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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03 年建上更(一)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5號上 訴 人 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被上訴人 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宏順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律師複代理人 張國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24,233,01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經變更為林佳龍,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台中縣政府,嗣因合併改制為上訴人,並由上訴人承受其權利義務,下同)前於民國93年間辦理「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委託專案管理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就設計監造部分,於同年10月8日與訴外人財團法人中央營建技術顧問研究社(下稱中央顧研社)簽定「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管理契約)後,在96年7月13日以函同意由伊概括承受中央顧研社之契約權利義務。另就重劃工程(下稱系爭重劃工程)部分,則由以訴外人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為代表廠商之承包商共同承攬,並於94年6月7日簽定「台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統包工程暨重劃作業契約書(下稱系爭統包暨重劃契約),約定工期為1000日曆天,即應於97年3月2日竣工。惟嗣因非可歸責於工程統包之因素,三次展延工期,遲至98年12月21日始竣工,共展延工期589日曆天,依現行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或99年1月15日修正前計費辦法(下稱前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應就上開超出原訂工期伊增加之監造費用,給付伊報酬。經以共同管道取消後第一次變更契約統包工程預算金額中「施工監造部分」新台幣(下同)45,089,507元為基礎,按展延工期589日曆天與原訂履約期限1000日曆天之比例計算,伊得請求增加給付之監造服務費用為26,557,720元(下稱系爭監造服務費)等情。

爰依委任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最後一次調解期日之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重劃工程竣工時計費辦法尚未修正,而被上訴人請求者,又係98年12月21日竣工前之工期展延(監造)服務費用,故應適用修正前計費辦法之規定。而修正前計費辦法第19條既規定「得予另加」而非「應予另加」服務費,則是否另加服務費,伊自有裁量,被上訴人請求伊應給付系爭監造服務費,即非有據。況被上訴人未依計費辦法或修正前計費辦法所定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卻按「百分比法」,計算服務費用,亦有未合。又縱認系爭重劃工程之最後竣工日為98年12月21日,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請求給付報酬,卻遲至101年4月始起訴請求,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再依系爭統包暨重劃契約第五點約定,統包商片面將自來水管線工程細項「DIP延性鑄鐵管」之單價調高,本不應准許。詎被上訴人依系爭管理契約之約定審查預算書時,竟以物價上漲為由同意調整,致伊可能需額外支出上開工程費用及面臨統包商之求償而受損害,伊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方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557,720元,及自民國10

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及准予假執行之裁判部分,均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⒊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方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93年10月間辦理「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

重劃」委託專案管理採購案,設計監造部分於93年10月8日由上訴人與中央顧研社簽定系爭管理契約,其後上訴人於96年7月1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由被上訴人公司概括承受原契約之權利義務,且事先經三方面達成此項協議;工程部分由德昌公司、龍邑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德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亞興測量有限公司等共同承攬,並以德昌公司為代表廠商於94年6月7日與上訴人簽定系爭統包暨重劃契約,依契約規定工程應於簽約日起1000日曆天即97年3月2日竣工;嗣因非可歸責於工程統包因素,展延工期計三次,共展延589日曆天,使用工期合計為1589日曆天(實際施工期以統包工程簽約日94年6月7日至工程竣工98年12月21日)其相關展延工期因素及天數分述如下:

⑴因都市計畫樁位公告程序、區內建物緩拆、彰化縣耕地承租

人補償費爭議致暫緩施工等原因,案經上訴人循依規定核算工期後,同意展延工期415日曆天。

⑵因颱風、豪雨人力不可抗拒天然災變因素,案經上訴人同意展延工期26日曆天。

⑶進場施工時因工程用地內仍有26處地上物如墳墓、碉堡、鐵

皮屋、貨櫃屋、廟宇等尚未完成拆遷,致使該部份所占用地無法交付予統包商施工,影響工程進度,統包商聲請調解辦理工期展延,案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建議展延工期148日曆天,並經上訴人同意接受展延工期148日曆天。

⒉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附之證據,即原證一至原證十三(即「

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統包工程暨重劃作業契約書、臺中市政府98年1月6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臺中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書(第一次契約變更書)】、中央顧研社94年6月15日94營南字第0000000號函、臺中縣政府96年10月22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縣政府97年11月11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縣政府98年1月23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12月22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德昌公司98年12月21日(98)德營字第0000號函、中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監造報表、被上訴人99年11月12日99泱南字第9900000號函、臺中縣政府99年12月16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臺中市政府開會通知單)之真正,上訴人不爭執。

