中會展中心之開發期程無涉,本府針對交通用地轉運中心BOT案日後委託時自會訂明於該案契約中,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契約規定於規定期限內完工等情,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召開交七轉運中心BOT案第二階段綜合評審會議時,被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提出之本案用地與會展案用地辦理整合整體聯合開發之效益及可行性3D立體動畫簡報與本案申請之標的範圍不符為由,拒絕審查上訴人提出之二案聯合開發計畫,此有上開函文及臺中市政府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按(見見原審九十七年度補字第一0一九號卷第四十三至四十八頁),是依上開情事綜合以觀,顯見被上訴人已明白告知上訴人臺中會展中心BOT案與交七轉運中心BOT案係個別獨立公告招商之二開發投資案件,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所定開發時程期限內完成臺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並對外營運,系爭契約並未約定該案應與交七轉運中心BOT案整體聯合開發,是上訴人遽執上開情事認為兩造已有共識並同意該兩件BOT案應合併聯合開發,伊因此確信其有辦理兩案聯合開發之權利與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⑹、基上,兩造所訂立系爭契約之標的,應僅限於臺中會展中心

之開發興建暨營運,其使用開發基地並僅限於面積三00七九‧一三平方公尺之系爭00之0地號土地,並不包括與鄰近交七轉運站用地進行整體聯合開發。且上訴人所主張本件為整體聯合開發之適法性,亦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九年度裁字第二一五二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各法院裁判書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前審卷第㈡宗第二一三至二二三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臺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投資計畫於招標前、議約時及履約過程中,被上訴人均已明示或默示同意該案與交七轉運中心BOT案二案合併進行整體聯合開發,被上訴人嗣後翻然否認,有違誠信原則云云,要無可取。至本院前審囑託鑑定人謝定亞、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二次鑑定)採信上訴人公司之意見,認為上訴人公司信賴本案為整體聯合開發,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惟解釋契約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依系爭契約第二條第二款第㈢目約定,已載明土地同意使用開發基地為系爭00之0地號土地,及依第二十三條約定「本契約為甲、乙雙方(即本件當事人雙方)之全部約定,本契約如有修正或變更應書面為之,並經雙方簽名。」(見原審卷第㈤宗第二十

二、三十頁),則兩造締結之契約既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之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九四一號判例參照),但上訴人所主張之聯合開發案,又迄未舉證證明有經雙方書面變更及簽名,而上揭鑑定機關竟捨此不論,實難謂允當,且未就上開各點逐一勾稽論述,故不足採。據此,上訴人於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七日請求本院再送鑑定,核無必要,並附敘明。

㈡、本件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未盡審查臺中會展中心BOT案之變更設計及細部設計審查之協力義務,致上訴人無法依約履行臺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四年即提出建造執照之申請,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之「臺中市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第九十四次會議」、「臺中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第一二七次會議」暨「臺中市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設置甄選委員會」聯席審查會之會議決議後,伊隨即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相關單位掛號申請會展中心案建造執照變更設計(即細部設計圖說),復於九十七年間多次提送細部設計圖說,惟被上訴人迄今均未予或拒絕審查,致伊無細部設計圖資以按圖施作以如期完成本件開發案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以府都發字第0000000000號

函核發臺中會展中心新建工程案之都市設計審定書予上訴人時,即於說明欄分別載明「‧‧‧本案就都市設計層面同意核發審定書,惟有關本案契約內容、甄選委員會承諾內容、都市計畫及建築技術等其他規定,申請單位仍應依規檢討。應俟國際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實際放樣施作前,再提會(即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審議」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一六頁),復參酌原審法院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證人戴育澤建築師亦證稱:上訴人取得建造執照時,澳洲之設計團隊就細部設計部分尚未完成等情明確(見原審卷第㈣宗第五十五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所以在上訴人之細部設計尚未完備並送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前,即先行發給都市設計審定書及建造執照,其用意應係讓上訴人得儘快進行施工,而特別給予其行政上之便利,嗣後待上訴人之國際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於實際放樣施作前,再提都市設計委員會審議,應堪認定。

⑵、又上訴人雖主張:伊於被上訴人審議通過國際團隊之細部設

計前,除基地開挖、擋土柱、地錨工程等基礎工程外,尚無從就臺中會展中心之主體工程進行施作,惟被上訴人對於伊所提出之變更設計及細部設計圖說,迄今均未予或拒絕審查,違反系爭契約所生審議圖說之必要協力義務,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伊無法如期興建完成本件開發案云云。惟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取得建造執照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提出建築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並於變更說明及理由載明:「⒈立面變更;⒉結構變更」等語,而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江毅生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擬定簡便行文表,記載上訴人申請變更設設計一案,經審查結果,尚有圖說未檢附(建築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之建築物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請上訴人於六個月內辦理補正等情,於呈核後,循相關公務慣例通知本件開發案之監造人即戴育澤建築師事務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建築執照變更設計申請書、簡便行文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三0、二三一頁;第㈣宗第六十二至七十二頁),顯見被上訴人應無上訴人所指不予審查其所提出之變更設計案情事。再參以證人戴育澤建築師於上開期日復證稱:當初取得建照之後,接下來就面臨工期問題,因為澳洲設計團隊就細部設計部分尚未完成,為了能夠爭取設計的時間,故我們在六月二十七日即聲請變更設計,申請書上只是記載立面變更及結構變更二項,其實將來要變更的範圍可能非常大,但因行政審查期間不計入工期,而且依照法規的規定,六個月之內可以補正,所以即先以該兩項變更聲請變更設計,以爭取延長設計時間等情(見原審卷第㈣宗第五十四頁正反面),且戴育澤建築師亦承認未曾於六個月內補正圖說等資料(見原審卷第㈣宗第五十五頁),足徵上訴人當時並非真的有意申請變更設計,僅因細部設計尚未完妥,而希望藉此拖延工期而已,自有其可歸責之事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怠未審議伊所提出之變更設計云云,顯不足採。

⑶、再上訴人於取得建造執照時,臺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

案之細部設計尚未完成,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見上訴人之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曾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上訴人就開發投資計畫書所載開發時程預定計畫進度之執行已有延宕,上訴人應於文到十日內將修正後之工程進度計畫及各項管理計畫送請被上訴人查核,此有上開函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十九頁),且戴育澤建築師事務所於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召開之臺中市九十七年度都市設計審查五月份第一次幹事會議,針對提案討論第三案有關臺中會展中心BOT案依上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聯席審查會審議決議事項再提會審議,曾報告:「本次提案之報告書因仍有諸多細部設計書圖資料未能於本次會中補齊供貴府審查,故請俟事務所與業主討論並經市府經濟局同意,再將相關書圖文件齊備後,依程序向貴府提出都市設計審查。」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五十三至五十四頁),況證人戴育澤建築師於上開期日亦證稱:所以該次報告在提出審核前,尚未與業主(即上訴人,下同)討論定案,係因當時澳洲團隊之圖面仍未送至臺灣,業主很急,才先掛號(即提出之意)等情(見原審卷第㈣宗第五十五頁反面),顯見上訴人遲至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召開該次幹事會議時,仍未完成臺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之細部設計圖說,上訴人直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97鄉0000000000000號函始表示依上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之聯席審查會議提案討論第一案決議:「修正後通過,但俟國際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實際放樣施作前,應再提會審議。」辦理,並檢送臺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之都市設計審查細部設計圖說予被上訴人進行都市設計審查,此有該函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三三頁),益徵上訴人指稱伊於九十七年間迭次提送細部設計圖說,惟被上訴人均拒不審議,致使上訴人無法依約據以履行完成興建之工作等節,並非事實。至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開之臺中市九十七年度都市設計審查六月份第二次幹事會議雖曾提出細部設計圖說審議,然嗣後同意撤案,此有該次會議記錄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㈢宗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而上訴人之所以同意撤案,乃係因該份設計報告書將臺中會展中心及交七轉運站之設計均顯現在同一份報告書上,仍朝兩案整體聯合開發之方向實行,但因須經發處之同意及審查,故都發處即要求撤件,此業據證人戴育澤建築師於上開期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㈣宗第五十四頁反面),是上訴人於該次會議所提出之細部設計圖說係將臺中會展中心與交七轉運中心之BOT案朝整體聯合開發之方向設計,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故最後始應都發處之要求而撤案,並非被上訴人無故拒審上訴人提出之細部設計圖說,附此敘明。

⑷、基上,上訴人主張:本案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

未盡臺中會展中心BOT案之變更設計及細部設計審查之協力義務,致伊無法依約履行臺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云云,難認可採。