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

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於9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4月15日施行。

⒋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2日以99泱南字第0000000號函向上訴

人請求補償因三次工期展延計589日曆天而衍生被上訴人監造費用增加26,557,720元,上訴人於99年12月16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說明二「查旨揭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內,並無明訂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費用及另加費用之計算基礎條文;據此,有關貴公司(即被上訴人)所請因衍生監造費用相對增加,請本府予以補償乙節,本府歉難辦理。另考量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請貴公司惠依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契約書第14條爭議處理相關規定方式處理之。」⒌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聲請調解,兩造經100年8月17日及同年10月25日共兩次調解會議,因意見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合意,而調解不成立,上訴人於100年12月7日核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10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部分不爭執。

⒎如不論前揭展延工期及天數等因素,依系爭管理爭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給付之標準為計算,如考量自來水管線工程及臨時設施費用等預算尚有爭議,故以共同管道取消後第一次變更契約統包工程預算金額計算服務費用,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規劃與可行性評估、工程設計及招標發包之諮詢及審查部分」之金額為26,870,640元(即3億元以下部分:300,000,0

00 X 1.52% =4,560,000;超過3億元至5億元部分:200,000,000X 1.36 %=2,720,000;超過5億元至10億元部分:500,000,000X 1.12 %= 5,600,000;超過10億元部分:1,457,358,368X 0.96=13,990,640;4,560,000+2,720,000+5,600,000+13,990,640=26,870,640);「施工監造部分」之金額為45,089,507元(即一千萬元以下部分:10,000,000X 3.2%=320,000;超過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部分:40,000,000X 2.8%=1,120,000;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50,000,000X 2.4%=1,200,000;超過一億元至五千億元部分:400,000,000X 2%=8,000,000;超過五億元以上部分:1,957,358,368X 1.76%=34,449,507)。

⒏系爭管理契約所屬工程,因自來水管線工程細項「DIP延性鑄鐵管」事項,導致費用增加81,823,385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得否依計費辦法(99年1月15日修正)第3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另加之服務費用?⒉被上訴人可否以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以建造百分比法加總核

算契約價金,再就此計算所得之施工監造費部分按展延天數與原履約期限比例計算請求加給服務費?⒊上訴人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有無理由?⒋上訴人是否得因被上訴人管理不善之債務不履行行為,致受

有自來水管線工程細項「DIP延性鑄鐵管」費用增加81,823,385元之損害,得否抗辯抵銷?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契約因非可歸責於工程統包因素,

展延工期計三次,共展延589日曆天,故請求展期增加系爭監造服務費26,557,720元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請求系爭監造服務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查計費辦法雖於99年1月15日修正,其中前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服務費用「得予另加」,現行計費辦法第31條規定:

服務費用,「應予另加」,即兩條文之規定並不相同。然查上訴人於93年10月8日與中央顧研社簽定系爭管理契約,其後上訴人於96年7月13日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由被上訴人公司概括承受系爭管理契約之權利義務,如前所述,即兩造於93年10月8日簽訂系爭管理契約,該日期為修正前系爭管理契約時期,且系爭管理契約第15條第6項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查計費辦法係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訂定,詳計費辦法第1條規定,申言之,計費辦法為政府採購法之子法),但就計費辦法如修正時,應如何適用,並無明文約定,則系爭管理契約自應適用前計費辦法,並包含第19條:服務費用「得予另加」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管理契約應適用計費辦法第31條:服務費用,「應予另加」之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⒉次按計費辦法第1條明定:「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而「機關以公開客觀評選方式委託廠商提供技術服務,服務費用在公告金額以上者,其廠商評選與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依本辦法之規定」、「機關委託廠商承辦技術服務,其服務費用之計算,應視技術服務類別、性質、規模、工作範圍或工作期限等情形,就下列方式擇符合需要者訂明於契約:一、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二、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三、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四、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第十七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為計費辦法第2條、第13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明定。可知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以公開客觀評選方式委託廠商提供技術服務,契約約定服務費用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者,於不可歸責於廠商,而有超出契約約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之情形,廠商得請求機關於原約定之服務費用外,另行加付服務費用,始符上開規定之原意。又若政府機關與訴外人之包商協議同意展延工期甚久,並要求監造人之施工監造義務需至完工驗收始行結束,再主張該項計費辦法係規定「得」再追加監造費用,非謂「應」負給付義務云云,監造人豈非實質上須無限期提供無償監造服務,自非事理之平,是系爭管理契約適用前計費辦法第19條:服務費用「得予另加」之規定,應解釋為仍應加計展期服務費用予被上訴人始公允。