㈢、被上訴人可否以上訴人未履行辦理系爭00之0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設定登記之此項主給付義務,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據以拒絕履行出資興建臺中會展中心之義務?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即另簽訂系爭地上權契約,約定系爭地上權契約由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將系爭00之0地號土地設定六十年之地上權予伊,而被上訴人應於締約日起十五日內會同伊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地上權登記,惟被上訴人非但未依約於訂約後十五日內會同辦理地上權登記,更一再拒絕並無故拖延數年迄今,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被上訴人要求伊應依約履行施工前,主張被上訴人須同時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地上權契約,於第五條約定上訴人應於

簽訂本契約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會同被上訴人向所轄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設定之登記,而兩造迄今仍未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等情,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臺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契約、臺中市第七期重劃區臺中會展中心興建營運案設定地上權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訴人函、被上訴人函附卷可證(見原審九十七年度補字第一0一九號卷第二十一、二十三、七十三至七十七頁;原審卷第㈡宗第一六八至一七三頁),是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約定就系爭00之0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之事實,固應堪信為真實。

⑵、惟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

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系爭地上權契約第五條之約定,上訴人係為系爭地上權登記之登記權利人,而被上訴人僅為登記義務人,雖負有協同辦理之義務,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拒絕協同辦理之事實。又系爭地上權契約首即揭示係依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所共同簽訂系爭契約第四條之規定訂定此契約。觀之系爭契約第四條約定,臺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之開發經營期間自契約簽訂日即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一五三年五月十一日止共六十年(包括興建期及營運期),且系爭地上權契約第一條、第三條則分別約明本件地上權之標的為系爭00之0地號土地,存續期間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一五三年五月十一日止;並於第七條約明被上訴人於地上興建建築改良物時,得於地上權設定登記後請求被上訴人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再參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辦理甄選臺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民間投資機構作業相關事宜招商公告,其公告事項:「‧‧‧本計畫性質、基本規範、許可年限及範圍:‧‧‧㈢基本規範:本府(即被上訴人)將與得標之申請人簽訂本計畫開發營運契約,並以設定地上權方式取得一定年限使用本基地之權利‧‧‧得標人必須支付土地租金及權利金予本府」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七十頁),足見上訴人雖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雖可取得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一五三年五月十一日止之六十年期間內使用系爭00之0地號土地之權利,俾得於該土地上完成開發興建暨營運臺中會展中心之工作,然因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取得之土地使用權,僅具債權性質,較之物權為薄弱,為使上訴人取得之土地使用權更獲鞏固,故以在系爭00之0地號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之方式,俾使上訴人取得之土地使用權獲得雙重之保障。因此,被上訴人即使迄未依系爭地上權契約之約定,在系爭00之0地號土地上為上訴人設定地上權,然對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原已取得該土地之使用權並無影響,僅該使用權缺乏物權之多一層保障而已,尚難謂被上訴人所負此項地上權設定登記義務,與上訴人基於系爭契約所負完成臺中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暨營運工作之義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具有對價關係。玆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00之0地號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而被上訴人亦已於同年月三十日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上訴人等情,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訴人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九三鄉建字第0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一三至二一四頁),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地政局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即將系爭00之0地號土地點交上訴人進行用地規劃建設(見原審卷第㈢宗第三十八頁),並自同年月十五日起計付租金,足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供系爭00之0地號土地予上訴人進行臺中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工作,則被上訴人即使迄未於該土地上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應依系爭契約及開發計畫書所載之開發時程計畫進度,進行臺中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工作,與被上訴人是否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尚屬二事,並不發生對待給付之問題,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自與同時履行抗辯之要件未合。

⑶、上訴人雖另謂促參法下之BOT案,主辦機關最主要之義務

即是將土地點交予民間機構及設定地上權等主義務,此參諸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九條第四款,及促參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即明,且實務上金融機構對民間機構融資時,亦常以民間機構對建築用地享有地上權為給予融資之條件,故地上權設定義務亦因此與主辦機關(即被上訴人)所負之協助融資義務交錯,故被上訴人將系爭00之0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上訴人,係屬被上訴人之主給付義務云云。惟查,促參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據此可知,公有土地提供作為公共建設所需用地者,得利用租賃、信託或設定地上權等方式,使民間機構取得土地使用權,非必限於以設定地上權之方式為之不可。是上訴人執此以為被上訴人所負設定地上權義務係系爭契約主給付義務之論據云云,即難憑採。再上訴人因系爭契約所取得系爭00之0地號土地之使用權,縱如上訴人所稱可能因未辦理地上權設定登記,用地之安全無從獲得保障,致影響上訴人將來向金融機構辦理融資貸款條件。然其所涉及者,實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之協助與配合:‧‧‧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如有融資貸款需要,甲方同意協助乙方依規定申請辦理融資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十五至二十六頁),此乃對上訴人所負另一協助融資貸款義務之問題,與此項地上權設定義務,尚屬有別。是上訴人竟以被上訴人所負該二項義務有所交錯,而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地上權設定義務與上訴人所負出資開發興建臺中會展中心之義務,係互有對價關係之主給付義務云云,要無可採。

⑷、基上,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以被上訴人迄未辦理地

上權設定登記義務為由,執此拒絕履行出資興建臺中會展中心之義務云云,尚難憑採。

㈣、臺中會展中心興建完成之最遲完工時程,究係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即扣除行政審查及不可歸於上訴人之時程期間計四百七十五天),抑或是上訴人所主張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即除扣除被上訴人所指四百七十五天外,另應再扣除變更設計申請案補正之六個月,共一百八十天期間及重行設計二百六十天,合計四百四十天期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固自行認定本件工程期間應予扣除其中行政審查,及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之時間共四百七十五天,然除上開期間應予扣除外,另應就下列期間:①應將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計一百五十三天之臺中客運票亭占用系爭00之0地號土地;②應將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計六個月(即一百八十天)之變更設計申請案之法定補正期間;③應將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止,計八百八十七天之規劃臺中會展中心與交七轉運中心之BOT案整體聯合開發期間;④應將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止,計二百六十天之重行設計所需期間,應予扣除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約定:「本計畫開發基地之開發及使用,

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應遵守下列規定:‧‧‧乙方應依開發投資計畫書所載本計畫開發時程計畫之進度執行,即與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簽約日起三十個月(以上時間不含本府行政審查時間)內必須完成本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並開始營運。如有任何執行進度逾期而未完成之情形時‧‧‧若係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致者,乙方應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甲方申請展期」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十四頁),復參以上訴人所出具之開發投資計畫書,於第七十八頁則記載:「開發時程計劃:㈠總計劃開發時程控制:‧‧‧本案總計劃開發時程預計從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與政府議約完成後,至九十六年一月一日開幕,共計三十個月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五三頁),可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本應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完成臺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並開始對外營運。然觀諸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主旨欄向上訴人表示:有關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理臺中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一案,經核同意扣除四百七十五天之開發時程等情,且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於說明欄載明:「‧‧‧‧‧‧原依簽約所附預定開發期程,應為九十六年元旦正式完工並對外營運,經本府召開協商會議確認扣除行政審查及不可歸責貴公司事由之時間共四百七十五天,並修正最新開發期程計畫,預定主體建築物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完工,同年三月順利全面對外營運。」等語(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二十

六、二十八頁),是依臺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案之計畫開發時程,經扣除被上訴人所同意扣除之行政審查及不可歸責上訴人事由之時間共四百七十五天後,上訴人依約即應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完成臺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並對外營運,應堪認定。

⑶、又上訴人雖否認臺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最遲應於九十七

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完工,並謂該會展中心之完工時程除扣除被上訴人所同意之四百七十五天外,應再扣除臺中客運票亭占用之一百五十三天期間、變更設計申請案補正之法定六個月計一百八十天期間,及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止共二百六十天重行設計期間,故伊完工時程應展延至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而非被上訴人所指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惟查:

①、關於扣除臺中客運票亭占用之一百五十三天期間部分:依臺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一百年六月三十日函所檢送之鑑定報告,於第八十九頁所示空照圖,可知臺中客運票亭所占用位置,地處系爭00之0地號土地邊緣地帶,占總面積之比率甚小,則該票亭之存在,應不致影響系爭00之0地號土地之規劃等,或縱有影響,則其影響程度亦甚輕微。又依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之土地點交會勘紀錄(見本院前審卷第㈠宗第九十三頁)記載,被上訴人原則同意系爭00之0地號土地點交,並自同年月十五日起計算租金等語,則被上訴人既同意點交並計租,系爭00之0地號土地之現況,應堪供上訴人進行開發作業,而最高法院一百零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十八號判決發回意旨,亦同此見解,況上訴人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會同被上訴人處理有關臺中客運票亭事宜,並於同年十月十二日排除此問題。再依上訴人就臺中會展中心之開發時程,可知系爭契約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簽訂後,直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其工作項目為建築設計完成;都市設計、交評審查;建築執照申請與審查等項目,而於同年十一月一日以後,始進行建築及相關圖說繪製;建築發包;建築工程等項目(見本院前審卷第㈠宗第一二七頁),復參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上訴人確實掌握時程,並依上次協商會議說明建照及都審作業能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通過動工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㈠宗第一二八頁),顯見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六月前並未於系爭00之0地號土地上動工,是臺中客運票亭雖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同年十月十二日止占用系爭00之0地號土地,然並不影響上訴人之開發進度,況被上訴人仍酌予扣除二十二日工期(見本院前審卷第㈡宗第二0頁),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應扣除一百五十三天期間,為不足取。另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就此部分之鑑定,認為不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之事由,應依上訴人公司主張,予以扣除工期云云,惟該公會之鑑定既有上揭瑕疵,故此部分之鑑定,亦不足取。

②、關於扣除變更設計申請案補正之法定六個月計一百八十天期

間部分:依與系爭契約條款具有同等效力之上訴人所出具之開發投資計畫書第七十八頁記載關於臺中會展中心BOT案之總計劃開發時程控制表,載明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須建築設計完成,同年七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須將都市設計提交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審議,同年八月一日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則應提出建築執照申請與審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一五三頁),惟上訴人於簽約後,竟無視上開開發時程計劃,遲未提出都市設計審議及建造執照之申請,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催請上訴人注意確實掌握本計劃開發時程,就相關都市設計審議及建造申請設計部分儘速提出審議申請,以便能於九十四年五、六月開工,已如上述(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一五頁;第㈡宗第十八頁)。又上訴人雖於提出申請,並經被上訴人先後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及同年月十五日核發都市設計審定書及建造執照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旋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隨即申請變更設計,並因未檢附工程圖說,而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通知其於六個月內補正,然上訴人並非真意為該次變更設計之申請,僅因澳洲團隊尚未完成細部設計,為爭取延長設計期間,始以「立面變更」及「結構變更」二項理由申請變更設計,並藉此六個月補正期間圖能延長工期,且嗣後上訴人亦未確實於六個月期間內為任何圖說之補正等情,已如上述,並經證人戴育澤建築師證述明確,再參以上訴人嗣後始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以九七鄉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細部設計圖說予被上訴人進行都市設計審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三三頁),是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本案開發時程計劃,並欲藉由形式上申請變更設計而有法定六個月補正期間,藉以達其拖延工期之目的,核與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所約定之須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始可申請展延工期之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應扣除變更設計申請案補正之法定六個月計一百八十天期間云云,尚非可採。

③、關於扣除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

日止,計八百八十七天之規劃臺中會展中心與交七轉運中心之BOT案整體聯合開發期間部分:依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所召開之「臺中市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第九十四次會議」、「臺中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第一二七次會議」暨「臺中市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設置甄選委員會」聯席審查會之會議中,於柒、提案討論:第一案有關臺中會展中心新建工程案,雖其決議內容載明:「都市設計審查暨建造執照預審聯席委員會議委員:‧‧‧⒗請考量評估會展中心與相鄰轉運站用地整體開發之可能性‧‧‧修正後通過,但俟國際團隊完成細部設計時,實際放樣施作前,應再提會審議。」等語,然關於第十六項之會議內容,乃係因都市設計審查委員認臺中會展中心與相鄰之交七轉運中心案二案整體規劃利用比較好,才建請上訴人評估整體開發之可能性,惟此僅係都市設計審查委員從都市設計整體規劃角度著眼,並未慮及合約問題,故此僅為都市設計審查委員之建議而已,是兩造所訂立系爭契約之標的,仍應僅限於臺中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暨營運,且其使用開發基地並僅限於面積三00七九‧一三平方公尺之系爭00之0地號土地,並不包括與鄰近交七轉運站用地進行整體聯合開發,已如上述,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而主張應自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止,計八百八十七天之規劃臺中會展中心與交七轉運中心之BOT案整體聯合開發期間云云,要無可取。