㈡系爭管理契約第3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5款分別規定:「…

工程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含施工監造)甲乙雙方依該工程結算總金額以建造【百分比】加總核算之。」、「施工監造服務費:按總服務費【百分之八十】計算…」,足見系爭契約所約定施工監造服務費用,確實係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又上訴人展延工期共計三次,原因分別為:⑴因都市計畫樁位公告程序、區內建物緩拆、彰化縣耕地承租人補償費爭議致暫緩施工等原因,合計415日。⑵因颱風、豪雨人力不可抗拒天然災變因素原因,合計26日。⑶進場施工時因工程用地內仍有26處地上物如墳墓、碉堡、鐵皮屋、貨櫃屋、廟宇等尚未完成拆遷,致使該部份所占用地無法交付予統包商施工,影響工程進度等原因,合計148日;業如前述,其中⑵乃天然災變因素26日,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惟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且既屬天然災變,被上訴人更不可能執行其服務,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至於其餘⑴、⑶之事由,乃上訴人未能將場地交付廠商施工,堪認為可歸責於上訴人致廠商無法順利施工,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依前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7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系爭管理契約第15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查系爭工程既有超出契約約定施工期限之情事,且展延工期之原因⑴、⑶亦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6項與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所增加之監造費用563日,洵屬有據。

㈢又查,關於上開展延期間之另加服務費,如兩造無法協商達

成合意時(查被上訴人主張依百分比計算,上訴人則抗辯依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應如何計算乙節,觀諸系爭管理契約並無明文約定。本院審酌上開系爭管理契約第3條服務費之計算,均以「百分比計算」方式,及系爭管理契約第7條,約定上訴人履約期限為自契約簽定日起,至本工程完工並驗收完成日止。而被上訴人於展延工期時間內,依系爭管理契約所負之監造義務既未改變,自仍須以相同監造成本履行監造義務。查以系爭管理契約第3條服務費計算方式為基礎,原合約金額均不變動,而僅以工期延長之比例為唯一變數,可合理反應工期延長所致服務費增加之數額。是被上訴人主張展期服務費,以「百分比」計算,洵屬有據。即:先就系爭工程結算總金額以建造百分比法,加總核算「施工監造部分」契約價金,再乘以兩造不爭執展延工程天數563日曆天與原工程合約天數1000天之比例,計算式為:施工監造總金額為45,089,507元(即一千萬元以下部分:10,000,000X3.2% =320,000;超過一千萬元至五千萬元部分:40,000,000X

2.8%=1,120,000;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50,000,000X2.4%=1,200,000;超過一億元至五千億元部分:400,000,000X2%=8,000,000;超過五億元以上部分:1,957,358,368X

1.76%=34,449,507)。展期563日,與合約原訂工期1000日之比例為:45,089,507×(563÷1000)=25,385,392元。

㈣雖上訴人辯稱依前計費辦法第19條第1項請求展期服務費用

時,亦應依該條第2項規定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其於停工期間實際增加之服務費用,並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提出其於停工期間「各項費用之發票、收據、紀錄或報表」等憑證供上訴人查核後,方得請求追加之監造費用云云。然查前計費辦法第19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並未限制另加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且由該規定允許機關與廠商自行議定計算方式,而未強制規定僅能就廠商提出單據予以核銷,尚難認此規定僅有填補廠商所受損害之意。再者,前計費辦法第16條第1項(修正後第28條第1項)規定:「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應於契約【訂明】下列事項:一、廠商應記錄各項費用並備具憑證,機關視需要得自行或委託專業第三人至廠商處所辦理查核。二、成本上限及逾上限時之處理。」,可知服務費用之計算如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於【締約時】,須使廠商就其應紀錄各項費用並保留憑證之義務有所預見,俾利將來之計算。本件被上訴人於訂立系爭管理契約時,既僅預見服務費之計算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並非採「成本加公費計算法」,若於事後驟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並強廠商另提出相關費用憑證,顯有未盡公平之處,且被上訴人亦陳明,就系爭管理契約有關費用單據,並未留存在案(見本院前審卷第60頁)。是上訴人抗辯,展期服務費應採「成本加公費計算法」云云,委不足取。惟於前計費辦法第14條第2項(修正後第26條第1項)規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得包括直接費用、公費(指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潤及有關之稅捐等)、營業稅。第3項(修正後第26條第2項)則明定公費應為定額,不得按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之金額依一定比率增加,且全部公費不得超過直接薪資及管理費用合計金額百分之30%(見原審卷第