④、關於扣除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止共二百六十天重行設計期間部分: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已明定本件臺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暨營運案之使用開發基地僅限於面積三00七九‧一三平方公尺之系爭00之0地號土地,並無與鄰近之交七轉運站基地進行整體開發情事,已如上述,是上訴人不僅無視開發投資計畫書第七十八頁、第八十六頁所載各該總計畫開發時程控制及工程進度計劃表,遲至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始取得被上訴人核發之建造執照,且於取得建造執照當時,更尚未完成細部設計圖說。上訴人甚至僅因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所召開之「臺中市都市設計審查委員會第九十四次會議」、「臺中市建造執照預審委員會第一二七次會議」暨「臺中市國際會議及展覽中心設置甄選委員會」聯席審查會會議中,曾「建議」上訴人考量評估臺中會展中心與相鄰轉運站用地整體開發之「可能性」等節,即一再恣意認定兩造已合意將臺中會展中心BOT案與交七轉運中心BOT案二案進行整體聯合開發,並依己意暫緩臺中會展中心案之開發設計,朝二案共同開發之方向為設計,直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之召開交七轉運中心BOT案第二階段綜合評審會議時,拒絕審查上訴人提出之二案聯合開發計畫,上訴人至此始確認無法依其所願共同聯合開發,才進行單獨開發之規劃設計,並直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始能提出細部設計圖說,顯見上訴人一廂情願朝臺中會展中心與交七轉運站聯合開發規劃,而忽視系爭契約之履行,則此所謂重行設計之情事發生,自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從而上訴人就此部分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而主張應扣除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止共二百六十天重行設計期間,自非可採。

⑤、基上,上訴人所為上開不計入工期之各該主張,均不可採,

則本件臺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案之計畫開發時程,經扣除行政審查及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事由之期間共計四百七十五天後,上訴人依約應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完成臺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並對外營運,應堪認定。

㈤、上訴人是否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逾期未能依約完成臺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又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約定,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主張:伊因信賴被上訴人將朝臺中會展中心與交七轉運站聯合開發進展,此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逾期未能依約完成臺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項、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十八條第三項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第三款約定:上訴人應依開發投資計畫書

所載本計畫開發時程計畫之進度執行,即與被上訴人簽約日起三十個月(以上時間不含被上訴人行政審查時間)內必須完成本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並開始營運。如有任何執行進度逾期而未完成之情形時,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者,被上訴人得依第十四條相關規定辦理;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目第一款及第二項第一款則約定:上訴人如未能依第六條第三款規定之最遲開發進度期限完成者,被上訴人應以書面通知命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以違約論,被上訴人得終止本契約及他一切約定。準此,上訴人若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於契約所定最遲開發進度期限內完成工程者,被上訴人應以書面通知命上訴人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被上訴人依法即得終止系爭契約。查本件臺中會展中心開發興建案,依系爭契約及開發投資計畫書所定之計畫開發時程,原本預定應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完工,經被上訴人同意扣除行政審查及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之期間共計四百七十五天後,並修正最新開發期程計畫,上訴人依約最遲應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完成臺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等情,已如上述。又上訴人迄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仍未完成臺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其工程進度僅達百分之四十等情,此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上訴人直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始提出細部設計圖說予被上訴人進行都市設計審查,亦有上訴人九七鄉000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㈠宗第二三三頁),足認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能依約於最遲開發進度期限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完成臺中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工作,堪以確認。

②、上訴人固主張: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全因善意信賴被上訴

人已同意將臺中會展中心及交七轉運中心二BOT案進行整體聯合開發,致上訴人均朝此共同聯合開發方向為規劃設計,因而影響本案之開發進度,致增加工期,不能認係有可歸責之事由,且被上訴人直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召開之第七十三次建造執照復核會議,仍就上訴人依聯合開發之規劃將兩案合併於同一張建造執照之提案為不違背建築法規之決議,足證被上訴人仍持續依上訴人之申請而為建照都市設計之審查,可見上訴人在相關審查完成前,並無從提出完整之細部設計圖說並據以施工等語。惟查,系爭契約之開發經營標的僅限於臺中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暨營運案,並不包括交七轉運站部分,已如上述。且被上訴人從未與上訴人合意將兩案進行聯合開發,其不僅迭次以函文通知上訴人應注意本案工程進度已嚴重落後,要上訴人注意工期,並要求上訴人提報工程進度及提送趕工計劃書備查,此有被上訴人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五年六月七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十九至三十九頁)。甚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更明白向上訴人表示其從未要求上訴人須同時辦理臺中會展中心BOT案與相鄰交通轉運站用地整體開發計劃,且該交通轉運站用地未來如何進行開發係屬被上訴人權責,與上訴人公司無涉。再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就本案辦理議約會議時,上訴人亦未就該議題提出討論,故交通轉運站用地整體開發並非臺中會展中心BOT案契約明定民間機構應辦事項。該二案屬性不同,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亦不同,係為個別獨立公告招商之二件促參案,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從未要求民間機構須將該二案進行聯合開發,簽約之民間機構須依個案契約規定辦理建築物興建及營運,民間機構不得以任何理由於簽約後要求被上訴人同意可辦理二案整合整體聯合開發等情(見原審九十七年度補字第一0一九號卷第四十六至四十八頁)。且期間上訴人亦曾因工程延宕,應被上訴人要求而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九五鄉建字第112401號函檢送關於臺中會展中心新建工程之工程趕工計劃書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㈡宗第一七九至二0九頁),足徵上訴人當亦明知被上訴人確未曾同意將兩案進行整體聯合開發,否則上訴人又豈會提出該份趕工計畫書予被上訴人參酌?是上訴人指稱因被上訴人種種作為,使其確信被上訴人已同意二案進行聯合開發,致其投注相當之人力、物力、金錢及時間,並遲誤本案之工期,難認有何歸責事由云云,要非可採。

③、至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被上訴人都市發展處召開之

第七十三次建造執照復核會議,固曾依聯合開發之規劃將兩案合併於同一張建造執照提案申請復核,然其結論略為:本復核會議僅就建築技術規則層面解釋,不同分區、用地以一張執照申請,法令尚無限制,至於建築形式與BOT案開發主體、合約履行等是否符合規定,應經由BOT案開發主管機關同意(見原審卷第㈣宗第七十六至八十頁),再參酌證人戴育澤建築師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復證稱:九十六年十一月間,交通處不同意聯合開發確定,業主(即上訴人)與我們還在九十七年三月間飛到澳洲,並就可以聯合開發或是不可以聯合開發兩個情形提出應變措施的可行性,嗣於九十七年三月間召開法規復核會議(主管機關是都發處)審查,上訴人希望依據建築技術規則五十九條規定,以臺中會展中心與交七轉運站的地下室可以互通的情況,利用原本的建照看是否可以朝整體開發的方向來實行,但是都發處認為主管機關是在經發處,所以必須經發處同意,才能就建照為審查,經發處後來是否有討論我不清楚等情(見原審卷第㈣宗第五十四頁反面)。由此可知,系爭契約雖明文規範其標的僅限於臺中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暨營運案,然上訴人仍執意將兩案合併辦理聯合開發甚明。是上訴人縱使於該次復核會議提出上開復核申請案,企盼能將該二BOT案比照一宗建築基地,分戶分區建築設計方式以遂其所願,然斯時上訴人早已逾越契約所定最遲完工期限而仍未完成臺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且該次復核會議之結論依舊強調其涉及不同BOT開發案權益,仍應經由BOT案開發主管機關之同意,足見上訴人未能於契約所定開發時程內完成臺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程,與上訴人於該次復核會議之提案並無何關連,上訴人欲藉此反推被上訴人直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仍持續依其申請而為建照都市設計之審查,致其在相關審查完成前,無從提出完整細部設計圖說據以施工,故其遲誤完工期限並無可歸責事由之論據云云,顯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④、再上訴人未依約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前完成臺中會展中