69、70頁)。而管理費用係指行政管理及各項庶務費用,包含行政人員之人事成本、設備及折舊、水電費及各項耗財等,因項目繁瑣且涉及各種業務分攤成本計算比例,一一列舉費用明細及支出憑證龐雜而繁瑣,是以會計實務上係以固定分攤比例之計算法為之,上訴人公司管理費用之計算係依據會計實務例行之方式為計算,並經會計師查核無誤給予財務簽核,此有先前提出之財務報告書可稽,基此分攤比例計算之:〈總支出-用人費用〉÷用人費用=本公司管理費用比例,得出97年度及98年度之平均值為105.98%,因此以直接薪資之100%計算管理費用,於法有據。

㈤再查公費係指廠商提供技術服務所得之報酬,包括風險、利

潤及有關之稅捐等無法量化之預期收入。基此,就本案公費之計算析述如下:

系爭工程總建造費用為:2,477,511,000元中泱工程施工監造服務費:45,444,194元含稅(詳技服契約及施工監造服務費計算式)一、被上訴人公司當時簽約之成本、風險利潤及稅捐分析如下:

1.施工監造成本-32,265,379元

2.營業稅(監造服務費5%)-2,272,210元

3.營所稅(監造服務費6%)-2,726,652元

4.預估利潤(監造服務費18%)-8,179,955元合計契約監造服務費-45,444,194元含稅2~3項(共計13,178,816元)為風險利潤及稅捐,共計佔29%監造服務費。二、本展延追加案之風險利潤及稅捐分析如下:合計展延監造服務費-8,534,775元含稅以29%展延監造服務費計算風險利潤及稅捐共計2,475,085元(8,534,775元×29 %),本展延追加案風險利潤及稅捐金額約737萬元,超過成本加公費計算上限金額5,456,436元,故以上限金額主張。以此計算,則被上訴人得增加請求數額為如附表所示之24, 233,010元,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㈥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展期