心之興建工作後,被上訴人曾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甲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七日前回覆是否得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前完工。復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乙函)通知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前明確回覆是否得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前完工並營運,以作為審酌繼續履行契約之參考,而因上訴人對上開二份函文均未具體答覆,故被上訴人即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丙函)通知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最終期限前回覆得否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前完工,以作為審酌繼續履行契約之參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㈡宗第四十四至四十八頁)。又依上開甲函於說明欄記載:「‧‧‧請貴公司(即上訴人,下同)於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前內務必回覆本府(即被上訴人,下同),是否得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前完工並營運,以作為本府審酌是否依契約第十八條規定逕行終止契約之參考,並應提送具體可行之趕工計畫書‧‧‧」,及乙函於說明欄載明:「‧‧‧本府函請貴公司回覆是否得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前完工並營運,係作為本府審酌是否依契約第十八條規定逕行終止契約之參考,並非特定計算之期日,貴公司僅需明確答覆是否得於該前述期日完工,如無法於該前述期日完工,則依本府要求提送具體可行之趕工計畫書,以供本府審酌貴公司是否有繼續履行契約意願‧‧‧」等語,被上訴人雖於上開函文中未使用「限期命上訴人改善」等相當或類似之字眼,然由上開文句內容,實已足已探知被上訴人之真意,無非係在要求上訴人改善其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未能於契約所定期限內完成臺中會展中心興建工作之情狀,而其所定改善缺失完成該會中心興建工程之期限即為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前。至被上訴人於該等函文中雖曾提及上訴人若無法於上開期日完工,則提送具體可行之趕工計畫書供被上訴人審酌等語,然此只不過係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屆期仍未改善之情況下,將視上訴人所提出之趕工計劃書內容,以為其審酌是否行使契約終止權之考量因素之一而已,尚難執此強予曲解為被上訴人所發上開函文僅是詢問上訴人是否能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前完工並營運,並未要求上訴人務必於該期限內完成,而率稱上開函文並非該當於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命限期改善之書面通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伊遲誤最遲開發期程後,並未依約先以書面通知上訴人命限期改善云云,殊無足取。

⑤、基上,上訴人既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能於契約所定完

工期限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完成本件臺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且經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限期於同年七月十五日改善,將該會展中心之新建工程予以完工並營運後,上訴人屆期竟仍未改善完工,僅於該日始以九七鄉建字第00000000號函提送細部設計圖說予被上訴人進行都市設計審查,自已構成違約,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玆因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以府經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見原審九十七年度補字第一0一九號卷第七十一至七十二頁),從而堪認兩造間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所訂立之系爭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行使終止權而依法發生終止之效力,則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自已不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該契約仍然有效存在云云,實無可採。

⑥、至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其法律上之依據固另援引該契約

第十八條第三款之約定,惟該條款約定:「本契約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乙方(即上訴人)違反本契約或開發投資計畫書內容者‧‧‧」等語,再參諸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地上權契約第八條明定:「土地使用限制:乙方應按『開發營運契約』之規定內容使用土地,並應依審核通過之計畫內容興建不得做其他用途‧‧‧」等語,可見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三款約定所規範之意旨,係令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或開發投資計畫書所載內容使用系爭00之0地號土地開發興建臺中會展中心,不得做其他用途使用,上訴人倘有違反該土地使用限制情形,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三款之約定終止契約而言。且查,本件上訴人並未違約將系爭00之0地號土地作其他用途使用,僅係單純違反契約所定完工期限,未依約於所定期限內完成臺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程,自難謂已構成該條款所定之終止事由,是被上訴人援引該條款以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律依據之一,於法固尚有未合,但仍無礙於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約定,為本件契約終止權行使,從而系爭契約仍因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禁止權利濫用原則?上訴人主張:伊善意信賴被上訴人明示或默示同意伊應以聯合開發之方向作為本案履約之目標,依法即應受保護,乃被上訴人於履約後,竟突然於九十六年十月間變異立場,要求伊於短短三個月後即九十七年二月間完工,且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仍來函請伊趕工興建,卻於數日後即同年月十七日即來函表示終止系爭契約,實違反誠信原則,並有權利濫用情形,自屬無效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契約既已約明本計劃標的僅限於臺中會展中心之開發興建暨營運案,不及於鄰近之交七轉運站,則兩造依法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容一造任意悔約,已如上述。乃上訴人竟無視契約之約定,不僅一再執詞指稱兩造已合意將臺中會展中心BOT案與交七轉運中心BOT案二案合併辦理聯合開發,甚至違約未於系爭契約所定期限內完成臺中會展中心之興建工作,且經被上訴人以書面通知上訴人限期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完工,屆期卻仍未改善,則被上訴人依法終止系爭契約,當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情事,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屬可信。兩造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所訂立之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行使終止權,而生終止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依法尚不發生終止之效力,系爭契約仍然有效存在云云,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張國華法 官 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4-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