增加系爭監造服務費24,233,010元,洵屬有據。又上訴人雖抗辯.統包廠商單方將自來水管線工程細項「DIP延性鑄鐵管」費用調高而增加81,823,385元,已屬對於契約單價之變更,被上訴人於審查時,卻未詳實審查細部工程預算書,將統包商調高單價部分予以剔除,導致上訴人可能需額外支出上開工程費用,而造成上訴人損害,再者,依統包契約書第五點規定,有關工程設計費、工程施工費、市地重劃作業費均不依物價指數調整,而被上訴人於審查預算書時就統包商片面將上開自來水管線工程細項「DIP延性鑄鐵管」之單價調高,竟以物價上漲為由而同意調整,所以被上訴人同意調整,導致上訴人與統包廠商間的契約糾紛,受有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並上開81,823,385元損害,為抵銷抗辯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上開自來水管線「DIP延性鑄鐵管」費用增加81,823,385元緣由,乃原有自來水管工程費用為5,868萬元,其後增加至1億3,417萬元所產生之差額,對於上開工程變更,業據德昌公司檢送「細部設計整體工程預算書」及「共同管道取消建設後工程數量、金額增減明細表」予上訴人,而上訴人則以本案既經其委託之專案暨管理暨監造單位實質審查後,以該公司97年7月30日97泱工字第0000000-0號函暨97年11月28日傳真到府之「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統包工程」整體預算編列補充說明書辦理,並以該函暨整體預算編列補充查復內容為:「經審查尚符規劃原意。」等語在卷,准予核定,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前臺中縣政府98年1月6日府地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德昌公司台中港市地重劃作業服務建議書、作業細價目表、結算數量金額追加減明細表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8-175、210頁),足見被上訴人對於該增加費用確實有進行實質審查,並將審查提報予上訴人,顯難認為被上訴人未對該等費用之提高漏未審查。又據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項,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104號(含99年度偵字第1461號、100年度偵字第926號、100年度偵字第572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部分不爭執(不起訴處分書見原審卷第113-158頁),足認下列事實(見原審卷第155背面-157頁);查本工程於概念設計時即規劃設計共同管道,且設計內容為四洞(包括自來水管線、電力、電信、天然瓦斯),預算其後變更為1億3,973萬3,000元,臺中縣政府僅負擔三分之一,管線單位負擔三分之二;統包商德昌公司於投標時之服務建議書所載之投標金額雖為8,440萬元,當時係以四洞之設計基準為投標金額估算之基礎。嗣因自來水公司及中華電信公司基於施工技術及預算經費考量,而向臺中縣政府表示不參加共同管道,臺中縣政府始請被上訴人公司評估共同管道電信工程之需求性、整體重劃區網路之彙集性及市場經濟競合效益,經被上訴人公司與德昌公司聯繫,並請德昌營造提出本工程共同管道工程第一次變更細部設計圖,將共同管道原規劃三洞道設計變更為雙洞道設計(即剩電力、天然瓦斯),德昌公司經估算實編後,於96年7月間提出共同管道細部設計預算之實編金額為6,800多萬元。是雖然德昌公司投標時,對於共同管道之投標金額為8,440萬元,但事後係因自來水公司、電信公司陸續表示不同意參加共同管道,統包商依臺中縣政府之要求而改變設計減為二洞,施作之項目減少,成本減少,則其實編金額較服務建議書所列之金額較少,難謂有不合理之處。又本件自來水管線工程於概念設計之預算費用為2,893萬8,000元,於94年4月間,德昌公司服務建議書所列金額為2,843萬元,惟依投標當時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1條規定,臺中縣政府僅須負擔2分之1,自來水公司須分擔另2分之1,亦即依統包商服務建議書所列之投標金額,係其當時估算施作本工程之自來水管線工程金額,共須約5,686萬元。嗣因於95年10月25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規定之修正,以致於重劃區內施作管線費用,全由臺中縣政府負擔,管線單位(自水公司、電力、電信、瓦斯)無需負擔2分之1,故前臺中縣政府連同原本取消共同管道施作之金額,一併請專案管理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德昌公司提報本工程之整體預算及自來水管線預算,而此項「法令變更」因素,導致臺中縣政府須增加預算,並非可歸責於乙方(統包商),須由甲方(臺中縣政府)去承擔,故法令變更後,造成預算之增加,超過原統包契約所訂之金額,於合約有據,難認其增加有何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及前臺中縣政府地政處雖對於自來水管線工程之預算從5,868萬元增至1億3,400多萬元之差異分析中,引述到「物價指數上揚」、「申挖費用、CLSM的回填費用及鑿除費用」等因素,惟查,其差異分析說明,僅係在「說明」德昌公司所提之自來水管線工程預算,為何須從94年4月間服務建議書所列之5,868萬元,增至96年7月間所提報細部設計之1億3,000多萬元之原因,並非謂可依「物價指數上揚」因素。查本工程造成預算增加之最重要變動原因,係因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2條之1之「法令變更」因素,致臺中縣政府須全額負擔1億3,000餘萬元,造成預算超過原契約金額1,900餘萬元,而此變動因素,並非可歸責於德昌公司,故被上訴人審核後,認依契約、法令變更等因素,應予以追加,而予以核准,應無不合。抑有進者,該項審查結果,經提報予前臺中縣政府,經前臺中縣政府審核後,函覆德昌公司「經審查尚符規劃原意」,並請其循規定程序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其約內容需變更相關文件至該府處理,亦有前揭函文可參。查上開自來水管線工程細項「DIP延性鑄鐵管」費用增加81,823,385元,既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以該增加費用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展服務費,已罹於二年時

效而消滅云云。惟按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不成立時,依民法第133條規定,固視為不中斷。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請求,並無需何種之方式,衹需債權人對債務人為請求履行債務之意思,即為已足。故債權人於行調解程序時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者,即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3條規定之適用,時效應自斯時起中斷。經查系爭重劃工程竣工日為98年12月21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斯時起即得請求給付,時效自是時起算;惟被上訴人於100年7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聲請調解,兩造經100年8月17日及同年10月25日共兩次調解會議,因意見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合意,而調解不成立,經上訴人於100年12月7日核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提出之調解聲狀,載明:「他造(即台中市政府,下同)應就『臺中港特定區(市鎮中心)市地重劃委託專案管理採購案』,給付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26,557,720元整,暨自調解書繕本送達他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文句,且二次調解兩造之代理人,均有到場等情,經本院前審調取調解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該二次調解即針對本件之系爭展服務費請求為調解,解釋上,被上訴人聲請調解之目的,即在於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管理契約中關於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增加之監造費用,足認定被上訴人於該二次調解時,均有對上訴人為請求給付之意思;被上訴人既於100年10月25日調解請求未果,又於6個月內之101年4月20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被上訴人民事起訴狀上之原法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視為不中斷,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之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云云,尚難採信。

七、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管理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展期增加系爭監造服務費24,233,010元及自調解請求之翌日即100年10月2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寶堂

法 官 王重吉法 官 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陳玫伶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6-16